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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国际死刑废止趋势及其影响因素研究

2013-06-21赵秉志王水明

关键词:人权民主国家

赵秉志,王水明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2.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631)

一、前言

废止死刑固然是国际人权运动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但人权对死刑的废止仅具有限制作用,而不具有决定作用。保留死刑并不意味侵犯人权,人权保障也不能当然地得出废止死刑的结论。死刑废止之所以能成为一项国际运动且具有继续发展之趋势,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主要是人权背后的政治因素。人权仅为一些国家或者地区为达到其政治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手段,或者人权被当作一种政治筹码,人权仅为国际死刑的废止提供了理想的道德环境。

从了解的信息与资料看,迄今为止,国内外专家、学者们并没有对世界范围死刑废止的决定因素作过多阐释,相反,他们更重视在刑罚的正当性根据上去论证死刑的存与废[1]。他们将自己的研究重心转向实证研究,从刑罚的正义、效果、种族和社会歧视对死刑存废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实证研究[2]45,而忽略了对死刑存废的本质因素政治的研究。通过对当代国际死刑废止运动的考察,笔者发现,当代国际死刑废止之大趋势并非由所谓的人权等因素所引致,而是由国际、国内的政治因素使然,国内国际民主化进程以及国际社会对死刑保留国的政治施压等都为当代国际死刑的废止带来了可能。而文化、社会和经济因素,包括人权因素,都仅仅是对当今国际死刑废止之趋势起到了有限的支持作用。如果民主思想继续在全球传播,如果死刑废止国继续向死刑保留国施压,那么国际死刑废止的大趋势仍会继续或保持下去。

二、当代国际死刑废止趋势

(一)概述。

尽管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没有明文禁止死刑,但《公约》第6条第6款明确规定:“任何本公约签署国不得援引此条文之任何之部分来推迟或者阻止死刑的废止。”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其综合评论中指出:“根据对第6条的理解,就废止死刑而言,废止死刑是不违反公约主旨的。”①Amnesty international,ACT 50/001/2011.

在推动国际死刑限制与废止运动中,联合国的步伐始终没有放松。1999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决议,号召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逐步控制适用死刑的犯罪的数量,直至完全废止死刑。2005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有关死刑的第2005/59号决议,号召世界上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彻底废止死刑,同时,暂停死刑的执行。200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第62/149号决议,再一次号召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暂停执行死刑,直至最终废止死刑②http://www.amnestyusa.org/death-penalty/international-death-penalty/page.do?id=1101074.。2010年10月10日被定为世界无死刑日②http://www.amnestyusa.org/death-penalty/international-death-penalty/page.do?id=1101074.。2010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第3次通过暂停执行死刑的决议,109票赞成、41票反对,35票弃权,重新确认了联合国之前通过的第62/149号和第63/168号关于暂停执行死刑的决议。决议要求联合国全体成员国遵守1984年5月25日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的国际标准,特别是1984年5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1984/50号决议附件设定的最低标准,并要求各成员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与执行最低保障措施相关的信息;号召成员国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数量,采取措施暂停死刑的执行;号召已经废止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死刑的适用,并鼓励死刑废止国与其他成员国分享其经验;决议最后还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在2012年联合国大会第67次会议上向联合国大会汇报决议落实情况,并决定于2012年联合国大会召开之际再一次表决暂停执行死刑的议案①Amnesty international,ACT 50/001/2011.。

从国际人权文件批准和签署的情况可知,截至2010年12月,有73国批准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签署但未批准的国家有3个;《美洲人权公约议定书》有11个成员国;《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第6议定书》成员国为46个,仅俄罗斯联邦签署但未批准;欧洲理事会2002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全面废除死刑第13议定书》成员国为42个,签署但未批准的国家有3个:亚美尼亚、拉脱维亚和波兰②http://www. amnestyusa. org/scripts/exit. cgi?www.amnesty.org/ailib/index.html.2012-03-15.。无论是国际人权法,还是联合国人权机构,都始终认为废止死刑应成为其目标,如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审判战争罪、反人道罪等罪犯,并没有适用死刑。

截至目前,世界上有141个国家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废止了死刑,但是如果说国际习惯法禁止死刑还为时过早,因为世界上还有广大的地区适用死刑,甚至有些国家对很轻微的犯罪也适用死刑。如许多伊斯兰国家依据宗教作为其死刑存在的基础,将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它们可能会继续适用死刑。沙特阿拉伯甚至对巫术、通奸、高速公路上的抢劫、贩毒等罪行都适用死刑。此外,自1985年以来,世界上有4个死刑废止国恢复了死刑的适用,它们是冈比亚、巴布亚新几内亚、菲律宾和尼泊尔,不过,之后尼泊尔再次废止死刑,冈比亚和巴布亚新几内亚自恢复死刑以来未曾有执行死刑的报道③大赦国际网站:http://web.amnesty.org/rmp/dplibrary.nsf.2012-03-15。。尽管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④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是指在过去10年未曾执行死刑的国家,尽管其法律规定了有死刑罪名。在过去10年、甚至20年未曾执行死刑,但他们还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死刑废止国,因为只要死刑在规范上是合法的,政府就有可能尝试激活它。如菲律宾1993年末恢复了13种罪的死刑⑤参见菲律宾法律:REPUBLIC ACT NO.7659,DEC.13,1993。。现在大多数国家将死刑的适用罪名限制在谋杀罪,但也有不少保留死刑的国家对非致命的暴力犯罪,甚至非暴力的犯罪适用死刑。

(二)世界各国死刑适用和执行现状。

1.世界各国死刑适用之现状。从表一可以看出,世界上超过2/3的国家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止了死刑。废止所有犯罪死刑的国家有97个,废止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为8个,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为36,因此,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共有141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仅为58个。

死刑废止国与死刑保留国数量对照表(截至2012年3月)(表一)⑥http://www.amnesty.org/en/death-penalty/abolitionistand-retentionist-countries.2012-03-12.

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在过去10多年有显著增加之势,从2001年的108个增加到2012年的141个。现在仅有58个国家保留死刑,且这些国家中的大多数很少适用死刑。2010年加蓬通过立法废止死刑,2012年拉脱维亚废止所有犯罪的死刑⑦http://www.amnesty.org/en/death-penalty/abolitionistand-retentionist-countries.2012-03-12.。即便是坚决保留死刑的国家现在也开始采取积极措施限制死刑的适用。如孟加拉国2010年3月20日宣布,不考虑被告个人特征或者犯罪的具体情节绝对适用死刑违反孟加拉国宪法。肯尼亚上诉法院2010年7月30日裁定,对谋杀罪适用绝对死刑“与本国宪法的精神和内容不符”。2010年10月圭亚那议会通过新法律,废止谋杀罪的绝对死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反复强调,不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或者犯罪的特定情节适用死刑,属于自动和绝对适用死刑,构成对生命权的任意剥夺,违反了《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2010年3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裁定,赞比亚违反其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的义务,因为其适用了绝对死刑①Amnesty International,ACT 50/001/2011.。

2.世界各国死刑执行之现状。根据大赦国际发布的《2010全球死刑报告》②Amnesty International,ACT 50/001/2010.中的数据可知,2010年死刑执行分布情况如下:在欧洲与中亚,2009年没有执行死刑,但是2010年3月白俄罗斯执行了两例死刑。在美洲,2010年美国对46位犯人执行了死刑,美国成为美洲2010年唯一执行死刑的国家。但与2009年相比,美国执行死刑的数量已下降,2009年美国有52人被执行死刑。加勒比地区属于无死刑区域,圭亚那议会投票废止谋杀罪的绝对死刑。埃林·怀特(Earlin White)因为谋杀罪在2003年被伯利兹法院判处死刑,但2010年英国枢密院裁定暂停对其执行死刑,枢密院判决书陈述的暂停执行死刑的理由是,审判时缺少对被告的社会福利和精神状况的综合评估。2010年12月,古巴暂停对该国仅有的3名死囚犯执行死刑,使得该国近年来首次出现零死囚犯。古巴总统劳尔·卡斯特罗自2008年起暂停执行了大多数死刑判处,古巴最后一次执行死刑是在2003年。危地马拉总统于2010年12月否决了一份要求恢复自2000年来该国未曾执行死刑的状况的法律草案。

尽管亚太地区仍然是世界上执行死刑数量最多的地区,但是太平洋岛国继续保持自2000年以来无死刑的地区。2010年1月蒙古国总统宣布暂停执行死刑,这为该国最终废止死刑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对推动亚太地区废止死刑的运动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过去10年间,亚太地区有14国仍然保留并执行死刑。其中亚太地区41国有17国废止了所有犯罪的死刑,9国事实上废止了死刑,1国(斐济)仅保留军事犯罪的死刑③http://www.amnesty.org/en/news/mongolia-takes-vital-step-forward-abolishing-death-penalty.2012-01-05.。国际法明文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但是伊朗在2010年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穆罕默德A执行了死刑。在2010年,伊朗、巴基斯坦、沙特阿拉伯、苏丹、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和也门共和国均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判处了死刑。中国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每年不予核准的死刑案件多达10%以上,这意味着自2007年以来,中国每年执行的死刑案件数量在逐年下降④Amnesty International,ACT 50/001/2011.。2011年2月中国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尽管取消的死刑近年来实际上很少适用,但是毋庸置疑,《刑法修正案(八)》是中国迈出限制、直至最终废止死刑至关重要的一步。

三、国际死刑废止趋势之影响因素

(一)宗教对国际死刑废止趋势的影响。

通过考察国际死刑存废的历史,可以让我们更加了解影响死刑的重要渊源,宗教与死刑的关系,即世俗法与宗教法之间的关系。

最古老的适用死刑的文字渊源可追溯到吉尔伽美什史诗(Epic of Gilgamesh)有关水灾的故事⑤the Epic of Gilgamesh(N.K.Sandars ed.,1972).。上帝无法忍受人类的骚乱,作为惩罚,决定施放洪水,根除人类。结果大多数人类被洪水淹死,仅有少数人种由于建造了一艘大船才得以逃生。这一上帝的行为表明,上帝是允许为了惩罚而杀人的。犹太律法也认为,在特定的情形下适用死刑是适当的。“以眼还眼”一词最早即出自该律法。犹太律法规定,用铁器攻击他人,并致其死亡的,构成谋杀,攻击者应被处死;手握致命的石器攻击他人,并致其死亡的,构成谋杀,攻击者应被处死;手握致命的棍棒攻击他人,并致其死亡的,构成谋杀,攻击者应被处死⑥The Koran,390(N.J.Dawood trans.,1988).。这些规定表明,至少对谋杀犯来讲,死刑是符合上帝“旨意”的。

在可兰经中,真主提醒穆罕默德,“在这片土地上散播骚乱的人将被处死或者被钉死在十字架上,或者分别被砍掉手或者脚”。可兰经也借用犹太律法中“以眼还眼”一词,“在律法中我们也应像犹太人那样,以命还命、以眼还眼、以鼻还鼻、以耳还耳、以牙还牙、以伤还伤”。但可兰经宣扬:“如果某人慈悲克制报复,他的宽恕将会为他赎罪”,这表明真主赞赏对死刑的抑制适用。

印度教最神圣的教义是“不可杀生,不得施暴于他人。”但印度教也是主张死刑的。印度摩奴法(Manu-samhita)主张,对谋杀犯适用死刑,是为了来生不会因其所犯下的重大罪恶而受苦①A.C.Bhaktivedanta Swami Prabhupada,bhagavad gita as it is,27(1972).。

被视为“传统的死刑辩护者”托马斯·阿奎那是新教改革运动前的一位基督教神学家,他认为“对罪犯或者国家的敌人适用死刑并不违反公平、正义。”并列出诸多死刑罪名:亵渎上帝、谋杀、对父母不敬、通奸、乱伦,不思悔改的异教徒、伪造者、盗贼以及未经正当授权执行死刑的人和其他在犯罪过程中偶然杀人者。”[3]此外,托马斯·摩尔在其《乌托邦》(UTOPIA)一书中提到上帝戒律与死刑之间的悖论:“上帝并不赋予我们杀死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但是人们可以相互约定一定条件杀死对方。约定暗示当人类法需要死刑的时候可以从上帝的戒律中获得授权[4]。

基督教圣经旧约是允许死刑存在的。《圣经·旧约创世纪》指出,“流你们血,害你们命的,无论是兽是人,我必讨他的罪,就是向各人的兄弟也是如此。凡流人血的,他的血也必被人流;因为神造人是照自己的形象造的。”从这句话中我们可以看出上帝是不反对死刑的,死刑恰恰是对生命的保障[5]17。但圣经新约强调慈爱与宽恕,而非报复与惩罚。圣经新约认为死刑是不道德的。罗马天主教精神领袖约翰·保罗二世曾对死刑深表关切,认为必须严格审查并限制刑罚的性质和强度,除非绝对必要,否则不应适用死刑[6]。

历史上,宗教对死刑的影响可谓深远,但宗教对死刑的态度也和死刑的国际发展趋势一样,是在不断变化的,特别是基督教对死刑的态度的转变,即从圣经旧约主张死刑到新约对生命的珍惜,认为死刑是不必要的刑罚,给死刑存废问题带来诸多启示。正是在这样一种基督教文化的转化过程中,西方统治者及大多数国民懂得生命的重要性,珍惜生命成为西方文化的一部分,自然对以剥夺生命为刑罚手段的死刑予以摒弃。因此,宗教是现代国际死刑废止趋势之内在推动力之一。

(二)人权对国际死刑废止趋势的影响。

人权运动和人权理论与近现代废止死刑运动的发展息息相关,无论是联合国人权公约、区际人权文件,还是大赦国际报告,其基本人权理念和依据都是死刑违反国际人权法,即人权是人人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生命权属于公民最基本的人权,具有普适价值。作为公民的罪犯理应享有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随着人权理论的发展,人权保障也从国内法的保障向国际法的保障发展,使人权运动走向国际舞台。人权保障从国内法发展到国际法,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的新动向。特别是二战结束40年后,国际人权有了长足的发展。《世界人权宣言》是人权保障国际化的第一个重要文献。《世界人权公约》第3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这意味着国家具有对生命进行保护的责任和义务,体现了对人类脆弱而珍贵的生命的尊重与呵护。随后国际社会陆续出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欧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第6议定书》和《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全面废除死刑第13议定书》等国际、区际性人权文件②G A Res.2200A(XXX),21 U.N.GAOR Supp.(No.16)52,U.N.Doc.A/6316,(1967).,尽管这些文件所表达和强调的重点有所不同,但都体现了尊重人权的思想。在过去数十年间,平均每年至少有3个国家废止死刑,这也都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③Amnesty International AI Index:ACT 51/002/2007.。

有学者认为:“是人权将死刑推向了被审判的命运,是人权判处了死刑的死刑。”[7]诚然,“死刑侵犯基本人权”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但从死刑发展的进程来看,无论是在国内法中的发展,还是在国际法上的进一步深入,可以肯定的是,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连同人权观念,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并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因此,死刑存废应当同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结合起来考察,离开了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谈论死刑的存与废就会显得苍白无力。比如伊拉克新政府为了判处伊拉克前总统萨达姆·侯赛因的死刑,在该国废止死刑一年后又恢复了死刑的适用。在对萨达姆·侯赛因执行死刑的问题上,那些常常指责其他国家人权问题,特别是死刑问题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在这一问题上没有提出多少有分量的反对意见。这一事例充分说明废止死刑的人权理由是多么地经不起现实的考验。通过萨达姆案件,人们不得不承认,在恶行达到极限的时候,唯有死刑才能了结一切。在极端恶行的彰显下,人们对死刑的人权关怀似乎如潮水般消退了。同样的,如果追讨对第二次世界大战超级战犯的处决决定,比如处死墨索里尼、东条英机,或若希特勒没有自杀而将其处死,今天力主废止死刑的人士有几人又能心安理得地坚决维护其人权而反对对其适用死刑呢?刑罚的人道,并不能只体现在对生命的保留上,而是对所有生命权能的保护上[8]。显然,人权与死刑有着极其密切而复杂的联系。“保留与废止死刑都是为了保护人权”是死刑保留论者与废止论者均能接受的命题。人权的普适性要求法律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普通公民的生命权,也包括罪犯的生命权。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保护其他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之需要,如果唯有牺牲罪犯的生命权方能保障普通民众的生命权,通过适用死刑剥夺罪犯的生命权就是必要的、正当的;但当通过适用死刑消灭罪犯的生命不能证明为保护普通人的生命权所必需,适用死刑剥夺罪犯的生命就显得多余,是不正当的。

因此,废止死刑固然是人权运动所追求的一个目标,但人权对死刑的废止仅具有限制作用,而不具有决定作用。保留死刑并不意味就是侵犯人权,人权保障也不能当然得出废止死刑的结论。死刑废止之所以能成为一项国际运动且有继续发展之趋势,体现的是人权背后的政治因素。政治才是当代死刑废止大趋势的决定因素,而人权仅为一些国家或者地区为达到其政治目的而行使的一种手段,或者人权被当作一种政治筹码。人权仅为废止死刑提供了理想的道德环境。

(三)政治是国际死刑废止趋势的决定因素。

1.国际死刑废止运动与政治的关系。20世纪90年代可谓死刑废止年代,国际上各种类型的国家开始废止死刑。不少国家废止所有犯罪的死刑,但是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对此存有疑虑,没有对所有的犯罪废止死刑。当然这段时间废止死刑的国家增多还有一个原因,就是主权国家数量的增加,因为一些独联体国家纷纷独立成为新的主权国家。因此,当时全面废止死刑还未能成为一项始终如一的国际运动[9]。

死刑在许多国家的持续存在已衍生为一个十分棘手的政治问题。与其他刑罚不同,死刑是终极的、完全无法逆转的刑罚,因而死刑在政治上也是最具争议的刑罚形式。它的延续存在受到人权组织、犯罪学家、政治派别以及其他人士的普遍质疑。同时从国际视角看,死刑保留国在其本土对死刑废止国的国民执行死刑,会制造这两类国别间的政治上的紧张和冲突,国际社会中此类现象比比皆是。有鉴于此,本来属于一国刑事司法制度一部分的死刑就成为一个国际上不同利益集团角逐与博弈的政治筹码。

2.政治是当代国际死刑废止趋势的决定因素。在国际社会,死刑问题日益成为一个政治问题。一国需要得到他国或者国际组织的认可,就必须调整本国的死刑立法或者司法实践来限制甚至废止死刑,以表明本国与国际社会具有政治上的趋同性,这样方能在政治上被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所接纳[5]134。爱沙尼亚1998年5月彻底废止了死刑,根据爱沙尼亚的观点,“这次废止死刑是政治压力与联合国政策或者文件共同作用的结果。”[10]当今欧洲和美国之间在死刑问题上存在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欧洲人把死刑看作是一个政治问题四处兜售[11]。

死刑衰亡的历史表明,政治的高度民主化是彻底废止死刑的前提[12]。废止死刑通常被视为国家民主的发展,是与过去被描绘成恐怖、非正义和镇压的决裂[13]。政治对国际死刑的废止起决定作用,也就是说民主、民主化进程、国际人权组织的政治施压、死刑废止国对死刑保留国施加的政治影响,以及区域内死刑废止国与死刑保留国之间的政治博弈是当代国际死刑废止趋势的决定因素。

(1)政治民主化是当代国际死刑废止的前提。死刑废止论一个重要的论点是死刑违反基本人权。如欧盟认为“死刑是对人的尊严的否定”,“废止死刑有助于人权的进步、发展”[14]。从此观点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废止死刑是刑罚人道化的逻辑结果,作为权力与控制的刑罚制度自然从公开的野蛮惩罚转向监狱背后的教育、改造。如果刑罚的严厉性属于人权问题,正如夏巴斯教授所言,死刑确实属于野蛮的刑罚[15]。从死刑执行方法的发展趋势可看出,更加人道、文明和身体无痛苦的死刑执行方法是死刑与人权之间冲突的结果[16]。因此,民主国家更乐于接受尊重人权,因为民主国家更愿意接受宪法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至少可以期望政府能更好地尊重其国民的人权[17]。沙拉特(Sarat)指出,死刑破坏了法律的价值以及民主制度,死刑并不是“关注法治和人道,尊重人权的民主国家的适当选择”[18]。因此,在民主与废止死刑之间,民主原则在本质上与死刑是相冲突的,因为死刑违反公民平等的民主原则,即死刑违反民主制度中的公民自由与平等权,即人的尊严。因此,民主国家更乐于废止死刑。我们就不难理解,除中国、美国、日本等民主国家外,大量适用死刑的国家均为非民主国家。

当然,民主之所以能对废止死刑起着积极影响,与这些民主国家的政治精英的领导分不开,政治精英在本国的死刑废止运动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为许多国家是在逆广大民意的基础上废止死刑的。这些废止死刑的运动并没有反映民意。如1996年立陶宛暂停执行死刑,其总统公开宣布,签署该法案是为了“促进立陶宛与欧盟一体化”①欧洲议会决议文件:Keesing’s Record of World Events,1996:41201.。在拉脱维亚,1998年议会以27票同意,20票反对,未能通过废止死刑法案,这对当时旨在废止死刑的总统可谓是重重的一击②欧洲议会决议文件:Keesing’s Record of World Events,1998:42298.。但在第二年,立陶宛议会即以绝大多数的票数通过批准了《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第6议定书》,废止了和平时犯罪的死刑,尽管当时民意社会极力反对废止死刑③欧洲议会决议文件:ETSNo.:114.。在大多数民主国家中,政治精英常常忽略保留死刑的人的意见,而过多关注个人的权利,包括罪犯应享有的权利。

(2)处于民主化进程的国家成为当代死刑废止的生力军。民主化进程的国家是指那些正经历从专制向民主制度转型的国家。从国际死刑废止的趋势看,正处于民主化进程的国家已成为废止死刑的生力军。因此,民主化进程也是废止死刑的一个重要因素。如德国在1949年重新获得民主之时即废止了死刑。南非在20世纪90年代从种族隔离向民主化转型期间也立即废止了死刑,尽管当时该国的暴力犯罪还很严重。在这些国家的制度转型过程中,通常认为废止死刑是这些新兴民主国家为了与之前的旧体制拉开距离。而人权是此次转型的关节点,为废止死刑提供了理想的道德环境。此外,一些东欧国家,如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捷克共和国、匈牙利、波兰、罗马尼亚、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亚等在20世纪80年代民主转型后即废止了死刑。最近几年死刑也受到不少国家的冷落,阿塞拜疆、爱沙尼亚、格鲁吉亚、立陶宛、乌克兰和土库曼斯坦也都废止了所有犯罪的死刑。俄罗斯为了加入欧洲议会也暂停了死刑的执行,成为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显然,这些国家死刑的直接原因是希望加入欧洲理事会,以获取其欧洲的政治地位,因为根据1994年欧洲议会全体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只有废止死刑的国家才能被接纳为欧洲理事会成员④欧洲议会决议文件:Resolution 1044(1994)on the Aboli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paragraph 6.。可以这么说,这些快速废止死刑与西欧国家反复持续的政治施压分不开。对废止死刑产生积极效果的民主化进程在尊重人权方面与国内民主的和谐氛围交相辉映,而对压制人权的专制统治具有极其负面的效果[19]。因此,正在向民主制度转型的国家已成为国际死刑废止运动的一股重要力量。

(3)国际组织、死刑废止国的政治施压对国际死刑废止趋势的影响。在20世纪70年代前,死刑保留国认为死刑与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人权观念无关,认为死刑完全属于其国内的刑事政策问题;而今,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死刑是对普世人权的违反,这就形成了这样一种局面,即死刑废止国不再是一个人与废止死刑作斗争,而是诸多国家、国际组织共同努力,推动废止死刑的国际运动。自20世纪70年代起,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以人权为契机,通过政治手段施加于死刑保留国,要求其限制和废止死刑。

联合国持续的政治态势大大推动了国际死刑废止运动的发展。197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呼吁限制适用死刑的犯罪数量,以“达到最终全面废止死刑”的目标[2]743。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旨在全面废止死刑。此外联合国还通过多项世界范围暂停执行死刑的决议,呼吁世界上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暂停执行死刑。

从20世纪90年代起,欧洲理事会宣布废止死刑,用当时欧洲理事会主席丹尼尔(Daniel Tarschys)的话说,废止死刑已成为该组织的“头等大事”。欧洲理事会分别于1982年和2002年通过了《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第6议定书》和《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全面废除死刑第13议定书》。这些区际人权文件成为国际死刑废止运动的重要支撑,对死刑保留国形成巨大政治压力[20]。1996年,欧洲理事会正式宣布,暂停执行死刑并在三年内彻底废止死刑是加入欧洲理事会的必要条件[21]。西欧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利用其政治影响力促使死刑保留国加入死刑废止国的战营,被用来推销其废止死刑的政治目标的动因是,东欧国家政府因为经济的也是政治的原因,急切希望加入欧洲理事会,因为加入欧洲理事会可以有机会最后成为欧盟成员国或者加入北大西洋公约组织[22]。1998年《欧洲对第三国死刑政策指引》中规定:“废止死刑不再局限于其本区域内的政治范围,废止死刑应扩展至世界其他区域。”[23]这是欧盟国家死刑废止政策的一次重大转型,即从立足于本地区,到20世纪90年代推动跨区域、世界性的死刑废止运动,这与其政治目的不无密切关系。

1990年美洲国家组织通过《美洲人权公约议定书》,呼吁全面废止死刑。这些区际人权文件的出台是希望更多的国家加入这些协议,并希望所有的协议国最终全面废止死刑。虽然加入这些条约出于自愿,但是死刑废止国会出于政治目的的考虑,试图劝说死刑保留国加入其阵营。

此外,非政府国际人权组织,如大赦国际,对国际人权的进步发展起着重要作用[24],其最大的贡献是将死刑问题界定为人权问题,并号召世界范围内废止死刑。其具体做法包括制定死刑的国际标准,每年定期出版《死刑年度报告》,游说国际组织对死刑保留国施压,甚至直接批评世界上滥用死刑的国家,如美国。可以这么说,大赦国际数十年来在限制和废止死刑方面的不懈努力极大推动了当今的国际死刑废止运动的发展。

此外,死刑废止国对死刑保留国的政治施压也是影响国际死刑废止趋势的政治因素之一。死刑保留国自20世纪70年代起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压力,特别是死刑废止国的压力,因为死刑废止国开始比以前更加坚定地认为,死刑违反普世人权,死刑应该在世界范围内被废止。如果被执行死刑的犯罪人属于欧盟或者其他死刑废止国的国民,这些国家或者组织会不停地进行干预。如今西欧以及其他一些地区的死刑废止国不会将其本国国民或其他国家的国民引渡至死刑保留国,如美国等,除非死刑保留国作出承诺,保证不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死刑,即使被请求引渡者为恐怖分子或者恐怖嫌疑人[25]。

四、结语

政治因素是国际死刑废止趋势的主要驱动器。民主、民主化进程是死刑废止的决定因素。在民主国家,特别是正向民主制度转型的国家,更愿意接受死刑是违反人权这一主张,从而更可能废止死刑。除了民主和民主化进程因素外,对死刑保留国的政治施压也能对死刑的可能废止起到积极作用。此外,如果某一地区废止死刑的国家占多数,该地区的死刑废止更有可能。

当然,除了政治、人权因素外,文化(特别是法律文化)、宗教以及国民的经济地位悬殊差距也能影响死刑的废止。

一般来讲,刑罚的文化因素,特别是死刑的文化因素也是影响死刑废止的因素之一。文化是个非常含糊的概念,但是一定的法律文化和宗教传统能够影响到死刑在文化上是否可被接受的问题。

基于普通法传统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如英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死刑废止比较晚,有些国家仍然保留死刑,如美国。死刑在19世纪的英格兰属于常规刑罚,其死刑执行率远高于欧洲其他国家。随着英国殖民主义的扩张,普通法及其死刑也被带到其他国家。19世纪的英国自由主义者们很不乐意废止死刑,甚至对限制死刑适用的呼声他们也充耳不闻,远没有欧洲大陆其他国家来得干脆和彻底。当时废止死刑的倡导者指责英国是“基督教国家中最不仁慈的国家”,英国废止死刑论者认为:“我国的法律相比任何其他文明国家的法律都显得落后和不令人满意。”[26]在普通法中,“决定法律渊源的是人们的习惯而非统治者或者立法者的决定”[27]。加上死刑在一般大众中备受欢迎,因此,我们可以部分解释为什么现在仍然有一些普通法系国家将死刑作为一种可接受的刑罚方式。

除文化因素外,社会学家认为,社会不同阶层的出现也是影响死刑废止的因素之一。他们认为,死刑是统治阶级控制被统治阶级的一种社会工具。死刑的本质是国家对其国民生命权控制的一种宣示[28]。当政治精英感到来自下层阶级的威胁时,在制定广泛的社会控制与压迫政策时,死刑自然成为其最强有力的工具[29]。马克思认为死刑是统治阶级压迫被统治阶级的工具[30]。同理,在经济上不平等以及种族多元化的国家,更容易适用死刑,因为使用极刑打击犯罪可以分散这些社会底层或者少数族裔的注意力[31]。初步证据显示,在暴力犯罪和杀人犯罪率较高的国家,更有可能使用极刑来应对犯罪所带来的威胁[32],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死刑捍卫者将威慑与报应作为死刑正当化的两个重要根据。注重经济或者种族上等级区分的社会,由于缺乏社会信任,死刑特别容易成为民众要求严惩犯罪的理由。经济理论认为,经济的发展更容易废止死刑。如果个人和社会都变富裕了,他们显然不愿意对罪犯施加更残酷和不正常的刑罚,包括死刑[33]。

[1]Matravers,Matt.Punishment and Political Theory[M].Oxford Hart Publishing,1999:98.

[2]Hood,Roger.Capital Punishment.In The Handbook of Crime &Punishment,ed.Michael Tonry[M].New York and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45.

[3]Brian Calvert.Aquinas on Punishment and the Death Penalty[J].37 AM.J.JURIS.,1992:259.

[4]Thomas More.UTOPIA[M].40(John Sheehan,S.J.and John P.Donnelly,S.J.trans,1984.

[5]陈泽宪.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7.

[6]John locke.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M].11(C.B.Mac Pherson ed.1980).

[7]刘仁文.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刑事法前沿(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47.

[8]武小凤.在边缘处漫漫思考死刑[M]//陈兴良.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第一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404-405.

[9]Short,Christy A.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Does‘Abolition’Really Mean What You Think it Means?[J].Global Legal Studies Journal,1999(2).

[10]邱兴隆.比较刑法:第一卷死刑专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172.

[11]齐姆林.美国死刑悖论[M].高维俭,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23.

[12]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

[13]威廉·夏巴斯.国际法上的废除死刑[M].赵海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

[14]EU.2000b.EU Memorandum on the Death Penalty.[EB/OL].[2009-12-09].http://www.eurunion.org/legislat/deathpenalty/eumemorandum.htm2009-12-09.

[15]William A Schabas. The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in international law:Second Edition[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66.

[16]Foucault,Michael.Discipline and Punish[M].London:Vintage,1977:240.

[17]Burt,Robert A.Democracy,Equality,and the Death Penalty[M].In The Rule of Law,ed.Ian Shapiro.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4:354.

[18]Garland,David.The Cultural Uses of Capital Punishment[J].Punishment& Society,2002,4(4).

[19]Poe,Steven C C.Neal Tate and Linda Camp Keith[J].Repression of the Human Right to Personal Integrity International Studies Quarterly,2004,43.

[20]EU.2000a.EU Demarchéto the United States on the Death Penalty[EB/OL].[2009-12-09].http://www.eurunion.org/legislat/deathpenalty/Demarche.htm.

[21]Bantekas,Ilias,Peter Hodgkinson.Capital Punishment at the United Nations:Recent Beccaria,Cesare.1995[1764].On Crimes and Punishments,and other Writings[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45.

[22]Fawn,Rick.Death Penalty as Democratization:Is the Council of Europe Hanging Itself[J].Democratization,2001(2).

[23]EU.1998.Guidelines to EU Policy Towards Third Countries on the Death Penalty[M].[2009-12-09].http://www.eurunion.org/legislat/deathpenalty/Guidelines.htm.

[24]Risse,Thomas,Stephen C.Ropp and Kathryn Sikkink,The Power of Human Rights–International Norms and Domestic Change[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620.

[25]EU.Guidelines on Human Rights and the Fight Against Terrorism[M].Brussels:Directorate General of Human Rights,2002:78.

[26]Radzinowicz,Leon,Roger Hood.A History of English Criminal Law and its Administration from 1750[M].London:Stevens&Sons,1986:672 .

[27]Newman,Graeme.Global Report on Crime and Justice[M].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67.

[28]Wyman,James H.The Death Penalty and Cultural Relativism in International Law[J].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 Policy ,1997(2).

[29]Chambliss,William J.Power,Politics,and Crime[M].Boulder:Westview Press,1999:21.

[30]Rusche,Georg,Otto Kirchheimer.Punishment and Social Structure[M].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39:135.

[31]Reddell, Rick,Martin G.Urbana, Minority Threat and Punishment:a Cross-Naitonal Analysis[J].Justice Quarterly 2004(4).

[32]Otterbein,Keith F.The Ultimate Coercive Sanction:A Cross-Cultural Study of Capital Punishment[M].New Haven:Human Relations Area Filesp,1986:360.

[33]Palmer,John P,John Henderson.The Economics of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J]. Europea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1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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