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思考和研究
2013-04-29回懿
摘 要: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过表现的未成年人,经有关部门认定予以消灭前科记录的一种法律规定。这一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没有污点的步入社会,更好的开始以后的学习、工作,不受社会歧视,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纵观世界各国,很多国家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以更好的維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的发展。然而,我国虽然地方法院、检察院曾做出有关探索和尝试,但仍未建立起统一的、有效、完整的制度规定。并且在现实中构建此制度存在一定的现实阻力。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一些阐述。
关键词: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构建;阻力
一、我国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的设立背景
(一)国外的立法现状分析
纵观世界立法现状,虽然域外各国对于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的制度规定并不相同,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即有条件的消灭前科和无条件的自动消灭。
对于有条件的消灭前科,是指对有前科记录的未成年人,要求具备一定的悔改表现,满足条件则消灭前科.如德国《少年法院法》中对于未成年犯罪的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无可挑剔,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灭前科记录."再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做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登记卡应销毁。在这两国的法律规定中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都要提前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向司法机关申请,并经过司法机关审核通过后才能进行消灭。
而无条件的自动消灭制度也为一些国家所青睐,比如澳大利亚《青少年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以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生活。若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的,该青少年犯罪的一切档案资料,也必须销毁。再如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因少年时犯罪被判刑并已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的人,在关于人格法律的适用上,在将来,得视为没有受过刑罚处分的人。少年时因犯罪被判刑而接受缓期执行的,在缓期执行期间,可视为刑期期满,适用前款的规定…”在这两个国家,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随其年龄而自动进行的,也体现这些国家更加看重未成年人在社会上没有污点的生活、免受歧视的权益保障。
除此之外,少数国家对于此项制度还有额外的规定,对于犯有特殊罪行或者量刑超过一定期限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进行前科消灭。比如匈牙利《刑法》第70条规定,凡因违反管理秩序的犯罪(国事罪),以及军职犯罪和侵犯劳动人民利益的犯罪而被判刑的人,法院不得消灭其前科。
(二)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探索和设立
意义
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虽然这一制度规定了未成年人犯有轻罪可以不予报告,但与国外的立法还具有一定的差异。可以说目前我国还未形成统一的、完整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但在地方的法院和检察院都已有所尝试。比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尝试建立了“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这一制度虽然是对未成年人的污点记录进行有限制的公开,而不是完全消除,但仍是我国在此制度上的一大尝试。此外,在2007年四川彭州法院在该院审委会的讨论和认真思考后,建立了前科消灭试行制度,并在该院的未成年判决中予以尝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这一制度的建立,可以说在我国探索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道路上又前进了一大步。
不是所有国外的法律都具有借鉴的意义,所以一项制度的设立一定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经过思考,我认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理由如下:
建立轻罪记录消除制度,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如果带着污点继续在社会上求学或者工作,社会的歧视和舆论会让本就自卑的他们心灵更多了一层阴影,他们的交往圈子也更容易受到限制,渐渐地有相似经历的人走到一起,则加剧了社会的动荡不安。除此之外,建立前科消除制度,也有利于构建一个更加稳定的家庭环境。让孩子悔过自新,也能更好的教育和影响下一代人。
消除污点,有利于未成年人更好的步入社会,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从现实出发,我国目前有许多未成年人身处偏远的山村,难以接受良好的教育,并且很多留守儿童因为没有父母在身边管教,很容易误入歧途,走上犯罪的道路。其次,未成年人心智并不成熟,而且处于叛逆时期,容易逆反和冲动,加上当今网络暴力的影响,未成年人打人伤人的事情经常见诸报端,引起社会的反思。对于犯罪行为并不严重的未成年人,我们应该多从保护他们的角度出发,在积极引导,给予一定刑罚的同时,也要关注其今后步入社会的生活状况。如果带着污点的记录继续求学、工作,可以说对他们都是非常不利的。
此外,建立此项制度,也符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有关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方针,即“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形事政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决非监管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主要从保护的角度出发,以教育感化为主,引导他们正视自己的行为、改过自新,更好的步入社会。未成年人是我国未来的建设者和领导者,可以说建立这一制度,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发展,更有利于我国未来的建设和发展。
总体来说,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引入我国是符合国情和时代需要的。对于国外的经验,我们不能照搬,也不能完全不予理会。需要在逐步探索的基础上,发展出一项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新制度,以更好的应用于实践中,促进我国司法进程的发展。
二、关于构建我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思考
(一)构建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阻力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这可以说是和轻罪消灭制度的出发点是正好相反的。而《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人民警察法》第26条均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这些规定都与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的建立增加了一定的阻力。
除此之外,建立轻罪消灭制度需要多个部门的共同协作,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需要消除未成年人的污点记录。同时在批准时,也要决定由哪个部门来进行,以及做好及时通知的工作。这将增加一定的工作量,加大了执行难度。同时笔者认为除了消除污点记录,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予以保密也是很重要的,否则未成年人在社会上也难以避免他人的歧视和舆论的压力,那将从根本上消除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制度的对于未成年犯罪者的保护作用。
(二)构建轻罪消灭制度的几点构想
我国是人口大国,未成年犯罪在各种犯罪中也占有一定的比重。可以说如日本的自动消除前科的制度,在我国并不可行,在制度的初设探索阶段,更加需要小心谨慎,所以笔者认为建立有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对于我国是更适合的。
对于此种制度的建立,我觉得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步骤,在此构想如下:
首先,这一制度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但是毕竟他们是曾经犯罪的人,所以对于他们获得轻罪消灭的条件需要有严格的规定。年龄上,以犯罪时十八岁以下为准。对于“轻罪”,是需要仔细斟酌的。我国刑法100条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第二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我觉得对于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也可作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参考。因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较轻,多为对于社会没有重大危害的犯罪,如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所以这样的未成年人也更容易被感化和教育,其行为也更易矫正,对于轻罪的未成年人,保护比惩罚对于他们的成长更为有利。
其次,消灭污点记录也需要有严格的程序,如如何申请、有谁考察、批准,以及考察的期限等,都是需要考虑在内的。申请人可以为本人或者本人的监护人,这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考察和批准则应当由平日和未成年人接触的有关单位如学校或者工作单位向司法机关如实汇报,并经法院或者检察院等有关人员进行批准后施行;
对于考察时间,笔者认为,为了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更早的不带污点的步入社会,考察的期限不易过长。国外的有关立法值得借鉴。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95条规定:“对年满18岁以前实施犯罪的人,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消灭前科的期限应予缩短,分别为:1.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一年;2.因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而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三年。”这种对于未成年人前可消除的考察期限的规定以及对于轻重刑不同的规定都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综上所述,构建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虽然在我国面临一定的阻力,但是对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以及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都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可以在借鉴外国的立法实践上,进行符合我国国情的有特色的制度探索,为我国建设法治社会和更好的推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起到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顾文:对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的思考和制度设计. 中国检察官, 2009.
[2]李兆杰:论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构建.现代商贸工业,2011.
[3]朱方鸿、钱青峰: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研究.法制园地,2009.
作者简介:回懿(1992-),女,山东青岛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