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制度研究
2013-04-29邓晗
邓晗
摘 要:无因管理起源于罗马法,是道德入法的典型体现,它不仅能鼓励社会成员互相帮助,以弘扬良好的社会道德,同时也有利于防止他人利益受到不适当的干涉。在认定时应当区分对人身的管理以及对财产的管理。在判断是否符合被管理人利益时,应兼顾主观符合、客观符合以及推定符合。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时,
应尽量了解其真实意思,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以降低管理风险。对于营业或职业范围内的管理,可以请求本人支付适当报酬。
关键词:无因管理;人身管理;财产管理;他人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1-0131-03
一、无因管理的历史渊源
罗马法奉行一句格言,“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这一格言后来发展成为受到世界许多国家法律所认可的私权神圣原则,它要求在个人事务受到他人不适当的干涉之时,通过侵权行为法予以救济。然而,无因管理却没有法律依据,与其他许多法律制度一样,起源于罗马法时代。
罗马法将无因管理称为“管理他人事务”,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管理事务[1]。并通过准契约制度来规范无因管理这一事实行为。这一制度是法律中加入了对道德因素的考量,是法律道德化的体现。当某人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之事务时,此“干涉”行为即为法律所认可,成为法定之债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无因管理制度在古罗马时期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当时通信交通设施落后,人们并不总能有效地对危险进行控制、管理以及自我救济,危险发生之后也无法及时委托他人对自己的危机状况予以救济,只能依靠他人的帮助[2]。无因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被管理人的人身财产所处的危险状态得以缓解,甚至解除;同时也保障了管理人的合法利益,解除其帮助他人时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人们之间的相互帮助、共同进步。
二、无因管理的认定标准
无因管理的认定标准是法律与道德博弈的结果。如果它的构成标准过宽,则可能使个人事务遭到不必要、不适当的干涉;如果其构成标准过严,则极有可能打击人们帮助他人的积极性,不利于高尚道德的弘扬。在法律与道德之间找准平衡点,设计合理的无因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应当区分对财产的管理以及对人身的管理。
(一)对财产的管理
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之财产,是对财产的无因管理。通常情况下,人们对自己的财产拥有充分的权利,既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同时也可决定以毁灭、破坏、抛弃的方式行使处分权能。因此,对于是否构成对财产的无因管理应该采取更加严格的认定标准,以防止对他人私有财产权的不当干涉。具体说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管理人对他人财产实施管理时,应当有相当的紧迫情节。无因管理制度存在之初,其目的即是为了鼓励他人对处于危险状态但又不能自己进行有效控制、管理的人们的财产给予救济。如果他人的财务未处于危险状态,或虽处于危险状态但可以由所有人自己控制该风险时,那么管理人不能实施管理行为,否则将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不当干涉。在判断是否属于紧迫情形时应当着重考虑如不及时实施救助行为,危险是否极有可能发生或扩大,并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符合被管理人的意志和利益。这是无因管理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人们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处分权,可以决定毁坏、抛弃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因此,对财产进行无因管理时,应当采取严格的认定标准,在最大程度上符合被管理人的意志及利益。具体认定时,应当区分主观符合、客观符合以及推定符合。
主观符合是指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经本人认可或同意[3]。它要求当危险状态存在时,如果所有人能够有效控制风险,则由所有人自己对自身财产进行救济,管理人在所有人同意之后,可以帮助所有人实施管理行为。当所有人不能够有效控制风险时,管理人应当先行通知所有人,询问所有人的意思,征得所有人同意,方能够进行管理。当无法通知所有人时,管理人为了被管理人的利益,可以对其财产进行管理,此时构成无因管理。客观符合是指管理行为虽然不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但是本人的主观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定义务,此时视为在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3]。应当明确的是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不得妨碍他人权利的行使,更不得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当所有人明知其对自己的财产管理不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但又拒绝采取相应措施时,管理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实施管理行为。此时,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符合被管理人的意志,构成无因管理。推定符合是指管理人的行为事实上既不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且本人意思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或法定义务,但由于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不符合被管理人的利益,并且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均认可其行为符合被管理人利益,在此情形下,法律为了鼓励助人的良好品德,推定其符合被管理人的利益。举一例以明之。甲与乙相邻而居,素和睦,时相救济。某夏,甲病住院,适逢台风过境,甲屋颇有损毁。乙鸠工修缮支出3万元。其后发现甲于住院前夕,已将其屋让售予丙,丙预定于台风之后,拆屋修缮大厦[4]。该案中,明显乙行为的初衷是为了甲的利益,乙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房屋已经出售,并且买受人准备将该房屋拆除以修缮大厦。乙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并且社会公众都认为该行为属于为了被管理人的利益实施的管理行为,此时就应当认定为构成无因管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为了使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损害,对他人的财产进行维修维护的,也属于对所有人的无因管理,而非对第三人的无因管理。
第三,不以被管理人实际获益为必要。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只要符合被管理人的意志及利益,且在管理过程中没有不适当的疏忽或者过失,那么即使最终未发生管理行为的预期效果,使被管理人实际获益,也得构成无因管理之法律关系。此时,应当由管理人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二)对人身的管理
由于人身处分行为涉及社会伦理和道德,个人对自己的身体享有不充分的处分权。一方面,自然人可以将身体的血液、骨髓、器官等捐赠给他人。另一方面,自然人可能自伤、自残、自杀,请求或放任他人对自己身体的伤害。虽然法律未对自然人的这些行为明令禁止,但我国法律提倡珍爱生命,鼓励公民在他人的人身处于危险状况时,提供救助。因此,在自然人自伤、自残、自杀等放任自己身体受到损害的情形中,只要管理人是为了被管理人的人身安全,对自然人实施救济行为,即认为管理人的行为符合被管理人的利益。即使该救济行为在事实上不符合被管理人的意志,为被管理人所否定,也不妨碍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如女子为情所困,准备跳崖,甲某恰好经过,为救该女子,甲某的高档相机掉落悬崖。女子被救后责骂甲某多管闲事。本案中,甲某的行为依然构成无因管理。
当然,人身权利比财产权利更加重要,也更加容易受到他人的侵害,其损害后果也更加严重。对此,世界各国法律均对人身给予了比财产更加严格的保护。在无因管理制度中,为了防止管理人以无因管理为由不适当地干涉他人的人身权利,对其“管理的紧迫性”及“为被管理人的利益”有着更加严格的要求。此外,法律也要求管理人在对人身实施无因管理行为时应当尽到比救济财产权利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收留走失的儿童构成无因管理。但是在对走失儿童的日常生活照料中,要求管理人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同时也法律要求其尽到通知义务,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无因管理之债的承担
管理人实施无因管理行为之后,将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一方面,当管理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给被管理人造成损失时,有权请求被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向其偿付因管理而产生的费用。
(一)管理人对本人的责任
管理人没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而出于助人为乐的高尚品格,选择对处于危难者实施救助,属于好的撒玛利亚人。①如果其救助行为属于无偿救助,那么,按照民法的基本精神,对于无偿实施的救助行为,救助人的注意义务较有偿管理人更轻。为了不使好的撒玛利亚人负担不恰当的侵权行为责任,而影响援助他人的善行,各国的法律及司法实践中,都适当降低了自愿援助者的注意程度。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任[5]。如果尽到相当程度的注意义务,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那么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如前所述,管理人收留走失儿童,如果因其未注意食品已经变质过期,而导致该儿童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负赔偿责任。若其通过正当途径购买的该食品,且一般人不可能判断出该食品存在瑕疵,那么即使被收留儿童食物中毒,管理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人对管理人的义务
无因管理之债成立,管理人有权向本人主张偿付因实施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显然,我国法律没有肯定无因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后,可以要求本人向其支付管理报酬。但域外一些国家已经采取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肯定当实施的无因管理行为属于管理人的职业活动或营业活动时,管理人可以请求支付报酬。
《德国民法典》第683条规定,无因管理中所发生费用的偿还数额可比照委托的规定来确定。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未约定支付报酬,那么管理人不得请求本人支付报酬。但德国的判例和学说认为,如果无因管理行为处于管理人的职业或营业的目的之内,可以要求报酬。在德国法上获得这样的结果,是通过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835条第3款来实现的[6]。第1835条规定了监护人从事监护时可以获得的费用偿还,其第3款还特别强调“监护人或监护监督人的属于其营业或职业的劳务,也视为费用。”该款在实质上对费用做出了扩张解释,把劳务报酬也纳入了费用的范围。德国民法理论认为,此项规定也能适用于无因管理之债,并且司法界也是比照这一条款之规定来计算特定管理人的报酬。德国对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持有限承认的态度,即专业管理人在职业活动中从事无因管理行为时,可以请求支付报酬;非专业人员在日常生活中给予他人帮助和救济,则不得请求本人支付报酬。当然,对于前者,法律要求其承担比后者更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其管理不当的行为。采用与德国类似做法的还有葡萄牙、希腊等国家。
法国则强调无因管理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取决于管理人是否有从管理行为中获益的目的,也就是管理行为是否属于“获益性事务管理”。在判断管理人是否有获益目的时,法国民法采用了客观评判的标准,即结合管理人的身份和实施管理行为的场景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职业人员所从事的与职业相关的管理行为,会被视为获益性事务管理,从而取得报酬请求权。
另外,也有一些国家对管理人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做扩大解释,将管理人因实施管理行为而失去的时间也作为损失的一种,要求本人给予补偿。奥地利的司法实践便采用这一做法,认为对于从事职业活动的专业人士而言,因为从事无因管理行为而花费了时间,导致自己收入的减少,这可以被认为是因为从事无因管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可以获得补偿。通过这种方法,在实质上部分地承认了无因管理人获取报酬的权利[6]。
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在其民法典中,明确地规定了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如《荷兰民法典》第200条规定:“管理人在营业或执业过程中实施事务管理的,可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管理期间此类活动通常可收取的费用获得进一步补偿的权利。”此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85条以及《巴西民法典》第873条也对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做出了直接的规定。
我国法学界对于无因管理报酬请求权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否定说、肯定说以及有限的肯定说(也称为折中说)。持否定说的学者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他认为“我国现行法对于管理人是否可以收取报酬没有规定,鉴于无因管理本为社会善良行为,法律鼓励社会成员从事无因管理,但不鼓励社会成员通过无因管理为自己谋取利益,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而收取报酬,与无因管理制度为他人利益而存在的基本目的不合。”[7]持肯定说的学者以郑玉波先生为代表,他认为“无因管理制度,既一面保护本人利益,一面谋取社会利益,若对于管理人赋予报酬请求权以奖励之,不更具有重要之意义乎?”持折中说的学者如郭明瑞教授认为,在通常情况下管理人不能基于其无因管理行为而要求本人支付报酬。笔者赞同折中说。一方面,当从事该专门职业的人出于帮助他人之初衷,对他人之事务进行管理时,通常比一般的管理人更加有效率,甚至比本人更能管理好他的事务。并且,法律也要求专业人士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尽到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其管理不当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不支持管理人的报酬支付请求权,会使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失去平衡,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另一方面,职业管理人有其本职工作,其管理他人事务时,占用了自己的工作时间以及精力,导致其正常收入的减少,如果不支持他的报酬请求权,会打击其帮助他人的热情和积极性,使其陷入两难选择。如果不出手帮助,违背自己的良心,但如果出手帮助,法律上对自己的义务的设定又相当苛刻[6]。当然,为了保护被管理人的利益不受他人的不当干涉,管理人请求本人支付的报酬不能超过其正常经营该业务时所收取的费用。
四、结语
无因管理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其目标无非是两个:“一是鼓励社会成员互相帮助,以弘扬良好的社会公德;二是通过防止他人利益损害或增进他人的利益。”[8]它在实践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在认定是否属于无因管理时,除应当考虑传统三要件之外,还应当注意区分对人身的管理和对财产的管理。被管理的事务必须具有紧迫性。在判断是否符合当时人意志时,应当按主观符合、客观符合、推定符合依次进行。如果被管理的事务本身不合法,那么也无构成无因管理的可能。如果管理人属于专业人员或者专门以该类管理活动为主要业务的法人,则可以请求本人支付不超过其正常收费的报酬。另外,必须承认的是,无因管理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提出浅薄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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