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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表现形态的几何分析

2013-06-21冶联凤

关键词:私益公共利益民事

冶联凤

(玉溪师范学院,云南 玉溪 653100)

在本文之前,有关公益诉讼的研讨文章已经有很多了,并逐渐成为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热点。特别是与公益诉讼有关的案件在我国出现“同类案件不同结果”,缘起法官对公益诉讼、私益诉讼的不同理解。2012年8月,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增加了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这是我国诉讼法趋于完善的重要一步,但在我国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我们还得做好全面的研究与分析。学界对公益诉讼的研讨主要是从原告资格的扩张入手,这的确使得公益诉讼的研究有一定的深入,但对“原告资格”探讨,仅为公益诉讼理论体系的其中之一。为使对公益诉讼的探讨具有相对性意义,笔者拟从公益诉讼的模式入手,以几何图形的方式分析公益诉讼存在的表现形态,探讨公益诉讼理论基础。

一、公益诉讼模式与表现形式

我国的司法救济以性质为标准来划分,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等三种;按诉讼所保护的利益为标准来划分,可分为私益诉讼、公益诉讼两类;按诉讼保护的利益存在方式为标准来划分,可分为显性利益(即特定利益)、隐性利益(即不特定利益);理论界以不同的划分标准划出不同的分类,但万变不离其宗。

传统上,人们将“以保护自己直接利益”的诉讼称为私诉,包括民事私益诉讼、行政私益诉讼和刑事私益诉讼,也就是说,私益诉讼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均有存在的场域。那么,公益诉讼在我国的诉讼体系中应当如何呈现(或说建构),有关于这一命题的专门研究,几乎无人问津。谈及这一命题,笔者暂用“公益诉讼模式”一词来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模式应当呈现在三大性质的诉讼制度中,即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诉讼。以下以“橄榄形”诉讼结构来分析公益诉讼的存在形态(见图1)。

图1 “橄榄形”诉讼结构图

(一)对“橄榄形”诉讼结构的构想

一国的法律制度应当是相互独立但又联系着的,并且总有一定的表现形态为人们抽象感知,并被人们理性分析。笔者也尝试着从抽象角度对公益诉讼加以研究、认识。就人们传统上所说的三大诉讼制度,按所司法对诉求公共利益保护的关系来看,将诉讼制度做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诉讼的排序。传统民事诉讼,仅仅是以解决平等的私人主体之间纠纷的存在,并围绕解决这种私纠纷之利益和权利而展开的解决机制,它将民事诉讼限定于平等的主体之间,强调当事人同案件事实的直接相关性,对起诉者施加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和条件。民事诉讼即为图1中的ΔEJB。而行政诉讼则是不平等的法律关系的行政相对人认为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以行政主体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活动。对于行政诉讼,应为图1中的四边形BCKJ。而刑事诉讼是针对严重的危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由国家法定机关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适用的程序法,应为图1中的ΔCHK。基于此,诉讼体系中的三大诉讼便构成“橄榄形”诉讼结构图。

(二)对“橄榄形”诉讼结构的表现形态分析

从纠纷解决机制上看,传统的诉讼体制都是构建于私法自治基础之上,一般都对起诉主体的资格和条件加以一定的限制,只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提起诉讼,以解决私人间权利义务纠纷、保护私人确定的利益为根本目的。对“橄榄形”诉讼结构图的分析,既是对传统三大诉讼的再思考,也是对当下热讨中的公益诉讼的分析,两者需要有机呈现,进而达到本文对公益诉讼模式的表现形态的分析。

1.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模式

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有关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纠纷,特别是财产关系纠纷的解决机制相对较多,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仅为其中一部分。如四边形ABJI是民事纠纷表现形式,但进入民事诉讼系属的也仅ΔEJB。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特别是第五十五条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后,向世人宣告我国民事诉讼既存在以保护“与起诉者私人利益有直接关系”的民事私诉,也存在保护“与起诉者无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民事公益诉讼。关于民事私诉与民事公益诉讼在整个民事诉讼中所占的量变关系,笔者暂且不敢武断地以ΔEFB、ΔEFJ述之,但事物总有其自身的规律性,虽然不敢说民事私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在量变反映上一定要取得均等,但相信这种关系始终在某种表现法则下处于相对的均衡(有关此部分的思考此处暂不讨论)。

2.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模式

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其权力来源于法律,行使权力也需要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进行,越权无效,这是对权力控制说的基本要求,也是合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所以要求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范畴内行政,其保护的目的还在于对公共利益、公共资源、公共信息、公共财产等公众性利益的保护,使社会可支配资源能通过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合理配置、公平分配、及时供给,切实保护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法律利益,最终实现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和谐、稳定。伴随着依法行政的深入,行政执法中呈现的纠纷也不断上升,其中不泛有行政复议制度、申诉制度等一系列的诉求途径,但行政诉讼是最后一道有力的保障线。英国法学家韦德认为,法律必须给没有利害关系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居民找一个位置,以便防止政府内部的不法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核心是行政权力是否滥用,目的是监督公共利益或公众资源是否被侵害。只不过从起诉者“诉之利益”归属角度来看,又将其分为行政私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从而引发诉讼制度的匹配各有千秋。在图1中,四边形BCKJ代表行政诉讼,若不简单地思考量变关系的话,笔者将四边形BCGF代表行政私益诉讼,将四边形GFKJ代表行政公益诉讼,两者处于一定的均衡状态,使行政诉讼本身处于相对重要地位。阿克顿勋爵有句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行政权是法制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力,必将使行政诉讼成为法制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也决定行政诉讼必然处于三大诉讼的重要地位。

3.刑事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模式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将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属于公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属于私法。诉讼也因此而分为“公诉”和“私诉”。“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是涉及国家和政府利益的诉讼。“私诉”是根据个人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审查,是涉及私人利害关系的诉讼。怎样划分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其标准是什么?在法学理论发展的先期,诉讼利益可根据利益请求主体申明保护的属性来划分,即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即每个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公共利益表现又有两层含义:一层为社会公共利益,即为社会全体或者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公益的另一层含义是指国家的利益。公共利益存在的形态由此可做广义上的公共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狭义上的公共利益(即国家利益)之分。

在公益诉讼理论探讨中,学者们不谋而合地一致肯定了刑事诉讼是公益诉讼,而且是保护国家利益的狭义公益诉讼。这与刑事司法目的密切相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但刑事诉讼程序运行又必须与刑法相结合,刑事诉讼的工具性价值就在于通过刑事审判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既定的程序实现刑法目的与任务。我国《刑法》规定: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中侦查权、审查起诉权、抗诉权等制度的设定,目的在于运用国家暴力强制干涉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使该行为得到法院的追诉,及时保护政权组织最为敏感的利益集合——国家利益。当然,在刑事诉讼制度中也设置了自诉制度,这也只是“公诉制度”的冰山一角。如果刑事诉讼由图1中的ΔCHK来表示的话,不管是以保护国家利益为目的的刑事诉讼ΔCHG,还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刑事诉讼ΔGHK,始终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处于绝对地位。

二、对公益诉讼模式的思考

我国在引入公益诉讼理论时,对公益诉讼的定位、确定其立法模式等相关问题并未分析清楚,也无主流观点,甚至相互混淆。按照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分类,公益诉讼可分为一元诉讼模式、二元诉讼模式和多元模式。

一元诉讼模式是指公益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进行,即诉讼的对象只能是国家机关及公务员,审查的是国家机关的作为和不作为。该观点认为,政府及其国家机关享有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当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理应由负有管理权的相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若处理不当造成损失的,则任何人可对国家机关的作为与不作为提出公益诉讼。另外,有个人学者从市场经济独特的规则来分析,认为公益诉讼实质上是指经济公益诉讼。它并不能通过民事、行政的手段加以解决。其原因主要是:民法在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方面有局限性,其保护的利益结构不适应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元诉讼模式是指公益诉讼既包括行政诉讼也包括民事诉讼。它们分别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维护公共利益。梁慧星认为,公益诉讼实际上是通过承认有诉讼的利益而扩大了当事人资格,它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有时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有时也可以通过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

多元模式说公益诉讼是指社会运用诉讼方式维护公益的活动,是指公民、社会公共利益、弱势群体利益,在不特定权利主体的扩散性权利,即“公共利益”在遭受集团性侵害时,以自己或国家的名义向法院对侵害主体起诉,提出诉讼请求。根据公益诉讼据诉讼的方式和适用程序的不同,可分为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和刑事公益诉讼。

也有人提出,公益诉讼是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相并列的第四类型的诉讼,其诉讼性质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同于纯粹保护私利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也不同于保护国家利益的刑事诉讼。

就本文的写作来说,目的在于提出个人观点,引起“好事者”的共鸣,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理论帮助。特别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出台,《行政诉讼法》正在修改过程中,提出这一命题进行思考是非常适时的。关于公益诉讼模式的思考,我们要注意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是从诉讼法律性质所做的划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均是各国既成的法律用语,而公益诉讼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理论术语。我们在研究时不能鱼目混珠,也不能简单地将私益诉讼说成是民事诉讼,将公益诉讼说成是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只有极少数国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三大诉讼中,当然存在公益诉讼,它与私益诉讼共同构成完整的诉讼体系,以裁判利益为基点的诉讼活动在社会形形色色的活动中处于平稳状态,如图1“‘橄榄形’诉讼结构图”。不存在以公益诉讼为一类型的、同三大诉讼并列的公益诉讼。纵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抽象的规定,思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等,也算是抛砖引玉,在当下理论界热议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问题、将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等,可引起一系列的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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