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
2013-04-29陈兴良
陈兴良
口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独特现象,其缺乏限制的外延使行为更容易入罪,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显而易见。传统的三大口袋罪已经成为历史,但这一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彻底解决。目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一个正在崛起的口袋罪,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两高”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就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概括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产生了我国现行刑法中第一个不确定罪名。此后的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的频率越来越高,罪名的外延越来越宽,由此形成口袋罪。其中,将“投寄虚假炭疽菌”、“盗窃窨井盖”、“醉驾”三种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引起广泛争议。
从“其他”方法或者行为的规定来看,在我国刑法中主要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在描述性罪状中,“其他”方法作为行为方式的补充,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二是在列举性的罪状中,“其他”行为作为专门一项加以规定,如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三是本文所要重点讨论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罪名是以“其他危险方法”作为其行为特征的,这与前两种情形存在一个重大的区别,即“其他方法”是以罪名外的行为方式为参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称为口袋罪,是由于本罪行为要件的开放性及缺乏必要的形式限定。
1997年刑法废除类推制度,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以后,口袋罪存在的合理性荡然无存。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我国刑法中的存在是缺乏正当性的。由于立法上的先天不足,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应严格限制其入罪条件。需要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进行同类解释,即“其他危险方法”应该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性质上的同一性,以严格限缩口袋罪的适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边界。
(摘自《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第2-13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10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