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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游者受尊重权的理解兼论《旅游法》第10条

2013-04-29籍寸

博览群书·教育 2013年7期
关键词:旅游法风俗习惯权益保护法

籍寸

我国《旅游法》第10条,规定:“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该条是关于旅游者受尊重权的规定。旅游者受尊重权不仅仅体现在《旅游法》中,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宪法》等均有规定。《旅游法》相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宪法》是特别法。但是其精神是一脉相承的。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人格受尊重权正是宪法及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人身权保护原则和制度在消费生活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民族风俗受尊重权,体现了宪法规定的精神,对预防民族纠纷,促进各民族团结,保护各民族人民,特别是少数民族的利益,都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我国法律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旅游法》第10条的规定的旅游者受尊重权源于宪法,同时参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其中《旅游法》增加了对旅游者宗教信仰的尊重,内容更丰富,权利范围更广,从而实现了对旅游者更为充分的保护。

所谓旅游者的受尊重权,是指旅游者在從旅游经营者处购买、使用旅游产品以及接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旅游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的尊重和保护。《旅游法》之所以规定旅游者的受尊重权,保护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首先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的消费者的基本权利相一致,是在旅游这一特定的消费领域里确认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其次,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的目的是追求精神的享受和满足。

一方面,只有在他们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充分尊重的情况下,这种目的才能够达成。

另一方面,旅游者也往往把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作为其旅游活动的组成部分。另外,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从常住地到其他地方,各地之间的风俗习惯、种族习性、文化传统存在较大的差异,文化之间的激烈对撞容易产生冲突,尤其是当文化差异涉及不同民族和不同宗教信仰时,冲突就会更加激烈。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可以减轻降低文化冲突,减少旅游纠纷。

人格尊严是受到我国《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其作为一个“人”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自然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包括但不限于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等。也有学者认为:人格即做人的资格,是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尊严是指可尊敬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即指人作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是指人作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这两种观点都能体现出人格尊严的基本性和主客观复合性。因此,判断某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否被侵害时,不仅要从主观的角度考虑该自然人的自身感受,还要从客观的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考虑该自然人作为“人”应享受的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

在实践中,旅游经营者侵害旅游者人格尊严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旅游者进行侮辱、诽谤、诋毁、殴打;

2.非法搜查旅游者的身体和携带的物品;

3.侵犯旅游者的人身自由,进行非法扣押、拘禁;

4.对特殊旅游者的歧视。

除了人格尊严以外,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也应当得到旅游经营者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民族在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由民族普遍流行的价值观念决定的,通过民族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体现出来并长期传承的行为心理和行为方式,并反映着民族的经济生活、自然环境、历史传统、生产方式和心理感情。宗教信仰是指信奉某种特定宗教的人们对所信仰的神圣对象(包括特定的教理教义等),由崇拜认同而产生的坚定不移的信念及全身心的皈依。这种思想信念和全身心的皈依表现和贯穿于特定的宗教仪式和宗教活动中,并用来指导和规范自己在世俗社会中的行为。它属于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文化现象。无论是民族风俗习惯还是宗教信仰都切实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是值得被尊重的文化。旅游者的受尊重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必须提供完善的保护方式,以保障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比如在宣传旅游产品和服务、介绍旅游线路、接受旅游者咨询时要充分考虑不同民族、不同宗教信仰的旅游者之间的差异性,对旅游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做充分的提醒。在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应当平等对待不同民族、不同宗教信仰的旅游者,并且应根据情况满足旅游者因民族、宗教信仰的不同而产生的特别需求。

在实践中,旅游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尊重旅游者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用言语或行为嘲笑、诋毁、蔑视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2)违反旅游者基于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而养成的生活习惯和行为准则。比如,有些民族的观念认为左手是不洁的,因此绝对不可以用左手去摸别人的头。如果旅游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明知某位旅游者有此种习惯,还用左手去摸他的头,就是对旅游者民族风俗习惯的不尊重。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不尊重旅游者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情形还应当包括下面这种行为:旅游经营者强加给旅游者所没有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3)在公共场合公开发表与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相违背的言论。这种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的蔑视、诋毁他人的宗教信仰,也没有违反他人的宗教行为准则,但属于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的行为。

此前,我国已有一些法律文件对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尊重权作出过规定。例如,《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旅行社不得安排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活动。《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对导游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并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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