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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小额诉讼制度的构建

2013-04-29马佳阳

西江月·中旬 2013年9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

马佳阳

【摘 要】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第162条,此规定有着现行法律制度所不能具有的优点,是我国程序立法的一次重要创新。考虑到我国当前大调解的司法环境,本文旨在在当前小额诉讼立法的基础上增加前置调解程序并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救权方面,可以设置严格的复议程序;为防止滥诉规范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诉讼次数;一定程度上限制基层法官的自有裁量权并立法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关键词】小额诉讼;制度解读;解纷机制;立法完善

一、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法条分析和理论解读

我国新《民事訴讼法》第162 条、《民事诉讼法》157条法条只是给出了概括性的介绍,小额诉讼程序本是一种功能和实效有限的程序机制,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实际功用存在被放大的嫌疑。其两点主要不足:

第一、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博弈。由于社会发展在各个领域存在的矛盾暴露,而现有的诉讼制度对新出现的案件调整出现效率低下,从法院角度出现了“案多人少”的局面。在这种大的司法环境变化的条件下,法院本位主义角色问题解决的方式也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强化,而小额诉讼程序的修改正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牺牲掉部分当事的诉讼权益。

第二、审级制度的突破。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设置一审终审,突破了我国现有诉讼体制的“二审终审制”,而从外国的立法经验来看,还没有直接否定小额诉讼的上诉权。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不同样不得不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之间进行取舍,这项制度究竟该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又成了立法者考虑的难题。

但从整体上看,小额诉讼程序可以作为解决多元纠纷重要手段,为保证普通公民的诉讼权益增加了出路。尽管存在些不足,但是我国特殊的历史文化和地域差异,不可能在制度引进的时候全盘吸收。在当前的程序设计过程中,笔者认为我国在建构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上述讨论的问题,把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结合起来,理论联系实际,尽可能设计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可行的小额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在实践中的效果分析

案例:在接受调研的上海该区法院受理的1237件小额速裁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有1101件,撤诉案件136件,无判决结案,亦无当事人异议。而江苏4家试点法院截至2012年1月,共受理小额速裁案件3625件,调撤率98.7%,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60件,仅一案当事人提出异议。

从上述案例可知,小额诉讼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是小额诉讼程序的调解率非常高,确实达到了让更多的普通公民通过走进法院保障自身的诉讼权益;第二,小额诉讼程序几乎被调解取代;小额诉讼作为案件分流的效果并不明显,同样面接收临着大量的滥诉案件。

从以上两个方面来看,制度设计的不足为未来拓宽案件范围来源埋下伏笔,一审终审必然带来对当事人程序选择的忧虑,所以在不能保证一审绝对胜诉的情况下,适合小额诉讼案件的原告方,不会冒着败诉并且没有上诉权的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从法院的角度来讲,现在开始在隐性的判决基础上,来强制调解双方当事人,以保证诉讼的目的——解决纠纷;而此时,立法者也从另一个角度做出制度设计,并没有打算把所有小额诉讼范围内的适合条件全部接受,而为了防止滥用诉权的发生,增加法院的负担,现在也只是尝试性的将法院认为适合小额诉讼的案件规劝当事人做出诉讼程序的选择,这种隐性的处理方式未尝不是在制度设计之初,防止制度风险大面积发生的明智之举。在未来小额诉讼的实践中可定也会适当的做出,类似于诉权救济的方式,只不过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环境还没有为新设计制度大范围推广做好实践上的充分准备。

三、我国的未来小额诉讼制度完善

(一)规范克服法官职权主义同时要确保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第一、在规范和限制法官职权的方面,额诉讼接未来来的制度完善对保障当事人诉权不能停留在口号和理论的期待中,而是要建立一套法院、当事人、第三方组合体系;第二、在保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利选择方面,确保小额程序当事人的两种选择权:一是符合小额标准和超过小额标准都可以选择适用小额程序。但笔者认为,这两种选择权都不应当给予原被告,这种权利的选择不是原被告的协商选择,而是给予当事人的原告方。如果双方都有选择权,可能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小额诉讼程序就会被搁置;取而代之如果法院基于职权而做出选择,就可能出现司法不公的局面。

(二)限制滥用当事人诉权。小额诉讼程序旨在解决累积在法院的小额案件问题,但是当事人的滥诉的问题会随之而来,并且还可能有大量的案件流向法院。如果不做限制,小额程序容易成为其他组织和社会团体用来征讨债务的工具,这样让大多数人用法、普法的目的相背离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相违背,所以从当事人角度也应当建立诉权适用的规范体系。笔者认为,专门的小额诉讼机制提起的主体应当明确为以自然人和部分企业、团体、社会其他组织为原告,该机制的目的是为了迅速快捷地解决以普通民众为原告的小额金钱债务纠纷,以使经济基础相对较为薄弱的民众可以实际享受司法机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除了自然人外一年内启动小额诉讼的程序不能超过五次等等,防止商事主体借诉讼之名进行滥诉。

(三)严格限制的复议程序和两审终审。《日本民诉法》第378条规定:“第1款: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从受到判决书或本法第254条第2款的笔录送达之日起在两周不变期日之内,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但不妨碍在该期间前申请异议的效力。从日本的民诉法来看,可以对小额诉讼采用严格限制的复议程序,而从我国当前转型期的官员素质和司法环境来看,采用有限制的两审终审制度也可以保证当事人的诉权,提高法院的司法效率。我国也可以通过立法设置严格的复议程序和两审终审来保证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的合理权益。

(四)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程序方面:在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可以设置调解庭、速裁庭。从全国各地的实践情况来看,速裁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两种: 一是在立案庭设置速裁组,挑选适合速裁的案件交速裁组审理。二是设置专门的速裁法庭,负责速裁案件的审理。速裁庭与调节庭的设立为小额诉讼程序分流,当前两种诉讼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时,考虑以判决的方式结案。第二、在非诉程序方面:寻求解决纠纷中替代性方式的运用,将督促程序纳入到解决纠纷的体制。督促程序对程序的简化更为彻底。法院对支付令也基本上不作实质性审查,只要对方在法定时间内不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支付令就生效。尽管我国在督促程序的应用效率方面还不是很高,但可以借鉴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经验,将其转化在小额诉讼制度内,并将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等民诉制度联结,形成一套完整的非诉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2]汪静.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比较研究与思考[J].江西社会科学,2011(1).

[3]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3).

[4]娄银生.江苏“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效果显著[N].人民法院报,.201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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