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意义与不足
2013-04-29余陶
余陶
【摘 要】我国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从立法层面上第一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维护宪法尊严、保障人权和减少冤假错案方面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及衍生证据方面的规定仍有不足,本文试图指出这些不足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宪法尊严;保障人权;非法实物证据;衍生证据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2010年7月1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在司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该《规定》实施以来,非法取证现象仍然屡禁不止,非法证据排除仍然困难重重。
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参与人的合法权利。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这次修正案在刑诉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将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新增了五条规定,其中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标志着在我国基本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宪法尊严
宪法确立的公民权利保障条款是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直接法律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之前,司法人员置宪法于不顾非法调查取证,严重侵害公民这些基本的宪法权利情形时有发生。随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以及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在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给予排除不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使得非法取证者得不到任何好处,却有可能面临刑事犯罪指控的风险,达到了有效遏制非法取证任意侵害公民宪法权利的目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受到侵害的时,能够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从而维护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
(二)有利于人权保障
随着公民对人权保障需求日益强烈,加强人权保障已成为实现司法价值目标,彰显司法文明进步,落实公民宪法权利的现实需要。因此,有“公民权利的小宪法”之称的刑诉法的修改和完善应彰显人权保障的主旋律,并将这一立法目的贯穿始终。而在作为诉讼基石的证据制度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人权保障无疑意义重大。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可能被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地位,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他们的权利更易受到侵害,决定了他们成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点。根据我国刑诉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即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以此推动公安司法机关充分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有效遏制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
(三)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贝卡利亚说:“刑讯逼供之所以荒谬,是因为它无视人的肉体的感受性对意志的决定作用。”现实中存在许多犯罪嫌疑人无法承受刑讯逼供之苦被屈打成招的事实,如前些年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无一例外都是刑讯逼供的结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即不作为定罪的依据。由此可避免法院依刑讯逼供得到的虚假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及建议
(一)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过于笼统
2012年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予排除。”随后的司法解释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即便如此,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仍然十分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刑讯手段远不止于此,如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对被告人服用精神药物或者催眠所获得的供述如何认定法律没有做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应当避免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典型行为收集的证据也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否则难以撼动刑讯逼供之根本,使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功能落空。
(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门槛过高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非法实物证据可以通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方式成为合法证据,无疑是我国证据法治的一大进步。但分析此条款可知,物证、书证只有满足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时才予以排除。可见,新刑诉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实际上设置了很高的门槛,特别是对“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含义难以把握,事实上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非法实物证据在事实上无法得到排除。笔者认为,由于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和不可替代性,出于惩罚犯罪的需要,对其限定严格的排除条件是必要的,但是在我国仍然重惩罚,轻保障的现实背景下,过高的门槛又会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起不到其应有的人权保障的作用。
(三)没有规定衍生证据的效力
衍生证据也称“毒树之果”,指依据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为线索所获得的其他证据。对于“毒树之果”各国的做法不一,我国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砍树弃果”,一是“砍树食果”。但无论是我国2012年刑诉法还是随后的司法解释均未对衍生证据的效力做出规定。笔者认为作为非法取证行为的间接成果,在证据能力上具有“先天不足”,立法机关应对衍生证据做出否定其证据能力的规定,使非法取证无利可图,在根本上抑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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