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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现状及思考

2017-05-05刘少伯李静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2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

刘少伯 李静

摘 要 我国的强制措施有多种,其中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长期以来饱受诟病,甚至对其存废也有不同的声音。本文在现有的强制措施构架下,结合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分析我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以期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探索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点。

关键词 监视居住 保障人权 羁押替代

作者简介:刘少伯,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李静,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334

监视居住是我国强制措施的一种。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了修改,但仍存在功能定位不准、执行地点不清、监督措施不力等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项重要的内容:尊重和保护人权。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监视居住,也应该要适应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要求,对其在适用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加以完善,例如进一步明确其适用条件和程序,强化对监视居住的监督制约和权利救济,以期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点。

一、我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现状

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法律规定的程度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并加以监视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进行了限制,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与逮捕相比,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更为宽松。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

在修改前,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规定在同一条文中的,适用条件是一样的。在适用时,对于强制措施的选择难以区分,往往不知是使用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这种现状,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予以明确的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因身体健康状态不能自理的、因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不适宜羁押的、为生活不能自理人唯一抚养人的、因案件特殊情况或办案需要,监视居住更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凡是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无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这样直接从法律条文上明确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

(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一般应在“住处”执行。但同时规定了列外情形: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住所的,二类是涉嫌三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包括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由此可见,我国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地点是以在住处执行为主的。同时,为了避免变相羁押,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进行了限定,即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等地方不能成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在实践中,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中往往成为监视居住的地点,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定期不定期以多种方式进行检查。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绝大多数都选择在宾馆、酒店。这种变相羁押导致侵犯人权的隐忧一直未监视居住废除论者所诟病。

(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视居住的监视方式

对于监视居住的监视方式,刑事诉讼法列举了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同时规定,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条文用一个“等”字以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可见具体的监督方式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

(四)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期限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仅用了13个字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期限,笼統地规定不能超过6个月。但该规定过于泛泛,在实践中,往往造成误读,甚至是刻意曲解,拖延办案时间,很多案件久拖不决。

二、我国现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虽然,经过细致的调研、研讨,刑事诉讼法对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作了相对细致的规定,但是,可以看出,仍存在很大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仍然不高。

(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不够明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完善了对于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规定,但仍然不够明确。例如《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四)项中规定的情形,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办理案件的需要,这显然是兜底条款,太过宽泛,大大地提高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适用率,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规定与羁押替代的功能不符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一般指定宾馆作为执行地点,出于保证侦查工作顺利开展,保证诉讼以及防止意外等原因,执行人员一般都是昼夜监视,同吃同住。这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讲,这种严格限制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原则相悖的。这样的监视居住的强度与逮捕无差,这是与监视居住的羁押替代功能不符的。

(三)监视居住的监视方式有待进一步研究

刑事诉讼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这里提到的监控方法有侵犯与被监视居住人同住的家庭成员,这些案外人权益的侵害。电子监控、不定期突击性的检查,不可避免会造成案外人权益受损。因此,应探索更加适宜的监视方式。

(四)监视居住的羁押期限问题规定不够清晰

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时间作出了规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基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应理解为监视居住的期限总和不得超过6个月。但是,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办案部门往往希望有较长的羁押期限,因此,出现了一些突破了法律愿意的司法解释及规定,包括不同阶段,可以重复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且重新计算期限。这种情况导致了严重的后果,一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歪曲,而是造成大量案件羁押,久拖不决,不利于法治社会的进步。

三、进一步完善监视居住措施的思考

通过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分析,得知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反映在立法现状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显现,笔者建议结合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体系,重新归划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执行方式等问题。

(一) 准确定位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发挥其羁押替代的功能

有一种意见认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一种补充措施或保证措施,是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存在的。另一种意见认为监视居住的功能定位应该是羁押替代。然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与逮捕无差,因此监视居住的羁押替代性的功能定位是否能发挥有待商榷。

任何一种强制措施都是具有临时羁押的特点,是为了保证侦查和诉讼,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也不例外。笔者建议,在立法方面,应以保障侦查和诉讼功能为目的,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方式、司法救助等进行重新规划,从制度框架的高度对监视居住予以完善。

(二)完善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建立监视居住的专门执行场所

要严格监视居住的使用条件,尽量避免兜底条款的适用,鼓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更多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严格取保候审应遵守的义务以及脱保的后果。使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充分发挥其羁押替代的功能。

实践中,监视居住执行难,执行成本过高等问题长期存在。一种情况是无力的监视,因为在住处执行,执行人员往往采取抽查的方式,必然出现监督不到位。另一种情况是过分监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同吃同住、昼夜监视的方式,是对被执行人人身权利的过分干预。基于实际情况的考虑,借鉴国外的经验做法,笔者认为,可以按区域建立监视居住的专门场所,并以该场所执行为原则。

(三)完善执行方式,增强监视居住的可操作性

第一,充分尊重侦押分离的原则。建议将监视居住专门场所的看管认为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确保司法正义和人权保障的重要原则。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第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期限明确化,即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任何司法機关不得重复决定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且总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第三,明确限制自由的程度。进一步明确对被监视居住人自由的限制程度,对在家庭等地执行监视居住,有可能损害案外人权益的,应严格限制监视方式。

(四)强化司法救济途径,确保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中被监视居住人继续解决的权利救济问题有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即申请复议和复核的权利。可以借鉴逮捕强制措施中,公安机关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进行复议、复核的机制。公安机关决定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被监视居住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二是律师帮助权。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当然有权委托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但是就在监视居住情况下如何获得律师帮助没有具体细致的规定,对此应予以明确。三是将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不管监视居住还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且很多情况下期限较长,错误的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是对被执行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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