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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法律监督

2013-04-29王冲

决策与信息·中旬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监所检察通知书二者

王冲

在监所检察工作中,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和形式,在保障刑罚正确执行、监管场所安全稳定以及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往往出现对二者的性质、地位、适用范围认识不清,导致二者混用的局面。其中主要是以书面检察建议代替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现象比较突出,既限制了二者职能作用的发挥,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所检察工作的严肃性与规范性。因此,正确认识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深入探讨二者的法制化、规范化问题,对于进一步强化监所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职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监所检察工作应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相关规定散见在各个法律法规中,但没有一个明确了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概念和区别,这也是导致使用上混乱的主要原因。在现有法律法规中,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主要来源是《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而检察建议虽然已经逐渐成为检察工作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涉及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却很少。散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相关规定中。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但由于是内部工作规定,仍然没有明确检察建议的真正法律出处,同时也没有明确检察建议与纠正违法通知书之间的区别,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2.二者适用范围不明确

在实践中出现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混用的情况,主要是因为二者的适用范围并不明确。甚至有的地方还出现“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用语。此外还有“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的混乱。如在没收违法所得方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6条“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和第409条“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的不同规定,导致了适用上的混乱。作为检察机关的主要监督手段,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使用上的混乱,既有损检察机关的严肃性,也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威信。

3.制发格式不规范

实践中,二者的制发格式比较混乱,没有统一的格式。有的单位以院的名义编号,但最后落款是监所处;有的直接以监所处的文号进行编号,但最后却盖院章;有的自己专门编号,并以本监所处的名义制发等。这种制发格式上的混乱,导致两种文书法律权威性的降低。而且由于没有统一的制发格式,各基层检察院之间制发的两种文书格式也不尽相同,有时被监督单位往往收到不同检察院甚至同一检察院不同部门各种形式的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格式的混乱导致两种法律文书法律效果的降低,也是导致两种文书反馈率较低的主要原因。

二、监所检察工作中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区别

1.法律依据不同

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主要来源是《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65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569条、570条、571条。而检察建议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这一内部工作规定外,只散见在最高检的一些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渊源。

2.性质不同

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法律文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向其发出纠正违法意见时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

3.适用范围不同

在监所检察工作中,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可以发检察建议。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针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必须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4.适用对象的不同

检察建议书可广泛应用于司法机关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政机关。但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诉讼监督法律文书之一,适用对象应仅限于侦查、审判和执行等机关,并不应扩大到社会上的其他单位,这是由纠正违法通知书本身的特点和检察机关的职权所决定的,二者在这一点上并不能混用。

三、如何完善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用

1.完善立法

鉴于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检察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有必要对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司法解释形式加以明确,从基本法律制度上保障其具有约束力。

2.明确适用范围

最高检出台的《四个办法》,明确规定了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违法问题时应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出现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时,应使用检察建议。可见二者之间有明确的范围界定,实践中常出现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做法应该予以杜绝。变通执行法律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是执法中的不规范、不依法现象,降低了法律监督活动的效力。

3.规范制发程序

应进一步完善二者格式的制作、内容的审查、发布的主体、送达与反馈等各个环节。首先,应明确发送主体。二者均应以检察院的名义按照统一格式和内容要求制作,报本院办公室取得文号,加盖院章,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送达有关单位,并报本院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不能以院内设部门的名义制作和发布。实践中很多监所部门以本部门的名义制作检察建议书,发文字号按照本处字号行文,显然不妥。因为检察院内设部门只是检察院的一个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没有对外行文的资格。其次,应明确规定检察建议发送的级别效力。通常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被建议单位发送检察建议,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对于涉及综合治理事项的检察建议书,同时抄送同级综治部门。再次,应明确检察建议制作的审批程序。应当由办案人员起草,部门领导讨论定稿,报分管检察长决定,对于重大、疑难或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报请检察长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4.完善内容

首先,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其次,应当做到用语严谨规范,分析深入到位,内容具体明确,建议切实可行。再次,应做到内容详实,有理有据,有的放矢,切忌内容空泛,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监所检察干警应深入一线,全面调查了解详细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并对掌握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把握热点、焦点、敏感性问题,将偶发事件与长期、普遍性问题区别对待。同时要处理好与被监督对象的关系,讲究方式方法,既要讲配合又要加强监督。

5.注重落实和反馈

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应结合被监督对象工作实际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保证整改措施“发得出、改得了,有效果”。文书发出后,应及时了解和掌握落实、采纳、整改情况,并将反馈信息报分管领导。对置之不理超过时限规定的或拒不接受的,应当向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对事实、整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通知被建议单位。发现确有错误时,应予撤销;对于部分内容不当,但不影响建议效果时,应及时向被建议或纠正单位说明变更;认为正确的,应督促其进行整改。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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