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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

2013-04-29张崛

博览群书·教育 2013年7期
关键词:物权法定所有权

张崛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物权法定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继受罗马法,无不在民法中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如日本、奥地利、荷兰、韩国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以立法形式予以明定。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隨意创设,即“类型强制”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即“类型固定”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例如,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

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

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例为: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例如,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不通过登记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这一约定,因为违反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无效。如果该房屋在未交付前又出卖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意义

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在采用物权法定原则上,尽管各自依据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如“在立法理由采用上,法国倾向于不得违背公序,着重保护近代物权不受侵害;而德国则注重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基本上都基于以下理由:

1.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的历史产物

物权法定原则源于罗马法,但正式确立于近代资本主义民法。近代资产阶级政权是在封建专制王权的废墟上缔造的,资产阶级在制定民法并建立物权制度时,面临着如何清理封建时代的旧物权及防止封建制物权复活的问题。封建时代的物权尤其是其土地所有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是封建剥削制度的根源,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桎梏,如果不对其予以清除,物权不能作为真正的产权存在,资本主义市场所要求的自由的所有权制度就不能建立,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也从根本上难以存在和发展。如法国大革命的首要任务是使所有权财产化、私人化、神圣化,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作为革命成果之一,便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私人所有权神圣原则,《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对所有权下了著名的定义:“所有权是对于物所享有的绝对物限制的用益、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的政治目的便在于巩固所没收的外逃贵族和教会财产的获得者通过大革命而已经取得的权利,为物权法定原则奠定了基础。 较之法国民法,德、日等国民法更为鲜明地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2.物权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的逻辑必然

物权与债权,为近代民法两项并驾齐驱的财产权,根据其内在性质不同,物权采法定主义,债权采契约自由原则。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在于其具有直接支配性与保护的绝对性,物权因系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具有不可侵性,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其行使权利的干涉。任何人侵害物权时,物权人得行使物上请求权,以排除他人的侵害并恢复物权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故物权的保护具有绝对性,乃对世权、绝对权,具有极强的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如许其以契约或习惯创设,则有害于公益。例如,当事人随意创设一种法律没有规定的担保物权,如果一方对提供担保的财产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则会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债权则不同,债权属于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签定的合同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有效。因此,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法律没有必要干涉其私事,从而债权无须实行法定主义,而任当事人自由创设。

3.便于物权公示,降低交易成本,确保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

物权的作用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支配和利用,因物权的效力所使然,物权的存在及变动不应仅仅存在于当事人的观念中,物权的归属及内容,即物权的现状如何,应有能从外部加以认识的表征,使物权关系据此得以透明。特别是在交易繁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要使交易便捷,就必须使其种类和内容为一切人所知晓,因此物权具有公示的必要。从立法技术言,物权只有法定才便于公示,因此可以说物权法定主义的产生,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由于物权内容明确,就易于确定权利移转中的风险值,降低交易的缔约成本,从而最终确保交易便捷与安全。

4.维系一国经济、政治制度的当然选择

“物权制度有关一国的经济,势不能不采取一贯的政策,以为社会的准绳,此物权的种类所必须法定也。”物权具有“固有法性”,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及国民性等不同而有所不同。物权法以对财产的支配为中心,以对财产的占有为起点,表达的是社会财富的一种分配方式。不同的国家,相同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不同的政治制度和社会价值观念等等,都决定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的不同。

从经济的角度看,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制度是一定社会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物权制度最直接地反映了社会基本经济制度,是一定社会之基本经济制度在法律上的表达和描述。不同的所有权的选择,体现的正是不同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选择。而“物权法定原则,则是保证一国之基本经济制度所导致的物权制度设计方案不可由私人意志加以改变的

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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