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前见对司法裁决的影响
2013-04-29苏晓宏韩振文
苏晓宏 韩振文
内容摘要: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将法律解释学与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进行有效果的视域融合,并挖掘了法律前见的内涵。法律前见是法官司法作业得以进行的前提,必然会影响到法官裁决权的正当行使。以是否符合法律的规范意旨为标准对法律前见进行类型划分,可分为合法前见与不合法前见。合法前见诸如法律语言、法律思维、法律伦理等对司法裁决产生有效地指引。而不合法前见在我国司法语境下,主要表现为政治信念式的意识形态与过于追求社会效果的心态。不合法前见会对司法裁决产生误导性影响,可能导致“坏的判决”,也就存在对其修正的必要性。
关键词:法律前见 司法裁决 法律思维 合法前见 不合法前见
有关前见的学说主要在哲学领域中探讨,而在法学中则鲜有论及。法律前见经历与哲学诠释学视域融合的生成过程。对法律前见生成的考察能更好把握其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影响脉络。法律前见是法官司法作业得以进行的前提,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法律前见是如何影响到法官司法裁决的?多样性的前见中哪些在司法运作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又有哪些前见产生消极的影响?对此问题的探究,须在我国司法实务的场景下,进行实证考察与理性分析,以为法律前见的持续培养抑或必要修正作好前提性准备。
一、法律前见的生成——与哲学诠释学的视域融合
前见又称前理解或先见,它是在传统(古典)解释学向现代解释学的范式转换过程中,完成对其存在必然性正名的。传统解释学向来是排斥前见的,依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之见,我们理解的对象是作者的文本,由于理解者自身与文本作者之间存在着“时间间距”,诠释学循环只能在理解对象单方面进行,理解者就要“排除一切偏见,克服历史的陌生与失落感,进入文本作者的内心,重新体验被理解者的经验,以达到他们在心灵状态上的神秘交流与重合” 〔1 〕。简言之,理解者要在排除前见的基础上将自身置入作者内心以重构作者的真实意图。海德格尔在继承胡塞尔现象学思想遗产的基础上,提出存在论解释学,从而完成了传统解释学向现代解释学的转换。在海德格尔看来,解释奠基于前理解之中,“一切解释都有其先行具有,先行视见和先行掌握。我们把这些‘前提的整体称为诠释学处境。如果解释作为阐释而成为一项明确的研究任务,那么就需要从对有待开展的‘对象的基本经验方面并即在这基本经验之中先行澄清和保障这些‘前提的整体” 〔2 〕。这样,任何此在在世的理解都包含着海德格尔讲的“理解前结构”,即“先行具有,先行视见和先行掌握”,我们总是带着“理解前结构”去解释事物。作为海德格尔的学生伽达默尔更是在老师“理解前结构”理论基础上把握解释学的历史性深层向度,超越存在论解释学转入哲学诠释学。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认为,前见来自同事情本身的关联,并根据完满性前把握这一预设而进行修正,从而达到对事情本身的正确理解。〔3 〕他曾确切地讲到:“谁试图去理解,谁就面临了那种并不是由事情本身而来的前见解(Vor-Meinungen)的干扰。理解的经常任务就是作出正确的符合于事物的筹划,这种筹划作为筹划就是预期(Vorwegnahmen),而预期应当是‘由事情本身才得到证明。” 〔4 〕可以说,前见是洞见伽达默尔哲学诠释学思想的核心概念,“伽达默尔解释学就是以前见理论为中心展开的” 〔5 〕。是故,从哲学诠释学视角看,前见就是我们对事物进行解释之前,在心中先行具有的对于所欲解释对象的理解和看法。“它的内容由解释者生活世界的印迹和职业经验所决定” 〔6 〕。笔者将此哲学视域中的“前见”融合到司法活动中来,在类型划分基础上分析对司法裁决产生的具体影响,以期对法官的裁决思维产生有益指引。那么,在融合过程中就面临着两者间的鸿沟该如何弥补,笔者试图通过生成的法律前见作为桥梁来弥补之。
对于法律前见生成理论,当代英美世界自由主义法理学的重要代表、“浪漫而崇高的梦想者”罗纳德·德沃金所做的贡献让人称赞。〔7 〕德沃金采纳了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观点,明确反对传统解释学的“重构意图论”。他认为,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是个法律意蕴不断塑造的过程,其价值存在于作者与读者的交流辩证运动中,即“效果历史”。在此基础上,法律解释如艺术性解释,是个建设性的解释。〔8 〕按照德沃金的看法:“法律命题不仅仅是以一种平铺直叙的方式对法律历史的描述,也不仅仅是以脱离法律历史的方式对他们的简单评价。法律的命题是对法律历史的解释,这一解释融合了描述和评价的成分。” 〔9 〕在此我们可以看出,德沃金将哲学诠释学扩展到法律解释学领域,生成的法律前见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前,在内心先行具有的见解或看法,即是法律解释的历史性存在方式。很多人也许会提出这样的质疑:每位法律人都会有自己的法律前见,那么这样形成的多样性前见会不会导致观点的评价标准的丧失?抑或多样性前见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何以可能?德沃金还是巧妙化用哲学解释学观点来回应,即前见来自同事情本身的关联,以事情本身作为理解的预设标准,能够确保论题的科学性。德沃金认为,法律解释者都是围绕同一对象而争论的,“原因在于这些不同的理解是针对与阐释有关的同样事物或事件的”,〔10 〕“习惯或事物的历史或形式限制了阐释的范围,尽管这种限制的性质还需要在后面作审慎的叙述。从建设性观点来看,创造性阐释是在对象与目的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 〔11 〕。所以说,正是解释的同一对象保证了评价标准的有效性,使争论变得有意义。在哲学诠释学中以上提及的“对象”视为“事情本身”,而在法律领域德沃金为避免解释相对性,将法律解释对象界定为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达成的先在合意(共识),在先在合意命题的基础上解释共同体才能发展起来,而要维护这种先在合意,怀疑论者一定要被遏制。〔12 〕总的来说,德沃金是想在法律前见基础上通过阐释性概念获致自由主义法学整体性事业的,而这种法律解释方法本身具有创造性或建设性,也就区别于传统法律解释方法的单一描述性。
根据以上阐述,法律前见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前,内心先行具有的见解或看法。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最重要的成员之一法官,其在司法三段论框架内裁决案件时,必然也早已在心中对所欲解释的待决事实及规范有了初步的见解,这种初步的见解是法官在历史知识所形成的概念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也就是说,法律前见是法官司法作业得以进行的前提,也就必然会影响到法官裁量权的正当行使。要确保法律前见在法律权限范围内影响司法裁决,就需要对法律前见进行类型化分析,以此发挥合法前见对司法裁决有效指引作用,修正盲目的不合法前见对司法裁决产生的误导。影响法官司法裁决的前见是多种多样的,比如政治和意识形态倾向、法官的个人特点、个人的和职业的经历、法条主义决策模式、战略考量、制度性要素等前见,都会影响法官的司法行为,法官会把这些常常是无意识的前见带进某个案件。〔13 〕事实上,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创始人霍姆斯也很清楚这一点。他指出:“对时代需要的感受,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知识(无论是公开宣称的,或是无意识的),甚至法官与同僚所共同持有的偏见等,所有这一切在确定支配人们所依据的规则时,比三段论式逻辑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 〔14 〕笔者根据相关法律专著及教材的论及,结合自身法律研习及司法实践的体验,以是否符合法律的规范意旨为标准进行类型划分,可分为合法前见与不合法前见。
二、合法前见对司法裁决的有效指引
正是由于法律前见的存在,法官刚接触到待决案件时,就会自动加工获得的不充分信息,作出直觉的判断,进而得出初始的假定结论。这种假定结论会非常顽固地嵌入法官思维中,成为法官进行推理的隐形前提。而且法官会为证明假定结论的正确而寻找各种证据,虽然法官不会公开承认这一司法心理过程,但却是经常发生的事实。然而,这种假定结论往往是不可靠的,与实际经常发生偏离。我们要做的,不是竭力阻止法官这一心理活动,毋宁是如何保证法官作出司法假定的起点即法律前见是正确合法的。此处的“合法”特指符合法律的规范意旨,在法律规范本身的目的范围内。合法的法律前见对确保以后司法运作公正而妥当起到关键性作用。那么,在笔者看来,合法的法律前见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法律语言
哲学诠释学是以语言为主线完成本体论转向的。按照它的观点,语言是谈话双方进行相互了解并对某事取得一致意见的核心,整个理解、解释、应用的同一过程乃是一种语言运用的过程,因而需要语言表达作为普遍媒介来揭示经验世界的存在。〔15 〕分析哲学的显著特征也在于对日常语言的分析。不可否认,20世纪以来语言在哲学中取得中心地位对法律前见之一的法律语言产生了深刻影响。作为司法裁决基准的法律规则正是通过规范性叙述的语言结构实现的。故此,有学者指出:“可以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达、记载、解释和发展法。” 〔16 〕同时,引述考夫曼相关的话,“法律是通过语言被带出的” 〔17 〕,就不足为奇了。法律语言基于社会日常生活的语言而产生,对此具有表意性、准确性、一致性及权威性的要求。〔18 〕所有的概念、术语及构成的规则、原则都需通过言语式或文字式的法律语言表达出来,这确实成为我们进行法律解释的前提。当然,“语言只有在特定语境中才能获得具体意思,同样,法律语言也只有在具体案件或者预设案件情形中才能获得意义” 〔19 〕。我们无法想象失去法律语言的符号载体,如何能形成最初的法律知识、法律思维?又如何去处理具体的个案?所以说,正是通过法律语言作为前见的帮助,才开启我们认知法律意义世界的可能性。而对法律语言的特殊要求,保证了法律前见的适当性、合法性。
2.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指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以概念、规范为基础,遵循法律的逻辑体系,进行类型化、价值导向的思考,以此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独特思维方式。法律人不可能做到思维的完全同一,但社会角色决定了思维具有同质性。法律思维是法律人应具备的一项基本素质,具有规范性、全面性、共识性、程序性及严谨性等特点。〔20 〕法官在司法裁决活动中的思维模式最能体现法律思维的特点。法官在裁决案件时必然会启动之前通过长期法教义学教育、实务训练等养成的法律思维,以此用法律人的思考方式去解决个案。法官先前掌握的具有同质性的法律思维,作为前见因素构成了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基本能力或资格,保持着对司法裁决的前提看法的一致性,使得法官能够相互沟通、对话,从而达成对案件裁决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恰如波斯纳所言:“法官对司法决定的前提看法一致,他们就可以按自己的方式推理得出结果,反映并扩张一个融贯的教义学说。” 〔21 〕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官以法律思维作为前见内容,是维护司法裁决趋向稳定的首要力量。同法律语言一样,法律思维本身具有的特点,保证了作为前见内容的恰当性与合法性。
3.法律伦理
法律伦理是法律人所共享坚守的基本价值、理念,蕴含着法律人特有的品格与气质,凸显出法律人的人文关怀与社会责任感。法律伦理体现实质法治的要求,即法律内容必须符合正义或道德原则,而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又通过平等、秩序、人权、公共福祉等得以具体化。当然,法律职业伦理起码要符合公众所持一般价值观念才能得到社会文化传统的支持。司法裁决的目标在于探求实践理性下的真理,而这种真理就在于民众内心的接受与信赖。这样,法官就需“食人间烟火”,秉持法律伦理道德,作为一种客观的法律前见进入当前的裁决个案之中。这也意味着法官的法律解释伴随法益衡量、价值评价当属必要。法官在作出不可避免的价值判断时,也会面临着这样的质疑:法官作为不是民主选举产生的“公务员”或“官僚”,也会对工作的劳动力市场作出反应而不会去机械地执行法条,那么,会不会存在他们为了达到自我效用最大化而滥用裁量权呢?法官具有的法律伦理精神作为合法前见就会对其滥用裁量权的想法产生内在抵制效果。至少法官在职业伦理世界中,能够获得“正义化身”的尊严与良知的心安。
以上合法前见由于具有历史性、开放性、创造性、实践理性和客观性等特质,能够使法律解释达致法律真理。〔22 〕同时,合法前见能够凝聚法律解释共同体力量,共同捍卫法律的至上权威与尊严,保证法官司法裁决作出独断型解释的正确性。也许司法假定最终会被证伪,但合法前见已融入法律解释之中,本身就为司法假定的得出提供了可靠的依据支撑,也在某种程度上约束了司法直觉判断的随意性。从更深层次角度上讲,合法前见对整个司法裁决的良性走向发挥着有效指引作用。
三、不合法前见对司法裁决的误导
接下来,笔者着重探究盲目的不合法前见对司法裁决的影响。那么就面临这样一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即找出不合法前见并呈现到我们面前,为此还需要哲学诠释学为我们提供解决的理路。也就是伽达默尔强调的,解释者自身不能自由支配占据解释者意识的前见并事先区分出真假前见,而必须通过时间距离来区别,伴随着时间距离造成的过滤过程,把前见作基本的悬置,不仅使无效的、有问题的前见消失,而且也使那些促成真实理解的前见浮现出来。〔23 〕如果我们把目光放到我国历史的时间长河中来过滤,至少有两种前见在司法实务中被“悬置”出来。其一是政治信念式的意识形态,其二是过于追求社会效果的心态。这两种前见从法治论者的立场来看,都逾越了法条主义决策模式所秉持的界限,逃逸出了法律的规范意旨范围,并把法外本属不应干涉司法的因素纳入到了法官裁决的思维中来。事实上,司法裁决结果公正妥当的达致,需要法官从逻辑分析与经验分析两条进路来加以把握,“不可徒凭纯粹形式的逻辑,为机械的操作,仍应注意法学实践性格,始切合法学之需要” 〔24 〕。这样,法外空间的诸如主流价值观、民意、公共舆论与政策等都是法官进行利益权衡时加以考量的因素。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过多的法外因素已渗透到法官的裁决思维中,突破了法治本应坚守的最低限度。因而,让人担忧的是,以上两种前见都会对法官的裁决思维产生误导性影响,从而可能导致“坏的判决”。以下分别对此作出解读。
1.政治信念式的意识形态
所谓“政治信念式的意识形态”前见,指的是以政治服从为纲的态度已在国民内心得到权威认同与自觉服从,这一前见的生成与我国古代封建君主专制统治及近现代革命运动导致的公民性品格缺失密切相关。尽管法官们都不喜欢自己被贴上政治性标签,被指责为是穿着法袍的政客,但当政治信念式的意识形态作为一种规范性的劝导意向渗入到他们的裁判思维中,就变成了内心接受的前见判断。这就会容易消解法治的根基,带来法治的危机。那么,这种不合法前见的错误之处到底在哪里呢?一种思路是理论理性的批判分析,其错误之处在于:(1)它仅仅承认某个由它定义了的可能世界而拒绝其他可能世界;(2)它的基本假设拒绝被检查和反思,而各种问题的答案又都由各种基本假设事先规定好了,这样就等于不许“思”而只许“学”。〔25 〕也就是说,政治服从意志的前见本身是极度压抑人性的,让人失去多样生活的意义,精神变得麻木冷漠。另一种思路是实践理性的批判分析,把这种前见放在历史效果的实践中来,极易被论证弱于社会一般人的怀疑态度:(1)此种前见直接背离权力制衡下的司法中立性,而司法中立性是被人类历史经验证明的司法应具有的宝贵品质。笔者承认司法与政治有着天然联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一般法律概念适用中,无论如何掩饰,确定的判决必须牵涉到对政治目的的参考”,〔26 〕但是政治目的若完全绑架司法意志,则司法就形同虚设了。特别在我国科层行政官僚等级体制下,法院的财权与人事权由地方政府和地方党委掌管,服从上级领导的命令与司法纠缠在一起,地方政府与党委干预司法办案,司法活动要服从政治维稳的需要,法官的意志就被政治命令所操纵,司法功能也就被异化。在这种体制熏陶下会让法官逐渐认同这种服从上级领导指示的观念,〔27 〕变成以后裁判案件的前见,导致法官办案的不独立,其中一些案件“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是司法行政化比较集中的写照。(2)此种前见遭到女性主义方法论者的质疑,直接违背男女平等的司法理念。他们尖锐地指出,政治信念式的意志形态是在父权制结构下创造出来的“服从”政治哲学,实质上来自男性主义“疏离”的生活体验,男性通过权力等级控制着现实,而女性的“关爱与联系”体验表达被压制,在男性权力意志的主导下女性只能服从男性的霸权统治。〔28 〕这种意识形态的前见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映照下,违逆了人类追求平等与幸福的愿景。我们需要勇气去剔除这种根深蒂固的错误前见,而“法治时代的标志是去革命化、消除政治权威的绝对性” 〔29 〕。
2.过于追求社会效果的心态
法律的实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国民的行为方式,法官在作出司法裁决时,有必要考虑裁决结论作用于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这需要在法律范围内释放法官的能动性与创造性,给予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对此,美国的成功经验也提供给我们重要的启示。“实际上,美国进入‘权利的时代与美国法院在权利和自由领域的司法能动主义具有很大关系” 〔30 〕。本来社会效果主要为弥补法律效果之不足而存在,然而,一旦司法能动主义扩张不受限制,社会效果就很可能借能动主义的“东风”,把法律效果给异化,直接伤害到法治的原则与理念。不得不让人担忧的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院系统强调“能动司法”及推动“大调解”司法政策,法官逐渐接受作出司法裁决结果要时刻考虑社会效果的评估,以至过度追求社会效果的心态成为一种前见判断。在此,我们省察到这种前见判断取决于法官对当下司法政策的盲目忠诚。“我们的希望,我们的担心,我们的无知(常常是不容易甚至是不可能避免的),我们对团体的忠诚,这些东西使我们养成种种成见,成为把一个问题想清楚的有力障碍” 〔31 〕。可以说,由于法官过于追求社会效果,已把它上升到了与一般裁判规则并列的位置,而这种社会效果好坏更多是由“社情民意”所决定,实际上这就具有了社会效果或民意决定审判的意味,显然逾越“依法裁判”的界限,有违司法裁决的初衷。法官一旦形成这种前见,不仅会容易陷入司法民粹主义的窠臼之中,引起法官裁决思维的混乱,而且从认识论角度瓦解法治的权威性与严肃性。〔32 〕为此,阿列克西确切地指出,“普遍共同体的评价,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很容易准确地确定。即使藉助社会科学的方法,我们也常常不能以足够具体的方式把握民众的评价,并用来作为裁判的根据。” 〔34 〕另外,法官过分关注社会效果进行自由裁量案件,可能会使司法权摆脱法律权限的“笼子”,冲击司法内在消极被动的规律性,导致司法权的恣意专断而侵害到国民生活的安宁与自由。所以说,应积极纠正法官这种过于偏激的前见,坚持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相结合,使司法的技术关照与司法的理想建构两者协同推进,警惕司法能动主义扩张可能带来的危险。
总之,在我国目前境遇下,“官员的个性、政治因素或各种偏见对判决的影响比法律要大”。〔34 〕也有学者通过对广西“驴友”案、朱建勇案、泸州“二奶”案与许霆案等影响性案例的实证分析,得出共性的一点,就是司法裁决都受到了法律规则之外的一些因素的深刻影响。〔35 〕不可否认,政治信念式的意识形态与过于追求社会效果的心态等法外因素已成为法官裁决案件的前见,被直接纳入到法律论证的考量因素中来,甚至成为司法裁决可资援引的依据。这样,法外空间的前见似乎具有了合法性而被正当化。但通过上文的剖析,我们已明确揭露这两种前见的错误之处,使其失去了存在论的根基。既然这两种不合法的前见会对法官裁决产生误导性影响,扭曲法官对相关规则的解释和争议案件的解决,那就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正,至于彻底错误的就要敢于摒弃。可以通过强化法律解释的自主性意识与借助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力量等两种方法,来抗衡政治因素对司法裁决的侵扰,瓦解政治观点优先的思想。〔36 〕当然,由于法律绝对工具主义在我国的长期盛行,法律解释共同体的成长还需漫长的过程。这也表明,为防止盲目的错误前见对司法裁决产生不利影响,作为法治论者必须对渐进的司法改革保持坚定的姿态。
四、结语
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是在批判传统解释学“重构意图论”基础上,肯定前见作为人的历史性存在方式之意义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将法律解释学与哲学诠释学进行了有效果的视域融合,从而挖掘了法律前见的深刻内涵,即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前,内心先行具有的见解或看法。德沃金正是在法律前见基础上通过法律解释获致法律的整体性事业,而这种法律解释的特点在于读者与作者的交流互动中产生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因而就具有创造性特质。法律前见是法官司法作业得以进行的前提,必然会影响到法官裁决权的正当行使。以是否符合法律的规范意旨为标准对法律前见进行类型划分,可分为合法前见与不合法前见。合法前见诸如法律语言、法律思维、法律伦理等会对司法裁决产生有效的指引。而在我国目前司法场景下,政治信念式的意识形态与过于追求社会效果的心态已成为法官裁决案件的不合法前见,它们摆脱了法律的规范意旨控制,甚至成为司法裁决可资援引的依据。这两种盲目的不合法前见是经不起社会公众一般观念怀疑的,因其弊端明显失去存在论的根基。既然这两种不合法前见会引起法官裁决思维的混乱,对裁决产生误导性影响,那就有对其进行修正的必要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