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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保障与豁免

2013-04-29朱勇

决策与信息·中旬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豁免权刑诉法辩护律师

朱勇

刑事辩护律师执业环境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职责就是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以此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只有充分做好量刑辩护准备,综合考虑通过正确的辩护方式,遵循量刑辩护规律开展辩护工作,才能进行有效的量刑辩护工作,从而说服法院在做出量刑裁决前充分考虑辩方量刑意见。但是, 我国刑事辩护的各项运行制度尚处于发展阶段,律师在没有任何国家强制力支持的情况下行使辩护,极有可能与公检法等国家权力机关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在种情况下,律师往往处于不利位置,刑辩律师也就理所当然的归结到危险职业的行列。

新刑诉法对刑事辩护律师执业的保障

(一)律师介入案件时间提前

2012年新刑诉法关于律师的工作权利有了进一步的扩大,关于律师地位的指导思想也有了新转变。刑诉法不再把辩护律师当成对立因素,而是认为刑事辩护刑事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力量。从单纯的注重审判职能,到审判、控诉、辩护相互制衡,相互促进。修改后的第 3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提前于旧法规定的“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

(二)律师的会见、阅卷权得到更充分保障

根据新刑诉法第 53条,律师持三证会见在押的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在 48 小时内安排会见,并且会见时不被监听。此外,根据新法第 38 条,律师在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件相关的全部材料,而非修改之前的“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些都为律师更好地开展工作,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其合法权益,保障人权,提供了保障。新刑诉法将法律援助全覆盖于刑事诉讼,也很有力地保障了被追诉者合法权益,实现量刑规范化。

对刑事辩护律师执业豁免的理解

为了有效促进我国量刑规范化,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得以体现,在量刑规范化的过程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认识律师执业保障和豁免,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对律师执业豁免的理解,有两种比较流行的意见。一种认为:“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条第二款);另一种认为:律师豁免不能局限于“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在庭审前的调查取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及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的等庭前执业行为,也不应受法律追究。

本文认为,律师豁免权理应由以下内容:首先,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的执业范围内有关量刑的相关言论,不受法律追究。比如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依法行使辩护职责所发表的言论,律师对犯罪情节所做的任何陈述不能被指控为犯罪均享有豁免权,不应受刑事法律追究。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律师只要是为履行辩护职责而发表的言论和意见,无论是在庭前还是在庭审中发表,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都应当享有豁免权。律师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不是律师的某项特权,而是与辩护权利相对应的一项权利,是为了保证律师能够在足够宽松的环境下,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发表自身的意见和观点,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与律师职业有关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例如,除能证明存在故意之外,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失实的,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新《刑诉法》第 42 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相比旧刑诉法第 38 条规定的“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此次修改有重要突破,相对科学合理。此前将活动界定为“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未免打击面过宽,从而形成了律师头上悬着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而人人自危。

最后,律师执业豁免权不仅是对其在执业过程中的言论和行为进行豁免,更应该是一种对律师人格上的尊重和执业上的保障,律师执业不受打击、迫害,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名誉权不受侵害,更不得随意动用行政司法职权剥夺律师执业资格。

当然,豁免权也不能被滥用,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做出明确的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例外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不得以豁免权抗辩。如果律师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则要受到追究。律师不能故意作虚假或有损于公正审判的陈述、不能攻击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的名誉或人格等。但是要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要求。

(作者单位:海南政法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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