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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赦免制度该何去何从

2013-04-29周桃淑

商·财会 2013年9期
关键词:完善措施

周桃淑

摘要:赦免制度,是指国家对犯罪人免除或者减轻其刑罚的一种制度,在我国也具有悠久的历史。本文试图通过论述赦免制度的意义,我国赦免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来论述我国赦免制度何去何从。

关键词:赦免制度;完善措施;何去何从

我国的赦免制度,源远流长。在我国现有资料中,最老的是《周礼. 司刺》的三敕,“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童愚。从制度成熟的程度看,绝非创始于周代,而是承自商代甚至夏代的。”[1]而在汉代更有赦除减等之制。唐律则有赦降之例,宋、明、清法律因袭唐制,亦有赦免之律。总之,我国古代自夏商以后,几千年都有赦免之制。赦免制度具有深远而重要的意义,然而,反观我国现阶段的赦免制度,却发现并不乐观,并存在诸多缺陷,亟待完善。

(一) 赦免制度的意义

长期以来,赦免制度的存废之争从未休止。主张废除赦免制度的人认为,赦免是对犯罪人无原则的宽大,会降低国家的威信,破坏法律的尊严,不利于建立法制国家。但是,主张赦免制度的论者认为,赦免制度对国家政治、经济形势以及刑罚本身起调节作用。法国学者曾说过:“赦免是处于过于僵硬状态的法定处罚的一种补赦,是刑事制度不可或缺的安全阀。”[3]

赦免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中最直接或最突出的作用,是补充法律之不足。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条文,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达到完备。正如有些学者所言:“举凡一切应行从轻议刑的场合,亦决难解其一一规定而无缺失,倘没有赦免机关的设立,以行所谓大赦特赦之权,则法律之穷将无从补救。”因为法律,特别是刑法,具有相对较强的稳定性,其使用条件比较严格。如刑法中的假释、减刑、缓刑等制度,同赦免所产生的客观效果相似,这些制度对罪犯所判刑罚的轻、服刑期限的长短、服刑的表现都有严格规定,往往不能适应特殊形势下减免犯罪人罪责与刑罚的需要。而赦免制度在适用上比较灵活,正好可以作为补充手段以满足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所以,就法律规定的僵硬性而言,附以赦免这一制度来弥补法律的缺陷是大有必要的。

(二)我国赦免制度之现状

依据我国法律上的规定,1954年宪法规定有大赦和特赦制度,并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大赦权,而特赦的决定权则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并统一由国家主席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但是,有关赦免的规定在1975年的宪法中取消了,而1978年的宪法也取消了全国人大关于决定大赦的规定,而仅保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的规定,并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另外,在我国刑法中对累犯的规定中,也提到了赦免,所以,赦免在此是作为以刑罚执行完毕相当的措施,但是,此处的赦免应是指赦免或赦免性免刑,因为大赦是可以消灭罪犯的犯罪前科的,使其再犯罪时不构成累犯。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赦免制度也有所规定。该法第15条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由此条文可见,似乎刑事追诉权,刑事裁量权,甚至宣告行为人无罪都可通过特赦来消灭。但是,这些效力只有传统的大赦才具备。此外,在我国的母法《宪法》中仅有2个条文提到了赦免,即《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赦,第80条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赦免的立法条文是比较少的,从上述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有关赦免的规定也是模糊不清的,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更没有任何法律对赦免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等作出规定,这也造成了我国赦免制度立法的虚置,因此尽管对赦免有规定,但规定得过于粗陋,以至于不可操作执行。[4]

从实践上看,我国自建国以来,也实行过几次赦免制度。对日本战犯实行了赦免释放,对国内战犯也实行过特赦,但从未实行过大赦,迄今为止,共实行过七次特赦。这些赦免的运用,均收到了良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其缺陷和不足也是如影随形的。首先是赦免对象的局限性。除了第一次赦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0周年庆典前夕,对在押的确已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实行特赦,其余的几次都是战争犯或者政治犯。其次,我国特赦是附条件的,要求犯罪人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真诚悔改,这不符合赦免不考虑犯罪人悔罪态度这一特征。再次,我国赦免是有限度的,要求犯罪人必须服满一定的刑期,而且不是全部释放,而是减轻残余刑罚,这似乎不应看作是赦免,倒更像是普通人的减刑。

(三)我国赦免制度的完善

从以上论述可知,赦免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但我国目前的赦免状况又不甚满意,所以,很有必要对我国赦免制度进行完善。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 恢复大赦:主要理由有:首先,我国曾有大赦的历史。1954年《宪法》就曾有关于大赦的规定,所以恢复大赦不会让民众觉得因陌生而难以接受。其次,恢复并完善大赦也是为了顺应国际发展的趋势。当今世界上除了英国等少数国家外,大多数国家都保留了大赦制度。在《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中也有关于大赦的规定,而且我国已经加入该公约,并未提出保留,这表明我国政府对大赦是持认同态度的。最后,有的学者否定大赦的理由并不能说明大赦本身存在问题,而只是表明其具体运用不是那么让人满意,通过完善大赦即可。如可在施行大赦时,遵循一些限制性规定,诸如禁止溯及既往,禁止损害第三人权益,禁止司法机关再行追究等。

(2) 完善特赦。一般说来,只要肯定赦免存在的价值,就应该肯定特赦。当然,特赦也可能存在弊端,但相对于大赦来说,其弊端和负面价值要轻微得多。首先,就人数而言,特赦只针对少数犯罪分子,而且只是免刑而不免罪,所以,社会影响当然会小得多。其次,特赦并不像大赦一样不问对象的情况一概予以赦免,而是以个案审查的形式逐个审查实施,可以区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赦免,更容易使赦免符合法理和人情,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因此,为了既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又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利用特赦制度是最适宜的办法。以较好地体现刑法的政治策略性调整。但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这些目标,有必要对我国目前的特赦予以完善。我国可以借鉴法、德等国的经验,对赦免的适用附加一定的条件。如获得特赦的人应向受害者支付损害赔偿,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遵守某些规定,被特赦的受刑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另有新的有罪判决等等。[2]

(3) 增加赦免性复权。复权制度是以教育、改善为核心的刑事政策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对于排除已受刑者复归社会,重新做人的障碍,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从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现状来看,犯罪人因受刑罚而丧失的资格或权利比较广泛,而且由于存在前科申报制度,因此,受前科影响的权利基本上不可能得到积极回复,这就在事实上几乎否定了复权制度的存在。基于我国法律制度的规定和现实,应当在我国法律中对赦免性复权作出规定,以便能恢复犯罪人因受罪行宣告而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或资格。但是在法律效力上,赦免性复权只限于对被剥夺、限制的权利或资格的恢复,而不存在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实施了资格刑,犯罪人所丧失的地位、职权等利益,不能因为赦免想复权而得以恢复。[5](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蔡枢衡著:中国刑法史[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 1983. 185.

[2]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673.

[3](法)卡斯东 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讲义总论,罗结珍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60.

[4]徐秀红:赦免制度评析[J].社科纵横.2010(2).

[5]裴 昱:我国赦免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J],郑州: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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