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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TIR证国际运输在我国的发展前景

2013-04-29刘达芳

中国外资·下半月 2013年6期
关键词:海关

摘要:TIR证国际运输作为一种由各国海关合作支持的跨国运输模式,能够为企业提供灵活、高效的运输服务,加强各国间的联系。自这种运输模式出现以来,已经获得了巨大的发展。我国在法律实践等方面都已具备了相关条件,开展TIR证运输前景广阔。

关键词:TIR证 国际运输 海关

TIR证国际运输是一种由各国海关对持TIR证的车辆给予简化入境、过境手续、快速通关便利的跨国公路运输模式。因其便捷性,受到国际贸易界的欢迎。

一、TIR证国际运输的历史

1949年,一些国家出现了海关对跨国公路运输实行的便利监管措施,1975年,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下,制定了《1975年国际公路运输公约》(又名《TIR证国际货物运输海关公约》,以下简称“《TIR公约》”)。通过某一国家内能够代表承运人并得到该国海关授权的国家协会,担保承运人支付因TIR证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违章而可能产生的税费。这一全国担保协会不仅为本国持有TIR证的承运人提供担保,而且对持有其他国家协会签发的TIR证的外国承运人提供担保。如此,持有TIR证的公路运输卡车可以穿行于TIR国家之间,一般无须在各国边境停留并接受检查;各国协会的担保则构成一个联保系统,并由设在日内瓦的国际公路运输联盟管理。该联保系统还得到了几家大保险公司的担保,由TIR执行理事会监督。

二、我国与周边国家发展TIR证运输的可行性

目前,我国周边的越南、柬埔寨、老挝已经签署了简化卡车通关手续的协定。协定规定,穿越3国的22条通道、15处跨境关卡实现自由通行。在今年4月中旬之前全部落实。在初期,将以450辆(3国各150辆)卡车和大客等为对象发给通行许可证,持有许可证的卡车等可以在3国间不卸下物品的情况下跨境自由通行。无须为完成海关通关和检疫手续,暂时卸下运输的物品。这种模式就是TIR国际运输。

我国的类似实践也已进行多年。2007年,海关总署批准试点开展从我国东北出境,经俄罗斯再由海路前往我国东南沿海的“内贸货物跨境运输”。2010年,该运输方式扩大到吉林省的企业,货物可以由公路运输经朝鲜罗津港再运往上海港、宁波港。2011年,黑龙江经俄罗斯的跨境运输增加了公路运输的方式。从长久发展双边经贸出发,应该由双方企业共同参与、双向运输。当然,这需要中外海关之间进一步的合作。

更早的实践是1988年对来往港澳汽车实施的“登记簿”管理。2008年起,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车辆进境前或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前,向海关申报载货清单电子数据,海关应用卫星定位管理设备和电子封志等监控手段实施途中监控,实现了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在公路口岸自动快速核放。

三、我国应当支持发展TIR证运输

由于TIR证运输的便利,在该项制度诞生后的几十年间,已经发展到包括美国、加拿大、智利、乌拉圭等68个成员国,截止2008年TIR证签发量达到325万张以上,各国海关批准使用TIR证的运输公司达到43,000家以上。今年1-3月,我国海关对进出境车辆监管达5598400辆,说明我国完全具备对进出境车辆的监管能力。而这其中若有部分车辆开展TIR证运输,其前景将非常诱人。

(一)开展TIR证国际运输法律上可行

我国海关法律有对海关事务担保的专门规范,要求从事转关运输的企业向海关提交合规性担保,其性质与TIR证所需担保相同,所不同只是TIR证运输的担保人要求是全国性协会。对此,我国海关已有的实践已经表明,加入国际公约,按照公约接受相关全国性协会担保法律上是可行的。

对持TIR证车辆入境后的管理,境内转关运输的监管模式可供参照。早在2001年,海关总署即颁布了相关规定,虽然其适用对象是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但是,扩大到境外的企业、车辆和驾驶员并不存在太大的障碍。参照对来往港澳车辆的监管模式,通过电子申报系统提前申报,能够达到TIR证运输的要求。

(二)我国开展TIR证国际运输尚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尚未加入《TIR公约》,是开展TIR证国际运输的首要障碍。对此我国已着手相关研究。2006年9月和2007年3月,由海关总署监管司组织8个直属海关探讨海关开展TIR制度问题,并邀请中国道路运输协会,在昆明召开相关研讨会进行研讨。

也许,各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使用的报关单证不一致、相关企业主体资格等问题阻碍了TIR在我国的发展。

但是,法律差异并不会实质性影响海关对持TIR证车辆的监管。我国和周边国家海关均是《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简称《京都公约》)的成员,《京都公约》专项附约五“海关转运”即包括对跨境运输的规定。而《TIR公约》也以“起运国采取的海关控管措施应为沿途国和目的国所接受”为原则。即在TIR证运输中,各国海关仅限于对运输车辆、货物的管控。这些管控基本都以《京都公约》为依据,严格与否并不涉及各国主权,所以这方面的法律达成一致应该没有太大困难。

至于单证不一致,确实会造成各国海关管理的不便。但是,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解决了相同信息生成不同形式单证的问题。企业在车辆通关之前,以电子申报的形式提前向海关报关,基本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如果认为《TIR公约》要求当事人递交TIR单证册,而我国国际道路运输则要求当事人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舱单、清单等单证,两者要求的申报单证形式存在较大差异,那是混淆了货物进出口报关和运输工具申报的区别:TIR作业仅需向途经国海关出示TIR证,由过境国海关核对、填写所载货物的海关封识与海关掌握信息是否一致。至于起运前和到达后,无论货物还是运输工具,都必须向海关申报。申报本身就需要填写报关单,只不过是各国报关单的形式存在差异而已。

还有观点认为,我国规定TIR过境货物承运人,需要经中国商务部门批准,具有经营和报关主体的法律资格。而TIR过境运输是具体承运人(多数为司机)只需在进出境环节向海关递交TIR单证,而不再要求其具备报关资格。笔者认为这实际上仍然是一种误解。TIR证运输,如果仅仅是过境,不存在需经商务部批准和具有报关资格的问题。试问,外国船舶携带货物经由我国港口前往第三地,是否也需要得到商务部批准和具有报关资格?如果目的地或者起运地在我国,我国的相关主体是企业,只要车辆所属企业具有相应资格即可;对于外国企业,在与外国政府达成对等协议的基础上理应允许外国车辆运输回程货物。否则,我国前往外国的车辆是否应该都空车返回?因此,允许外国车辆运输回程货物是一个双赢的安排。至于到达后的申报,我国对出入境运输工具的监管规定都已经非常明了,也不存在问题。

但是,由于卫生防疫等需要,在车辆过境时需要进行一定的检疫处置。这个问题处理不好,可能成为开展TIR证国际运输的一个潜在障碍。对此,笔者将在下一部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可见,加入《TIR公约》是我国开展TIR证国际运输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而允许外国运输企业经营以我国为起运地返回所在国的运输则可以与周边国家求得双赢。

四、我国开展TIR证国际运输的建议措施

鉴于TIR证国际运输对发展区域经济合作的巨大推动作用,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尽快启动加入《TIR公约》的工作,开展与相关国家政府谈判,并着手进行一定的准备。

作为加入《TIR公约》的准备,可以先对我国海关相关作业系统进行一定的扩展,使其能够容纳TIR证的相关信息;同时参照快件运输的数据交换制度制定与外国海关数据交换的相关规章;法律法规还应把外国从事跨境运输的企业包括到我国海关允许并予以监管的运输企业范围中去。当然,在初期,可以先限于一定数量的企业,待积累一定经验后再行增加。

关于入境检疫,可以及时总结内贸货物跨国运输监管中的问题和经验,结合对来往港澳运输车辆的监管中的经验,并与检疫部门的沟通,在开展TIR证运输的初期,规定一个不允许或者限制运输货物的清单,根据相关检疫需要随时调整。这样,使大部分不需要检疫的车辆、货物能够尽快通关。待将来各国都具备了成熟的条件和经验后,再探索逐步放开运输货物的种类。

此外,人员培训也可以适时开展。TIR证运输需要在与相关国家的海关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完成,相关人员应掌握一定的知识和技术,这方面的准备需要未雨绸缪。

五、结语

TIR证运输以其灵活、便捷的优势长期以来深受各国贸易界的欢迎。我国发展这一运输模式,条件已经成熟,前景广阔,时不我待!

参考文献:

[1]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TIR手册[S].日内瓦:GE.10-20399-October 2010-200,ECE/TRANS/TIR/6/Rev.9:1,2,10,317-338

[2]これは、日経新聞電子版の公式ホームページから得た情報である

[3]海关总署.2013年3月货运监管业务统计快报表[EB/OL],海关总署网站

[4]昆明海关. TIR公约分课题论文研讨会在昆明海关召开[EB/OL],昆明海关网站

[5]吴吉明.《TIR公约》与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的比较[J]. 福建交通科技,2011,5:80-81,81

作者简介:刘达芳(1969.11-),男,上海市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海关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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