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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的内在冲突与调适:以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为中心

2013-04-18毛兴勤

法治研究 2013年9期
关键词:庭审律师法官

毛兴勤

法治的进程为位居“庙堂之高”的法官与身处“江湖之远”的律师搭建了对话平台。在法庭这一极具法治意蕴的“剧场化”空间中,法官和律师以不同的路径和方法共同捍卫着法律的尊严;在法庭之外,作为法律理性与专业精英的重要代表,在法治的旗帜下共同推动着社会的文明与兴盛。正因为此,西方学者称包括法官与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为民主之船舶的舵轮。①[美]玛丽·安·格伦顿:《法律人统治下的国度——法律职业危机如何改变美国社会》,沈国琴、胡鸿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但遗憾的是,在旧规则业已打破,新规则尚未成熟的当下,我国法官与律师的关系背离法治,异常紧张。在这场战争中,“律师有毛病,法官也有毛病,应当这么说。”②南方周末:《法官VS律师:一场假想的对决》,http://www.infzm.com/content/80258,2013年1月10日访问。准确把握“病理”并开出“处方”,兹事体大,迫在眉睫。

一、冲突:从律师“闹庭”现象说起

(一)律师“闹庭”: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

“闹庭”一词虽产生不久,但已然成为媒体和大众的热门话题。据称,“闹庭”一词源自原最高法院某领导在法院干部培训班上针对律师在一系列案件中的“不良行为”而提出。随着时间的推移,“闹庭”一词已被泛指律师在庭审中对法院和法官不满时所采取的行动。律师“闹庭”现象在近两三年蔚然成风,令中国法治的背景黯然失色。在北海“裴金德案”、贵阳“黎庆洪案”、常熟“聚众斗殴案”、灌南“顾成铁案”、南昌“桂松案”、吉林“王刚案”、双峰“刘义柏案”等案件中,法官与律师的冲突呈现白热化样态。当中又以贵阳“黎庆洪案”为典型,在该案的庭审中律师认为法官违法,多次就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提出抗议。法官则认为律师恶意“闹庭”,动用“律师惩戒条款”对十余名律师进行警告、训诫,将四名律师驱逐出庭。除了庭审中的抗议,律师还以退庭等方式表达对法官和法院的不满。

本来,法官与律师冲突的现象并非中国所独有,在国外亦不乏律师与法官“斗嘴”的例子。但至高的司法权威以及恰当的制度安排使得法官与律师之间偶有分歧和斗嘴,却难以形成冲突更别说大规模的冲突了。我国法官与律师的冲突则不同,冲突的剧烈化、规模化特征相当明显。在某些案件的审理中,冲突失控至基本的庭审秩序都无法维持。

(二)冲突的升级与脱缰:一个危险趋势

法官与律师的每一次冲突犹如“酵母”。在公平与正义等话题的牵引下、在网络媒体的助推下不断“发酵”,以致冲突及其产生的影响不断升级、脱缰,主要表现在:

第一,冲突主体不断拓展。律师与法官的冲突演化为律师与审案法院、上级法院甚至最高院的矛盾。如在贵阳“黎庆洪案”中,当法院向社会发布案件的审理信息后,律师的“山寨版”“答记者问”立即与法院针锋相对,见诸于网络。有律界意见领袖之称的杨金柱先后向原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发出七封专递,其中的“情况反映”明显隐含对最高院的指责。如果说“致信事件”仅代表个体对最高院的不满,那么,对刑诉法修正案(二)的司法解释(意见征求稿)中关于“律师惩戒条款”(第250条)的争议则具有普遍性。此次争议中,律师界空前团结,整体向最高院“发难”。对法律修改条款的争议本来也正常,但在特定的时期、特定的背景下增加此类条款,不少人视其为“报复性条款”。

第二,舆论、学者纷纷加入。在信息化的驱动下,网民参与讨论热点话题的热情空前高涨,对律师与法官的冲突自然也投以较多关注。从较具影响力的法律博客以及微博的评论和跟帖可见,大众舆论几乎呈现朝律师一边倒的势头。学界的参与和互动也增添了事件的眼球吸引度。从资深学者与律师组成的考察团,到教授兼律师的点评与辩护,再到案件的专题讨论会,都直接提升了事件的社会关注度。

虽然以上情形并不必然表明冲突双方的是非对错。律师作为事件的“利害关系人”,言行也许不具完全的客观性。网络舆论、专家点评也并非代表真理,特别是当网民的信息接收量有限,而法官和法院又无意“接招”时,仅凭“一面之词”是难以得出正确结论的。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律师与法官的冲突以及其连带影响早已跃出法庭的物理空间而深入至社会层面。

(三)互相毁灭的战争:一个结论

面对法官与律师的争斗,冷嘲与热讽充斥着报端与网络,理性的考量与思索匮乏。反思这场已经开始并可能长久持续的“战争”,必须以深刻认识其灾难性后果为基点。笔者以为,以“互相毁灭”来评断法官与律师争斗的后果是不为过的。

宏观而论,争斗的结果必然导致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的大幅减损。这场法官和律师之战,最终可能将两败俱伤,而牺牲品将是原本就不多、而社会转型期又亟需的司法权威。的确,“依法治国”这一国家宏观行动战略需要司法权威和法律信仰作为根基和保障。法治发达国家的进化路线表明,缺乏司法权威和法律信仰来谈法治是何等荒谬!如果法官专断与律师见利忘义的观念被不断宣扬和扩放,那么,已有的、本就不多的法治果实将有遗失之虞。

中观而言,法官与律师的争斗必然使本就步履艰难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雪上加霜。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到法官与律师的身份替换(虽然这种替换更多表现为法官转向律师的单向流动)现象的初见端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虽然步履艰难,但仍然给人以些许的期盼。法官与律师的冲突却将人们的这份期盼破灭。季卫东教授明确指出:“到2012年5月为止,中国法律界朝野二元的结构已经形成,甚至有了制度化的表现形态。”③季卫东:《中国律师的重新定位》,http://cgw12878.fyfz.cn/b/722382,2013年1月10日访问。在中国,欲将固化的职业结构重新整合将是一件无比艰难的事情。

微观来讲,争斗必将影响到社会中的每一个体。在个体权利与义务被结构化于规则的现代文明形态中,规则的公平、公正实现是个体权利的保障。如果民众对规则的实践逻辑之公平、公正产生质疑,则丛林法则、野蛮秩序将重获新生。民众也将再次回归原始,任由极权与专制摆布和操纵。所以,冲突的负面效应最终将波及社会中的每个个体。

申言之,法官与律师的冲突是一场互相毁灭的战争,这场战争有如莎士比亚戏剧之经常主题一样:没有赢家。并且,这场战争于社会、于个人,所带来的后果都是灾难性的。

二、问题:法官与律师的关系缘何紧张?

(一)庭审驾驭与庭审改革:不相称的实践

上世纪末,我国的庭审改革序幕拉开。庭审改革的价值取向由法官的主动、积极向法官被动、中立转变。庭审架构的变化对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但不少法官仍抱守旧观念,穿新鞋走老路,从而导致角色冲突,心理学家将此现象称为角色的外部冲突或角色的新旧冲突。“旧的角色已退出原来的地位,但是角色原来的心理定型尚未完全消失,对原来的角色还耿耿于怀,这种心理以潜在的形式存在着。虽然由于各种原因,新的角色已占有了一定的地位,但角色心理尚未成熟。因此,在这种转换过程中,新旧两种角色处在两重性的心理状态之中。”④奚从清:《角色论——个人与社会的互动》,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125页。角色的混乱自然会影响到法官的行动逻辑。另外,法官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和事无巨细的各式量化考核指标,不得已而只能采取功利主义的立场,导致的结果必然是,凡是可能影响程序进程的言论或行为都会令法官不愉。比如,当法官认为律师的发言重复或与案件无关时,便会打断律师的发言,这会导致极力为当事人利益奔波的律师不爽。当不愉与不爽相遇而沟通渠道又不畅通时,冲突的爆发便难以避免。

此外,法官驾驭庭审、灵活处理紧急事态的能力不足也是造成庭审混乱的原因。庭审方式的转变对法官驾驭庭审的技能提出了新的要求,但不少法官的庭审语言、表达方式、逻辑思维等均未能与庭审方式的改革合拍。在出现冲突后,部分法官缺乏处事不惊的心理素质和能力,动辄使用甚至滥用律师惩戒权,导致事态扩大。

(二)缺失与堵塞:沟通渠道的现实困境

在相对封闭的法庭中,由于各自的身份以及代表的利益不同,产生摩擦与冲突在所难免,正如唇与齿也会碰撞并可能流血一样。在法治水平还较为低下的时下,法律职业之间的博弈实属正常。甚至可以说,法律职业之间的正常博弈有助于推动法治的进程。如上世纪中叶日本“在野法曹”与“在法法曹”的博弈,大大推进了日本法律共同体的建设。但是,有益的博弈需以相互妥协而达成共识为基础。如果是你死我活的、阶级斗争式的“零和博弈”,后果将或者如武侠小说中的“七伤拳”——先伤己,后伤人,或者如贺卫方教授所言的:“笨拙的鱼雷射手,欲攻击对方,却炸毁了自己的舰艇。”⑤贺卫方、法广:《副院长与正律师:一场不对称战争》,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8663200102dxw8.html,2013年1月15日访问。在利益的博弈中,沟通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的律师与法官缺乏沟通和对话的平台,重要原因在于律师自治组织的孱弱。律协组织松散、职能单一、行政色彩浓厚,未能形成与法院系统谈判和博弈的力量。当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得不到保障时,律协保持沉默,当律师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时,律协仍然保持沉默。“不是在沉默中死亡,就是在沉默中爆发。”在不少律师心中,律协已死。最能说明这一问题的典型例子是,2012年11月湖南律师杨金柱发起成立“中国律师维权网”的号召,响应者已有上千人,且有不断壮大之势。该组织的宗旨在于维护执业律师的合法权益,此类组织的繁荣恰好反证了律协的衰败。游离于组织之外的律师常有“有家不能回”的悲凉感慨。由于缺少化解机制和沟通桥梁,冲突一旦发生便难以收拾。

(三)失衡的博弈:公权与私权的张力

林维教授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认为,法官与律师冲突的根本原因,与其说这是法院和律师之间的冲突,不如说在根本上反映了法院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⑥法治周末:《律师和法院关系亟待重构》,http://www.legaldaily.com.cn/zmbm/content/2011-02/24/content_2480397.htm?node=20348,2013年1月15日访问。这一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在几千年的传统社会中,公权力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私权挑战公权在中国这个古老的国度从未形成传统,相反,对公权力的任何“挑衅”都可能使行为者深陷悲惨世界。当经济逐渐市场化、政治明显开明后,私权利开始从公权力的夹缝中生长。但不可否认的是,至今为止私权利的生存空间还是极为有限的。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色调严重失衡的结构性背景中,法庭只不过是社会场域的一个投射和缩影。在诉讼中,私权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和律师两者的权利,这两者又常常是竞合的。当然,律师所代表的利益在范围上是广于当事人利益的,这种“超越利益”可界分为物质和精神利益。律师的生存来源主要依赖于法律服务,由此决定了物质化利益对律师的重要性。律师在法庭的表现与其收益紧密相关,特别是在风险收费案件中,律师的利益多寡取决于案件结果。律师职业的精神利益则以社会公益为中心,在法律援助等公益性活动中,律师履行的是社会担当。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以及自我成就的满足也可视为律师精神利益的组成部分。一场精彩的辩论,一段辩护意见被采纳的陈述都会令不少律师兴奋和自豪。正是基于以上所述之双重利益的驱动,律师在法庭中常常据理力争,力图实现私权和个性的张扬。然而,问题的另一面则是,公权力的强势甚或傲慢依旧,此点在刑事诉讼中尤其严重。公检法在打击犯罪这一点上找到了共振点,在庭审中,控审之间的身份认同远超辩审认同,控审联合一致对付辩方,有人将此情形类比为“斗地主”。⑦赵霄洛:《“斗地主”式的庭审应当休矣!》,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00bcd90102e1r7.html,2013年1月15日访问。此构造的深刻原因便在于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认同甚至藐视。“你算啥?”、“你以为你是谁?”、“我们都知道的你还讲”等心态为律师与法官的冲突埋下了火种。

(四)律师自律的强化:从“抱团取暖”到“组团作战”

上述三点原因早已存在,但法官与律师的大规模冲突却是近年来的事,这与律师自律的变化有关。早年的“唐吉田事件”、“律师遭法官拷打事件”均因法官与律师之间产生争议而引发。据田文昌律师介绍,在某案的庭审中,其曾带领11名辩护律师退庭。以上事件在当时也曾产生较大的轰动效应,但仍停留于个案。自2010年前后,律师界出现了以下变化:第一,“律师领袖”开始展露。在一些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重庆“李庄案”、北海“裴金德案”、贵阳“黎庆洪案”等案件中,陈有西、斯伟江、杨金柱等律师开始进入公众视野。伴随网络“粉丝”情节,律师界开始有“北有陈有西,南有杨金柱,中有陈光武”一说。智勇兼备的“律师领袖”开始公开向法官叫板,这无疑增添了两者冲突的可能。第二,律师精英联合现象出现。如影视剧一样,明星的加盟自然会增添眼球吸引度,“李庄案”第一季、第二季的影视化称谓印证了律师与演员的相似性。不同的是,律师的“出演”远非影视明星那般光彩照人,因为喝彩背后留下的不是兴奋而是凄凉,律师精英的联盟也至多是抱团取暖而已。第三,“组团作战”初见端倪。在“组团作战”策略中,既有律师精英的联合,也有律师与学界的联袂。临时性“顾问团”、“观察团”的组成同样给人“含金量重”的感觉,在几起案件中,江平、贺卫方、童之伟等知名教授,张思之等律界前辈纷纷加入。顾问团、观察团以或评论,或观察,或记录的形式对案件进行跟踪。

综上,律师界出现了由单兵作战到抱团取暖,再到组团作战的变化。这些变化在增强律师对抗公权力筹码的同时,也增加了律师与法官冲突的几率。简单的一个道理是,如果律师的唯诺性在观众的掌声中开始隐退,忍气吞声也就不值得鼓励了。

三、观念、技术、制度:重建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宏观思考

(一)观念转变:重建法官与律师关系的路径一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法官与律师树立起正确的观念,构建两者的和谐关系才有可能。当前,应做到“四树立”。

第一,树立妥协的观念。双方的思维都必须由“对抗型思维”向“妥协性思维”转变。按照社会学的观点,冲突本身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冲突失控,当冲突的失控达至制度所能承受的极限时,一切都将碎片化。防止冲突失控的最佳办法是妥协。妥协是一门艺术,在分歧与摩擦无法避免时,当事方必须秉持克制。此点对法官尤为重要,有法官觉得与律师妥协会导致法律权威减损,法院面子丧失。但如果法官能换一个角度思考:在对抗与妥协之间,适时地妥协才会为自己、为法院、为法律赢得更大的面子。律师也必须认识到,在自身社会认同度本就不高的社会环境中,与法官的冲突必然得不偿失。所以,在冲突发生后,不能凭一时之快而采取加剧、恶化冲突的行为。

第二,树立互敬互助的观念。徐显明教授指出:“一般来说,一个社会对法官、检察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检察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⑧徐显明:《试论法治构成要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33页。法官应该明白,其受尊重的程度并非来自立法或者其他,而是取决于自己对公平、正义的点点滴滴之努力。法官“堂上一呼,阶下百诺”的光景虽然不在,但公平、友善同样能获得律师和社会的掌声。对律师而言,尊重法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尊重法律,对法律的信守是自身立足的不二法门。同样,对公正的共同价值追求要求法官与律师树立互助的观念,因为审判并不是一个益智游戏,总有一个正确的答案在信封里装着。只有在两者的陈述与辩论中,法官才能“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在此意义上讲,律师“横挑鼻子竖挑眼”、“鸡蛋里挑骨头”式的办案逻辑有助于法官查明真相。律师是法官查明案情的得力质疑者,是防止法官办错案的最佳阻止者。

第三,树立职业伦理的观念。法官与律师都应当恪守伦理底线,洁身自好。在社会伦理整体性散架的背景下,法官与律师作为社会职业的中坚,对伦理底线的守护显得尤为重要。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理应将公平与正义置于职业价值取向的首位。法官的腐败、堕落将毁灭法治并同时埋葬自己。律师则应避免强盗式富商巨贾的思维,承担更多社会责任。卢梭就曾指出:“律师面临多重矛盾,与我们社会中的其他人相比,他更得应付各种要求,而面对这些都需要付出时间和忠诚。你必须竭尽所能代表你的客户,但是你绝不能忽视你是对法律制度的健全负有特别责任的法庭官员(officers of court)。”⑨同注①,第13页。

第四,树立司法公正的观念。法官与律师的社会认同最终源自公正。特别是对法官而言,司法公正是其职业之灵魂。在案件审理中,应避免人情、关系、金钱牵扯,将法律作为自己的唯一信守,将公正理念内化为自身行动。在若干冤假错案曝光后,法官的公正性正遭受前所未有的质疑。如何重建司法权威,修复变质的职业理性?司法公正的理念必须先行。对律师而言,对客户的忠诚与对公正的追求并不矛盾,或者说,对客户利益的争取和维护正是公正价值在司法场域的体现,并且,律师自身利益以及客户利益的争取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才具有正当性,而对法律的遵守恰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

(二)技术改进:重建法官与律师关系的路径二

在司法总体架构难以发生根本性变革的情形下,技术路线主义就具有了现实意义。龙宗智教授曾提出“由技术到制度”的司法改革思想,即从对具体制度与程序的技术性改良,走向基本制度的功能性和整体性的变革。⑩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增补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的确,等待制度的颠覆性变革只会无所作为,以技术改进为路径却可以解决不少现实问题。法律是一门实践的艺术,法官和律师所具有的法律“工匠”特征是明显的,在法条成为各自行为逻辑起点的中国更是如此。古人有云:“智慧源于悟,能力源于习。”西方学者也认为:“优秀的法官(能够尽其所能地)超越种种偏见,不是通过在赛跑时卸掉身上所有赘物实现的,而是通过‘自律习惯’实现的……就像跑步运动员的耐力,法官的公正、法律解释技术和自我克制等只能通过长期的实践和训练而获得,只能通过效仿那些在这方面非常出色的人而获得。”⑪同注①,第 129~130页。法官与律师的“工匠”技能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语言表达。语言表达对法律人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法官的释明、询问、盘问,律师的陈述、举证、抗辩等行为都必须借助语言载体来完成。言语表达应清晰易懂,特别是发问时,应简短、清楚,避免歧义。此外,语气、语调应恰当。语气、语调的运用不当易引发不满和冲突。以“你什么意思?”为例,语气的差异可能产生“没听清楚你的意思”和“你到底想怎样”两种完全不同的语言效果,因此,语气表达应尽量平和,多用比如“听清楚没有?”之类的句式。法官和律师都必须牢记,千秋永胜在于理。言语的过分激动有时离过激也就一步之遥。

第二,逻辑思维。由于准备不充分等原因,有的律师在庭审中会出现颠三倒四、重复罗嗦的现象。在庭审陈述或陈词总结中,如果律师边想边总结,边总结边增添,定然会让书记员懊恼,法官不满。法官也会出现类似情形,在因果关系的推导上便需要较强的逻辑推理能力。如被告人携带装有刀壳的杀猪刀,欲殴打某人,在旁人的阻挠过程中,刀壳弄丢,刀尖刺伤受害人并致其死亡。此案中,“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均可能成为对被告行为定性的备用选项,如何正确定罪,逻辑推理的重要性便显现出来了,因此,法官和律师在工作中应多思考,多总结逻辑规律。

第三,沟通交往。人与人之间的隔阂常常因缺少沟通而起。在法官与律师的沟通问题上,倾听无疑是首要的。善于倾听既是一项个人素质,也是一门学问。从管理学上看,善于倾听别人的意见是实现沟通的重要条件;从心理学上看,倾听是尊重他人的基本体现。当律师发言时,法官不应随时打断,如果发言确有重复或与案件无关,也需先行提示。切忌动辄使用言语或物理惩戒手段。同样,律师也应认真倾听法官意见,产生分歧时,不应采取诸如退庭之类的过激行为。总之,沟通是一门学问,法官与律师都应将其作为一门“必修课”,并不断在实践中展现其艺术与魅力。

第四,突发事件处理。在法庭范围内,立场的差异会导致争执的发生,作为法官,指挥各方按照法律规则,有序推进诉讼进程是其职能之一。庭审前,法官应拟好审判提纲,对案件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有所预料。对庭审中出现的紧急事件,法官应灵活应对,及时寻求解决之道。庭审驾驭能力的提升实质上是一个管理学问题,如何将管理学的知识和技能恰到好处地应用于庭审管理,是法官应该思考的问题。律师也一样,庭审前的充分准备和预测有助于庭审中灵活处理突发事件。比如,面对举手发言遭拒绝,正当主张遭忽视,发言遭打断,甚至法官违法、违纪等等情形,如何应对需要律师处理应急事件能力的提升。

(三)制度改革:重建法官与律师关系的路径三

观念的转变以及技术的改进对于缓解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紧张关系具有现实之效,但却难以达到根治之功。根治两者紧张关系的办法最终还是制度建设。法治社会仍是规则治理的社会,只有制定出完善的规则,法官与律师才能各司其职,和谐共处。笔者认为,以下制度须尽快纳入制度建设日程:

第一,律师自治组织建设。对于律协的建设,首先应去除其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还原社会自治组织原貌。在公民社会中,自治性和独立性是社会自治组织的本质性特征。当下尤需理顺律协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关系,改变律师管理过于行政化的模式。其次,强化律协的权利保障功能。在律师权利被侵犯或者律师与法官之间产生冲突时,律协应履行权利保障和协调功能。这就需要从制度上提升律协的地位,并使其具有与法院系统进行谈判和博弈的能力。比如,美国律师协会(ABA)为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专门为法官制订了《司法行为守则》。该守则成为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律师协会可向有关纪律惩戒机构检举或指控。而法官的选举、任命、留任等,都要听取律师协会的意见。最后,律协参与涉及律师权利、义务的立法。在多数法治发达国家,凡涉及律师权利与义务之法律修改,必有律协的参与,如日本1972年有一项决议规定:今后有关司法制度法规的改正、修订,要经日本律师联合会和最高裁判所(最高法院)共同研究后,方可向国会提出,此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第二,庭审方式改革。庭审方式改革的着眼点主要在于保证法官的中立和被动。从西方经验来看,经典的诉讼构造应为“正三角形”架构。在此架构中,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法官则“老僧坐定,洞若观火”(贺卫方语)。从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来看,“正三角形”诉讼架构已成为一种司法普世价值。对于现代司法理念和制度极度匮乏的中国,以司法普世价值为价值取向无疑具有战略性意义。上世纪末启动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价值取向的庭审方式改革是值得肯定的。同时,必须尽量克制法官的能动性。近年来似乎呈现席卷趋势的司法能动泛化现象应引起警惕。可以说,中国并不缺少法官“动”的文化传统,反倒是法官“静”的理念缺失。如果在法官本就无法“静”,纠问式诉讼更为得心应手的文化中,再以司法能动的理念鼓励法官,那么,中国司法与世界主流文明只会渐行渐远。

第三,限权和扩权机制建设。对公权力之限制与监督是政治学的核心理念。在司法场域,对公权力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确保司法权之外的公权力介入司法。中国司法权威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司法不独立。司法不独立,法官难以依法判案。在利益的驱动、命令必须遵守的体制中,在长官意志与法律不吻合时,前者常常占上风。从几起典型的法官与律师冲突的案件可发现,受外在强力的干预,法官只能未审先定,庭审成为走过场。此举导致了律师的严重不满。因此,必须将司法权从国家整体性权力体系中进行剥离,实现司法权的理性回归。二是法官职权的限制,这实际上与前述的庭审方式改革有关。必须对法官职权进行限制,使其该动时才动,不该动时不乱动。在私权的保障机制上,主要是要尽快建立和完善程序救济机制。可喜的是,今年1月1日生效的刑诉法修正案(二)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算是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初步“痕迹”。但如何建立一套涵盖整个诉讼程序,且切实有效的程序制裁制度还有待进一步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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