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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继承法的特留份制度

2013-07-19郭丙乾

学理论·上 2013年5期
关键词:继承

郭丙乾

摘 要: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足,导致了一系列损害家庭和谐与社会和谐的问题,我国继承法必继份制度并不能对遗嘱自由进行应有的限制,特留份制度已被多数国家接受并成为对遗嘱自由限制的制度趋势。我国也应设立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

关键词:特留份;遗嘱自由;继承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3-0116-02

一、特留份制度概述

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1]。大陆法传统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都设有特留份制度。我国《继承法》并没有规定特留份,但不断出现的因遗嘱继承而导致的家庭纠纷的问题,不得不使我们思考是否应在继承法中设立特留份制度。

二、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一)特留份制度可以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限制

1.遗嘱自由应有必要限制

遗嘱自由是各国继承法普遍适用的重要原则。近代各国对遗嘱自由大致有两种模式,即绝对遗嘱自由主义(英美法系国家)和相对遗嘱自由主义(大陆法系国家),两种模式都从立法上对遗嘱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特留份制度来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一般都规定给予死者的近亲属以“特留份”、“保留份”、“强制份额”等。英美法系国家则在单行法中规定了类似特留份的制度,一般都为死者的配偶设置“寡妇产”、“鳏夫产”、“财政津贴”等制度以加强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可见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也是各国的普遍规定。

继承是基于家庭关系与亲属身份关系的制度,应当受到家庭关系与亲属身份关系的制约。婚姻家庭关系受我国《宪法》保护,遗嘱继承法应当遵守婚姻家庭的基本价值观“必须考虑家庭制度的稳定和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考虑被继承人对家庭中其他成员的责任”[2],所以基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护,应当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

2.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足

我国现行继承法中,除了规定了必继份与对未出生的胎儿的遗产份额保留制度,并无其他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而必继份制度又无法对遗嘱自由给予足够的限制,所以我国继承法缺乏对遗嘱自由的合理限制。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必继份是指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必继份是1985年设立的制度,具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当时人们的财产通常以日常生活用品为主,数量有限,立遗嘱在当时并不普遍。而且当时人们思想观念比较淳朴,遗产通常可以合理地分配给其继承人继承,所以当时仅规定了对“双无人员”的必继份制度。以今日现实来考察必继份制度,其有一定的缺陷:第一,适用的主体范围过窄。仅包括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忽视了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特点以及对家庭关系的维护。第二,主体标准规定模糊,缺乏劳动能力以及没有生活来源在现实判断与操作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遗嘱人意愿的实现,也不利于法律的执行。第三,份额标准不确定,法律没有进行具体规定,也不利于法律的执行,而且容易导致家庭纠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可见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必继份由于其历史局限性以及制度本身的缺陷,难以对遗嘱自由进行应有的限制,所以我国继承法应当设立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二)特留份制度的意义与价值

特留份制度的设置基于家庭关系与亲属身份关系,并不考虑继承人的身体状况和经济条件。其实质是对特定的近亲属的继承期待权的保护,目的在于维护亲属身份关系,保护近亲属的继承权益,从而维护家庭稳定,实现家庭的相互扶助与养老育幼的功能。

1.有利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法定继承权是基于家庭关系与亲属身份关系的一种权利,规定法定继承权就是让近亲属根据自己的身份而享有继承遗产的一种权利,而如果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任意分配自己的遗产,则实质上可能剥夺近亲属的法定继承权,使法律对于法定继承权的规定落空。现实生活中,遗嘱人完全可能出于私心或者其他原因,以极不平衡的方式在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甚至将遗产全部分配给与家庭无关的人,导致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和社会纠纷,影响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特留份制度在尊重遗嘱人遗嘱自由的同时,还保证了近亲属法定继承权的最基本的平衡,有利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2.有利于家庭扶助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具有相互扶助,养老育幼的功能,家庭成员之间相濡以沫、相互尊重、相互扶助是家庭功能的要求也是我们的优良传统。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加,我国也将步入老龄化社会,家庭成员间的养老育幼功能将更加重要。现实中有些遗嘱人出于对儿女的偏爱而不顾自己的养老责任将遗产全部分配给儿女,使遗嘱人的父母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这不仅违背继承养老育幼的本意,也会给社会救济增加负担。特留份为法定的近亲属保留一定份额的遗产,保证了遗产留在家庭内部,有利于保障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

3.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德

目前社会上存在“包二奶”、“包二爷”等不符合社会公德与家庭伦理道德的现象,有些人甚至公然地将其全部财产通过遗嘱分配给与其有婚外关系的第三者,而不顾其所承担的养老育幼的家庭责任,破坏了社会风气,违背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尊重、相互扶助义务,不利于社会公德的维护。在我们对其进行道德谴责的时候却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制。特留份制度可以从法律上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制,以维护社会公德。

三、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从以上讨论可以得知,我国继承法缺乏对遗嘱自由的合理限制,应当借鉴多数国家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并结合我国国情与文化传统设立特留份制度。

(一)享有特留份的主体

各国和地区继承法关于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一般各国都把直系卑亲属规定为特留份权利人,大部分国家特留份权利人也包括父母与配偶。但在是否包括旁系的兄弟姐妹与直系尊亲属方面有所不同。①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合理限制,所以特留份权利人范围不宜过宽,应当限定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和子女。因为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更为频繁,亲属间的联系也趋于疏远,相互之间存在扶助义务主要是父母子女、配偶之间,这样的规定既符合我国现在家庭的基本组成也可以与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相衔接。

(二)特留份的份额与计算

特留份的份额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这样既可以使遗嘱人在立遗嘱前清楚地知道自己可自由处分的数额,也方便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关于特留份的份额,有“个别特留主义”与“全体特留主义”两种立法例。“个别特留主义”是以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为基础来计算特留份的份额。“全体特留主义”是指先就遗产总额算定全部特留份权利人的份额,再算定每个特留份权利人的份额。两种立法例的区别在于,特留份权利人中有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依“个别特留主义”计算,则放弃或丧失的特留份归遗嘱人自由分配,而依“全体特留主义”计算,则这一部分归其他特留份权利人。笔者认为“个别特留主义”更为合理,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应当尽可能减少对遗嘱自由的影响,所以放弃或丧失的特留份应当归遗嘱人自由分配。

多数国家均将直系卑亲属、父母、配偶的特留份份额规定为二分之一,结合我国特留份权利人应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我国也应当规定特留份权利人的份额应为其应继份的二分之一。这样既能保护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和对财产的自由处分,又能保障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

(三)特留份的保护

对于特留份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是直接规定违反特留份制度的遗嘱无效。第二种是规定特留份权利人享有扣减权,对于违反特留份制度的遗嘱,通过权利人行使扣减权而使其归于无效。前者不考虑特留份权利人的意思,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无效,以强制特留份权人保持其利益并不适当[3],后者以特留份权利人通过行使扣减权而使侵害其权利的遗嘱无效,尊重了特留份权利人处分权利的意思自治,所以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采用。基于此,我国采用扣减权立法例来保护特留份权利较合适。

扣减权的对象各国规定一般包括遗赠财产、指定应继份。对于遗嘱人生前遗赠的财产可否扣减并不相同。日本民法规定遗嘱人死亡前一年之内的赠予应当纳入扣减权的对象范围,而台湾地区“民法”扣减权的对象则不包括遗嘱人死亡一年之内的赠予。第一种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遗嘱人故意规避特留份制度而采取的措施。但赠予行为系生前行为,不应当进行法律上的限制[4],特留份制度应以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进行最低限度的限制,所以扣减权的对象不应当包括遗嘱人生前的赠予。但对于遗嘱人所谓的死因赠予,因其实质上与遗赠相同,应当包括在扣减权的对象范围内。

(四)特留份的放弃与剥夺

在实行特留份制度的国家中,法律均规定特留份可以放弃或被依法剥夺。特留份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利益,继承人可依其意思自治而自由处分其利益,所以继承人可以放弃其应享有的特留份。特留份以继承权为基础,放弃继承权即放弃特留份,但放弃特留份并不当然放弃继承权,放弃特留份的继承人仍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为了体现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同等保护,我国应当规定特留份依法剥夺制度。当特留份权利人没有尽到其应有的抚养义务,或者隐匿转移被继承人的财产,甚至虐待被继承人,其享有的特留份则应当依法被剥夺。并且由于特留份以法定继承权存在为前提,如果继承人出现继承法规定的依法被剥夺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其特留份随其法定继承权的剥夺而剥夺。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43.

[3]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27.

[4]许莉.我国继承法应增设特留份制度[J].法学,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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