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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主体模式的构建与完善

2013-08-14方燕飞

关键词:实施办法矫正司法

章 瑛,方燕飞

(华东师范大学 法律系,上海200241)

随着20世纪行刑社会化与经济化思潮的兴起,监狱行刑的弊端日益显现,而与之并列的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体现了刑罚人道,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进入我国理论界研究范畴。此后,我国实务界的社区矫正工作于2003年开始试点,2009年全面试行开展。2011年和2012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分别正式写入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这标志着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这一立法的确认对社区矫正的进一步开展意义重大,但同时也对司法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在这样的背景下,2012年1月,两院两部制定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颁布前社区矫正制度的主体,无论是执行主体还是被执行主体都存在立法层面的缺失。《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出台,的确解决了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为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不够规范和详尽且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引起理论界的关注。本文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为出发点,着手研究社区矫正制度的主体,在此基础上,就社区矫正制度主体的构建与完善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对司法运作有所裨益。

一、明确社区矫正制度主体的现实意义

刑事执行作为一门专门的刑事司法科学,具有很多其他刑事司法活动不具有的特殊性。因此,对刑事执行的立法和执行的专门化要求越来越高,研究社区矫正的主体是刑事执行专门化的要求。法律名言“徒法不足以自行”,就强调了法律实施者的重要性。任何制度最终都是由人来执行的,明确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主体具有重要的意义。社区矫正的主体是指社区矫正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执行主体和被执行主体。明确社区矫正的主体需要结合我国社区矫正的特殊背景来解释。

从执行主体的角度来看,他们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者,是整个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力量。只有通过他们的工作,才能实现社区矫正的目标。明确各执行主体的地位,厘清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其在现实中的问题,可以更好地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教育、帮助,利用社区的力量让对象回归社会,达到社区矫正的目的。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颁布前,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困境源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出现双重主体的现实(行政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1],这一规定引发了实践中的许多现实问题。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立法者对双重执行主体的模式给予了否定,确认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迄今,我国已经逐步形成了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公检法等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从被执行主体的角度来看,他们是社区矫正具体措施的接受者,社区矫正目标的实现必须要有他们的全力配合。明确矫正对象,分析其问题,有助于执行主体对其进行分类,并制定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和矫正项目,实施相适应的矫正措施,从而有利于矫正对象的改造。同样明确矫正对象将会充分保障司法人权,为服刑人员回归社会提供有利的帮助。若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不够明确,将会导致在实践中的监管不力。

二、社区矫正主体存在的问题及缺陷分析

(一)关于执行主体存在问题的分析

第一,社区矫正执行机构不明确,专职工作人员的专业性不够是社区矫正核心执行主体的主要问题。

社区矫正执行机构不明确,法律规定模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并没有明确提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只是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这是否意味着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担任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从理论研究来看符合学术界研究的共识,从实务状况来看,也符合中国现实情况。

但若是据此就直接默认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就是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做法欠妥,因为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和《刑诉修正案(二)》都只规定了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没有明确哪一个机构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模糊规定使得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作为执行机构的地位不明确。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从事社区矫正的专职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极强的专业技能。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要是由各地司法所的人员组成,由于历史的原因,现有的人员中绝大多数并没有接受过相应的专业训练,其组成呈现出年龄结构偏高、学历层次偏低、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特点[2],难以满足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需要。随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适用,对于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的专业性要求越来越高,建设一支专业化、高水平的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的队伍已是当务之急。

第二,社会力量参与不足,社区矫正辅助与补充主体力量不容乐观。

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社会力量包括社工、志愿者、村居委会、学校、单位、亲属等。社区矫正的顺利实施需要广泛的社会力量参与。但是由于我国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行政资源占据主导性力量,使得政府职能和机构扩张,导致参与社区矫正的社区能动性下降。再加上因为社区居民的文化程度较低、思想观念落后,一些居民对于罪犯的态度偏向于重惩和关押控制,在面对社区矫正时往往会表现出怀疑、不理解和不支持,甚至有抵触,对罪犯无法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力量。所以,就我国目前国情而言,除了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外,社区居民与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的积极性与程度都比较低[3]。尤其是在西部地区,社区发育程度低,社会力量参与不足,以图通过社区民众间的交流等软环境影响并矫治社区服刑人员的功能基本上难以发挥。

第三,矫正小组人员构成不明确,变数过大。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人员组成。矫正小组的成员是必须涵盖第8条所罗列的所有人员还是其中一部分人员,哪些人员是小组必须包括的成员,一个矫正小组成员组成人数是多少,这些问题《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都没有回答。而在实际操作中各个地区做法都各不相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于小组成员规定的不确定性,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变数过大。如果人数过少,不能达到矫治的效果;人数过多,则有可能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有的人员在矫正过程中有不可或缺的地位,有的人员又是可有可无。在这样的情况下,对小组人员作出一个相对明确的规定是有必要的。

(二)关于被执行主体规定存在的缺陷分析

被执行对象适用范围存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2条专门规定了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的社区矫正: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可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活动,虽然他们是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社区矫正并没有将他们完全排斥在外,对他们采取自愿矫正的措施。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明确规定了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要实行社区矫正,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社区矫正只字未提,也即意味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刑事诉讼法》在适用对象上存在的矛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作为下位法,突破了上位法《刑事诉讼法》的界限,拓展了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范围,虽然对其是自愿适用,其亦是超越了上位法授予的权限。在此种情形下,《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第32条规定面临着合法性的问题。

特殊类型矫正对象规定的不全面。在社区矫正的对象中,除了常态的矫正对象外,还有一些需要特别关注的矫正类型。如,未成年罪犯、高龄罪犯、女性罪犯、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罪犯等,对这样一些弱势群体,本着体恤的精神也应作出区别化对待。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只对未成年人的矫正作了详细规定。此外,《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仅提及“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至于其他的特殊矫正类型,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并未提及。这种规定和《刑法》的相关规定是不能衔接的,也有悖于传统的人道主义精神。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主体模式的构想

(一)完善法律,并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

国外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有采用专门的社区矫正的法律、采用专门的刑事执行的法律和采用单行的社区矫正法律规范等[4]。笔者认为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更为合适。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不能更好地解决社区矫正所涉及的大量问题,这是因为社区矫正是一项内容广、环节多、专业性强的工作,只有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才能较好地解决这些问题。现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位阶过低,当与《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衔接不适应的时候,就会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社区矫正作为另一种矫正措施,与监狱矫正是并列的,我国已经有比较成熟的《监狱法》,制定与之法律位阶相同的《社区矫正法》更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

在《社区矫正法》中,明确社区矫正的各主体,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社区矫正专门执行机构的地位,让其在实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社区矫正法》中,设立专门的章节对特殊类型矫正对象的矫正进行规定,这将有助于特殊类型罪犯的改造,体现刑罚人道主义。在《社区矫正法》中,删去第32条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自愿参加社区矫正的条款。因为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而言,这样其实是变相地限制了他们的人身自由,剥夺政治权利在刑罚性质上属于一种资格刑,他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即便是自愿参加也会导致其法律依据出现瑕疵。

(二)合理组建社区矫正小组,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专业素养

鉴于社区矫正工作作为一项刑事执法活动,应在国家权力的主导下运行。社区矫正工作对组成人员的专业性要求较高,为了更好地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建立一支合理化、专业化的社区矫正小组队伍十分必要。从现状上来看,目前社区矫正小组的构成模式主要是“1+X”模式[5]。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的社区矫正小组的优化组合构成应为“1+1+X”模式。

第一个“1”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表示一位司法所的社区矫正专职人员(即矫正小组长)。在此笔者认为可以引入国外的矫正官制度,即司法所的社区矫正专职人员除担任矫正小组长外,还要担任矫正官一职,负责整体的矫正工作。作为第一个“1”,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扮演了双重角色。角色一是国家公务员,是矫正小组的组长,社区矫正的执法者,在面对社会时代表了国家。其拥有公务员的身份能保障工作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角色二是社区矫正小组中的矫正官,即具有社区矫正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是宏观的掌控者和各项具体措施的落实者。矫正官的角色定位应是一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9条规定:“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就是说,这第一个“1”应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准和综合素质,因为他(她)要为被矫正对象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而我国的现实情况显然并不符合其要求,那么我们应因地制宜的设定培养目标:一方面,着力培养已经承担矫正任务的社区专业矫正人才;另一方面,借鉴国外经验,提高矫正官选任标准。笔者建议在我国设立矫正官资格考试制度。测试内容应综合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各学科知识,严格考核社区矫正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综合素质,使这一群体有能力真正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二个“1”表示一位社会工作者即社工,他(她)应具有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专业知识和技能。由于社区矫正工作是行刑社会化的体现,在组成小组里就应必备一位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者。社工的参与应得到重视,并成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和帮教的基础性力量。社工一方面能帮助矫正官矫正并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另一方面也能为矫正官反馈有关社区矫正人员生活、就业等信息,以利于矫正官根据被执行者的动态变化制定矫正方案。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有一些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需要专业人士来处理,作为掌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社工是矫正小组必不可少的一员。

“X”是指除了前两者以外的社会人员,包括志愿者、亲属、学校、单位人员等。在这几类人员中,亲属优先。社区矫正强调在社会中服刑和改造,不与社会隔离。来自家庭的关心、支持和帮助,使矫正对象获得精神上和心理上的满足,将会加速他们尽快适应和回归社会。所以矫正对象的亲属,是社区矫正工作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亲情是这一世间最牢固的情感,如果得不到满足,特别是在人陷入困顿艰难时期,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就会受到较大的影响甚至严重损害,缺少亲情的关怀将给罪犯的矫正带来不利的影响。所以,笔者认为,在“X”中,如果有对矫正对象的矫正有帮助意义的亲属,应该将其列入矫正小组。然后再考虑志愿者和其他人员。

根据以上分析,在能够保证实现社区矫正目的的前提下,尽量节约人力物力资源,笔者建议矫正小组的人数以3~5人为宜。

(三)提高社区居民素质,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

社区矫正制度法律性质不仅仅局限于非监禁刑的刑法执行制度,同时其具备很强的社会属性,应强调多方位、多层次、多角度运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

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通过宣传教育,改变社区居民对罪犯的固有看法,如“江山易改,本性难移”的观点等。消除大家对社区矫正的疑虑和不安,增强居民对社区矫正行刑方式的接受力,鼓励他们主动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拓展社区居民公共的活动空间,以此来消除社区居民与矫正对象之间的距离感,从而创造“熟人社区”[6],充分发挥社区居民的“监视作用”。二是吸收一些民间社会组织。在现实中,社区矫正机构不仅仅有官方的,还有一些运作成熟民间的组织。这些机构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点工作,已经取得一定的工作经验和形成相对成熟的社工队伍、志愿者队伍,妥善吸收这些组织可以直接地、有效地利用其现有的社会力量。三是成立社区矫正志愿者协会,鼓励志愿者的积极参与。建立志愿者激励机制,给予参与社区矫正的志愿者一些奖励等。如:授予优秀志愿者称号,设立志愿者奖助学金等。四是制定一些优惠政策,吸引社会上不同专业人才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去。如对于积极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的单位(律师事务所、心理咨询机构等等)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等。

(四)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构建完整的社区矫正制度主体结构图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笔者提出了完整的社区矫正主体模式的构想(如图),即在检察院的监督下,以司法行政机关为核心,以社会工作者为辅助,以社会力量的参与为补充,把被执行对象(由法院决定)的社会改造作为矫正工作的内容,切实发挥社区矫正主体的能动作用,整合全社会的有利资源,真正做到“在社区内矫正”罪犯。这一模式的优势在于对于多元化的矫正主体分层管理,强调核心执行主体和辅助执行主体在执行中的不可或缺的作用,突出补充执行主体中亲属的优先地位。

结语

社区矫正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各个主体互相配合,充分发挥各个主体的能动性。社区矫正工作的每一步都离不开人的执行,可以说,社区矫正主体是整个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为我们初步设定了社区矫正主体,但它的规定还是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所以在面对社区矫正主体的各种困难和问题时,需要我们共同努力,动员和聚合社会各方资源,有计划、分层次地解决问题,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在矫正罪犯上的积极作用,从而推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长远发展。

[1]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J].中国司法,2011(3).

[2]王红星.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全方位法律道德教育的思考[J].犯罪研究,2012(4).

[3]吴宗宪.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若干理论问题探讨[J].法学评论2008(3).

[4]刘志伟,等.社区矫正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41-43.

[5]刘强.社区矫正评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15-424.

[6]刘强.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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