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探究

2013-04-29田淼

群文天地 2013年5期
关键词:比较分析犯罪老年人

摘要:尊老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千年传承的传统美德。老年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对该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也一直受到社会高度关注。纵观历代中外刑法的发展史,立法者对老年人刑事责任都做出了相关特殊保护规定。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也将这一精神严肃载入刑法总则。这次的修正案填补了我国法律的空白,首次明确了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意义重大。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实务者将结合古今中外,及此次修正案(八)中对老年人犯罪的规定,简要阐述对“老年人犯罪”规定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老年人;犯罪;比较分析;从宽处罚

截至2007年底,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达到1.53亿人,占全国总人口的11.6%,我国已成为老龄化比较严重的国家之一。①人口老龄化对国家与社会都产生着重大的影响,随之也出现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中老年人犯罪问题就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然而,由于现行《刑法》总则缺少对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专门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老年人犯罪案件的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时常发生,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确定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条文从多方面落实了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对老年人的人文关怀理念,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然而亦仍存在一定不足,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等问题进行探析。

一、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比较分析

(一)对犯罪的老年人从宽处罚,符合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行为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统一,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都至关重要。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形成并不断增强的,然而一旦进入老年阶段,各方面的生理功能和大脑机能都会有一定程度的下降,随着年龄不断增长甚至还会出现严重缺失或衰竭。由于反应能力低下,活动能力迟钝等原因,老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较普通成年人会有一定程度的减弱。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行为人同时具备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情形下,才能要求其对自己的罪行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对此,我国《刑法》早已规定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聋哑人、盲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条款。那么,在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有所下降的前提下对其犯罪从宽处罚符合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聋哑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特点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属性,亦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对犯罪的老年人从宽处罚,符合刑罚的谦抑性精神。谦抑性是近现代刑法的重要品格。刑罚并非治理犯罪的唯一手段,只是解决社会纷争,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在刑法理论上,“若以刑罚以外之法律效果,亦能有效防治不法行为时,则应避免使用刑罚,惟有在其他法律效果未能有效防治不法行为时,始得以刑罚作为该行为之法律效果。”②从司法实践来看,老年犯罪涉嫌的罪名主要集中在财产犯罪和性犯罪,多采用诱骗、伪造、盗窃、猥亵等方法,而且老年犯罪大多与其恶劣的生存的、生活环境关系密切。很多老年人犯罪是因贫困、无人赡养、家庭不和、配偶辞世等原因引起的。因离退休收入减少或缺乏生活保障致生活窘迫,出于图利动机而实施的侵犯财产案件则占很高比例。对于这类犯罪而言,若仅以刑罚的方法,断难达到有效预防和减少的效果。而且,实践中有些监狱不情愿、推诿、拒绝将体弱多病老年人收监,造成法院的裁判难以执行。对犯罪的老年人从宽处罚,刑罚的强度只要达到不让其再次危害社会,既有利于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也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对犯罪的老年人从宽处罚,符合我国民众的文化心理与道德观念。“尊老敬长”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一个重要方面,③为此,宽仁慎刑,矜恤老幼成为自西周以来刑罚的主要原则。《礼记.曲礼》上说“七年曰悼,八十、九十曰耄,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周礼.秋官.司刺》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郑玄给幼弱、老耄作注时说“若今律令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④即对老幼犯罪减免刑罚。西汉时期,汉景帝推崇的“恤刑原则”规定:“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就是对监禁期间的老人,儿童、孕妇等特定人群,给予免戴刑具的优待。唐朝的《唐律疏议》中也有“矜老恤幼”的规定,主张对老幼废疾者分情形减免刑罚,后宋元明清历代例律也都沿袭了这一传统。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规定,“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行的一些刑事法规中,也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内容。如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⑤为此,对老年人犯罪进行从宽处罚既符合了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又体现了恤刑,这不仅是对我国从古至今既有制度的继承,也是对实质公平的变相实现。

(四)对犯罪的老年人从宽处罚,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综观国外刑事立法的规定,对老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立法者也始终保持着高度关心。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老年人犯罪做出了相关特殊规定。我们可以大致将其归纳为五类:⑥(1)免除处罚。菲律宾和苏丹刑法规定,对年满70岁的人免除刑罚。危地马拉刑法则规定,对年满60岁的人免除刑罚。(2)原则性的从宽处理。1940年《巴西刑法典》规定,对超过70岁的犯人从轻处罚。(3)设定刑期上限。1916年《蒙古刑法典》规定,剥夺自由刑的最高刑期不得超过15年,但对犯罪时60岁以上的男子和50岁以上的女子,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4)限制适用刑种。首先,限制适用死刑。如哈萨克斯坦刑法规定年龄在65岁以上的人不得执行死刑。1961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规定,60岁以上的人不得适用死刑。196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死刑不适用于妇女及法院下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性。其次,限制适用其他一些刑种。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规定,裁判时满70岁之犯人,不得宣告无期重惩役、流放或有期重惩役;对于已满70岁之犯人,前条所列各刑应代之以无期轻惩役或有期轻惩役,其刑期仍同于原刑。(5)放宽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1940年《巴西刑法典》规定,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不得适用缓刑,但犯罪人超过70岁,且所监禁不超过2年的,可以宣告缓刑。此外,20世纪八十年代,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就在《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中,敦促保留死刑的国家应“确定不可判处或执行死刑的上限年龄。”为此,对对犯罪的老年人从宽处罚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

二、《刑法修正案(八)》中老年人犯罪的规定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从三个方面对老年人犯罪刑罚进行了规定:一是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一般性原则,即《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老年人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原则,即《刑法修正案(八)》第3条“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三是放宽缓刑条件,《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三条主要就是规定了老年犯罪处罚制度的三个特点:一般不适用死刑,量刑时从宽处罚,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

(一)一般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条的规定,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需要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审判时年满75周岁。审判时是应当以一审时的年龄计算还是如果有二审的话就以二审的计算?笔者认为,由于这次刑法修正案提高了数罪并罚的年限以及限制了减刑的年限,因此即便是判处无期徒刑,实际的执行年限不得少于13年,也是可以起到应有的效果的,所以应当以最后确定刑罚的那次审判时间为准。二是没有采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犯罪人手段特别残忍,并造成了人死亡的后果。对于死亡而言,比较容易确定。而即所谓的特别残忍手段可以与刑法第234条中的特别残忍手段的理解类似,即表现在行为人在实施伤害他人身体行为之前,具有致他人身体伤残的主观故意;在实施伤害过程中产生致他人身体伤残的故意或者客观上有行为表现。

(二)一般从宽处罚的规定

刑罚之执行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和国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预防目的最终实现的重要环节。⑦但是老年犯罪是否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是否有能力接受刑罚也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加以考虑,则更加是对人权和生命的藐视。⑧根据老年人犯罪的特点,老年人犯罪原因,《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此款,年满75周岁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故意犯罪的,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属于酌定情节,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过失犯罪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属于法定情节。

(三)缓刑适用条款

缓刑是一种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予执行的一项量刑制度,具体而言是指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对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的,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刑罚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老年人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对他们进行改造已无较大意义,特殊预防完全可以通过宣示定罪来实现,还能节约司法成本;对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宣告缓刑也不会妨害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若对老年人适用严厉的刑罚,既不能威吓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甚至会引发公众的不满。因此,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应当宣告缓刑体现了慎刑的精神。《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第1款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根据该条款,老年人犯罪适用缓刑需要具备年龄和缓刑适用的一般条件。具体而言,一是审判时老年人必须己满七十五周岁;二是其所判处的刑种及刑期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符合缓刑的一般条件,即(1)犯罪情节较轻,一般从犯罪手段、结果、对象、动机和行为程度以及犯罪后在结果发生前是否积极阻止结果的发生等多个角度考虑;(2)有悔罪表现,即是在主观上有悔罪的意愿,同时,在客观上能够让他人感觉到犯罪人悔罪的心理状态,即不仅仅要有悔罪的想法,也要有悔罪的行为;(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很多情况下,老年人经过一次犯罪后,很难进行二次犯罪。(4)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里的危害性不仅仅包括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害性,更需考虑对其在缓刑执行地社区民众的认知和评价。

三、完善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

(一)适当降低年龄起点标准

老年人的年龄点是确定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基础。《刑法修正案(八)》将老年人的年龄标准定为75周岁。笔者认为这个标准过于保守,不利于实现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年龄的划分意味着死刑的适用与死刑适用限制,对于最为珍贵的生命权来说,界限两边就是生与死的差别,因此应慎重对待年龄的划分。死刑限制越来越宽是死刑制度废除大趋势下的必然结果,但每一个阶段的死刑限制恰当与否与特定时期的国情有密切关系,因此死刑限制应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⑨纵观国外有关老年人犯罪的规定,各国关于老年犯罪的刑罚起点的规定一般都是根据该国出生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制定的。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2006年世界卫生报告》显示,我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0岁、女性平均寿命为74岁,人均寿命平均72岁。⑩因此,即使一个60周岁的老人因为因宽宥没有判处死刑而处以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至少也要13年以上),即使其顺利出狱再犯的可能性也较小。同时,年龄基点的确定应符合大众心中认可的老人年龄。1996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老年人的标准定为60周岁,并且我国的退休年龄是男人60岁,女人55岁。据此,60周岁以上的人就可以称为老人。此外,的相关规定对老年人犯罪的年龄也多界定为60周岁。为此,在借鉴国外老年人犯罪年龄标准并考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医疗条件的改善,人的寿命不断延长的基础上,建议将老年人犯罪的年龄标准定位65周岁。

(二)完善老年人犯罪律师辩护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刑事诉讼法立法中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和盲聋哑人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与之相同,老年犯罪人由于其自身的生理心理条件决定了其也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针对老年犯罪嫌疑人,因为其年龄越大,诉讼行为能力则越弱,人民法院也应当保障其诉讼权利。在法律援助方面应当对老年涉讼案件有所倾斜,把老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适当降低,在考虑其经济条件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年龄因素。笔者建议在《刑诉法》中规定的指定辩护权适用对象中增加“年满65周岁的老人”。

(三)限制无期徒刑对老年人犯罪的适用。作为一种刑罚手段,无期徒刑是非常严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同样,如果老年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则至少要被关押十几年,这样一来很多人老死狱中,而让老年人老死狱中有违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因此应当限制无期徒刑对老年人的适用。

(四)引入老年人犯罪之监护制度。刑罚的目的最根本在于减少犯罪,针对老年人犯罪往往是单独作案的特点,我们引入老年犯之监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其再次犯罪,某些老年犯正是因为缺少社会的关注、家人的呵护才产生了阴暗的心理,从而走上犯罪之道路。将老年犯关押在监狱之中则可能面临两种选择:一是和普通的犯人关押在一起,在别人进行劳役之时其依然孤独,更加增加其心理阴暗程度;二是将老年犯和普通犯区分关押,这需要特殊照顾,比如说配套的高水准的能够应对各种急性病的医疗队伍,还要面临着这些老年犯没有办法进行生产,过多的耗费监狱内资源。适用该种监护制度可以让老年犯更早的回归社会和家庭,社会和家庭的温暖可以更好的实现改造。我们可以对适用缓刑以及执行完刑罚回归社会的老年犯实施监护制度,但必须要有监护人来看管,并且让监护人缴纳一定的费用,如果是非亲属作为监护人,可以从老年犯自己的积蓄中按时扣除一部分作为监管报酬,该报酬之标准根据各个地方的标准不同做不同之规定。而该监护人的选取需要一定的标准,有子女者可以优先考虑其子女,若该子女不愿意做监护人的,也可以由其出资委托监护人,无子女者或者雖有子女但不利于该制度实施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法院联合老年犯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共同选择一至两人作为监护人,产生的费用由老年犯及其配偶、子女负担,并且定期让老年犯到当地的公安局报到,汇报最近生活状况并对其进行教育,以打消其侥幸心理。

(五).适当放宽对老年人犯罪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针对老年犯罪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加强对老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但专门针对老年人的的假释、减刑的相关规定却依然缺失。由于老年人临近生命的终点,为了使老年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在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方面,应该适当降低,规定更为宽松的内容,例如规定老年人需要假释的,只要执行原判刑罚的l/3,也应进一步增大对于老年人减刑的幅度,相应缩短减刑的间隔时间。

(六)增加规定专门针对老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从二十世纪后半期的世界范围内的情况来看,各国都在积极响应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践行刑罚非监禁化和犯罪非刑罚化。要积极借鉴《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老年人的特殊照顾,体现对老年人的人文关怀。在减少对老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同时,提高对老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积极效果,要多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丰富完善老年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对老年犯罪人由社会对其进行监督和改造,尝试对高龄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同时,把心理矫正纳入社区对老人矫正的范畴。

注释:

①黄丽.《刑法修正案(八)“老年人犯罪”规定的思考》[J].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5期(下)。

②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上册[M]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54页。

③罗国杰著.《罗国杰文集》[M].河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页。

④冯卓慧,胡留元.《西周刑法史》[M].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⑤徐光华.《老年人犯罪立法的宽容度度衡》[J].载《求索》,2010年第2期。

⑥左玉慧,刘俊燕.《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制度的规定》[J].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8期。

⑦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1版,第59页。

⑧涂国虎著.《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9页。

⑨廖斌主编.《死刑的适用及其价值取向》[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0-161页。

⑩马柳颖.《对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探讨》[J].载《政法学刊》,2009年4期。

(作者简介:田淼(1968.11-),男,湖北沙洋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硕士生导师,中央政法委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现挂职担任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猜你喜欢

比较分析犯罪老年人
认识老年人跌倒
老年人再婚也要“谈情说爱”
老年人睡眠少怎么办
Televisions
越来越多老年人爱上网购
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分析
经管类本科生就业期望与实际就业的比较分析
什么是犯罪?
重新检视犯罪中止
“犯罪”种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