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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财产的继承

2013-04-29刘洪源

关键词:虚拟财产网络协议继承

刘洪源

摘要:我国计算机网络发展起步较晚,但是发展的速度却十分惊人。在人们体验网络技术给生活带来的便捷、新鲜和娱乐的同时,新兴的网络事物正不断对现实生活中现有的维系正常秩序的规则发起挑战。即将来临的第一波网民老龄化高潮将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悄然推至网民面前,且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相关的诉讼,但这类诉讼纠纷却因为多方面的原因无法得到更为合理的解决,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旨在研究虚拟财产这一伴随网络技术繁荣而出现的财产形式,将如何在继承领域得到合理的规范和保护。

关键词:虚拟财产;继承;网络协议;中介组织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3)06003405

虚拟财产是指虚拟互联网本身和互联网环境中存在的拥有价值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可以用一定的金钱标准来计算其所含价值的新型财产形式[1],它以其独特的表现形式和交易方式受到人们的关注。虽然许多学者对其进行了相关的研究,但是对于虚拟财产的定义、财产属性、法律属性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在这些问题还未解决的情况下,即将来临的第一波网民老龄化高潮将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悄然推至网民面前,且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相关的诉讼。在相关诉讼蜂拥而至之前,找出解决虚拟财产继承相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显得至关重要。

一、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住房、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六)公民的合法财产。由此看来,要解决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可继承性,哪些虚拟财产可以被继承及以何种程序被继承等问题,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要考量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现实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否归入公民的合法财产一类;其次,应当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以确定继承方式。

(一)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针对这个问题,在学术界有非财产说和财产说两种对立的观点。非财产说认为,网络中存在的虚拟物品如游戏装备等,只是存在于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中的一段电磁记录,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不能将其归入公民财产的范畴。并指出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对虚拟财产作出规定,因此对于这部分网络虚拟物,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不能享有任何权利,以缺乏法律依据的原因将网络虚拟物排除在财产范畴之外[2]。财产说认为,虽然虚拟物品的形态是虚拟的,但是虚拟物品在网络及现实世界的交易平台上具有可流通的市场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其是存在经济利益的财产。同样以网络装备为例,财产说的支持者提出网络使用者参与游戏需支付费用,可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都是通过货币交换来的,这些基本的事实都反映了作为网络游戏的衍生品之一的虚拟装备是有价值的[3]。

笔者比较赞同财产说的观点,具体原因如下:第一,民商事立法中“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之间的矛盾决定了面对新生事物法律往往不能及时做出应对。因此在民商法领域,当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现时,只要不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范畴,在符合权利要件的情况下,法律也应当给予该权益以充分的保护。就飞速发展的网络技术衍生的虚拟财产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对其虽尚无明确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公民的虚拟财产成为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第二,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稀缺性、可流转性、价值性、可支配性等特征。虚拟财产所负载的价值,是网络用户通过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及情感投入创造出来的。而网络运营商的作用只是为网络用户的经营提供了数字化的平台,维护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以更好地协助网络用户虚拟财产价值的实现。从现实中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看出,其价值不仅能用一定的货币来衡量,而且还能够满足人的一定的物质或精神需要。第三,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承认虚拟财产为财产已成为一种趋势。美国、韩国、我国的香港地区等已出台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且针对虚拟财产的案例也做出了判决。我国虽然尚无相关立法,但从新近关涉虚拟财产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倾向于对网络用户虚拟财产权益的保护。因此从整体上看,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产的形态,理应纳入财产的范畴加以规定[4]。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在民法的权利体系中,立法对不同的权利客体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保护。在继承中,对虚拟财产给予更充分、合理的保护,就必须进一步明晰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就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而言,学界主要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四种观点。四种观点激烈交锋,其中物权说越来越占有压倒性的优势。但笔者认为,鉴于虚拟财产本身的多样性、复杂性等特点,我们不能把虚拟财产看作是一个整体,对其法律属性进行笼统的界定,而是应当根据不同种类的虚拟财产的性质进行区别对待。

虚拟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账户密码,如常用的微账号、Email密码等;(2)文件与视频,如网络硬盘里的资料、个人网络相册、日记等;(3)虚拟物,如游戏化身、道具装备、虚拟货币等;(4)虚拟集合性财产,如网站、网店[5]。账号密码类的虚拟财产,更倾向于被看作一种网络用户与运行商或开发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网络用户在支付相应对价后可以请求网络运营商或开发商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这是一种以给付为标的的债权关系。文件與视频类的虚拟财产,其体现的不仅仅是网络用户通过一定的方式获取并使用原有的网络资源,而且是网络用户在网络这个载体上进行的一种情感、思想的表达,是一种具有使用者独创精神的智力成果,应通过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保护和继承。虚拟物是与现实生活联系最为紧密,也是存在纠纷最多的一类虚拟财产,国内许多支持“虚拟财产物权说”理论的著述,均是以虚拟物的性质为依托进行讨论的。一些国外立法中也将该类虚拟财产权定性为物权,以韩国立法为例,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财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6]笔者也赞同,虚拟物因其具备独立之经济价值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两项要件,因此得为其物权之客体[7]。

厘定不同种类的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意义在于,明确并非所有的虚拟财产都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且不同法律属性的虚拟财产的继承方式也有所区别。具体而言,账号密码类的虚拟财产,体现的是一种以给付为标的的债权关系,而账号密码本身只是一种可取的权利的通行凭证。且一个网络账号一般对应着一个特定的网络用户,其在虚拟世界中的作用类似于现实生活中一个特定主体的名称,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若在网络用户死亡后将账号密码类的虚拟财产以继承的方式转由其继承人继续使用,有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在网络用户死亡后,账号密码类的虚拟财产不宜作为继承的客体由继承人继承,而是应当由网络服务商根据网络协议中约定的合理的方式处理。对于网络用户生前通过该账号而拥有、管理的文件视频、虚拟物、虚拟集合财产等其他种类的虚拟财产,因其本身并不同账户密码类虚拟财产那样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从而可得由网络用户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应注意的是,文件视频、虚拟物、虚拟集合财产的法律属性也不尽相同,这些区别将在继承方式上影响着继承的进程。

此外,虽然笔者根据不同的种类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做了大致区分,但是虚拟财产之间的界限并非总是如此的泾渭分明,尤其对虚拟集合性财产来说这种区分将显得更加模糊。因此,在现实的继承纠纷中,应当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

二、我国虚拟财产继承现状

在我国已经出现了关于虚拟财产的继承纠纷,并且可以预见到随着时间的推移,第一波网民老龄化的大潮来袭,将会把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推向风口浪尖。相较于已经初步制定了有关虚拟财产继承规则的一些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对虚拟财产继承的纠纷解决无论在司法界还是理论界都还处于摸索阶段。就司法界而言,现行少数与虚拟财产相关的法律远不能满足解决相关纠纷的需要,并且我国尚无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或相关规定,面对出现的虚拟财产纠纷诉讼只能依据法律原则及公平、正义等法律精神来化解矛盾。在理论界,一些著名的学者通过科技、法学等不同学科的知识对虚拟财产进行了多角度研究,但对虚拟财产的本质、法律属性、归属,虚拟财产可否继承及如何继承等方面的问题仍存在很大争议。我国虚拟财产继承之所以呈现出这种状况,可归于以下两个原因:第一,我国计算机网络发展起步较晚,但是发展的速度却十分惊人,短时间内的信息技术的迅速繁荣使得法律的滞后性更加凸显。第二,网络虚拟财产是借助计算机这一高速、便捷、传播广泛的载体发展起来的,是一种生命力极其旺盛的新兴事物。加之其虚拟性、多样性、复杂性等不同于现实财产的特性,使我们对其准确的认识和合理的规范造成一定的困难。针对虚拟财产的继承,在现实纠纷中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一)基于虚拟财产的特性产生的问题

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私密性、整体性、价值难以确定性等特征,把其与现实财产区分开来,这就决定了虚拟财产的继承的特殊性。首先,虚拟财产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储存于网络系统中,网络用户对其使用、处分往往需要相关的账户密码先行登录,也就是说对外界而言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其存在可能并不为享有继承权的人所知道。当被继承人死亡时,若相关虚拟财产存在的信息没有通过一定的方式告知继承人,就会导致继承不能,从而阻断了信息财产的流转。其次,虚拟财产通常以一个难以分割的整体出现,如一个账号里的网币、装备等只能由一个人单独享有。当出现多个继承者均想享有该利益时,既不能通过简单分割的方式,也不能通过共同共有的方式对虚拟财产进行处分。这就需要一种新的分配规则,来平衡各继承人之间的权利。第三,虚拟财产价值的难以确定性,将导致对同一类虚拟财产,不同的人会给出差异悬殊的价值定位。虚拟财产价值的形成源于网络用户对其进行的时间、精力、情感、金钱的投入,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其创作成本和投入元素存在很大的差异[8],因此很难创立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标准来确定一份可被继承的虚拟财产的价值。

(二)基于网络协议产生的问题

虚拟财产的取得、使用、流转、消灭等活动,都是以网络系统为依托进行的。以网络系统为载体这一特性决定了网络用户享有、处分虚拟财产要依据用户与网络服务商、运营商之间签订的网络用户协议。网络用户协议的实质是网络用户同意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格式合同,从而在两者之间形成的一种合同关系。网络协议是确立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尤其在我国缺乏规范虚拟财产立法的情况下,其在解决虚拟财产纠纷中的作用更加重要。作为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网络协议在以下方面影响着虚拟财产的继承。

首先,网络服务商通过合同的形式限制虚拟财产的继承。网络协议是网络用户同意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性质决定它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会对交易相对方的合同自由产生一定的限制。为了减少业务负担、提高网络运营速度、维护公司的利益,网络服务商通常会通过网络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将用户对虚拟财产的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等处分权排除,有些网络服务商还对违反该条款的网络用户作出注销其账号的处罚。更有甚者会在网络协议中规定“服务于客户逝世时中止”,彻底将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消除。因此,虽然网络用户在接受服务、享受网络资源时已经对网络协议的条款表示同意接受,但这种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能否对网络用户产生拘束力从而排除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权,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其次,网络服务商以保护隐私为名限制虚拟财产的继承。虚拟财产具有私密性的特点,基于此种特征,服务商通常会在网络协议中承诺自己的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在要求网络服务商保护用户隐私的同时,也成为服务商拒绝将网络信息、虚拟财产转移给继承人的强有力的理由。但能否因为有可能会涉及到隐私或因为虚拟财产中的一部分涉及到隐私,而排除对所有虚拟财产继承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以偏概全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并且一份虚拟财产是否涉及隐私,有多大程度涉及隐私应当由谁作出判断,应当以怎样的标准进行判断等问题尚未得到明确的解答,使得侵害隐私的理由缺乏可操作性。除此之外,还有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生者的继承权与死者的隐私权是否真的存在冲突[9],从而产生排除虚拟财产继承的效力。

(三)基于网络系统本身产生的问题

虚拟财产的取得、流转等活动都是以网络系统为依托进行的,保障虚拟财产在网络系统中的安全储存、流转是实现虚拟财产继承的首要前提。也就是说,虚拟财产的继承的顺利实现除了法律制度的保障外,还需要强大的网络技术的支持。网络系统的开放性等特点使得网络系统的安全维护工作十分棘手,就算是拥有相对成熟的网络技术的发达国家尚不可完全避免黑客入侵、信息泄漏等网络侵权事件,因此对网络技术相对落后的我国而言,网络安全问题更亟待解决。这就要求网络服务者加大投入力度,不断升级网络系统的安全系数,增强系统的储备能力,提高信息管理水平以确保虚拟财产信息的保存和流转。只有确保虚拟财产信息的安全储存,才能保证继承人有可得继承的利益,否则,虚拟财产的继承就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变得毫无意义可言。

三、改善虚拟财产继承现状的建议

经过对我国虚拟财产继承现状的剖析,可以看出现实的状况不容乐观。为了保障网络系统健康有序的发展、虚拟财产的安全流转以及合法权益的有效继承,需要行业自律和法律规制等多管齐下。

(一)行业自律

1.规范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的服务

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决定了虚拟财产继承只有通过网络系统这个特殊的载体才能得以实现,也就是说网络系统的健康运营对虚拟财产的继承至关重要。因此,网络系统的运营商、服务商作为网络系统运行的控制者和管理者,在虚拟财产的继承中起着关键的中介作用。为了保障虚拟财产的正常流转、合法继承,作为网络服务关系中强势一方的服务商不应该通过格式条款等技术手段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不合理的限制。相反,网络系统的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协助、促成公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

改善网络系统运营商、服务商的服务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首当其冲的是因对虚拟财产继承有较强限制力而备受争议的网络协议。笔者认为,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促进效率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网络服务商不能因为追求效率而排除网络用户应当享有的权利。为了两者兼顾,更可行的办法是增加一些可选择条款,例如可供用户选择的涉及对自己虚拟财产最终将如何处分的条款。这样既可以保证效率,也可以更好地体现对网络用户处分权的尊重。其次,加强网络信息的储存和保护也是保障虚拟财产顺利继承的必要条件。这就要求网络系统的运营商、服务商在维持网络系统正常运行的同时,不断加强网络安全措施,升级网络系统处理和储存数据的能力,提高网络服务质量,从而促进虚拟财产继承的实现。

2.鼓励网络中介机构的建立

由网络中介机构介入解决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是一种被广泛认可的具有可行性的做法。例如在美国被称之为“数字遗产守护者”的一些网站,就是专门为网络用户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相关服务的,诸如此类的还有“遗产保险箱”等网络服务,这些中介机构的出现为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了便利。

究其实质而言,网络中介机构的性质与现实世界中的信托机构有一定的相似性[10]。网络中介机构在与网络用户达成服务协议的基础上,按照网络用户的意愿对满足一定条件的用户虚拟财产进行處分。网络中介机构相当于是把虚拟财产的被继承人、继承人、网络服务商三者联系在一起的纽带。一方面,网络中介机构的存在可以确保具有一定隐秘性的虚拟财产,在网络用户发生意外来不及作出遗嘱或在遗嘱中没有对虚拟财产作出安排的情况下,可以顺利地转移给合法的继承人,从而避免了因继承人不知虚拟财产的存在而丧失相关的财产利益。另一方面,网络中介机构所提供的服务较网络服务商更具有专业性,更有利于网络用户权益的保护。且其提供的服务可以分担网络服务商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网络服务商的业务压力。

(二)法律规制

我国计算机技术起步相对较晚,到目前为止,虽然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对网络世界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制,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内容服务管理办法》及新近出台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11],但是,这些文件都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含义、性质、范围等进行定性,更谈不上对网络用户虚拟财产权益的保护。就虚拟财产在继承领域而言,《继承法》在第三条中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其范围是否包括虚拟财产这一新型财产形式,仍备受争议,亟需相关立法、司法给予明确的回应。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借鉴美、韩等国颁布的与虚拟财产继承相关的法律,参考相关理论学说并结合我国现行国情的基础上进行创造性立法。在立法方面,应当首先明确虚拟财产的概念,在平衡网络用户、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等相关主体利益的前提下,加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网络用户权益的保护。其次,在明确了虚拟财产可继承性的前提下,改革现行《继承法》的相关内容,将虚拟财产的继承纳入到继承法的保护之中。应当注意的是,虽无需对虚拟财产的继承进行专门的立法,但是基于虚拟财产的特殊属性,针对虚拟财产继承领域作出专门的解释来加强《继承法》的适用是必需的。

对于虚拟财产这一新型财产的继承,除了通过行业自律和法律规制等方式进行保护外,还应当提高网络用户自身的权利保护意识。法语有云:“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在外界已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况下,网络用户也应当有意识地采取合理措施对自己拥有的虚拟财产进行管理。

四、结语

作为一种新型的的财产形式,对虚拟财产继承的研究有一定的实践意义。虚拟财产的继承首先体现的是对被继承人意愿的一种尊重,是法律对公民合法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权利确认。其次,通过继承的方式将虚拟财产转移给他人使用或所有而非简单地被删除,将使其财产价值得以保存以减少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并且,对虚拟财产继承的保障不仅能够实现继承人的物质、精神利益的需求,满足代系之间信息传递的需要,而且可以提高人们参与和投资虚拟经济的热情,鼓励网络用户的创造和劳动,促进生产性和创新性的技术探索[12],这将对整个人类历史的传承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针对我国对虚拟财产继承研究有待加深的情况,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应当投入更多的精力去关注、研究,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继承制度,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发展中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参考文献:

[1]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8.

[2]齐爱民,吕光通.论网络虚拟物的权利属性与法律保护[J].科技与法,2005(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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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杰.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J].法制博览,2012(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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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旭霞,张冬梅.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属性[J].中国法学,2005(2):54.

[7]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50.

[8]杨志祥,龙龙,李思阳.论我国数字遗产的继承[J].湖南社会科学,2012(4):110.

[9]张冬梅.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40.

[10]陈自然.数字财产继承问题探讨[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4):74.

[11]王健.网络规范讨论和研究综述[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7):3040.

[12]TRUONG O Y. Virtual Inheritance: Assigning More Virtual Property Rights[J].Syracuse Science & Technology Law Repoter,2009,21(Fall):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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