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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来的“骨折”是否算工伤

2013-07-11何箭

四川劳动保障 2013年3期
关键词:行政部门工伤王某

■何箭

案情简介

王某(女)在某餐饮厅担任传菜员,并与餐饮厅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月20日晚20时30分左右,王某在餐厅工作,当其把餐具放在二楼的电梯里后走下楼,由于脚踩滑从楼梯上摔下,后由同事罗某及钟某看见后将其扶起至厕所旁休息至下班。王某下班后没去医院就诊而是去药店买药自行医治。直至一个月后,2012年2月20日晚21时左右,王某在上班拿餐具时感觉腰部疼痛无法站立。当晚,王某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

事后,王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则不认可王某受伤事故属于工伤。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王某为工伤,后经上级行政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分歧是王某在摔倒后由于当时未及时到医院治疗而是自己去药店买药医治,直到一个月后感觉十分疼痛才去医院治疗,并诊断为腰椎骨折,对于这一“迟来”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各方观点及主要理由:

——王某申请认定工伤的主要理由是:发生在1月20日晚的摔倒事件直接导致了其在2月20日由医院诊断出腰椎骨折这一事实,该受伤事件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

——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主要理由是:员工王某在1月20日的摔倒事实属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摔倒而受伤。王某2月20日在医院治疗时被诊断的伤害是何时何原因形成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任何证据证明该伤害系其1月20日摔倒所致。从摔倒到其诊断出骨折期间长达一个月,并不能排除王某受到的伤害是其他原因造成,王某的摔倒与其受伤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即其摔倒并无伤害结果发生,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范畴,不属于工伤。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主要理由是:行政部门认定王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1.摔倒事故符合“三工”原则。王某于1月20日晚在餐厅工作时,由于脚踩滑从楼梯上摔下,有同事证明这一事件属实,说明王某的“摔倒事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三要素”。

2.受伤证明。王某余摔倒事件发生一个月后由于疼痛难忍无法站立而去医疗机构治疗,由医疗机构诊断出腰椎骨折,以此可以证明王某有“受伤”事实。

3.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在15日内提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的书面材料和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整个调查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某2月20日由医疗机构诊断出的伤情与1月20日的“摔倒”事件无任何关联,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复议认定工伤的理由是: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王某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故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启示与思考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和适用问题。通过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条款的内容,结合本案案情分析,首先,王某于1月20日晚发生的摔倒事件属于“三工”范畴;其次,王某在摔倒事件发生一个月后由医疗机构证明了其“受伤”属实;再次,虽然“摔倒”事件与诊断出“受伤”相隔一个月,但没有任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事故认定中发生事故与医疗机构诊断出因事故带来的伤害之间的时限;最后,虽然用人单位否认二者无关,但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二者无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分析,本案王某所受伤符合条例中的“三工”范畴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因而应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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