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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视角下的我国假释制度完善研究

2013-05-14

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服刑犯罪分子罪犯

孙 倩

(陕西学前师范学院教务处, 陕西西安 710100)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假释在激励罪犯改过自新,补救量刑差异,缓解监狱压力等方面起着积极地作用。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案完善了假释适用的条件,提高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的执行假释的门槛等,但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前提下,只是对假释制度进行了部分完善,没有涉及到需要解决的实质性问题。本文主要从立法角度为切入点,完善我国的假释制度。

一、细化假释的实质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的实质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将假释的实质条件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假释实质条件中的“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进一步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质,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但是并没有解决假释的具体条件和判断标准问题。由于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易造成实际执行标准的不一致。司法实践中依据的仍是司法部的《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以及各省区市相应制定的《罪犯奖惩考核办法》,这些考核都流于形式。有些罪犯并不是真心悔罪而接受教育改造,他们好好改造只是为了争取早日假释出狱,由于这类罪犯没有从根本上确有悔改,出狱后很容易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故笔者建议,应当重视人格调查,进行假释前预测。

假释再犯预测是再犯预测的一种,是依据制约个体犯罪的社会、生理和心理等因素估计和推断社会个体在刑满释放或假释之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程度。假释再犯预测,能比较科学的预测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现有资料表明,最早从事假释预测研究的是美国芝加哥大学的布尔杰斯(Burgess)教授,他通过21个因子对罪犯进行综合评定。我国学者在研究假释再犯预测方面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有学者就指出,影响再犯可能性的主要原因有:(1)已然的犯罪状况,包括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的性质、犯罪记录;(2)犯罪人的个体因素,包括犯罪人的年龄、性格、文化程度、社会经济地位;(3)犯罪人的表现,包括入狱前的表现和入狱后的表现;(4)犯罪人所处的环境状况。[1]故笔者建议,应当对每个罪犯建立档案跟踪表,从以上方面对罪犯进行综合考察判断,看罪犯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这样得出的结论才能更全面也更有科学保障。具体操作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断是否符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然后对罪犯进行再犯预测评估,包括考察罪犯的心理、环境等因素,评估过程中可以制定再犯预测表,按分数统计,主要包括3方面内容:(1)重新犯罪评估状况;(2)罪犯心理素质状况;(3)改造质量的评估状况[2](见表1)。

表1 罪犯再犯预测表

笔者建议,根据该罪犯再犯预测表,罪犯需得分达到85分以上,方可考虑对罪犯进行假释。

二、假释适用对象的完善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排除了累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假释。这一规定,显然不符合我国刑罚轻缓化和刑罚社会化的要求。笔者认为,判定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主要考察的是罪犯在监狱中的表现,看其是否确有悔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将其附条件的提前释放,而不是看罪犯在犯罪时的表现,这样对于一些主观恶性不大如激情犯、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等罪犯则丧失了获得假释的机会。惩罚并非刑法的最终目的,累犯以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暴力性罪犯也是可以改造的,只不过他们比一般的罪犯需要更长的改造时间,因此将上述罪犯一律排除适用假释,不利于调动这部分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当然也不利于监狱秩序的稳定。故应当将绝对禁止假释改为限制假释,其假释条件应严于普通罪犯的假释条件,即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假释,但有期徒刑需要执行的刑期达到3/4以上,无期徒刑需要执行的刑期达到18年方可假释。

三、假释刑期条件的完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期徒刑需要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无期徒刑需要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刑法修正案(八)》较原刑法规定,将无期徒刑最短考验期由10年增至13年。但笔者认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假释刑期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有期徒刑假释需服刑期

(1)根据刑期的长短来规定不同的期限。刑期越长则主观恶性越大,人身危险性也就越大,需要较长的改造时间,故应该划分一个刑期界限区别对待。笔者建议,将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比例规定为原判刑期的1/3,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比例规定为原判刑期的1/2。

(2)对于不同类型的罪犯,应当规定不同的假释刑期条件。对未成年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总则修改小组曾提出的一个刑法总则理论案,对于未成人服刑的比例可设定为原判刑期的1/3。[3]如前所述,笔者是赞同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假释,但是应当从严规定,可以将其服刑期限规定为原判刑期的2/3。

2、无期徒刑假释需服刑期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无期徒刑都需要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笔者认为和有期徒刑一样,无期徒刑也需要区别对待,对于未成年犯被判无期徒刑的假释期限如何适用,可以参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修改小组在1994年9月总则修改稿中的建议,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假释最低服刑期限规定为7年。对于可塑性大,接受能力强的未成年人规定一个比较低的服刑期限,笔者认为这样比较合理,也符合未成年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对于人身危险性大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当其符合假释的条件时,可以假释,只不过应当比其他罪犯经过更长的服刑期限,可以将其服刑期限规定为18年。

四、假释特殊情况规定的完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解释还是比较模糊的。赵秉志教授在其主编的《新刑法教程》中也提出,特殊情况包括由于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其他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因家庭有特殊困难,确实需要本人亲自照顾的,二是未成年人犯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笔者认为,这样更细致、更切合实际的规定有利于实践的操作。

我国法律没有针对该特殊情况作出具体程序上的规定,笔者建议应该规定具体的考核标准及呈报程序。首先,要考察罪犯是否符合“特殊情况”即具体审查是否是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假释的或者是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以及看是否是未成年人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危险的。对于符合特殊情况的假释,一定要有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或者证明;其次,由监狱将需要执行假释罪犯的材料呈报给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具体深入考察看是否符合条件;最后,将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

五、增设针对未成年犯的假释立法

未成年犯是一群特殊的主体,应当将该群体与成年罪犯区别开来,加强对未成年犯的假释立法。未成年犯的保护在不少国家的立法都有体现。美国关于假释的法定条件因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不同而不同:成年受刑人宣告有期徒刑18个月以上者,执行已逾1/3得许假释,宣告无期徒刑或4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执行已逾15年得许假释;青年受刑人(判决时已满18周岁,未满22周岁)和少年受刑人无论其判决刑期之长短,随时均可假释。[5]相对于国外立法对未成年犯的假释规定,我国法律虽然也进行了区别对待,但规定的不够详细,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笔者认为,必须在立法中有明确的关于未成年犯假释的规定,故笔者建议采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总则修改组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曾提出的一个刑法总则理论案即规定对于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刑期的1/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7年以上,应当假释。同时,笔者还建议对于11条第2款规定的禁止假释的条件不得适用未成年犯。

六、假释程序规定的完善

目前有关假释程序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还有很多内容见之于司法解释中,如前所述有重复之处,也有矛盾之处。应将假释程序统一由刑事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来规定,而不由刑事实体法和刑事执行法来规定,故笔者建议应当将《刑法》及《监狱法》有关假释程序的规定全部删除,假释程序由《刑事诉讼法》配合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来规定,这样有利于实现统一和协调,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七、完善减刑程序及适用条件以保证假释适用率的提高

笔者在法院调研时,统计了近几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相对比的适用率(见表2)。

表2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适用率

由该表格可以看出笔者统计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每次的减刑、假释适用时,减刑的适用率远远超过了假释的适用率。而通观世界,各国对减刑的适用都很慎重,而大量适用假释。而我国减刑率却远远高于假释率,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由于减刑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其考察依据主要是罪犯在监狱的表现,而假释是可以撤销的,并且要符合严格的条件方可假释。罪犯在监狱表现的再好,其出去的表现也是很难控制的,法官往往怕罪犯出狱后发现有导致撤销假释的情形,为了不承担责任,法官多愿判处减刑而不愿判处假释,相应的监狱呈报的减刑人数也就多过了假释的呈报人数。为了完善我国假释制度,需要在立法上对减刑制度也有所限制。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少于13年;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不得少于25年,同时对《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予以限制减刑,但是并未具体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对这些重刑犯进行限制,否则这些重刑犯就成为事实上的“有期徒刑”,导致刑罚失衡。由于假释是附有条件的,还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撤销假释),而通过减刑释放后的罪犯就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显然假释比减刑条件更苛刻,如果因为法律规定不得假释,而却对这些重刑犯予以减刑,显然违背了立法的本意,故笔者建议,对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罪犯,根据其改造程度,可以减刑,但是判处有期徒刑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2/3,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少于15年,并且建立相应的追踪档案表,以考察记录罪犯的表现。通过以上措施严格限制减刑的适用,从而提高假释适用率。

[参 考 文 献]

[1] 周国强.论假释适用中的再犯预测[J].广西社会科学,2001(4):54.

[2] 甘雨沛.何鹏著.外国刑法(上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562.

[3] 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2906.

[4]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390.

[5] 赵秉志.海峡两岸刑法比较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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