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安全相关问题初探
2013-08-15李琼
李琼
(陕西省宝鸡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信息中心,陕西 宝鸡 721004)
1 引言
水是生命的源泉,对于人类的生存发展十分重要,然而水资源却是十分有限的,尤其是可供人们饮用的淡水资源。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一方面水资源持续短缺,另一方面水污染依旧十分严重,从而导致了饮用水安全存在重大隐患,引起了广泛关注。
2 饮用水污染现状分析
我国是被联合国认定为水资源紧缺的国家之一。我国水资源总量占世界第6位,人均拥有量2300m3,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的1/4,在世界银行连续统计的153个国家中排名第88位。目前全国668座城市中,有400多座城市缺水,年缺水量60多亿m3。据专家预计,到2030年当中国人口达到16亿人时,人均水资源拥有量将下降到1700m3,将接近或达到世界公认的用水警戒线。如果以目前的水污染发展现状,预计到2030年全国仅城市污水排放总量将会增加至850~1060亿t。
我国目前饮用水在水质、水量及资源的管理方面存在重大问题,老百姓的饮水安全已经受到巨大威胁,尤其是广大的农村地区,饮用水安全问题已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
3 饮用水管理现状
3.1 饮用水资源的管理体制
饮用水安全问题涉及到从水源、水厂、配水管网到二次供水设施等多个环节,涉及到供水管理、污染源控制、水资源保护、水源涵养等多项工作,城市的水资源管理同时还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与之相对应,水利、环保、建设、卫生、农业、林业、质检等多个政府部门都负有重要职责,形成了“多龙治水”的局面。
水利部门是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依法对水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同时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包含饮用水源在内的水资源的优化配置,负责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负责水库、调水等水源工程、供水工程建设和乡镇供水的行业管理和指导。水利部门统筹考虑城乡饮水安全,统筹考虑应急需要与长远需求,统筹考虑水量水质,因此,饮用水安全工作应该是水利部门的一项主要职责。
环保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是环境保护特别是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从饮用水安全角度分析,主要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建设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建设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因此,建设部从行业管理的角度,通过对供水企业的管理,负责城市供水安全。
卫生部门:卫生部门主要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从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的角度,负责生活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并且对集中式供水发放卫生许可证。
由于以上各部门的分工各有侧重,同时也会出现一些职能交叉,例如在出厂水水质管理问题上,卫生部门和建设部门都有责任,卫生部门主要从防治传染病,加强卫生监管的角度出发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而建设部门作为供水企业的行业主管和资质管理单位负责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两部门的管理对象在实际生活中是一致的,职责难以划分,同时建设部门执行的水法律法规仅局限于城市供水水源、制水和供水,并没有考虑到广大农村的饮用水管理;在饮用水源保护问题上主要由水利部门和环保部门负责,从职能分析比较来看,饮用水源保护对象凸显的是水的资源功能而非环境功能,应当由水利部门牵头负责,但在现行规定和实际工作中,往往是环保部门主要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双方在入河排污口管理、水功能区划、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中都有所交叉或冲突,在各部门之间由于各自利益的驱使,往往会出现一些管理上的相互推卸或相互争权,这样就不利于饮用水资源的统一有效管理。
3.2 饮用水管理的法律保障
目前我国在饮用水安全方面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协调的法律体系,有关饮用水安全还没有专项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只有国家环保总局、水利部等五部委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定》、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卫生部联合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这些部门的规章只是就饮用水安全的某一方面进行规制,由于各部门不同职能的限制,在内容方面难免有些冲突,缺乏统一的协调管理,而且这些部门规章已出台了十几年,已经很难适应现在变化了的环境问题的要求。在《水污染防治法》、《水法》中也有相关的具体制度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之间在有关政府的法律义务,排污者的责任等方面也存在着一些冲突之处,这样饮用水安全的法律制度的实施就存在着一些困难。
3.3 饮用水水质规范
我国目前有关饮用水水质规范亦不统一。1985年发布的并经2007年修改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是国家制定的关于生活饮用水水质的强制性标准,由城市统一供给和自备水源供给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均应符合该标准;2001年6月卫生部发布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建设部于2005年也发布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并于6月1日开始执行,以上所列的国家标准、卫生部的“部门规范”以及建设部的“行业标准”目前来说都是有效的,然而它们所规范的对象都是相同的,这样其中不一致的规定就使供水单位无所适从,同时每个城市又制定有自己的水质标准规范,这样就使得水质标准难以统一。
4 国外饮用水保护立法探索
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从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陆续制定了饮用水安全法或条例。
美国的安全饮用水法(Safe Drinking Water Act,SDWA)于1974年由美国国会通过的,旨在通过对美国公共饮用水供水系统实行规范管理,以确保公众的身体健康。该法律曾于1986年和1996年进行过两次修改。美国的安全饮用水法虽然从制定到不断的修改完善经历过失误,但其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上推动了美国饮用水水质的改善。
欧洲早期的水立法即第一波立法,始于1975年,为欧洲那些用于提取饮用水的河流和湖泊制定了标准,以1980年为饮用水制定了具有约束力的质量目标而告终。1988年召开的法兰克福部长级水论坛对现有的法规进行了审查,确定了诸多需要进行修改和弥补的缺陷,从而导致了第二阶段的水立法工作。此外,欧盟还制定了新的饮用水法令,对质量标准进行了审核,并对必要时更加严格的执行质量标准作了规定,该法令于1998年11月通过。欧盟成员国的饮用水法律法规内容上基本类似,一般以德国为蓝本,饮用水水质主要依据欧盟饮用水规程(EC Drinking Water Directive,98/83/EC),立法思想也从20世纪70、80年代的单纯保护人体健康过渡到兼顾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
5 结语
我国目前饮用水安全法律体系缺乏一个完整的法学理论指导,在有关饮用水安全方面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立法进行规范,有关饮用水安全的法律保障还处于初级阶段,亟需进一步的研究发展。出台《安全饮用水法》是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条件的,是依法保障饮用水安全的基础,是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所在,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目标,是我国今后饮用水安全工作的努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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