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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转让合同如何生效

2013-04-29

国土资源导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粘土矿探矿权受让人

2010年12月1日,某某粘土矿与张某某协商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黄某某所有的某某粘土矿转让给张某某,且该矿山所有的资料包括证照也转让给张某某,在转让款未付清前,由黄某某继续生产。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按约支付转让款92万元给某某粘土矿,且双方一同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是转让前,双方都没有向该矿的管理部门递交申请,请求批准该矿采矿许可权的转让。故某某粘土矿认为与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粘土矿与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在等价有偿、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按约支付了价款,某某粘土矿也与张某某一同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该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中,《转让协议》是对粘土矿进行转让,是对采矿企业的转让而非采矿权的转让,故该转让协议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某某粘土矿以转让标的属矿产资源,应以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为合同生效要件的诉请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故判决驳回某某粘土矿的诉讼请求。

某某粘土矿(原投资人黄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为一般规定,转让为例外规定,且转让不得牟利。本案中,某某粘土矿原投资人黄某某和《转让协议》约定的受让人张某某均确认,《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对某某粘土矿的资产和采矿权许可进行转让,而转让前,双方并未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转让并获得准许。由此,本院认定该转让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某某粘土矿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确认某某粘土矿与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中两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两审法院做出了完全不同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粘土矿与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对采矿企业的转让而非采矿权的转让,不需要受到《矿产资源法》对矿产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的规制,因此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则认为《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对某某粘土矿的资产和采矿权许可一并进行转让,属于采矿权的转让合同,由于双方并未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转让并获得准许,因此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某某粘土矿与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合同性质以及效力的问题。

一、关于矿业权转让的界定

何谓矿业权的转让,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未对其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只是笼统地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除上述情形外,采矿权不得转让。”而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对矿业权的转让作出了如下定义:“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此暂行规定中所列的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转让方式,基本上是对现行《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出售及企业资产产权变更等转让方式的重申。但与现行《矿产资源法》不同的是,该暂行规定扩大了矿业权转让的内涵和外延,将矿业权的“出售”明确列为矿业权转让的一种方式。此外,该暂行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赠与、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可见,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及规章将矿业企业的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出售、企业资产产权变更以及矿业权的“出售”视为矿业权的转让行为。

本案中某某粘土矿与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在表面上表现为对粘土矿的转让,实质上是矿业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从内容上分析也可以得知双方协议的实质含义是对某某粘土矿的资产和采矿权许可的一并转让。因此,本案中某某粘土矿与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一份采矿权转让协议。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和采矿权实体权利的转让之间的关系

关于采矿权的转让问题,《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仅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条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依据该办法,转让采矿权需要具备的条件为:(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对如何转让的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我们可以看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是转让采矿权实体权利的前提。换言之,采矿权这一物权的转让必须通过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方式进行。

即使是在合同本身没有瑕疵的前提下,受让人能否获得采矿权,也还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采矿权人资格。由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而且关系到国家利益,故矿业权的转让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7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可见,审批是取得矿业权的必要步骤,也就是说矿业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审批才可以生效。

此外,《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7条还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可见,受让人的资质是需要着重审查的,因为原矿业权人士经过严格审批、具有一定条件才取得矿业权的,只有受让人亦满足一定条件、适于开发矿产才能继受权利,否则可能会造成很多没有资质的企业规避法律取得矿业权的情况发生。

还需要说明的是,在转让合同获批后,也不必然意味着受让人获得了矿业权,成为了矿业权人。矿业权转让合同经依法批准后,还应进行变更登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也就是说,在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在转让双方依法办理矿业权的变更登记之前,矿业权并未发生权属的变更,只有在受让人领取了矿业权证后,才最终取得了受让的矿业权的物权。

三、关于本案中《转让协议》的效力

根据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及相关配套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矿业权的转让需满足法定的条件,并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6条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上述三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在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生效。在批准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由于某某粘土矿与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故该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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