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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唐代的离婚制度

2013-08-15张海云

黑龙江史志 2013年5期
关键词:无子敦煌妇女

张海云

(青海师范大学人文学院 青海 西宁 810008)

婚姻,在古人的观念中是“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这体现了婚姻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结合,也是两个家族的联姻。那么婚姻关系的解除也就意味着绝二姓之好,破坏了人伦关系,所以古代离婚制度也渗透着封建伦理道德思想。在古代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况中,往往女子处于被动的地位,即使在相对来说比较开放的唐代也是如此。关于唐人离婚,前人曾从多角度进行探讨,本文拟在前人基础上,结合正史、墓志、及敦煌文献等资料,对其加以考察,探究唐代离婚制度的法律规定,分析其时代进步性及其历史局限性。唐律在继承古代传统离婚制度的同时,还体现出唐朝的时代特色。但其“以礼入法”的离婚制度,最终维护的是封建的统治秩序及其家庭的伦理纲常,所以她们往往是婚姻的弱者,很少享有主动离婚的权利。

一、强制离婚

(一)官府强制离婚

1.义绝——《唐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义绝”作为强制离婚的法律规定始见于唐代。“义绝”指夫妻恩义断绝,政府依法强制离异,若不离,则徒一年,再责离。夫妻对另一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如有殴、杀以及奸等,均属“义绝”。按唐律之规定,“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夫与妻母奸及妻欲害夫者,皆为义绝。”“义绝”在实质上就是为反对亲属间的互相侵犯或乱伦,用来维护正常的家庭亲属关系,巩固伦常观念和家族秩序的。“义绝”本身就是不平等的。就其内容来看,同样是配偶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只要责骂就为“义绝”,丈夫要殴打才为“义绝”;同样是配偶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妻子只要杀伤就为“义绝”,丈夫要杀害才为“义绝”;关于奸情,妻子只要同丈夫五服之内亲有奸情就为“义绝”,而丈夫要同岳母有奸情才为“义绝”;如此等等。但从实践上来看,“义绝”在客观上还是起到了保护妇女及其亲属人身安全等的作用。

2.嫁娶违律。“嫁娶违律条”规定:“诸违律为婚,当条称离之、正之者,虽会赦,犹离之。”《唐律·户婚律》中关于违律为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违背唐朝禁婚的婚配。唐朝禁婚主要有良贱不婚、同姓不婚、亲属不婚、外姻尊卑不婚、宗室妻妾不婚等;

(2)和娶人妻。即男子娶有夫之妇。《疏议》“和娶人妻”条规定:“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减二等。各离之。即夫自嫁者,亦同。仍两离之。”议曰:“各离之”,谓妻妾俱离。“即夫自嫁者亦同”,谓同嫁妻妾之罪,二夫各离,故云“两离之”。

(3)不得妄冒为婚。即婚姻双方中的男、女一方违约妄冒。唐人认为妄冒为婚,建立于欺骗之上,故而此种婚姻不被认可。唐以礼入律,反映在婚姻制度上就必然要求婚姻双方诚实无欺、不得妄冒为婚。

(4)不得有妻更娶。即不得有违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即丈夫只许有一个嫡妻。《唐律疏议》的解释为:“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在社会和法律层面上,都只认可一夫只有一妻,其他的配偶不能为妻。

(5)不得娶逃亡妇女。《唐律》规定“诸娶逃亡妇女为妻者,离之”。这种逃亡并非背夫在逃,而是本人因犯罪而逃亡。唐朝的户籍制度不甚完善,逃亡妇女极易利用这一漏洞以迷失之名与收留其家庭之子结为婚姻,逃离刑罚制裁。

(6)监临官不得娶其监临女。《唐律》规定的监临官,不得娶所监临女,除了娶为己妻外还包括不得为亲属娶之。此规定维护了官员的威严,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治了官员凭借权势欺凌百姓。

(二)夫方强制离婚——男子以“七出”名义出妻离婚

男方强制离婚,即是通常所说的休妻。休妻是中国传统社会赋予男子的特权,也是古代解除婚姻关系中最为常见的合法离婚形式。《唐律·户婚》:“妻出七出而出之。”按礼之规定,将七出定为一无子,二淫佚(泆,犯奸),三不事舅姑(公婆),四口舌,五盗窃,六妬(妒)忌,七恶疾。但有附带条件,无子是有年龄规定的,五十岁以上无子,才算无子,妻本身不育又不许夫纳妾才可能导致离婚。

“七出”在古代夫权社会里,是夫为妻纲的体现。唐代男子享有“七出”特权并有法律保障,此制度是古代法律赋予男子决定婚姻延续与否的主动权,是男权社会的直接体现。但从另一角度来分析,它也最低限度地保障了处在弱势地位的妻子不至于被丈夫任意抛弃。在唐律中,明确规定了“三不去”制度。“三不去”为:经持舅姑之丧(为公婆守丧三年);娶时贱后贵;有所受无所归(无所归处),此时妻即使有七出之罪,也不能出妻,淫佚、恶疾除外。无故出妻,徒一年半。所以在唐代,虽有七出,若有三不去之一,也不能休妻。长孙无忌在《唐律疏议》说“伉俪之道,义期同穴,一与之齐,终身不反。”这句话也正是此思想观点的体现。唐律中的“三不去”制度,虽在一定程度上给与了妇女保护自己不被夫家任意休弃的权利,但此举并不是封建统治者出于提高妇女地位的意图,其真实目的是维护封建社会家庭秩序的稳定。

二、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即是“和离”,《唐律·户婚律》给和离的定义为“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它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唐代的“和离”,用现代概念来定义就是一种夫妻双方自愿离婚且官府允许的离婚方式。唐代的史志文献上不乏记载,不过关于唐代“和离”离婚的记载主要见于敦煌文书,这些资料记载了若干“放妻书”或“放弃书”,放妻书不同于休书,大约是和离的凭证。敦煌文书的记载列举如下:

放妻书:盖说夫妇之缘,恩重义深……结誓幽远。凡为夫妇之因,前世三年结缘,始配今生夫妇。若姻缘不合,比是怨家,故来……反目生嫌,似猫鼠相憎……既以二人不同,难归一志……各还本道,愿妻娘子相离之后……巧逞窈窕之姿,选聘高官之主;结怨释结,更莫相憎;一别两宽,各自欢喜。

这种和离既表达了解怨释结的愿望,又均有对女方的祝辞,体现了一个和字。敦煌遗书中有十余件放妻书,个别作夫妻相别书,多为样文。大多学着考证放妻书是给敦煌当地人作为离婚样本来参照使用的,但这也体现了民间离婚的实际情形。

结语

唐代统治者重视儒学,礼法并用,以礼入律。《唐律》中关于离婚的诸条规定都是封建社会儒学等级思想、宗法秩序思想在婚姻中的反映。就其本质而言是强化封建宗法制度,巩固家长制下的夫权,维护的是封建婚姻的稳定。但我们应当看到在强调妇女从一而终的封建时代,唐代对妻没有“七出”和“义绝”之状,或虽属“七出”而属“三不去”者,不准其夫擅自提出离婚,并在法律中做了明确规定。此举也开封建法律制度之先河,从一定程度了维护了男权社会中的弱势妇女。尤其在唐代的离婚制度中,首次用立法的手段认可了夫妻“不相安谐”即可离婚,这种“和离”形式的确认,是在整个封建社会中所罕见的。由此可见,《唐律》为婚姻的相对自由创造条件,从法律上对妇女权益进行一定的保护。但在男性具有主导权的男权社会里,唐代的离婚不管是何形式,男子大多具有离婚主动权,女子命运仍多不自由。在封建社会里,离婚形式的些许进步并没有提高妇女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

[1][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272.

[2]吴刚.全唐文补遗[Z].西安:三秦出版社,1994.

[3][清]董诰.全唐文[Z].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3.

[4][后晋]刘昫.旧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5.

[5]陶毅,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4.

[6]张艳云.从敦煌《放妻书》看唐代婚姻中的和离制度[J].敦煌研究,1999.

[7]杨际平.敦煌出土的放妻书琐议[J].厦门大学学报,1999.

[8]刘文锁.敦煌“放妻书”研究[J].中山大学学报,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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