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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异议

2013-04-29刘妍

新课程研究·高等教育 2013年6期
关键词:保险法投保人被保险人

摘要:我国现行《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解除合同意见不一致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与被保险人受合同保障之间存在冲突。本文分析了产生冲突的两种情形,借鉴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对合同解除中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被保险人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568(2013)35-0120-03

作者简介:刘妍,女,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三农保险。

一、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情况,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内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或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一切效果消失并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可见,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由于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因此有权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仅为保险人与投保人,其他主体无权解除合同。

在一般民商事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故《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方面存在差异,《保险法》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作出了有别于《合同法》的设置。

1.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依据本条规定,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实务中,投保人无须任何理由即可解除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且无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俗称“退保”。该条款设置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障合同,投保人为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又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特定关系而产生,投保人应该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任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当然,为避免投保人滥用自己的任意解除权,随意解除保险合同,过分损害保险人的权益,立法又对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作了一定的限制,这一点体现在《保险法》第十五条的“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上。“合同另有约定”是在合同订立当时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而所谓的“本法另有规定”则主要针对以高风险高流动性物品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第五十条)。

2.关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与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相比,保险人的解除权得到严格限制,《保险法》规定以下几种情况下保险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①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③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④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⑤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⑥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二、被保险人受合同保障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冲突问题

《保险法》对于合同解除权的相关条款未涉及到被保险人,作为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被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并无话语权。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同属一人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不会侵害到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但是,当以上主体分属几人,特别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且双方在合同解除事宜上意见不一致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可能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

1.被保险人同意解除合同,但投保人不同意解除

实务中,这种情形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并不少见,在夫妻离婚案例中最为典型。订立合同时,一方基于配偶关系为另一方投保人身保险,保险期限内两人离婚,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但投保人不同意解除合同,愿意继续缴纳保费保证合同的效力,当投保人同时作为指定受益人时,这一意愿更为强烈。尽管《保险法》赋予了被保险人更改受益人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更改受益人,使同时作为受益人的投保人丧失可期利益而增加合同解除的意愿,但在以被保险人死亡或伤害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中,依然极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

2.投保人同意解除合同,但被保险人不同意解除

同样以夫妻离婚为例,也有可能出现不同的情形。如投保人不愿意继续缴纳保费,希望解除合同,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希望合同效力不致终断。面对这种冲突,根据现行《保险法》相关条款,只能尊重投保人的选择,忽略被保险人的需求。实务中,这一冲突对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侵犯不可忽视。特别是在长期寿险合同中,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保险金受领权被剥夺,保险保障丧失。由于年龄的增长或者健康状况的恶化,被保险人难以投保同类险种,或者可以投保同类险种但成本大增。

三、权利冲突解除路径的国际借鉴

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可能对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这是我国现行《保险法》的缺失。部分国家和地区对于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有所限制,值得我国立法时借鉴。

在被保险人同意、但投保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险法》中,新增了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请求权,规定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失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请求解除该保险合同,该请求权有别于解除权,并不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可以提出以投保人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的诉讼,通过法院的裁判获得确定判决,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规定充分保证了被保险人的权益,同时也兼顾到保险合同的安定性。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该规定使得被保险人随时享有直接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无须通过诉讼程序。

在投保人同意解除、被保险人不同意解险合同的情形下,同样存在相应立法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韩国商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合同的,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人)利益法案》第二条“除非合同约定当事人有权不经第三人同意即解除或变更合同,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致使第三人应当获得的权利消灭或变更的,必须经第三人同意。”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三百一十一条、《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八条、《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等等,均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使得保险合同的解除不再是投保人单方面的行为,其解除权受到被保险人同意权的限制。

四、对被保险人解除合同请求权的具体建议

考虑到被保险人受合同保障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冲突,借鉴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建议在保险立法中设置被保险人对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请求权制度。当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可行使请求权,双方就已交保费或者保单现金价值等具体事项进行协商,确保意见的统一,若依然存在异议,为避免道德风险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害,被保险人可以诉诸法律。在投保人要求解除但被保险人不同意时,可以设计出以赋予被保险人赎买权为核心的解决路径,由被保险人以支付合理对价(已付保险费)方式取得投保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经济需求的同时确保保险合同的效力得以继续维持。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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