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消费金融亟须体系与政策创新
2013-04-29杨涛
杨涛
近期,国务院发布了《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提到“进一步发展消费金融,促进消费升级”。另据了解,目前监管部门正修订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办法,将扩大消费金融试点范围,增加消费金融公司主体。由此来看,随着消费在经济转型中的地位和作用凸现,加上增进居民消费成为使公众分享增长成就的重要环节,使得支持消费的金融机构与产品体系,成为金融与实体部门实现共赢的切入点。
国外有关金融消费的研究通常从消费主体出发,包括消费者、家庭或个人,核心是研究家庭消费、储蓄和理财行为。在我国,消费金融尚未形成独立的理论体系,概念和边界都还比较模糊。在健全的消费金融体系尚未建立的背景下,显然要避免一些过于偏颇的观念,如认为消费金融只是与消费尤其是短期消费直接相关的融资活动,甚至局限于狭义的消费信贷。对此,我们则认为,消费金融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对最终商品和服务的消费需求而提供的具有贷款、储蓄、支付结算、风险管理功能的金融服务,其最终的服务对象是消费市场,不仅包括消费者本身所面临的金融问题,还有市场、机构和政府与消费相关的金融技术、产品、服务、法律、监管、政策。
我国消费金融发展现状
对于我国消费金融发展现状,可以从市场供给与需求两方面来看。
一方面,从消费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来看,主要是商业银行的消费信贷,2012年末余额已达10.27万亿元。但是其中住房按揭贷款就占76%,信用卡贷款占11%,车贷占2%,其他包括助学、旅游、装修等加起来只有11%。这与国外消费金融的情况有所区别,因为其住房按揭通常不被算作消费金融产品。可见,相较2012年末高达67.3万亿的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来说,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主导者,商业银行对于消费的信贷支持还非常有限。
此外,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也是消费信贷的提供者,包括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部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小贷、典当、租赁、担保公司,以及第三方支付企业等。其中,与在发达国家市场占有率通常超过60%相比,我国汽车金融公司在车贷市场的占比只有20%左右;四家消费金融公司自成立以来发展良好,但是规模和影响力还相对有限,据银监会在6月份的统计,其资产规模共计63亿元,发放39万笔贷款,贷款余额88亿元;其他类金融机构对消费金融的支持还在摸索阶段,如阿里巴巴的小贷公司和支付宝“信用支付”创新等。
除了消费信贷之外,支付工具也成为消费金融体系建设的另一重要内容。例如,2010年的一项研究表明,银行卡支付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的占比每提升10个百分点,就可带动GDP增长约0.5个百分点。另据《中国银行卡产业发展报告(2012)》披露,银行卡跨行交易额与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之间有明显正相关。中国银联也研究认为,2006到2012年间我国银行卡消费总量超62万亿元,相比现金支付可节约成本6758亿元。
再就是各类新兴支付企业和支付手段不断蓬勃发展,无论是第三方支付的多用途预付卡,还是商业企业的单用途预付卡,抑或是以移动支付为代表的各类网络支付模式,都深刻地改变着消费者行为。这些消费金融探索内生于在线流通企业或触网的传统企业,既能带来更多交易便利以直接刺激消费,又能提升电子商务效率以间接支持消费。
再者,消费金融发展也离不开风险的分散与管理。其中,许多研究都表明社会保障体系与消费密切相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都对居民消费倾向有复杂影响。另外,也离不开保险和担保支持。保险业可以通过提供征信服务、小额信贷保险等来解决消费信用风险控制,担保同样为消费金融的发展提供专业化的风险防范机制。例如,现有的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助学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小额信贷保证保险都对促进消费发挥着重要作用。
另一方面,从消费金融服务的需求者来看,在我国也有许多显著特点。例如,可支配收入分配的两极分化制约了居民消费能力,而购房也成为挤出消费的“一座大山”,许多调研都显示,购房仍是家庭借款的主要目的。再如,与发达国家居民习惯的“寅吃卯粮”相比,我国居民更善于“量入为出”,负债消费的观念影响有限;而与城市居民相比,农民的消费需求更受到正规金融支持匮乏的约束。还有,习惯于使用现金支付也制约了消费效率,如2012年西南财经大学的一项抽样调查表明,现金在家庭购物支付方式中的比重仍占79.6%。需要注意的是,在社会信用观念尚未完善,多层次信用体系还未建立的情况下,消费金融业务的提供和创新同样受到制约。
从根本上看,整个中国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仍然体现出“生产性金融”特色,尚未真正重视消费性金融发展。很多人把银行消费信贷等同于消费金融,恰恰说明了还缺少多元化的消费金融支撑。要改变现状,使得消费金融真正成为提振居民消费的主力军,就需要从机构与产品创新、政策和制度优化两大层面着手加快改革。
构建完善、多层次、功能完备的消费金融体系
首先,构建一个多层次的、功能完备的消费金融体系,已经变得迫在眉睫。
第一,需要创新多元化的消费金融提供主体,除了银行之外,还应该有更多的主体参与到消费信用产品的设计中。例如在日本,消费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包括:银行系、流通系、厂商系的信用卡公司,消费信贷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还有票据贴现公司、当铺、邮购公司和综合租赁公司等,非银行类机构占据了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适度降低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准入门槛,积极引入民间资本,给予更多的监管便利,培育多元化的专业、地方性消费金融提供者,都是未来的改革重点。
第二,在许多国家,最早的消费金融服务提供者往往都是实体企业,如1950年日本的月付百货店就开展了分期付款销售业务,1967年韩国的商场开始发行百货店内信用卡。正是这些实体部门的创新,为专业消费金融机构提供了实践探索基础,并推动了诸多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完善。可以借鉴的是,我国同样可以鼓励和促进包括商业企业、流通企业、互联网企业、网络借贷企业、第三方支付企业在内的不同主体,充分介入到消费金融业务创新中,并为此创造更多的制度保障。
第三,应促进消费金融产品的创新,尤其要鼓励中小银行和非银行机构的业务创新,从中实现客户需求与业务蓝海的共赢,如推动开发新消费金融产品、试点消费信贷证券化、充分利用保险和担保来控制风险、与社会保障建设有效结合等。
第四,应建设良好的消费支付环境,充分利用新技术来引导支付创新。要促进支付市场的有效竞争和市场定价,既应持续推动银行卡支付规模壮大,又要尝试从传统“卡支付”向“网络账户支付”的转型,还应促进基于网络的电子商务产业的规模化发展,从而为居民消费创造更便利、有效的环境。
其次,我国现有的消费金融政策尚未形成体系,并且普遍缺乏力度。
例如,已有可操作的政策,往往只限于住房和汽车消费领域,其他则分散在政府工作报告或实施意见中,分散且相对务虚,如2012年的《关于金融支持旅游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强调金融支持旅游消费,2009年的《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的指导意见》中强调农村支付体系和工具建设。就制度层面看,也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消费金融的法律,这与发达经济体丰富的消费金融规则体系形成鲜明对比。另外,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央行建设的个人征信系统的覆盖范围和信息量都有限。所有这些,都制约了现代消费金融在我国的发展。
对此,一是应该尽快推动与消费金融相关的法律建设,如《消费信贷法》、《个人破产法》、《放贷人条例》等,从而规范消费者、企业与金融机构在消费信用或金融交易中的责权利。二是以央行个人征信系统为基础,真正打造全国性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同时鼓励非营利性的民间信用系统的建设。三是制定更积极的促进政策,如把消费信贷或分期付款中的消费者付息金额记入应扣税项,减轻消费者还款压力。四是在吸取国外教训同时,如韩国等地曾经出现的信用卡危机,努力构建适应国情的消费金融监管机制,以功能监管、差异化监管为基本思路,为防范未来消费金融扩张中的潜在风险奠定基础。五是引导消费观念的转变,培育新型的消费金融文化与消费信用意识,构造一个能融合国内消费和金融双重特点的现代消费金融生态系统。
(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