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思考
2013-04-29蒋瑶
蒋瑶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监督权力,是对我国刑事犯罪羁押率过高、一押到底等问题提出的一项法律监督制度。根据《中国法律年鉴》数据,自1997年修改后刑事诉法实施以来,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过90%,而这次新刑事诉法规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无疑是减少我国刑事犯罪高羁押率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是刑事诉讼中对羁押采取审慎态度和严格法律控制的一项制度,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修改后的刑诉法较为原则地增加了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并将此项工作纳入了监所检察工作的范围,作为一项新增加的监督职责,监所检察部门如何全面履行这一职责,如何构建较为科学的工作机制仍有待深入探讨和研究,
一、监所检察在实际工作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的疑惑
新《刑诉法》第93条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赋予了检察机关,而《刑诉规则》第617条明确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监所检察部门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诸多疑惑。
(一)审查职责内容重复的疑惑
《刑诉规则》第617条规定了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而《刑诉规则(试行)》第619条又规定了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必须进行的八条具体内容,对羁押性必要审查,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已经涵盖了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整个阶段,而同时设定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不需要羁押的也可以提出建议权。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同一个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同时审查同样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必然会造成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内容的重复。
(二)异地羁押人员管辖不明的疑惑
规则赋予了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而未明确监所检察部门是仅对本管辖区的羁押人员做羁押必要性审查还是应该对其场所被羁押的所有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从条文规定上缺乏明确规定,也不便于实际工作的具体操作。
(三)发现启动方式不明的疑惑
按照《刑诉规则》617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这一条款中规定的发现启动渠道、方式不明确,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疑惑问题。
二、监所检察部门应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几点机制建议
(一)建立监所检察部门分工负责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机制
刑诉规则第617条、619条明确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侦监、公诉、监所部门共同负责,并未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到底应该在哪个阶段、哪个内容方面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按照规则的字面意思理解监所检察部门应该是全阶段、全内容的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那么必然会造成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审查内容重复、管辖推诿和审查成本难度加大的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监所检察部门应该与侦监、公诉部门通力配合,分工负责,即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按照审查内容具体划分,针对案件事实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分别由侦监或公诉部门负责,对被羁押人的身体疾病情况、羁押期限的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监所部门负责。因为监所检察部门独立于各个诉讼阶段,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情况掌握不多,而对被羁押人从逮捕到判决期间的身体情况、羁押期限等掌握得比较清晰,对于是否适合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所检察部门可以从监督的角度向侦查机关、侦监、公诉和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对于行使诉讼职权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即涉及案件事实证据方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侦查部门、侦监部门、公诉部门按照各诉讼阶段的管辖分别负责。这样分工负责既可以最直接、最直观、最便利、最节约办案成本的完成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又可以解决监所检察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疑惑,更可以使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整体意义上得以加强。
(二)建立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协作配合机制
为了有效的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建立健全与相关办案部门的联系沟通、协作配合的机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案件管理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建立联系沟通制度,定期沟通案件的有关情况,及时移送各自负责管辖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材料,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及时、有效开展。同时还要加强与看守所的联系沟通,确保及时发现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
(三)建立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启动机制
按照刑诉规则第616规定,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根据此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登记备案制度:一是由监所检察部门自行发现而启动备案登记,包括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过程中主动发现启动;侦监、公诉部门发现涉及羁押期限和在押人员身体状况方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材料移送而启动;看守所发现移送启动;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启动备案登记。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自启动开始即操作具有规范化,内容具有全面性,确保实体、程序合法有效。
(四)建立监所检察部门以羁押场所为管辖范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羁押场所并非仅关押其辖区范围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必然会存在对什么范围内的被羁押人员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管辖权问题。从新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上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适宜管理、节约成本的角度考虑,应该是以场所为划分,建立以场所在押人员为管辖范围的审查方式,如果是案件事实问题即转办案管辖单位负责,如果属于对羁押期限或者身体疾病方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就由该关押场所的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这样会使管理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更加便捷、直接和有效。
(五)建立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运行管理机制
为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作为监所检察部门,应该建立几项必要的管理运行机制:
1.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从被羁押人进入羁押场所起即建立羁押审查档案,认真填写好被羁押人的身体状况、羁押期限等有关情况,以便及时全面掌握被羁押人的是否存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情况。
2.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告知制度。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书,建立告知程序。即每个入所的被关押人,在办理入所后的三天内必须明确告知其有权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并将告知内容以书面的形式签字保存,确保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
3.建立有效的发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制度。一是建立与在押人员的约谈制度。监所检察部门对新进人员在三日内应当进行谈话,及时发现不适宜关押问题;二是建立约见检察官制度,即对在押人员要求约见检察官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安排约见。三是建立与看守所监管民警谈话制度,即定期与不定期与看守所民警进行谈话,及时了解在押人员的关押状况、发现是否存在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条件。
4.建立羁押期限系统提示到期催办制度。在羁押期限届满前7日时及时提示,到期催办制度,防止超期羁押和有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5.建立专人负责管理制度。即每个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都由具体的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人员专人负责,责任到人,每个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都要形成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的文字报告,严格领导审批制度,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准确性。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新刑诉法赋予监所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监督职责,笔者认为为确保能够将此工作在监所检察部门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推进,应该采取监所检察部门与侦监、公诉部门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等有效机制,尚可将这一监督职责落实到位,真正发挥其有效控制和减少羁押率过高和一押到底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