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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好意施惠

2013-04-29杨元春

关键词:责任承担性质

杨元春

摘 要: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涉及好意施惠行为的纠纷,而理论研究的缺乏和司法的被动性给此类纠纷的解决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好意施惠行为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好意施惠;性质;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7-0075-02

“好意施惠”这一概念来自于德国的判例学说。在民法理论界,关于“好意施惠行为”只是在概括人们社会生活中的某一类行为。有关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观点,有人认为是法律行为,有人认为是事实行为,还有人认为是不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层面的行为”。我个人认为“好意施惠”应是归于法律层面之外的道德、习惯、风俗、人情等来调整的行为。如请朋友吃饭,搭同事便车,代为投邮等,当事人通过这些交往促进双方的情谊,这些本应归于道德来调整。只是在当事人双方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可能会因好意施惠行为而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由此会引发或违约或侵权责任的问题,此时,法律便会以保护权利的名义介入调整。

一、认识好意施惠

(一)概念界定“好意施惠”又称情谊行为,英美法系亦有将其称为“君子协定”的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好意施惠“这个词的翻译虽不尽相同,但其意义都是人们为增进相互间的情谊而无偿帮助他人的行为。从学者论述来看,笔者认为,好意施惠行为应是不属于法律管辖的范围,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只因基于情谊而无偿地施与他人利益的行为。

(二)好意施惠的特征

根据对好意施惠的概念界定分析,好意施惠行为应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普遍性。人是社会的人,我们生活在这个社会上,互相帮助既是传统美德也是我们人类生存的必须。所以,好意施惠这种现象遍布我们生活的角落,它具有想当的普遍性,也使得我们的研究有了基础和意义。

2.情谊性。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协定关系仅仅是建立在情谊的基础之上的,是为了增进施惠人与受惠人之间的关系,而为对方提供的一种帮助。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考虑过此种意思表示是否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否则,这种情谊行为会日渐减少。

3.无偿性。好意施惠行为通常是无偿的,行为人并不要求相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如好意同乘中,一般不会有付费的现象。帮邻居带孩子,也没有出钱请人照看这种情况。代为投邮,火车上到站帮忙叫醒等等,仅仅是一种帮忙而已,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生活需求,一般不会要求被支付对价。

二、好意施惠的性质分析

(一)非法律行为

有观点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是法律行为,因其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当事人主体与意思表示。这种说法看似合理,实则牵强。在此,笔者做出对比,认为情谊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为是善意行为,行为具有无偿性,行为表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人无希望发生法律效果上的意思。

关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来自于德国民法典。它指根据当事人的目的意思而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在德国早期,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中甚至作为法律行为的同义词。之所以没有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没有法律意义,更谈不上法律行为。是因为只有当当事人将自己想要实现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表示出来后,法律才能根据其效果意思赋予其行为以法律效力。

在好意施惠关系中,施惠者与受惠者并无要受法律上的约束的意思表示,如我约你晚上到我家来吃饭,而你却因为别的事情而爽约了。我们双方之间都没有意思要追究你的违约责任,而即使说出来也会被人视为怪诞之举。那么,既然我们之间并没有要发生法律效果和或承担法律后果的意思,这时,却将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加于我们的行为之上,显然是不合情理的。由此也可看出,好意施惠关系中的意思表示与真正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若一方当事人故意做出情谊式的邀请而使对方蒙受损失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好意施惠中的意思表示不同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即无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达和欲达法律的效果意思,故而,好意施惠行为不是法律行为。

(二)非事实行为

所谓事实行为,是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一种法律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它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在事实行为当中,行为人的表示行为,法律并不是依其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而是预先作出规定,行为一旦作出即产生其预设的法律后果,并不会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债权法上的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部分不当得利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及自助行为等,物权法上的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先占、添附等。

好意施惠关系中,缺少的只是意思表示中的欲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不同于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法律的在先规定而产生。再者,法律规定了事实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好意施惠行为本身是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因此,好意施惠行为不同于事实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好意施惠行为与“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相区别,它是不引起权利义务变动、不产生法律效果的一种行为,是社会生活事实,正如梅迪库斯所言,是“社会层面的行为”。因此,好意施惠行为仅受到道德、习惯或社会风俗的调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只是,“社会层面的行为”这一称谓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完全脱离了法律的调整。虽不依其“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及善良风俗,施惠关系中仍存在必要的注意义务,因为善意的施惠行为却有可能产生事与愿违的后果,有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及善良风俗;更有甚者,或有侵权行为的产生也未可知。因此,当好意施惠行为因违反注意义务而造成受惠人损害引发纠纷时,法律将会介入调整。

三、好意施惠之侵权分析

(一)归责原则

好意施惠是一种基于当事人之间良好的道德风尚和风俗人情等发生的社会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它仅受道德伦理和风俗习惯的约束和调整,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力,当事人之间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但是,在好意施惠关系中,施惠人、受惠人和第三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不会因为当事人的“好意”或者无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而不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凡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法律都将为受害者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好意施惠关系亦不例外。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无过错责任原则需法律的明文规定,故而这里没有讨论的必要。关于公平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那么,在好意施惠关系中,若能确定双方都没有过错,那么法官则可参照公平责任原则来行使自由裁量权,也无需过多讨论。

我们认为,只有施惠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关于好意施惠行为,在排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们不否定助人为乐、乐善好施的崇高道德品质,也不否定行为人的良好动机,只是这良善的动机并不能排除责任的承担、俗语有讲、好人做到底,送佛送到西。相信这将会敦促施惠人在行为过程中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因自身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也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不负责任的好意施惠行为引发的侵权后果。

(二)责任承担

1.责任的排除。(1)约定排除。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往往是双方达成合意了才有可能发生好意施惠的行为,故而,很有可能会出现,彼此间互相约定,若有闪失则免除施惠人的责任。笔者对此持赞成态度。如你要搭载我的顺风车,我说车有故障,你要考虑清楚,发生事情不要怪我,你也同意并继续搭载。民法本就支持人们的意思自治,那我认为,这里通过了事先的约定,当然可以排除我的责任了。只是需注意的是对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约定有违公序良俗,是不可以通过约定排除的。因而笔者认为,约定排除侵权责任的应仅限于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情形。这样也可避免施惠人怠于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2)法定排除。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当然适用于好意施惠所造成的侵权中,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不可抗力、执行公务行为等等。

2.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从我们对好意施惠关系的分析中可知,施惠者不仅是在无偿地提供某种帮助,同时还将担负着未知的风险。此时,只有对施惠人的责任予以适当地减轻,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人们心目中的公允。大多数国家有相应的规定,“在涉及某人做出某种对受害人有益事情的情况下,允许法官公平地减轻他们的赔偿责任”。我个人认为,这种做法是符合权利、义务和责任相一致的要求的,进而有利于平衡好意施惠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共处。

好意施惠行为属于“社会层面的行为”,不受法律调整。“只有当行为人在法律行为中亲自决定了法律后果时,那么此种法律后果才能通过私法自治取得其合法性。在法律有限制当事人意志自由的权利的同时,法律必须也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只有这样,才能减少法官滥用意思表示解释权侵害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行为。”在好意施惠行为后造成损害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将利于整个社会风气的良好发展,使得助人为乐的精神不至因未可知的风险而日渐消弭。

笔者拙见,无需民法体系中对好意施惠行为作出特别的规定;未造成受惠人损害的好意施惠行为本无需法律的干涉;而造成受惠人损害的好意施惠行为在侵权法体系中亦可以解决。

(责任编辑 姜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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