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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探析

2013-04-29赵玉娇

经济视角·下半月 2013年8期
关键词:恶意透支持卡人信用卡

赵玉娇

摘 要:信用卡作为简化手续、提升效率的金融工具,被广泛应用于各式经济交易之中。在中国,信用卡行业发展并不成熟,银行业为追逐利润大量发行信用卡,公民申领银行卡的门槛普遍较低,而信用卡诈骗类犯罪率逐年递增。透支功能是信用卡区别于传统借记卡的重要特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正是利用该种功能实施的新型金融犯罪。迅速、有效打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保证信用卡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成为刑法领域急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信用卡;单位犯罪;持卡人;恶意透支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8.3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8-7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4项规定:恶意透支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高发类型,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在对2006年以来办理的信用卡犯罪案件进行统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率上升迅速,仅2009年就办理9件,占全年信用卡犯罪案件数量的50%[1];据安徽省公安部门统计,骗领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两类诈骗案件占该省全部银行卡犯罪案件的80%以上。[2]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争议与疑难问题层出不穷,本文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应否独立成罪、对“持卡人”的解读、如何认定恶意透支三个方面加以讨论。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独立成罪

(一)恶意透支不同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三种情形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信用卡诈骗方式,如使用伪造的、利用虚假身份骗领的、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有所区别。恶意透支利用的信用卡是银行经过审查申请开卡人的身份证明、个人资产说明、担保等文件而向申请人颁发的,允许其在规定限额、期限内透支一定金额的信用卡,而传统犯罪意义上的信用卡一般是伪造、作废、利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笔者认为恶意透支与利用废卡、伪造的卡等实施犯罪有显著区别的,恶意透支是银行基于对持卡人的信赖关系而向其做出允诺、批准其在一定期限、限额内进行透支,透支人并非开始就必然达到恶意透支的程度,其中有量变到质变的过程,透支人先是侵犯其与银行之间的信赖关系,进而侵犯银行的财产权利;而其它三种形式犯罪人根本不是银行批准的合法持卡人,其诈骗行为一般是一经实施便可构成犯罪,该行为侵犯银行的公共信用和银行、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的财产权利。显然,恶意透支的社会危害性是小于其它三种形式的信用卡诈骗的,恶意透支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才可能构成犯罪,其它三种达到5000元就可能构成犯罪。

(二)恶意透支不具有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恶意透支与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罪的行为相区别。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般是犯罪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据此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产——犯罪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恶意透支犯罪与诈骗罪的五个要件很难吻合,一方面它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成分较少,另一方面在使用自动取款机的情况下,尚存在机器是否可能被诈骗的较大争议。况且,由于认定恶意透支要求具备“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这一客观要件,那么就无法认定哪一行为是诈骗的实行行为。

国外立法例中,如《德国刑法典》第22章设立了“诈骗和背信”,并将“滥用支票和信用卡”作为该章的最后一个罪名。[3]《瑞士刑法典》则将滥用信用卡“盗窃”、“诈骗”、“抢夺”规定在分则第二章“针对财产的犯罪中”。[4]综上,笔者认为可在《刑法》第196条后增加独立一款[恶意透支信用卡罪]: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处罚。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中“持卡人”的解读

(一)持卡人不限于信用卡申领人本人

持卡人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即以真实身份证明领取信用卡,使用他人身份证明领取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可认定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恶意透支除了可由本人实施外,还可以由合法持卡人和他人合谋实施。如非法持卡人银行工作人员勾结真实持卡人为其提供办卡的便利,合谋共同恶意透支其信用卡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5]

(二)单位可构成恶意透支的主体

关于犯罪主体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单位能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8项罪名中,只有“保险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5类犯罪主体可由单位构成,排除单位可构成恶意透支型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单位可以作为恶意透支型犯罪主体。实际案例中存在单位利用其所持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情形:例如某化工企业,因长期拖欠银行欠款,无法再从银行获得流动资金,便利用单位的信用卡大肆恶意透支银行的款项达60多万,案发后仍无力归还,造成重大资金损失,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最终此案不了了之。[6]根据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票证罪”第2款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罪,即单位可以实施其中的“伪造信用卡”行为并构成犯罪。实践中,伪造金融票证后又利用该票证从事诈骗行为按牵连犯从重罪处罚,犯罪主体为自然人时按此规则认定并无疑问。鉴于立法将单位排除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主体之外,单位伪造信用卡后又实施诈骗,如实施信用卡诈骗中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如何定罪存在困难。由此,可以看出信用卡犯罪在刑法条文前后之间存在不协调。根据现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信用卡按其用途可以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虽然两者是存在区别的,如单位卡不能取现,但是可以进行透支。有观点认为,一般信用卡都有额度限制,单位不会提取较小额数,单位卡只能由个人持有。现在银行为防止恶意透支行为,一般限定了透支额度,但是既然法规有“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说明实际案件中是可能发生此种情况的,比如单位可以持多张信用卡进行透支;单位犯罪显然都是由个人实施的,但是实施的意志是代表整个单位、利益是归整个单位所有,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在实际生活中,很多单位申请信用卡是为单位整体利益,1994年11月《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信用卡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3条做了这样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申领的信用卡不得用做个人消费的。用公款办理个人信用卡或持单位卡用于个人消费的,一律以贪污受贿罪论处。”这也从反面说明单位可以申领信用卡并只能为单位整体利益而使用。因此,既然单位完全可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的实施主体,为了避免在认定单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的争论,以及更好地打击单位犯罪,建议可将单位划归到实施主体中。

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中“恶意透支”的认定

《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对恶意透支主体的主观心理描述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区分从文字区别上看主要是“是否有非法占有不归还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不同于“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以明显外部犯罪行为辅佐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区分信用卡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必须要附加另外的标准来认定。相关罪状描述后半句规定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在是否需要达到“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程度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问题上存在争议。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该规定不利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我国幅员辽阔、人口流动速度快,申请人申请信用卡时虚报地址、以各种理由否定知晓银行的催收行为等原因的存在,此条规定不利于银行方面,另外对于很多“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的”犯罪分子,银行未采取催告时就落网,难道因为他们未经催告程序就将其放走吗?有学者就指出“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信用卡持有人以非法目的恶意透支,即使没有“催收”程序,也应当认定为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7]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经银行催收不还的行为应当作为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合因素之一”。[8]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主体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透支是其申领信用卡的目的、是信用卡本身具有的金融功能之一,其透支行为也预先经过了银行的审查批准,认定恶意与善意的区分不单单从主观上需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主观若是脱离了客观方面的考量,尤其是对于那些难以认定主观心理状态的行为,必须要有催收程序存在,否则很难认定犯罪。从立法精神上看,对于恶意透支型诈骗罪的入罪门槛高于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比如犯罪数额的起点是一万元,是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的2倍,而且,在实际侦查、追捕犯罪分子的过程中,因为其是信用卡的申领人、个人资料较为真实详细,司法机关投入的司法成本相对较小,这也是立法技术上入罪门槛高的原因,而上文司法解释中对于客观要件描述也是符合这一立法精神的。但是,这个客观方面的规定也不是不无问题的。在实际案例中,也存在一些未经催收就可以认定犯罪分子具有明显“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比如持卡人申报的身份、财产与其透支大量钱财用语疯狂消费奢侈品、数额巨大,如果非要等到经催收后三个月才能抓捕,很有可能放纵犯罪分子、追捕困难、浪费司法成本,对于有充分证据能够认定“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又有超期超额透支行为的持卡人,就不必满足催收及三个月的客观要件。当今大部分银行对于信用卡透支行为有了更为严格的数额、期限的规制,一般来说,持卡人很难肆意挥霍透支款严重到还没超过期限和数额就被银行提前发现、举报,解释中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抽逃、转移资金”、“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等行为一般也是银行在催收过程中、后才可能发现的,所以对于绝大多数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主客观并行的认定标准是必要的。而对于银行或司法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有“明显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分子,无需达到客观标准就可以认定。

参考文献:

[1]新闻来源:http://www.loancn.com/news/newsdetail-33638.html,2010-02-21.

[2]新闻来源:中安在线http://www.51credit.com/creditcard/hangye/guonei/10450.shtml,2010-05-20.

[3]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4]徐久生译.瑞士联邦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5]丁寿兴、丁洪泉.试论信用卡犯罪的法律特征及立法完善[A] .上海金融法制研究会“1995惩治和预防金融欺诈高级研讨会论文集”[C].

[6]杨磊、宋文斌等.信用卡恶意透支成因及预防[J].中国信用卡,2001,(12).

[7]曲久新.恶意透支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认定[J].人民公安,2002,(04).

[8]韶爱泉、梅志君.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初探[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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