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权属及其利息分配
2013-04-29贾亚磊
贾亚磊
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出现,产生了新的财产法上的法律问题,即因交易延时支付所导致的资金沉淀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营运商手中,围绕该资金及其利息的所有权归属,实务中以及法理层面都存在争议。本文在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营机制和消费者、销售者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详细分析的基础上,初步认为沉淀资金及其利息在销售者发货之前归消费者所有,在发货之后归销售者所有。利息分配中属于消费者的应该纳入到为消费者利益服务的某个基金中,以一种新的形式将本应属于消费者的权益返还给了消费者。属于销售者的应该在年终一并返还一年的沉淀资金利息。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第三方支付模式层出不穷,但目前尚未有准确的概念定论,较为完备和权威的一般描述是: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非金融机构,集成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或给予其他服务通道,为交易各方提供货币支付、资金清算、交易监管等支持而形成的支付模式,是金融电子化与网络金融的组成部分和重要表现形式。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行方式是当买方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货款支付,资金便进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专用账户中,当货物送达、买方验货后,就可以确认收货,将暂存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转至卖方账户。买方将资金预付给支付平台,到买方真正收到货物后确认收货,支付平台将资金划拨给商家,这段交易时间内预付给支付平台的资金称为“沉淀资金(客户备付金)”。
根据艾瑞资讯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至2012年,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规模高速增长,从最初的23亿元增至36589.1亿元。在如此大规模资金流动中产生了巨额沉淀资金,但沉淀资金的法律属性一直难以明确,2010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非金融支付机构服务管理办法》首次明确赋予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并初步明确了第三方支付平台无权使用该资金。但是对于沉淀资金的权属没有明确的规定。
目前,学界对沉淀资金的归属基本有两种观点,一、沉淀资金应该归消费者所有。二 沉淀资金应该归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有。这主要是基于消费者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关系来进行的分析。
笔者虽然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沉淀资金归消费者所有,但又不完全赞同。因为这种定位没有对沉淀资金进行更精确的分类。沉淀资金实际上在消费者完成支付即将钱打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到确认支付,中间还有一个环节,即销售者发货。销售者发货的行为其实改变了沉淀资金的权属。根据合同法规定所有权的转移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适用交付主义,动产自交付之日发生转移。 这里的动产包括汽车、轮船、飞机等特殊动产。不动产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
交付的方式又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依交货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为三种情形:(1)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送运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交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2)上门提货。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交付。(3)代辦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
显然,目前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介入的网上交易绝大多数都属于第三种代办托运,由买受人承担运费,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因此,此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发生的。在正常的买卖交易中,货物和金钱是同时交付给相对方的,也被称为同步交换,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网上交易由于在虚拟的无形市场,交易双方互不认识,不知根底,卖家不愿先发货,怕货发出后不能收回货款;买家不愿先支付,担心支付后拿不到商品或商品质量得不到保证。博弈的结果是双方都不愿意先冒险,网上购物无法进行。为应合同步交换的传统市场需求,需要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介入作为担保,只有双方意见达成一致才能决定资金去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担当中介保管及监督的职能,降低了交易风险。既然有第三方作为担保,那么网上交易就应该与正常交易一样,实现同步交换。况且销售者发货之后,将货物交付给快递公司,代办托运,就对物失去了所有权,所有权随即转移给了消费者,那么消费者的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对等资金所有权就应该随即转移给销售者。实际上,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现实操作流程中也体现了这种状况。在消费者决定购买货物,将该资金转移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后到销售者发货前,这期间只要超过48小时就可以无条件退款(这48小时其实是对销售者信赖利益的保证,从而避免消费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不改变此时沉淀资金的权属)。但是在销售者发货后,消费者要想退款就必须经过销售者的同意,而且往往要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此种纠纷的解决也转到售后服务的问题上。这充分说明了在销售者发货前,沉淀资金归消费者所有,在发货后,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和货物的所有权一样同时转移给对方,即沉淀资金归销售者所有。
在明确了沉淀资金的所有权之后,沉淀资金利益收入的权属就比较清楚了。该利息收入是沉淀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根据我国民法的所有物与孳生物原理,孳息应当属于原物所有人。因此,在销售者发货前,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归消费者所有,在发货后,沉淀资金的利息归销售者所有。
在明确了利息权属之后,按常理,分配利息应该是理所当然的,但在实践中利息分配有一定的难度,尤其是对消费者利息的分配非常困难,也并不现实。因为虽然每天的沉淀资金数额巨大,产生的利息也非常可观,但是在一个交易周期中(按7天算)消费者的利息占整体利息的比重较小,因为销售者通常在两天内会及时发货。况且消费者人数众多,这笔利息收入摊到每个消费者头上则会微不足道。如果让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其所委托的金融机构分别针对各个消费者的每笔消费金额进行利息的分配和返还,操作成本可能高得惊人,甚至超过利息收入总额。因此所属消费者的利息不应当直接返还给消费者,而是可以纳入到消费者利益服务的某个基金中,以一种新的形式将本应属于消费者的权益返还给了消费者。这样做不仅符合我国民法有关所有物与孳生物的关系原理,使原物的所有权人拥有了对其所有物产生孳息的收益权,而且也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发展壮大提供了资金支持,从而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对属于销售者的利息分配,就相对简单。因为属于销售者的利息巨大而销售者人数不多,况且也长期从事销售业务比较固定,可以在年终时一并将所得利息返还,既简便易行,又符合法理,使原物的所有权人拥有了对其所有物产生孳息的收益权,是可行之举。
本文的初步结论是沉淀资金及其利息在销售者发货之前归消费者所有,在发货之后归销售者所有。利息分配中属于消费者的应该纳入到消费者利益服务的某个基金中,以一种新的形式将本应属于消费者的权益返还给了消费者。属于销售者的应该在年终一并返还一年的沉淀资金利息。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