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制度探析
2013-04-29娄艳玲廖蓉
娄艳玲?廖蓉
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是今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在反应我国立法愈来愈完善的同时,也体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那么,作为诉讼类型之一,对其适格主体的范围和限定无疑是必不可少的。作为诉讼的主要参与者,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适格问题也将凸显出来。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制度
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国内学者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诉。第二类是指由个人或者是社会公益团体、组织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对破坏公共环境的非法行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据此可知,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就是指公民、企事业单位或者公益团体、组织为了实现对公共环境保护的目的,而采取的民事诉讼行为。在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和适格原告。 那么,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究竟是以怎样的制度为评判依据的呢?我们将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探析。
一、诉权——适格主体的理论依据
能够作为诉讼主体就必然享有一定的权利,而享有诉权就是诉讼者提起诉讼的前提。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即为诉权。与我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分类一样,诉权的内涵同样具有双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程序涵义顾名思义即诉讼程序被启动,民事纠纷或争议被引导到民事诉讼程序中, 请求法院从程序上行使审判权。实体涵义则是指审判权保护的核心对象,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由原告提起的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二者分别以目的和手段的形式,共同构成诉权的完整含义。通常情况下,民事实体争议主体即为诉权主体,但在特定条件下,如果把诉权主体绝对地界定为民事实体争议主体,就必然使得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审判权的救济,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这无疑与民事诉权的宗旨相背离,因此诉权的双重涵义有可能分离。当今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赋予了很多主体“诉权”的享有。试想一下,正是因为公益和私益的并存关系,使得法律在保护公益的同时,还要保护相关私人利益,也即在赋予环保组织、公民、检察官等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诉权”得同时,还要赋予私人诉权。实践中我们也不难发现,凡是影响重大、涉及面广、但非具体影响到特定公民的案件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共利益。这里“赋予诉权”、“扩大诉权主体范围”实质上就是变诉权当事人的单一化为多元化。
二、适格主体的分类及制度构建
根据诉权理论,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分为以下几种:公民,环保组织,政府组织。1.环保组织。环保组织作为公益性组织,以改善公民及其后代的生活环境为宗旨。其成立的目的就是保护环境,和破坏公共环境的一切行为作斗争。环保组织基于其成员的要求与组织宗旨,在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能力的同时,理所当然的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其成立目的和宗旨的指引下,并在热衷于环保事业的社会人员的带动下,一股强大的内在动力必然将会在环保组织中产生,保护环境也将在更多的人群中得到更好地实施和发展。由于在环境保护中,个人或社团利益与社会利益具有一致性,这就使得社会公益纠纷的解决和社会公益目的的实现在这些作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社会团体中得到了极大的帮助。而环境保护组织之所以能成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中的最佳之选,主要原因就在于其在人员、装备和网络上的专业性。但是环保组织也不是绝对完善的,其也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因而对此类制度的构建也显得尤为重要。那么可以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重下手:首先是对其庭外和解的权利的限制。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以后,很多企业为了减经济损失,挽救企业声誉,一定程度上会和环保组织的相关人员在不经过诉讼的情况下私下解决。出于不让环境保护组织改变其公益性质,以谋取私利为目的的考虑,我们应该严格规定庭外和解的行为,严格限制庭外和解的情况。但同时为了办案效率的加强,以及出于司法资源节约的考虑,达成调解协议应该允许,但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同意,并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法院及公民监督执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发生。其次是资金问题。环境保护组织本身就是一个非营利性团体,而其行使的訴权又有一定资金风险的承担,因此,要使其充分发挥作用还需雄厚的资金来支撑。而到目前为止环境保护组织之所以能够维持下来,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具有专业的人员和技术。因此,法院应该设立一个奖励机制,在环境公益诉讼对象所缴纳的罚款里分出一定比例得资金给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组织,使其可以为就下来的公益诉讼发挥更大更好的作用,这样他们的环保积极性得到了激发,而资金紧张的问题也能够缓解。2.公民。无可厚非,公民个人利益必然会或多或少的受到环境侵权案件的波及,所以就已侵犯自己合法的私人利益同时又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公民可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据此我们可知,只要公民个人在诉讼中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利益具有社会公共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他就应该具有原告资格。理论中,对损害环境的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提起诉讼,可是实践中,公民诉讼的消极性问题则突出显现出来,尤其是在现实的司法程序中。从本质上来看,公民诉讼存在着一对明显的矛盾:首先,诉讼的目的是保护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其次,诉讼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是由自己承担还是国家承担。“利己还是利他”和“自费还是公费”带来的矛盾是成为公民积极诉讼的重要阻碍因素之一。所以,我们因该建立起一个相应的支持机构,激励公民个人提起诉讼,不论是在在物质上支持个人环境公益诉讼;还是在舆论上支持;亦或是直接由政府或法院对这类诉讼给予鼓励和物质支持,都将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个人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得力主体。3.政府组织。政府组织可以分为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由于对环境保护职能部门职权和编制的严格法定性,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将有可能影响其本身职责的行使,就其他行政机关来说,不应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而环保行政职能部门则成为环境执法的主体,不仅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和完善的环境监测和检测设备及网络,而且能够更为高效高速全面的了解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但其并不是全能而完善的,反而正是因为行政机关在环境行政上的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才使得公益诉讼应运而生。而且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如果作为原告针对违法企业提起民事诉讼,就难逃“行政职权民事化”之疑,而且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案件中本身就兼“执法者”与“起诉者”的双重身份于一身,这也破坏了民事诉讼中的“平等武装原则”。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完善: 首先,要合理限制政府组织的受案范围和被诉事由。其次,要限制原告的撤诉权与和解权。最后,相应设立“诉讼侵权责任制度”。
参考文献:
[1]马怀德.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及提起条件论析——以两起案件为视角[J].中州学刊,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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