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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多重让与中的交易安全

2013-04-29陈曦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债权

陈曦

摘 要 在两个债权都没有作出通知的情况下,应当由债权人作出选择和决定,究竟向哪一个受让人实际转让债权,如果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向哪一个受让人作出履行,则意味着其选择了哪一个受让人并向其实际转让债权。

关键词 债权 多重让与 合同转让

债权多重让与是指让与人将债权让与给一人之后,又就同一债权重复让与给其他人。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因此在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哪一个受让人的利益能够得到保护,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由于债权和物权不同,其让与不要求特别的公示方式,第三人无从知道债权是否被重复让与,这就难免受到损害,这样在实践中会产生纠纷。如何确定多重让与的优先权问题,达到交易安全之目的是一个重要问题。

一、比较法上关于债权多重让与的规则

1、转让时间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将债权让与视为准物权契约,系一种处分行为,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债权人一旦作出了有效让与,就不得再就同一债权为有效让与。第一受让人受让债权后,转让人已无债权可以转让,故第二受让人只能以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为由向转让人请求赔偿。该规则以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2、先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取得债权。数受让人之间,先通知债务人者权利优先,但先通知的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先前已有转让的,不能优先于前受让人。法国法、意大利法等采此规则。在大陆法系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和地区,大多采纳通知决定优先权的规则。《意大利民法典》第 1265 条规定,“如果同一个债权作为数个转让的标的被转让给数个人,则被考虑的是首先通知给债务人的转让,或者按照确定的时间被债务人最先接受的转让,即使它是后发生的。”

3、先登记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均未登记的,先受让人优于后受让人。美国法、加拿大法等采取此规则。

上述三种规则中,第一种规则有逻辑上的合理性,但对第三人保护不利。后受让人无从知道先前已发生转让,难免遭受不测的损害。第二种规则有助于保护第三人,因第三人可以通过向债务人进行询问而得知债权的权属情况,避免重复受让。第三种规则对第三人保护也较为有利,但登记需要较大的制度成本,债权转让的登记也存在一定的操作上的困难,故其合理性尚待进一步确定。

二、关于债权多重让与的学说

有学者建议,在债权人重复让与债权的情况下,可采取如下处理原则,即有偿让与的受让人应优先于无偿让与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全部让与中的受让人应优先于部分让与中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同时,按照先来后到原则,先前的受让人应优先于在后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即让与在先原则。同时,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考虑,对于债权让与通知均到达债务人的,债务人可通过向第二受让人清偿或以提存方式免除债务,第二受让人由此可以受领清偿。

还有不完全相同的观点认为:让与人将已让与的债权再让与他人,在各受让人之间,依据如下的标准确定取得债权的受让人:(1)两个以上的让与中,有偿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2)两个以上的让与中,有可撤销事由的让与的,无可撤销事由的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3)两个以上让与中,同时有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的,全部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4)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中,先对债务人为有效通知者取得债权。

另有学者进一步提出,根据合同法第 80 条的规定,应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在双重让与的情形,若其中一个让与已为通知,则债务人只有向所通知的受让人为给付,方可免其债务,因为此时通知已对其构成约束。(2)在两个让与均未为通知时,债务人向让与人或第一受让人为清偿,按处分行为的次序原则以及保护债务人的意旨,自可免其债务,但债务人若向第二受让人为给付,则属于“自陷于危险”的行为,此时不能发生清偿的效力,因为债权让与为准物权合同,让与成立在先的受让人理应取得债权,并且由于两次让与皆未为通知,故债务人不能主张适用《合同法》80 条的规定而获得特殊保护;(3)在两个让与皆已为通知时,债务人只有向第一受让人为清偿,方可免其债务,因为根据前述次序原则,让与成立在先的受让人理应取得债权,同时,第一次让与既然已为通知,那么债务人就不能以第 80 条的规定为依据,主张第一次让与对其不生效力而依然对让与人或第二受让人为清偿。

笔者认为以上各种立法规则,是在本国不同的法律背景下提出的,因此在本国均有适用性。我国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各学者的观点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有些观点推敲起来还不完善,比如,有的学说缺乏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有的以有偿和无偿、全部和部分作为受让人优先权的确定标准,使得无偿受让人和部分让与的受让人永远都出于劣势,其善意的合理信赖始终被漠视,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使无偿让与和部分让与制度失去意义,抑制它们的生机和活力,还可能增加交易成本,破坏交易安全。在我国建立多重让与规则时,应结合我国的立法体系,适应现代交易发展的需要,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可以形成以下规则:

1、根据登记对抗主义,在能够通过登记公示债权让与的多重让与中,如果各让与合同均进行了登记,则以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优先权;如果有登记还有没登记的,则登记的效力优先。

2、在不能通过登记公示债权让与的多重让与中,通知在先的权利在先。对于债权让与通知同时到达债务人的,由债务人决定向哪个受让人清偿。

3、在两个债权都没有作出通知的情况下,应当由债权人作出选择和决定,究竟向哪一个受让人实际转让债权,如果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向哪一个受让人作出履行,则意味着其选择了哪一个受让人并向其实际转让债权。

参考文献

[1]杨明刚.合同转让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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