魂归何处:“阴宅”的法律属性与社会功能初探——从周口“平坟运动”切入
2013-08-15焦长权
焦长权
一、周口“平坟运动”路线图
从2012年3月开始,河南省周口市开始了一项为期数月、规模巨大的“平坟运动”,共有300多万个坟头被平掉。
这场平坟风暴,早在2011年11月就埋下了导火索,彼时,河南省委书记在周口市调研,“就殡葬改革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2012年3月,周口市委市政府发布了2012年“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平坟运动”这场“革命”和“攻坚战”正式拉开。
5月22日,周口市主要领导给各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发出公开信,要求各县市区“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工作整体规划,靠前指挥,亲自过问,一抓到底,将殡葬改革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严格落实一把手负责制,年底兑现”。
6月25日,周口市在商水召开殡葬改革现场会,对该项工作进行再动员。这次现场会为周口市日后的大规模“平坟运动”定下了重要基调,周口的平坟复耕由试点转向全面推进。
10月9日,周口市再次召开全市殡葬改革暨平坟复耕推进会,宣布全市已平(迁)坟头40多万座,恢复耕地近5 000亩。这次会议上,周口市下辖的11个市、县、区领导被要求一一上台做表态发言,对本辖区如何推进平坟复耕工作做出承诺。如果说商水现场会是全面启动,那么这一次会议则正式将“平坟复耕”风暴推向了高潮。
此后,自上而下制定的殡葬改革政策呈现出层层加码的趋势:河南省民政厅要求三代以内的坟可先不平,但周口规定取消所有旧坟头;周口市提出平坟的目的是为了“复耕”,而区县在执行时却要求耕地以外的地面上也100%无坟头;原本三年内消灭旧坟头的计划,也随着平坟风暴的深入而压缩至今年年底前。
11月6日,河南省深化殡葬改革工作推进会在周口召开。“周口速度”得到河南省高层的认可,会上,省领导向周口市颁发因殡葬改革工作成效显著而奖励的300万元奖金。省里以此号召各地向周口学习。
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第628号令,对《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进行修改,原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中的“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被删除。周口的“平坟运动”开始暂停和调整政策。
11月22日,周口市民政局人员表示,全市的“平坟复耕”工作基本完成,平(迁)坟头共300余万个①河南周口市长:平坟事件已无退路是一场革命.中国商报.2012-12-25:http:∥www.cb-h.com/qd/news/jrgz/2012/12/121225203892_4.asp;河南平 坟的反 思.2013-01-3:http:∥blog.sina.com.cn/s/blog_016de55701017lno.html。。
此次周口“平坟运动”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争议②“平坟运动”引起了国内外各主流媒体的全部介入,并引发了大量的批评。具体如河南周口“平坟运动”可休矣.2013-03-28.http:∥news.china.com/domestic/945/20121112/17522982.html;河南“平坟运动”破坏“美丽中国”大业.2013-03-28.http:∥blog.huanqiu.com/334042/2012-11-28/2646867/;平坟一定要简单粗暴吗?.2013-03-28.http:∥www.kaixin001.com/infzm/diary/view_45324129_51218533.html.等等。,俨然形成了一个公共文化事件。比如,2012年5月,河南省政协常委赵克罗就公开在微博上批评南阳市整治墓葬的行动,称只铲平民祖坟,“副处级祖坟”可不动③河南政协常委反对平坟被批评.2013-02-3.http:∥blog.sina.com.cn/s/blog_016de55701017lno.html;河南反对平坟政协常委写遗书.2013-02-3.http:∥news.qq.com/a/20121225/001115.htm。。11月8日,北大、清华26位学者又联名发出了要求河南官方立即停止“平坟运动”的紧急呼吁书,直接将之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④社会各界关于立即停止“平坟运动”的紧急呼吁书.2013-02-3.http:∥blog.sina.com.cn/s/blog_016de55701017jlq.html。。
下文先揭示“平坟运动”发生的深层机制,再从“阴宅”的性质、功能的角度对“平坟运动”提出一些反思,最后对“阴宅”的法律制度选择提出一些基本建议。
二、“平坟运动”的深层机制
1949年以来,政府提倡殡葬改革,强力推行平坟复耕,让“死人给活人”腾地的行为一直存在。比如,大跃进和“文革”期间就猛烈开展过一次,平掉了村庄中的大部分坟墓,当然,当时的目的非常明确,一是移风易俗,二是“平整耕地”。关键又在于后者,即通过平整坟墓增加耕地以缓解人地矛盾。此次河南的“平坟运动”,其背后的主要目的也在于土地,但是却不是农地,而是城市建设用地。
按照河南省官方说法,平坟是为了增加耕地和为机械化耕作做准备,因此称为“平坟复耕”。但是,这种说法是靠不住的。周口市原有坟头约340万座,现已平迁300万座,其中,耕地中的坟头至多150万座,按每座2平方米计算,才复耕地300万平方米,约合0.45万亩,仅为该市2011年底1 281万亩耕地面积的0.035%。此前,官方声称周口“平坟200万座,复耕土地3万亩”,这显然不可能。因为,即使这些坟墓都在耕地之中,按其数字倒推,每个坟头占地面积高达10平方米,严重违背事实。而为了推动“平坟”工作,周口市级财政已投入5 000多万元,下辖商水县级财政已投入3 000多万元,全市财政投入总计至少3亿元[1]。先不说这些平整的土地许多并未复耕,即使全部顺利种上粮食,0.45万亩耕地每年总收入不过450万元,这需要风调雨顺生产70年才能换回“平坟”投入成本。显然,这是“不划算”的买卖,尤其是在要承受着来自社会各界巨大的舆论压力的情况下。
事实上,“平坟运动”的真正目的在于置换“城市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这里面有一笔“惊人的货币财富”。“平坟运动”之所以发生,从深层机制上讲,又与两方面因素相关:一是国家的宏观土地政策,二是近年来全国各地城市独特的“三位一体”的发展模式。
先看土地政策。由于中国人口众多、人地关系紧张,所以高层采取了严格的土地利用管控措施,最为刚性的政策表述就是要保住18亿亩耕地的红线。为严格保护耕地,同时也为限制地方政府无约束地进行城市扩张和经营土地,国家对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进行指标计划。用地指标实质来讲就是“地票”,是在国家严格管控新增建设用地总规模所导致的建设用地严重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实行的一种“票据”制度。国家一直严格从紧供给城市建设用地指标,这就导致“地票”高额增值。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国家下达给各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也确实无法满足各地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又出台一些增加城市建设用地指标的弹性政策,这为各地争相突破国家建设用地指标的硬约束找到了机会。总体来看,这些弹性政策都与城乡统筹有关,也就是考虑城市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和农地三者之间的“平衡”和“挂钩”。目前这方面的政策主要有三个:
“占补平衡”制度。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建设单位占用耕地时必须补充相应的耕地,以保证耕地不会减少。“占补平衡”制度实质是国家实行从紧的城市建设用地指标供给的配套制度,也就是说,这是获得城市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前提,无论通过复垦耕地、土地平整等行为新增多少耕地,地方政府通过这一手段能够获得的用地指标都无法突破国家刚性的建设用地指标的范围。但是因为已经实行“省内平衡”,所以对于平衡省内不同城市用地指标的差额还是起到一定调解作用。
真正使地方政府能够突破国家城市建设用地指标管控的是“增减挂钩”制度。所谓“增减挂钩”,是指在城市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和农村减少建设用地指标之间进行“挂钩”和调节。这就将城市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和耕地三者之间“挂钩”起来,在这一制度设计下,农村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所增加出来的指标可以转换为城市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这直接突破了国家对城市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偏紧管控,所以全国各地都有很大的推行“增减挂钩”政策的积极性。
比“增减挂钩”制度走得更为“超前”的是成都、重庆城乡统筹试验区所实行的“地票”制度。二者借助政策特区的优势,采取类似于“增减挂钩”的办法,让农民将宅基地整理出来以后变为可以在“地票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地票”。需要占用建设用地指标的责任主体(比如房地产商)直接到地票市场购买“地票”,然后在由政府管控的一级土地市场购入等面积的建设用地。这样一来,通过地票制度,两地将之前“占补平衡”的土地征收和土地增补由政府行为直接变为市场行为[2]。这就为城乡建设用地指标的自由交易搭建了市场平台,也为城市突破国家建设用地指标控制找到了突破口。
但是,“平坟运动”的推进还需要地方政府的强大动力,这就涉及当下全国大部分城市独特的“三位一体”的发展模式[3]。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由于中央—地方税赋分成结构的巨变,深刻影响了地方政府的行为逻辑。地方政府纷纷抛弃难以给地方提供较大税赋贡献的乡镇企业,迅速转向“经营土地”,“土地财政”逐步成为地方财政的支柱[4]。进入新世纪以来,“土地财政”又进一步与“土地金融”联系起来,形成了土地—财政—金融“三位一体”的发展模式。所谓“土地金融”,是指地方政府通过储备和经营土地向金融机构贷款融资,建立起一个比土地财政更为庞大的资金体系的做法,这是一种典型的“以地养地”之法。在这种“三位一体”的发展模式之下,地方政府推动经济增长和城市化的唯一约束条件就是土地,如何获取“地票”成为地方政府的中心工作。特别是2008年国家4万亿经济刺激计划出台以后,这一矛盾就更加明显。显然,这种“三位一体”发展模式的最低层级政府也还是县级政府。然而,最近几年,由于国家实行“增减挂钩”等城乡建设用地统筹政策,“土地财政”已经延伸至一些非城郊的农村乡镇。特别是一些中西部地区的非城郊乡镇,由于自身财政近乎“空壳化”[5],所以最具有经营“地票”的积极性。
近年来全国20多个省市推行的“农民上楼”集中居住以节省宅基地指标,再通过“增减挂钩”置换到城市的做法是最为典型的“经营地票”行为。河南省的“平坟运动”,正是希望通过让死人“集中居住”(农村公共墓地)以节省建设用地指标,再通过“增减挂钩”政策置换为城市建设用地。这种说法绝不是臆测。早在2012年6月25日的商水现场会上,周口市市长就提出,国土部门要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探索建立工业用地指标与平坟复耕“挂钩”制度,对于平坟复耕进度慢的县(市、区),严格控制工业用地指标的下拨。2012年10月8日,周口市委、市政府的“两办”又出台了“关于健全殡葬改革的长效机制”的意见,其中第四项特别指出“国土部门要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建立工业用地指标与平坟复耕挂钩制度”。这种“挂钩”,是对近年来全国各地实施的“增减挂钩”政策的延伸,将挂钩的对象由活人的宅基地延伸到了死人的墓地,且采取了一种掩人耳目的“平坟复耕”的话语来推进。河南省高层也对周口这种“殡葬改革创新”予以支持,如果是简单重复以前多年就在实行的“平坟复耕”,谈何创新?这里的创新,就是通过“平坟”来增加建设用地指标,并将其平移到城市,这确实是一种制度上的“创新”,也是“平坟复耕”运动的深层所指。如果将平坟所增加的0.45万亩土地指标置换到城市,最低按照每亩10万元计算,也能获益4.5亿元。而且,在解决土地指标问题之后,各种招商引资项目、公共设施建设、企业扩建、房地产开发等都能顺利展开,这又进一步扩大了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更进一步,只要有了土地,地方政府就能利用土地到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贷款,将“土地财政”与“土地金融”结合起来,进而维持住既有的以土地为中心的“三位一体”的发展路径。
显然,周口的“平坟运动”是在国家土地政策和地方政府独特的发展模式的双重约束下,地方政府铤而走险采取的极端的“运作土地”的行为。但是,由于他们只从经济效益和政府收益出发,完全没有顾及坟地特殊的法律属性及其重要社会功能,从而引起了公众舆论的普遍谴责。
三、“阴宅”的法律属性及制度缺位
与活人居住的“阳宅”相对,坟墓又称为“阴宅”,是死者的“住宅”,它是连接死人和活人关系的特殊建筑物。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坟地的法律属性作出专门的详细规定,但我们还是可以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大致厘清坟地的法律和社会属性。总体来看,“阴宅”与“阳宅”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它是村庄中一种特殊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范畴;和普通宅基地一样,它属于集体所有,由农民按照一定的规定免费取得并长期使用。这可从两方面展开分析:
首先,从相应法律法规、土地使用分类来看,坟地应该属于一种特殊的宅基地。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也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显然,坟地属于村庄集体所有土地,并不归墓主个人所有。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显然,坟地属于村庄非农用地范畴。《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则将土地分为农用地、未利用土地和建设用地三大类,坟地也被划归为建设用地范畴。因此,坟地属于村庄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一般而言,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又分为三类:农民宅基地和其他公共建设用地(如小学、道路等)和少数乡镇企业用地。显然,将坟地归入宅基地范畴更为妥当,这也符合农民长期日常生活实践的习俗。
其次,从坟地的获取过程、使用期限来看,它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宅基地权属性质也非常吻合。通常所讲的宅基地是一个约定俗称的概念,其涵义是指农民因居住生活而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包括住房、辅助用房与房前屋后庭院用地等。它又可分为“广义宅基地”和“狭义宅基地”。“广义宅基地”所包括的范围更广,基本囊括了农民的住房、辅助用房、庭院、仓库、畜圈、晒场等生产生活用地,这也是村庄习惯法中一般所认同的宅基地范围。“狭义宅基地”则主要指农民的住房及辅助用房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宅基地是一种属于村庄集体所有,农民按照一定规定免费取得并长期使用,不能(完全)自由转让和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的福利性生产生活用地。与宅基地相似,坟地也是村庄集体所有,农民免费获取并长期使用的一种福利性质的特殊用地。因此,从“广义宅基地”的含义出发,并结合村民日常生活实践的认知,将坟地看作一种特殊的宅基地是合理的。
可见,坟地属于集体非农建设用地范畴,是村庄中的一种特殊宅基地。总体来看,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属于“自有自用”性质,限制转让、流转和交易①这里有一个唯一的例外就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的除外”(见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乡镇企业一旦发生产权转制、债权债务变动以后,相应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以随之流转并入市。。比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农民宅基地的主要法律制度安排有:第一,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无偿取得并长期使用,属于农村建设用地范畴;第二,实行“一户一宅”,申请宅基地要符合条件,面积要有限额;第三,“房地分离”,农民可以(向本村农民)出售或出租他们的住房,并同时转让了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当交易完成之后,该农户不能再分配另外的宅基地;第四,如果农民的宅基地被国家或集体为基础设施建设或公共福利设施所占用,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拥有者有权得到“适当补充”;第五,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严禁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筑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第六,宅基地不能到金融机构抵押。可见,目前的宅基地使用具有唯一性、专用性、限制交易性等特征。
不少学者认为,上述制度安排具有严重缺陷,主要是认为限制农民宅基地进行转让、抵押和交易,就限制了其资产价值的实现,让“农民守着金饭碗受穷”。所以,随着“增减挂钩”等弹性土地政策的出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宅基地为主)的价值得以进一步被“发掘”,改变现行城乡分治的“二元土地制度”的呼声进一步高涨。他们主张,只要通过制度变革盘活农村“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允许宅基地的市场化和资本化,农民就可以在这一过程中获得巨额的“货币财富”[6-8]。
上述主张的本意是企图通过打破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的壁垒,实现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的直接入市,并达到与国有建设用地的“同地、同价、同权”,让农民能够分享城市化过程中的土地增值收益。
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农村坟地这类特殊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律属性进行清晰的界定和保护,地方政府乘机“顺应”了近年来有关集体建设用地(主要是宅基地)“入市”的呼声,利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政策平台,抓住农民坟地的法律制度空当,并以丧葬改革、移风易俗和“平坟复耕”的名义,展开了农村“坟地减少”与城市建设用地增加相“挂钩”的制度“创新”。
四、“阴宅”的社会功能
对中国人而言,“生养死葬”是农民最正常的生命历程,“事死如事生,事亡如事存”是中国人对待死者的终极态度。“阴宅”作为亡灵的宅基地,在乡村社会具有特殊的社会功能。
首先,“阴宅”安放着死者的灵魂,寄托着子孙的哀思,是村民日常宗教生活、“慎终追远”行为的具体场所,是维系农民本体性价值的重要社会空间。有学者认为,中国农民没有超验性的宗教信仰,但是具有具体性的日常宗教生活。“传宗接代”和“祖先崇拜”是中国农民最基本的宗教信仰,是农民生活的本体性价值来源,是维系农民意义世界的最主要文化纽带,是农民将自身有限的生命赋予超验意义和终极关怀的最主要载体[9]。它较好地解决了中国农民的生死焦虑问题,实现了农民与自己内心世界的对话。正是这种“祖祖辈辈而来,子子孙孙而去”的实践性日常生活,以及“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传宗接代日常表达,最终成为了农民安身立命的基础。在具体日常生活中,这既表现在一系列严整的丧葬礼仪[10],更体现为葬后的长期日常祭祀。尤其是日常祭祀,更是寄托生者的哀思与感恩,表达代际之间永远无法报答的“情债”,并达成生者日常生活中的心灵平衡的重要手段。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更是认为,“对于中国人来说,坟墓是具有极为重要意义的存在。明显象征着祖先和子孙为一个‘气’之展开的中国人的世界观的就是坟墓。祖先不是作为个人而生作为个人死去,而是作为无形之气的一个环节而生存过,如果这个‘气’成为许多子孙目前正在繁荣着的话,祖先也就继续活在他的子孙之中。像这样死了而又继续活着的祖先的住处便是坟墓”[11]304。
其次,“阴宅”是维系乡村“文化网络”的重要手段,是维持村庄社会团结(social solidarity)的重要载体。如上所述,“阴宅”是农民丧葬礼仪的主要实践场所,是村民日常祭祀的主要空间。这一方面支撑了村民的“祖先崇拜”和“传宗接代”的基本宗教,同时更连带着“一束”文化因子,织就了一张强大的“文化网络”,在这张“文化网络”上,“尊尊亲亲”、“长幼人伦”等都是重要的结点。人类学家华生(James L.Watson)也认为,“在帝国晚期,与婚嫁和死亡相关的仪式构成了一种‘文化黏合剂’,把这个庞大、复杂和多元的社会维系起来”[12]。为了通过丧葬礼仪等来维系乡村传统的“文化网络”和宗法伦理,《大明律》甚至规定:“凡有丧葬之家,必须依礼安葬,若惑于风水,及托故停柩在家,经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其从尊长遗言,将尸烧化及弃置水中者,杖一百。”[13]151《大清律例》中延续了《大明律》的规定,并且更加细化。这些措施都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阴宅”及与之相关的丧葬、祭祀礼仪在维系乡村“文化网络”方面的功能。确实,正是这张“文化网络”成为传统村庄社会团结的最主要“黏合剂”,而有效的社会团结是“社会得以可能”的重要保障,是村庄内生社会秩序的主要来源和支撑。不仅如此,乡村社会的“文化网络”也是传统基层治理的重要社会基础,是基层权力运作的主要合法性来源。中国近代早期的国家政权建设由于破坏了传统的“权力的文化网络”,而新的替代性的权力的合法性又没有建立起来,从而形成了政权建设的“内卷化”效应[14]。近30年来,乡村社会由于人口流动加剧,市场化和现代性因素的冲击,乡村社会发生了“千年未有之变局”,乡村社会日益呈现出一种原子化的“解体”之势,乡村治理的社会基础严重弱化。此时,更应该通过“阴宅”等载体重塑乡村社会的社会团结和乡村治理的“文化网络”。
最后,“阴宅”也是农民当前最重要的一种“隐性”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在传统中国农村,坟山是家族的最重要产业和公共财富之一,是祖先的葬地,是家族人员死后“入土为安”的圣地,对于家族具有特殊的含义。一般来讲,家族成员去世以后只能(且必须)进入家族的公共坟地,如果因为触犯了某些家法族规而不能进入,则意味着失去了宗族成员资格,将永远成为“孤魂野鬼”。所以族谱中往往清晰地记载了坟地的位置、坟向、坟界等分布情况,并不厌其烦地绘制墓地图示,有些甚至专门编纂《坟谱》[15]198-199。因此,坟地是家族成员的一种不可替代性(且具有家族成员专用性)的重要公共福利和社会保障。一个反例就是许多村庄的外来户在村庄居住数十年之后,由于仍旧没有在村庄中具有坟地,所以死后被迫移回原来老家(大家族)所在村庄的公共墓地安葬。笔者2011年6月在河南新县村庄中调研时还遇到过这种外来户,他在村庄居住已经超过40年,但由于没有坟地,其父亲死后就被迫移到50里外的老家家族墓地安葬。从这个角度我们也就能理解为何传统乡村中的坟地纠纷往往比较激烈并容易酝酿成“大案”了。回到当下,对城市居民来说,人去世以后要花费一笔不菲的资金才能在公墓中获得一块墓地,由于近年来墓地价格攀升,许多城市低收入家庭甚至有了“死不起”的感受,墓地开支成为市民家庭的重要经济负担。对于农民来讲,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显然,国家的政策并没有“一刀切”,而且,由于“阴宅”的重要社会功能,即使许多火葬的地区,农民仍旧会建造坟墓。农村的墓地是农民一种特殊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由村民按规定免费取得并长期使用。对农民来讲,这是一种重要的“隐性”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如果农村地区全部建造付费公墓,对于许多低收入家庭来讲,这无形中又增加了一笔较大的经济负担;如果要全部建造免费公益性公墓,则大部分中西部地区本已趋于“空壳化”的基层财政又无力承担,且相应的维护管理问题更是难以协调。
显然,河南“平坟运动”不仅明显误判了“阴宅”的社会性质,更完全无视“阴宅”重要的社会功能,是一种赤裸裸的“剥夺”农民的行为。
首先,“平坟运动”误判了坟地的社会性质。确实,坟地是一种乡村集体建设用地,是农民一种特殊的宅基地。但是,它完全不同于可用于“入市”的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也不同于乡村公共建设用地;它比农民普通宅基地具有更强的专用性和福利性。从村庄日常生活实践的角度来看,坟地显然是一种应该限制交易的用地范畴,更别说被政府强制无偿平掉了。当地政府只看到坟地作为一种建设用地可能拥有的资产——金融性质,期望通过平整坟地再“平移”到城市的做法释放其资产价值,并以一种掩人耳目的方式独自侵吞土地的增值收益,这实在是一种发展主义幻象下的“集体狂躁症”。
其次,“平坟运动”也彻底无视“阴宅”极其重要的社会功能。阴宅不仅是当前农民一种重要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更是维系乡村“文化网络”和维持村庄社会团结的重要载体。“平坟运动”赤裸裸地无视乡村社会的传统文化和农民的孝道尊严,采取了在乡村社会中最受人诅咒的“扒祖坟”的行为破坏乡村社会的整合,这会进一步人为推动乡村社会的瓦解和解体,最终破坏乡村社会内生社会秩序得以达成的社会基础。
最后,“平坟运动”人为制造诸多官民矛盾,对国家与农民关系造成深远冲击。一方面,“平坟运动”直接剥夺了农民坟地这一“隐性”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更重要的是,地方政府运动式的大规模平整坟墓,尤其是通过“连坐”等各种手段强制平坟,直接引起了诸多官民冲突。如果说地方政府侵犯农民土地权利,这也是再好不过的例证。更进一步看,这对农民的国家观念、国家政权的合法性都会带来深远的影响,显然,“平坟运动”是一种地方政府自毁统治基础的短视行为。
这真是一个多方受损的不当之策!因此,我们必须保卫“阴宅”,从某种意义上讲,保卫“阴宅”就是保卫村庄,保卫村庄就是保卫社会。
五、余论
关于农民坟地,目前的法律制度严重缺失,既没有清晰界定坟地的权属性质,更没有相应的可操作性法律保护条款。比如,《物权法》也只是在第八十五条中指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所以坟地属于一种典型的习惯物权。鉴于坟地具有极端重要的社会功能,为保障农民在坟地上的“一束权利”,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
首先,《土地管理法》、《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应该明确界定“阴宅”的法律属性。应明确规定:阴宅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一种特殊的宅基地,由农民免费取得并长期使用,是一种福利性生产生活用地。
其次,应尽快建立农村坟地的登记办证制度。《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国家允许土葬和掩埋骨灰的农村地区,应尽快建立坟地的登记办证制度,坟地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在人去世下葬后立即到土地部门登记和办理“坟地使用证”。
最后,应尽快在相应法律法规中明确农村坟地在被征收征用时的补偿制度。《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显然,与农民普通宅基地一样,《物权法》并未特别规定农民坟地的征收征用补偿措施和范围,这致使在许多土地征收中,农民坟地并未获得合理补偿。所以,应尽快明确和细化相应的法律法规,同时,鉴于坟地的特殊性,应考虑对利益受损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失补偿。
当然,以上三点是完善当前农村坟地法律制度的当务之急,与“阴宅”相关的还有许多其他法律权属和物权关系需要逐步完善。如果要给出一条底线,那就是应该绝对禁止类似周口这种在“阴宅”与“阳宅”之间进行“增减挂钩”的荒唐的“平坟运动”再次发生!
[1] 慕多生.平坟背后的利益计算.南都周刊,2012(46)
[2] 贺雪峰.论土地性质与土地征收.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
[3] 周飞舟.以利为利.北京:三联书店,2012
[4] 周飞舟.生财有道:土地开发转让中的政府与农民.社会学研究,2007(1)
[5] 周飞舟.从汲取型政权到“悬浮型”政权.社会学研究,2006(3)
[6] 周其仁.还权赋能:程度土地制度改革探索的调查研究.国际经济评论,2010(2)
[7] 蒋省三,刘守英,李青.中国土地政策改革:政策研究与地方实施.北京:三联书店,2012:50-68
[8] 张曙光.博弈:地权的细分、实施与保护.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136-138
[9] 贺雪峰.农民价值观的类型及其相互关系.开放时代,2008(3)
[10] 丁凌华.中国丧服制度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11] 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2] 华生.中国丧葬仪式的结构.历史人类学,2003(1)
[13] 韩秀桃.明清徽州民间坟山纠纷的初步分析.法律文化研究,2008(4)
[14]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4
[15] 李哲.清代民间坟山纠纷解决机制.民间法,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