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下拘传的适用
2013-04-29徐慧慧
徐慧慧
【摘 要】刑事拘传是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强制性最弱的一种。历来我国刑诉法有关拘传的规定都很简略,导致其实用性差、司法适用率低。新修刑诉法出于人权保障之目的,修订了拘传制度,但是仍存在不少问题。笔者希望通过自己的研究可为拘传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种进路,藉以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理性运作。
【关键词】刑事诉讼;拘传制度;人权
刑事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到案接受讯问或审判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按照强制性强弱进行排序的话,拘传位于最末位。正是基于此,我国刑诉法对拘传的简略。简疏的法律规定无法在实践提供明确的实践指导,进而导致拘传的司法适用率低下。此次刑事诉讼法对拘传制度进行了修订,但仍存在不少问题。笔者试图以此文为依托对拘传制度的问题进行相应探讨。
一、关于拘传制度的法律修改部分
此次刑诉法对拘传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对原刑事诉讼法92条的修改。在《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中,对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案件延长了其拘传时限至24小时。这一修改也是对多年来检警机关对拘传时间过短,影响办案效果问题的回应。在延长拘传时间的同时,同时了增加了“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的规定,在法条规定中在满足警检诉求的同时也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原则。虽然此次刑诉法修改及其随后的司法解释对传讯制度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及其完善,但是传讯制度依然存在很多问题,这也是本文随后将要阐述的重点。
二、拘传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分析可得拘传的对象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保持了一致性。根据诉讼法学理论通说,拘传对象所包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是“未被羁押的”。所谓的“未被羁押的”,应包括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已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于已羁押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直接提讯而无需进行拘传程序。但是上述的论述依然存在问题,已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处于控制之下,不存在强制到案的问题。但是关于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重叠适用拘传依然存在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的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那么在对其进行拘传岂不是是对义务的否定,从这个角度讲,针对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不具有存在的空间。另外,基于保障人权的目的考虑,强制措施不宜叠加适用。因此,笔者认为,拘传对象应理解为“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为适宜。此外,此次刑诉法规定了证人强制到庭的义务,这里的强制我们可以理解成是拘传的强制。
据此,我们认为拘传的对象包含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法律规定应强制出庭的证人。
三、刑事拘传的适用条件
上文中我们对刑事拘传适用对象进行了阐述,下面我们来对刑事拘传适用条件进行分析。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拘传条件并未作出调整,依然沿用了1996年“根据案件情况”来决定的规定。“根据案件情况”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原则化的负面表现在于公检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拘传也存在着滥用化的倾向。拘传在刑事强制措施中强制性最弱,但是拘传在必要条件下可使用警械等强制措施,我们不能因其在刑事强制措施中强制性弱,而忽略其强制性的本质。对拘传进行法律规制已然是必要及其紧迫的。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对拘传进行法律规则已然成为通例。《韩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法院有足以认为被告人犯罪的相当的理由,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拘传被告人:被告人没有固定的住居时;被告人有毁灭证据的可能时;被告人逃跑或有逃跑可能时。
通过以上规定可看到,立法在多数条件下都把传唤作为拘传的前置程序,这种做法在我国相关法律解释中也有一定程度体现,只不过将其作为了选择性条件来规定。强制措施实施的重要原则即是遵循比例原则,同样拘传的适用条件也应体现这一原则。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之上,我国刑诉法有必要设置拘传的适用条件,具体具体思路为:一般情况下,拘传须有传唤在先;例外情形下,方可不经传唤而直接拘传,例外情形至少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2)传唤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3)传唤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干扰证人作证的;(4)有其他无法传唤情形的。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之不同,其适用拘传的条件会有所区别。我国新修《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体现了先传后拘、审判阶段拘传证人的做法。应该说,这既符合公法比例原则之要求,也是对我国传统“无讼”法律观念影响下,证人一般不愿作证的深刻理解。同时,刑事立法对拘传证人采取更和缓的态度,有利于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点上,提升证人出庭率,保障被告人质证权的实现。
四、刑事拘传的时限和间隔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警检办案机关普遍反应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2小时的拘传时限过短,无法满足犯罪侦查需要。此次刑诉法修改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此次的时限延长是一种附条件延长。时限延长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案情特别重大、复杂”;二是“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此處第二个条件说明拘传期限是决定进一步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限,拘传成为了羁押的过渡措施。这体现出拘传具有侦讯对策的性质。当然,第一个条件的标准究竟是什么,还有待立法予以细化,以防警检机关对任何案件皆能以“特别重大、复杂”为由,无条件将拘传时限延长至24小时。
关于拘传间隔问题,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延续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17条新增规定“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两者的结合,不难看出立法机关突出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但立法的模糊性,缺乏明确的执行标准,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关于拘传的实践间隔《最高检规则》“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的具体规定具有较明确的指导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可予以借鉴。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还可能面临多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超过间隔时间后被“再次”拘传的情形,这是刑诉法所未禁止的。实际上,这种无条件反复拘传也可能致使拘传程序的正当性受损。为此,对于再次拘传应增设附加条件,即当出现新证据或原证据证明力明显增强时,可以再次拘传犯罪嫌疑人。
关于“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此规定在具体实践中确实存在问题。必要的饮食及休息时间,何为必要?多长时间是必要,这显然具有明显的个体差异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问题,办案人员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落实,在程序中的体现则是在讯问笔录中,体现饮食和休息的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