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单位以特殊工时制侵犯劳动者权益
2013-04-29颜梅生
颜梅生
特殊工时制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是针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必须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实行特殊工时制,虽然能够满足特殊的用工需求,让用工时间、用工方式更加灵活,但这并不等于用人单位便可以随意适用,更不等于可以将之作为规避法律、降低成本、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杀手锏”。
适用特殊工时制,必须经过审批
【案例】 2013年1月18日,一家大酒店正式開张的当天,酒店便与严萍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严萍为客房服务员,主要负责值夜班,工作时间跨度自下午6:00至第二天早上6:00。期间,如果顾客有什么需要则根据情况予以处理,没什么事便可睡觉,即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该用工方式并未得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于夜间常被顾客叫醒,而严萍一旦被叫醒之后便整夜无法入睡,故仅仅一个月下来,严萍便因无法承受而提出换岗,但被大酒店以合同约定在先为由拒绝。
【点评】劳动合同中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对严萍并没有约束力。不定时工作制,也叫无定时工时制,它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原因,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本案情形当属其列。《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也指出:“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即就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企业必须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否则便无权适用。
适用特殊工时制,范围须受限制
【案例】 周薇是一家公司的普通销售人员。自2013年2月8日起,公司为取消值夜班守店人员开支,对员工的工作时间进行了调整,即白天分别少工作3小时,晚上10时至次日早上8时,则由员工轮流值班。其间,如有供货商送来货物,必须接受、清点、记账;如有顾客购买货物,也应当服务。一周后,一向患有失眠症的周薇由此导致了身体严重不适,而坚决拒绝继续履行新工作时间。但公司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总的工作时间同以前差不多为由,责令其无条件执行或自行安排与同事换班。
【点评】 公司无权对周薇适用综合计算工时这一特殊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职工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对象限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第五条则对行业限定为: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本案中,周薇并不属于上述主体,所从事的也不是上述行业,且公司未经周薇同意而单方调整已变更原有劳动合同,故周薇有权拒绝。
适用特殊工时制,不得侵犯休息权
【案例】 唐凌于2013年3月1日入职一家物业公司担任电工。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不能保证唐凌每周休息两天,唐凌须24小时开机,随时接受电力维修要求。由于公司管辖的是一个2万多平方米、有着1200多住户的大型住宅小区,加之小区建立时间较长,很多线路已经老化,又适逢夏季用电高峰,唐凌的手机无论白天还是黑夜总是响个不停,根本很少有时间休息,遂因渐渐体力不支,而向公司申请增加人手,以便给自己一个轮休机会,但公司以其必须完成合同约定任务为由拒绝。
【点评】 公司侵犯了唐凌的休息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行特殊工时制,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随意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无需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利。因为《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也指出:“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即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得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也就是每周40小时、每月166.64小时、每季度500小时、每半年1000小时、每年2000小时。如有超过,企业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超过部分不得多于法定加班工时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