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信原则的司法适用与社会诚信建设
2013-04-18肖新喜刘名权
肖新喜,刘名权
(1.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2.葛洲坝集团,湖北 宜昌 443002)
引言
诚信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它不仅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秩序保障和道德基础,而且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然而,目前我国社会出现了严重的诚信危机,这无疑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基于此,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把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大力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抓紧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上述“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四个诚信建设,其中政务诚信与司法公信属于政治国家领域的诚信,而商务诚信与社会诚信则属于市民社会领域的诚信。诚信本是约束主体行为的道德准则。民法诚信原则的本质就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法律化的诚信原则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保证,这必然要求贯彻诚信原则成为司法的重要任务。由于民事审判具有明显的社会导向功能,诚信原则的贯彻必然会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因此,本文拟从司法活动的环节来论述如何通过诚信原则的司法适用促进社会诚信,并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诚信原则与案件事实认定、裁判依据的选择
认定案件事实并选择可以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首要环节。在这一环节,无论是认定案件事实,还是选择应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都应遵循诚信原则。
(一)以诚信原则为指导,认定案件事实
在认定事实的环节,诚信原则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发挥作用,推动社会诚信建设。
首先,对定性困难的民事案件,应该遵循诚信原则予以定性。民法法律调整民事关系的机理为按照类型化的方法,针对不同的事实,用不同法律规范给当事人规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并课以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的调整机理,案件事实的正确定性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然而,由于民事生活的复杂多样性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运用,往往存在一些性质认定困难的民事案件。第一种情形是案件事实清楚,因法律规范的局限而导致定性困难的民事案件。这种案件的典型就是对机动车车主在停车场停车后,机动车被盗所引发的民事案件。机动车被盗后,停车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对停车这一事实以及根据该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我国各地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观点各异,因此对该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不一致,导致判决结果五花八门。这样的裁判结果既不符合法治统一性的要求,又影响法律的实施,非常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第二种情形,因证据缺乏导致难以定性的案件。其典型就是让世人瞩目的南京“彭宇案”。上述两种案型因当事人各执一词,争议很大,非常容易成为社会和媒体关注的焦点,其裁判结果对于社会的引导作用非常明显。若处理得当,既可以维护法律尊严,又能获得良好社会效果。若处理不当,则不仅无法维护法律的权威,还可能导致恶劣的社会影响。法官裁判此类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促进社会诚信为宗旨,认定案件事实。在没有根据诚信原则对事实定性之前,切忌机械适用具体法律规定。否则,可能会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南京彭宇案之所以对社会诚信建设造成不好的影响,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审理该案件的法官未能遵循诚信原则,机械适用法律,严重影响了社会诚信建设。以至于有人惊呼,彭宇案使中国人的诚信道德一夜倒退30年。
其次,对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要坚决给予否定性评价。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善意真诚的心态,从事守信不欺的行为。据此,法院应对任何民事欺诈和违约行为等背信行为进行否定的价值评价,并裁判背信主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以失信行为获利的投机行为的发生,以促进民事主体个人诚信,进而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二)以诚信原则为指导,合理解决规范竞合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准确定性后,法官就可以选择适用于该案件的具体法律规范。然而,由于民事生活的复杂性与法律体系的不周延性,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在法官选择可适用的法律时,经常会出现规范竞合现象。规范竞合情形下,必须通过诚信原则的适用选择应该适用的法律。
所谓规范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两种以上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并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致使该数个规范皆可适用的现象”[1]291。规范竞合有以下几种形态:“第一,规范排斥的竞合,也称为法条竞合,是指作为某项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因具有特殊性而排斥其他请求权基础规范的适用。第二,选择性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只能根据法律规定选择其中一项行使,即使一项请求权行使后,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受害人也不能根据其他法律规范再选择另外一个请求权。第三,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后发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行使,如果一项请求权行使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原则上受害人可以请求行使另外一种请求权。如果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消灭时,仍可以行使其他请求权。第四,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发生后,发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对于数种以不同的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可同时主张。”[1]279-280在出现规范竞合时,以诚信原则为指导,选择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既能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又能够保证裁判结果的妥当性。
第一,规范排斥竞合时诚信原则的适用。规范排斥的竞合主要包括两种情况:效力位阶相同的同位法与同位法的排斥竞合;效力位阶不同的上下位法之间的排斥竞合。当效力位阶相同的法律规范冲突后,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应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法律。然而,若同位法之间不存在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一般法这种法律适用关系或根据上述适用规则所得之结果违背诚信原则时,法官应该如何适用法律?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应以诚信原则为标准,选择应该适用的法律规范。即选择符合诚信原则要求,能够更好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然而,效力位阶不同的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冲突在我国的情形非常多,这是由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国情决定的。前已述及,无论是新法优于旧法适用还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其前提是新法和旧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效力层次相同。而在目前的我国,经常会出现新法、特别法与旧法、一般法的法律效果冲突,但其效力层次却低于旧法和一般法的情形。这时候运用上述的法律适用原则会违背法治精神和法制统一。然而,若不适用上述原则可能会出现裁判结果有失妥当的情形。针对同一案件事实,在新法和旧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规定不同的情形下,法官无论是选择新法、特别法裁判,还是选择旧法、一般法进行裁判,都有运用诚信原则的必要。理由在于:首先,法官适用新法或特别法进行裁判,引用诚信原则可以裁判违背法制之嫌。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形下联合适用诚信原则和具体的新法或特别法的条款,可以弥补单独适用新法或特别法所导致裁判结果违背法治的不足。其次,若法官不适用新法或特别法,而适用旧法和一般法。适用诚信原则无疑是增强其论证力度的有效手段。最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既可以增强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与说服力,又能够使当事人深刻理解诚信的意义和重要性,从而能够引导当事人遵守诚信,推动社会诚信建设。
第二,选择性竞合时诚信原则的适用。在选择性竞合的情形,由于当事人只能根据一种请求权规范基础,行使一个请求权。然而,该请求权的行使可能无法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若加害人存在背信行为,这可能对受害人严重不公。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便有适用诚信原则,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完全补偿。这样,就能在防止守信人受损,背信人获益的基础上,促进个体诚信和社会诚信。
第三,请求权竞合与请求权聚合时诚信原则的适用。在这两种规范竞合的情形,诚信原则的适用主要在于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获得不当利益。在请求权竞合与请求权聚合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行使多项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的行使,有可能违背诚信原则的要求,并使当事人获得额外利益。若出现上述情形,法官便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目的在于不能使民事主体通过背信行为获利,从而防止更多通过背信获利行为的发生和社会诚信滑坡。
二、诚信原则与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
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定性后,下一步的工作就是寻找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寻找的结果有两个:第一,存在可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第二,不存在可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即法律存在漏洞。在第一种情形,源于“法无解释不得适用”的规则,法官需对该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在第二种情形,法官需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无论是法律解释还是漏洞补充,均应遵循诚信原则,不能违背诚信原则的要求。
(一)以诚信原则为准则,选择法律解释结果
法官要适用民法规范对案件进行裁判,必须首先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就多达十种之多。上述方法的运用,必须遵循诚信原则,方能保障其解释结果的妥当性。“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能维持公平正义。此系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解释上的功能。此外在法律有欠缺或不完备,而为漏洞补充时,亦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其造法始不致发生偏差。”①诚信原则在法律解释中的运用,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以诚信原则检验文义解释结果的妥当性,即文义解释的结果不能违背诚信原则。在诸多的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是首要选择的解释方法。其它解释方法之运用目的也在于探究法律规范的客观真实的意义,因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结果不能脱离法律规范可能文义的范围。因此,有学者认为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和终点。只有文义解释出现复数结果时,才有运用其它解释方法之必要。文义解释的基础地位是由法律规范的表达方式决定的。任何法律规范,均由法律概念构成,而法律概念是由语言文字来表述的。因此,以探究法律概念意义的语义解释就成为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首要方法。语义解释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第一,通过语义解释,得出唯一的解释结果;第二,通过语义解释,出现复数解释结果。当文义解释得出唯一的解释结果时,学者认为便无其它解释方法运用之必要。“只有法律文义有多种解释可能,且通过文义解释无法确定文义的含义时,才有必要运用其他法律解释方法来确定妥当的解释结论。”[2]209该观点忽视了一个问题,即如何确保文义解释得出的唯一解释结论的妥当性?因此,即使运用文义解释得出唯一的解释结论,该解释结论还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若唯一的解释结论违背诚信原则,法官还必须运用诚信原则或其它解释方法,以获得符合诚信原则要求的妥当解释结论。
其次,以诚信原则检验其他解释方法所得解释结论的妥当性。法律规范是用语言表达的,而人类的语言存在词不达意的局限性。两个方面的原因导致了语言文字的局限性。首先,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模糊型和不确定性。其次,语言文字意义具有可变性。社会生活的发展,也会导致同样的语言文字,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社会环境中,会有不同的意义。该局限性导致了文义解释结果的复数可能性。当文义解释出现复数结果时,必须使用其它解释方法,以获得妥当性的解释结论。然而,通过综合运用其它方法得出的解释结果也并非一定如人所愿。第一,运用其它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并非一定具有妥当性。即使通过其他的解释方法得出唯一的解释结论,该解释结论还须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若不符合,则法官应以诚信原则创造新规则取代该解释结论。第二,运用其它解释方法,可能也无法得出唯一的解释结论。法律解释方法达十余种,当文义解释出现复数结果,不同立场的人往往采取某一种或几种解释方法,用来支持其解释结论。而不同方法的运用,可能选择不同的文义解释结论作为最终的解释结果。若通过其它的解释方法还得出复数结论时,则应以诚信原则为选择标准,符合诚信原则的结论应该是最终的解释结论。
(二)以诚信原则确定漏洞补充结果
概念法学坚持人类理性至上主义,认为基于人类理性制定的成文法没有漏洞。然而,这一美好愿望已被无情的事实撞得粉碎。任何法律皆有漏洞,已成为今日法学界的通说。当法律存在漏洞时,由于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裁判,因此,补充法律漏洞就成为法官司法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律漏洞补充方法有多种。根据漏洞补充方法是否与民法基本原则有涉,可将其分为法律原则的漏洞补充和非根据法律原则进行的漏洞补充。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当然具有漏洞填补功能,这毫无疑义。
如何处理上述两种漏洞补充之关系,殊值研究。学者认为,在法律漏洞的补充过程中,应该优先适用非基于法律原则的各种漏洞补充方法。只有穷尽其他各种方法仍不能有效解决问题时,方能使用法律原则进行漏洞补充。学者为何将法律原则作为最后适用的漏洞补充方法?理由有两个:第一,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价值;第二,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然而,上述理由值得商榷:首先,诚实信用原则在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是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法官的自由裁量必须在“诚实信用”的范围内。其次,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帝王条款”,诚信应该贯彻于司法行为全部过程。漏洞补充作为司法过程的一个环节,应该接受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与制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漏洞补充结果的合理性。最后,使用其它的漏洞填补方法所得之结果并非一定就是妥当的,其补充结果必须接受诚信原则的检验,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第一,依习惯补充法律漏洞时,若习惯违背诚信原则时,该漏洞补充结果能否适用存在疑问。第二,根据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反对解释补充法律漏洞时,其结果也并非一定妥当。上述四种方法的运用,其基础都是不能适用于系争案件的其它具体法律规范。因此,这些方法补充漏洞的妥当性以其它具体法律规范的妥当性为前提。若上述方法适用基础的法律规范有失妥当时,这就很可能导致漏洞补充的结果丧失妥当性。第三,根据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的消极意思填补法律漏洞同样无法保证结果的妥当性。理由在于:首先,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的消极意思属于他们的主观心态,这对立法者意思的把握存在很大的困难,并可能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结果。其次,即使能够准确把握立法者客观真实的意思。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立法者的意思可能会不合时宜。基于以上两点,根据立法者意思进行漏洞补充,裁判结果可能有失妥当。第四,依据比较法补充法律漏洞也同样存在结果有失妥当的可能性。法律是特定国家的经济、社会、政治以及文化的产物。经济、社会、政治与文化背景不同,对法律制度的要求会不同。因此,若将其其它国家的法律规范直接适用于本国,难免会出现水土不服现象。若此,比较法补充法律漏洞的结果必然有失妥当。因此,即使在适用其他漏洞补充方法时,不能排除诚信原则的运用。这些填补方法的结果必须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基于上述理由,可将诚信原则与其他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之关系作如下总结:
第一,若其它漏洞填补方法所得之结果不违背诚信原则时,可将诚信原则与这些漏洞填补方法联合运用。理由在于:第一,这种运用并不损害法律的安定性与权威。第二,这种运用可以强化诚信原则与其他漏洞填补方法之间的逻辑关系,并以诚信原则指导其他方法,检验其他漏洞填补方法使用结果的妥当性。从而可以将诚信原则作为一种法律基本价值贯穿法律实施的始终。第三,联合运用能使民事主体更好更深入的理解诚信的价值与意义。这样可以提高民事主体的诚信度,推动社会诚信建设。学者认为,法律漏洞的其它填补方法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因此,使用这些方法时没有必要适用诚信原则。但是,基于法律科学化的要求,非基于诚信原则的漏洞补充作业专业性很强,诚信原则与这些漏洞补充方法之间的制约与被制约、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无法显现。基于此,单独适用这些漏洞补充方法会违背普通百姓的常识、常理与常情。并违背老百姓朴素的法感情。这就会使单独适用这些方法所得之结论不易为老百姓接受,不利于社会诚信建设。而平白易懂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达则较为贴近老百姓的生活经验,符合他们的常识、常情与常理。因此,诚信原则与其它漏洞补充方法的联合运用,其所得之漏洞补充结果更容易为普通人理解,更易于为老百姓所接受。因此,联合使用能够清晰有力传达诚信受益、背信受损的简易道理,在保证裁判结果妥当性的基础同时,能够有效促进民事主体的诚信度,推动社会诚信建设。
第二,当非基于诚信原则的漏洞补充方法所得结果违背诚信原则时,应该排除该漏洞补充结果的适用。有学者认为:“对于某类案件,虽无法律规定,但能依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补充时,即使其所得结果与适用诚信原则所获得结论相反,也应依类推适用而不得适用诚信原则。”[3]然而,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在于,无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与民事司法的指导与制约作用。这种做法无疑会将诚信原则的效力架空,使其丧失基本功能。其次,会产生鼓励民事主体失信的消极后果,不利于民事主体诚信度的提高与社会诚信建设。因此,当其他漏洞补充方法违背诚信原则,导致其适用丧失妥当性时,法官应直接根据诚信原则进行漏洞补充。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判决中的援引适用
法官在适用具体的民法规范进行裁判时,可能会出现如下结果:第一,裁判结果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具有妥当性。第二,裁判结果违背诚信原则的要求,有失妥当性。无论何种结果,都有诚信原则适用的空间。
首先,在第一种情形下,法院裁判应既适用具体法律规范又适用诚信原则,即两者的联合适用。
对于某一民事案件,既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也可以适用具体法律规范,而且适用结果一致时,应该如何适用法律?一般认为具体规定应该优先适用。理由在于,优先适用具体规定可以“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避”,能更好维护法律的安定性。这种情形下,法官能否单独适用诚信原则进行裁判,学者之间有不同观点。但该种情形,法官可将诚信原则与具体法律规范联合适用,即将诚信原则与具体法律规范同时作为裁判依据。理由如下:首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具体的法律规范联合进行裁判,并不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学者担心单独适用诚信原则会造成“向一般条款逃避”,既损害法律的安定性,又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然而,联合适用避免了上述学者所担心结果的出现。而且诚实信用原则也为我国民法所明确规定。适用其进行裁判,同样还是适用民法进行裁判。因此,联合适用不会损害法律的安定性。其次,将诚信原则和具体的法律规范联合适用,必然会要求法官加强诚信原则与具体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论证。这种论证过程其实就是诚信原则裁判结果与具体法律规范裁判结果相互验证的过程,这样可更能确保裁判结果的妥当性。最后,运用诚信原则进行裁判,必然要求法官将诚信的内涵与规范意义在判决中予以论述,这样就可以判决方式明白无误地宣示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教育意义。这样能有效地鼓励民事主体守信,防止其失信,最大限度发挥诚信原则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功能。
其次,在第二种情形下,法官直接适用以诚信原则创设的具体规则进行裁判。在现行法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时,能否以诚信原则修正现行法律规定,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注重法律的妥当性价值,而否定说更注重法律的安定性价值。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以采纳肯定说为宜。理由如下:第一,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阶段决定了采纳肯定说更合理。法的安定性价值与妥当性价值始终存在一定的矛盾,如何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是法律理论必须解决的重大课题。唯应注意的是,不同社会发展时期,对法律上述两种价值的要求不同。强调法律的上述某一价值始终居于优先地位都不合理。具体言之,社会发展模式稳定,政治、经济与社会等领域的生活平稳不易变动时,应将法律安定性价值放在首位即安定性价值优先于妥当性价值。在社会发展模式不稳定,政治、经济与社会生活频繁变动时期,应该更应该重视法律的妥当性即妥当性价值应优先于安定性价值。因为法律规范是对过去经验事实的总结,并用以调整现在和将来的社会生活关系。在社会稳定时,过去生活事实与现在的生活事实趋于一致,因此,将以过去生活经验为基础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现在的生活事实,其结论的可靠性就强。然而,在社会生活变动剧烈时,以过去经验为基础制定的法律与社会现实需要差距很大。若过分强调法律的安定性,不仅会导致法律的妥当性价值荡然无存,失去法律应有之目的,而且会阻碍社会的创新与发展。目前,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还未趋于稳定,无论是在经济、社会还是政治领域,一系列改革还在继续。因此,在各个领域的社会生活事实没有定型并趋于稳定之时,更应强调法律的妥当性价值。加强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无疑是追求法律妥当性价值必然要求。其次,采纳肯定说是目前我国诚信严重缺失的社会现实的必然要求。针对目前我国诚信缺失,人与人之间缺乏信任的社会现实,司法应大有作为。若发现具体法律规范违背诚信原则的要求,而仍然坚持适用其做出裁判。这样毫无疑问的会鼓励民事主体背信弃义,使社会诚信进一步滑坡。这样的结果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而以诚信原则修改不符合诚信原则的法律规范,并将其用以裁判,才能树立正确的司法导向,有利于恢复和重建社会诚信和信任,保证社会良性发展。再次,法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人类社会发展理想的手段。诚实信用原则既是社会良性发展的基础,也是社会发展最高理想的体现。因此,当具体法律规范违背诚信原则要求时,必须以诚信原则修正具体法律规范。否定说为了维持法律的安定性,而不顾法律追求之目的,将法律本身当作目的,犯了本末倒置之错误。最后,以诚实信用原则修正违背诚信原则要求的法律规范,这是诚信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帝王条款”的地位所决定的。
四、诚信原则的适用与司法的社会效果
追求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目标。追求司法社会效果必然要求法官在法律适用中加强诚信原则的适用,从而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首先,贯彻诚信原则,促进社会诚信既是实现司法社会效果的基础,又是司法社会效果的重要内容。而要促进社会诚信,必然要强化诚信原则司法适用功能。何谓司法的社会效果,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管经济审判工作的李国光大法官认为:“审判的社会效果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②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曾浩荣大法官认为:“审判的社会效果是通过法律适用或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的效果,从而使审判的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4]由此可知,司法的社会效果强调通过司法,实现法律的价值和目标。法律的价值和目标包括实现秩序、自由、公正、效益等多方面的内容。司法要实现上述社会效果,必须以社会诚信为基础。若社会丧失诚信,司法所追求的上述社会效果必然成为美丽的泡影。首先,诚信是实现秩序的前提。在司法所追求的社会效果中,实现秩序无疑是司法的首要考虑因素。然而,良好社会秩序维持必须依赖于诚信。人人诚信社会才是有序的社会。反之,一个尔虞我诈,人与人之间缺乏基本信任的社会必然是一个失序的社会。其次,诚信是自由的基础。没有诚信,就无法实现自由,因为失信行为必然是对别人自由的损害。再次,诚信是公正的根基。没有诚信,公正会荡然无存。因为失信行为不仅仅是对诚信之人权利的侵害,而且会导致守信人和失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使社会丧失公正。最后,诚信是效益的保证。效益包括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没有诚信,上述任何一种效益都无法有效实现。由上述分析可知,诚信是实现司法社会效果的基础,在社会诚信度非常高之时,司法追求上述社会效果无疑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然而,若社会诚信严重缺失时,司法若单纯追求上述社会效果的实现,就缺乏现实性。目前,我国社会诚信状况不容乐观,这就要求强化诚信原则的适用,将有效推动社会诚信建设作为最重要的社会效果。
其次,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决定了必须将促进社会诚信作为最重要的司法社会效果。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指“通过司法活动对社会整体价值进行选择,引导社会公众合理行为,实现社会的有效控制”[5]。培根曾言:“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这句话是对司法裁判导向功能最有力的诠释。我国目前诚信严重缺失的事实无疑会阻碍我国的社会进步。要实现我国社会长久健康的进步,必须重建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关系。充分发挥司法的诚信导向功能,无疑是依法促进诚信社会的重要内容。司法社会诚信导向功能的发挥,必然要求司法必须贯彻诚信原则,以促进社会诚信作为司法社会效果的重要内容。因此,在法院裁判时,必须充分考虑该裁判解释有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还是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若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则必须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修正应该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而适用能够促进社会诚信的裁判规则。
再次,社会对诚信的热切渴望也要求司法强化诚信原则的适用,将推进社会诚信建设作为重要的社会效果。衡量司法社会效果的另一个指标就是社会需求。司法所追求的社会效果有多个,他们之间在实现顺序上存在着冲突。要合理协调社会效果之间的冲突,司法所追求的社会效果顺序应该根据社会的需要发生变化。社会需求是指社会实际生活对法律所提出需求。一般而言,社会需求会根据社会生活状况做出调整,具有层次性和变动性。社会生活状况不同,人们对司法的社会需求就会不同。目前,我国社会诚信严重缺失,人们对诚信的需求就远远高于其他社会需求。因此,目前人们对诚信的普遍渴望与需要必然要求司法必须贯彻诚信原则,进而将促进社会诚信作为首要的社会效果。只有这样,司法才能有效地满足人们社会需求,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最后,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民事案件,法院在做出裁判前,可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裁判结果对社会诚信影响的评估。若裁判结果不利于社会诚信建设,可根据诚信原则重新审视裁判根据,以确保裁判结果不会产生导致社会诚信滑坡。
结语
我国目前诚信缺失的社会现状要求通过各种手段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司法具有显著的社会导向功能决定了其对于社会诚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要发挥司法促进社会诚信的功能,就需在法律适用中强化诚信原则的适用。具体言之,在事实认定、裁判依据选择、法律解释、漏洞填补以及裁判依据援引等司法环节都须遵循诚信原则,并以是否遵循诚信原则、促进社会诚信作为衡量司法社会效果的重要指标。只有这样,司法促进诚信的社会导向功能才可以有效发挥,有力地推动我国的诚信社会建设。
注释:
①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171—172 页,转引自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②李国光2002年12 月9 日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认清形势,统一认识,开拓创新,努力开创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马莉萍.诚实信用原则及其适用问题[J].理论探索,2004,(5).
[4]曾浩荣.析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N].人民法院报,2001-7-6(理论专版).
[5]张殿军.从“彭宇案”现象看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J].群文天地,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