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监督论纲
2013-04-18徐显明
徐显明
(山东大学,山东济南250100)
提高法律权威的根本途径是提高司法的权威。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司法监督体系,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尽管已经付出了诸多努力,但是当前司法中仍存在的不廉不公表明,我们离这个既定的目标尚有差距。究其根源,在于我们所采取的乃是一种“以权力监督权力”的监督模式。这种监督希望把对司法的监督限定在权力系统内部,试图通过厘清法院与其他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实现外部权力对司法权的有效制约和监督。但是司法权本身的被动性、程序性、中立性和终局性决定了外部权力必须止步于司法程序之外,否则即为对司法权威乃至法律权威的最大损害。因而,探求一种权力监督权力之外的监督路径成为当下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现代法治社会中,理想的法治状态应当是公民权利为国家权力所尊重、所保护、所救助,权利成为权力的本原、界限和目的。质言之,以权利制约权力应当成为现代法治的根本特征之一。这就启示我们,在进行司法监督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权利对司法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作用。基于此认识,我们提出了当事人监督的概念,并将其作为破解司法监督制度僵局的重要突破口。
一、当事人监督的概念证成
(一)何为当事人监督?
我们所说的当事人监督,是指案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内,通过充分、正当地行使诉权,对法院、法官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所实施的监督。它是司法监督的一种具体形式,与审级监督、审判管理监督、检察监督、人大监督、舆论监督共同构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监督体系。与检察监督、人大监督等相比,当事人监督的概念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是,当事人监督概念的提出绝不是毫无根据的空穴来风。事实上,近年来有的法院已经认识到当事人监督的重要性,并尝试将当事人监督引入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中。①有关实务部门的具体操作,可参见王顺广:《辉县:虚心接受当事人监督》,载2005年7月18日《人民法院报》;周玉国:《郸城让当事人监督廉政》,载2005年11月26日《人民法院报》。
当事人监督的本质,在于以当事人手中的权利,制约司法活动中的权力。司法监督的本质是对司法权的制约。“以权利制约权力”是贯穿现代宪政国家制度建设和宪政实践的重要主题。现代宪政国家的宪法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公民权利的宣示与保护;二是国家权力的界限与配置。前者不仅明确宣示了公民权利的主要类型,也规定了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尊重与保障公民权利的相应义务;后者在明确圈定国家权力界限的同时,也体现了效率原则和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宪政理念。由此可见,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思想早就植入了宪政理论与实践的沃土之中。“现代政治的基本原则就是以权利抵抗权力,除了权利,个人就没有什么可以用来保护自己的了”。[1]对于当下中国来说,“以权利制约权力”不仅应当成为一种强势的理论话语,同时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立以后,以权利制约权力将成为现阶段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总体特征。从法治、宪政和现代法学的角度讲,权利产生权力,权力为权利服务,权利制约权力。这一原理完全适用于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
(二)何以需要当事人监督?
当事人监督之所以存在并应当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首先是由司法的功能决定的。司法的功能为何?只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司法才成为必要,所以司法最重要的功能即为救济和补偿权利。如果我们的司法背离了使人的权利获得救济和补偿这一目标,司法的所有改革都是失败的。而司法实现这一功能的唯一方式,就是诉讼。只有在诉讼之中,实现对司法的监督,才是真正符合司法功能的监督。
在我国,发挥司法监督作用的部门或主体有多个。已有的研究已经证明这些监督方式不仅力度够大,甚至大到有越界和异化的嫌疑。[2]然而吊诡的是,司法不廉不公仍然不是个别现象,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更是受到严重挑战。那么,我们司法监督的“阿喀琉斯之踵”到底何在呢?
我们认为,就在于当事人自诉讼程序内部对司法所进行之监督的阙如。事实上,无论是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审级监督抑或舆论监督,都是在司法体制之外的外部监督。外部监督,必须以尊重司法权威为前提。因为没有权威的司法只能是人云亦云的附庸或工具,而将毫无公正性可言。一个司法权威离不开四个方面的要素,即权能的给付、独立性、专业性和公正性。权能的给付要求司法权在设置上不能比其他权利低,否则司法的威信即成为不可能。因而,不应当存在一个高于司法权的其他权力以俯视的角度监督司法。司法的独立性要求司法权独立于审判权、审级独立、法官独立、判断独立、责任独立。因而任何其他的权力,都不应当以监督之名,行干预司法之实。因而,外部监督,都应当是在具体个案诉讼程序以外,对法院和法官所实施的监督。当然,这是保障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本身无可厚非。但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来说,仅从外部限缩司法权力的范围是远远不够、甚至是南辕北辙的。只要权力行使的过程本身不受任何监督,那么即便是将司法装进套子里,它一样可以在套子里兴风作浪。因此必须对司法权力的行使过程本身进行适当的监督,这就要求引入诉讼程序内而不是程序外的监督,也就是当事人监督。
(三)何以平衡诉权与审判权?
当事人监督充分体现了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约关系。一项诉讼必然自始至终交织着诉权和审判权,正是审判权和诉权的行使构成了诉讼的基本内容。在诉讼过程中,诉权与审判权各自围绕自身的目的,依照一定的运行规律和要求共同推进和拓展着诉讼的进程。可以说,一项诉讼必然是经由诉权和审判权的互动来完成的,只有在诉权和审判权之间寻求一种必要的平衡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的目的,完成诉讼的价值。如果说当事人监督在宏观层面上体现了现代宪政国家中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关系,那么这种制约关系投射到具体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中,就体现为当事人诉权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关系。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诉讼是当事人作为人所当然享有的权利之一,是当事人维护自身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所必然拥有的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它既不是实体权利的附庸,也不是一般的程序权利。其完整内涵包括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两个方面,程序意义上当事人有权提出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有权变更、增加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以及其他程序处分权,从而在程序上对裁判权形成制约机制;实体意义上是指当事人有获得公正裁判,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而审判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审判权的启动具有被动性、回应性,审判权的行使不仅是权力也是职责和义务。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审判权主要体现为在诉讼中担负着组织、主持、指挥诉讼进程,对案件做出实体判决,并决定各种程序事项的职责。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是权利与权力关系的特殊表现形式。就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而言,二者既有相互冲突的一面,又有彼此融通的一面。
二、当事人监督的特征
(一)当事人——监督的主体
当事人监督的主体是诉讼和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均出现了“当事人”这个语词。①比如《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笼统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则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 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而在《行政诉讼法》中,虽然“当事人”不止一次的出现,但是《行政诉讼法》却并未对其内涵及外延做出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以及各种特别程序中的申请人等。同时,也应当包括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而行政诉讼当事人,则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共同诉讼人。
当事人监督以当事人的主体性为标志,即以诉讼当事人为唯一的监督主体。当事人监督,是由当事人在诉讼中围绕其诉讼权利展开的,是以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为前提的。一般来说,诉讼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特征:首先,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出现具有必要性而非偶然性,缺一不成其为诉讼。其次,诉讼主体的活动对诉讼发生、演变、结局具有决定性,没有相应诉讼主体的相应活动,即使诉讼形成亦无法进展。第三,诉讼主体能够影响或决定其与诉讼参与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及时诉讼的主体,也是监督的主体。必须避免将诉权主体作为司法审判的客体来对待,这也可以称为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其所要阐明的是诉讼制度“为谁而存在”的问题。诉讼程序应当以“当事人为中心”而构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而法院则应当为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诉讼要求,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创造具有“亲和性”和“易于理解”的诉讼空间,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畅通主体之间的“对话”与“沟通”,形成既有“分权”又相互“协作”的诉讼构造关系。在这个过程中,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因而,当事人监督是真正符合司法权的被动性、程序性和中立性特征的。
(二)诉讼程序——当事人监督的时空范围
司法权是程序性权利,不依诉讼程序行使,既失尊严,又易生随意和疏漏。前者将招致法官、当事人互不尊重,后者将出现误判。故而没有程序就没有司法,程序是司法的生命。在程序之外的所有司法一定是对程序权的滥用。司法监督一旦脱离了程序,监督就必然带有随意性,而司法监督的随意性的后果是使司法由清廉走向腐败。当事人监督,正是一种符合司法权的本质和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的监督模式。它将对司法权的监督紧紧地限定在司法自身按照法定程序运行的过程中。因而,当事人诉权的形式,以及通过诉权实现的对司法权的监督,必须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和实现。质言之,当事人监督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在诉讼程序内的监督;在这个时空范围之外,尽管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比如来信来访或者在结案后作为一般社会主体评价、监督法院,但在这个意义上不属于我们这里所说的当事人监督的概念。因为如果不对当事人监督的时空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就是一种泛化的监督,而不是我们所讨论的特定范围内、具有诉讼法意义的当事人监督的概念。
(三)诉权行使——当事人监督的基本方式
诉权是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指的是基于诉讼的发生,国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纠纷或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3]随着诉讼法学以及现代宪政理念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主张将诉权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事实上,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诉权已然被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此一来,诉权就获得了超越诉讼法的基本权利地位。我们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诉权这一概念的。当事人通过行使自己的诉权来实现对司法的监督,是当事人监督司法的基本方式。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应该是充分且正当的,这是当事人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当事人的每一项权利都非常重要,应当获得充分、完全的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必须要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唯此当事人的诉权才能得到充分行使,当事人监督才能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又必须是正当的。当事人不能过分地、无节制地使用其诉讼权利,否则就不属于当事人监督,而可能构成诉权滥用。
(四)司法行为——当事人监督的内容
虽然都属于司法监督,但是不同监督形式所要监督的内容却是不尽相同的。比如,人大监督主要通过听取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决定法官任免等方式进行,这说明其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状况和法官队伍的组成情况。而当事人监督的主要内容则是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具体个案中的司法裁判行为。这说明,当事人监督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它只能针对当事人自己的案件,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为裁判该案而依职权所做出的行为进行监督,以具体的司法行为作为监督的内容。这一点,是其他任何形式的外部监督所不具备的。司法权,是只接受监督而不接受领导和指挥的权力,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其判断确定是与非,绝不容许在是否真假逻辑判断上用外部命令的形式进行干预。因而,无论是人大监督、检察监督还是舆论监督,均只能是整体的、抽象的进行监督。对于舆论监督而言,则必须尊重司法行为的程序性,尊重法官的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尊重法官所作出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其监督的内容,主要集中在法官的职业操守,而不能也无法对具体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而只有当事人监督,由于其诉权正是在具体的司法行为中行使的,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程序内,行使特定的权利以制衡法官权力,或者启动相应的程序,如申请复议、上诉、申诉、申请再审等程序,由不同审级的法院,或者法院不同的审判组织,对法官的具体司法行为结果过滤审查,并可能运用程序监督修正原司法行为的结果,以为当事人需求较合理的公正提供恢复或纠错的机会。
三、当事人监督的路径
从理念到实践的嬗变,要靠科学的制度设计。因此,当事人监督的贯彻落实必须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展开。
(一)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科学重构
当事人监督的顺利落实,首先有赖于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关系的科学配置。在现代诉讼构造中,当事人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地概括为相互制约。这主要体现为:第一,诉权具有主动性,审判权具有被动性。一方面,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以往理论界在讨论相关问题时,往往遵循审判权在先、诉权在后的惯性思维,根据法院审判权的范围来判定当事人诉权的疆界。在现代诉讼视野中,这种思维方式的确值得反思。另一方面,当事人行使诉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无诉即无审判”,法院裁判对象必须严格限制在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范围之内。第二,审判权对于诉权具有应答性——对于诉权有求必应、有问必答。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必须一一作出裁判。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选择也是最有效的途径。为了回应当事人的合法诉求,法院必须保持适度的能动。第三,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衡。现代法治社会普遍认同权利也会滥用因而也必须受到限制的理念。因此,强调当事人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并不排斥审判权对诉权的反向制约,也即二者之间的相互制约。这种相互制约关系具体体现为,在诉讼活动中,法官与当事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各自的权利(力)的边界恰好是对方权利的边界。[4]
(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确立
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我国司法的职权主义印记鲜明。职权主义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过分强调国家机关的审判职能及审判权的行使,而忽略或不重视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和保障。因此在职权主义之下,当事人很难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从比较法的视野看,许多国家和地区(特别是采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国家或地区)的诉讼制度设计都很注重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均衡配置,在其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不乏这样一些权利类型,它们对于当事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并有效监督、制约法院的审判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反观我国的司法制度设计,这样的权利类型却是付之阙如。这样的权利有很多种,其中比较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指的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5]需要说明的是,程序选择权实际上是一个权利束,在程序选择权的大概念之下,还可以划分出若干子项权利,如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的权利。程序选择权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当事人在诉讼构造中的地位,使当事人掌握了推进诉讼进程的主动权,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的程序恣意,从而使得当事人监督真正地具有了可行性。从我国目前的诉讼法制度设计看,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在事实上赋予了当事人一定范围和种类的程序选择权;但其所规定的程序选择权范围还是过于狭窄,种类也非常有限。[6]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展当事人已有程序选择权的范围,并不断增加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种类。
(三)诉权的充分行使与诉权滥用的遏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当事人监督的落实归根到底还必须依靠当事人自身充分、正当地行使其诉权。当事人诉权具体体现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又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充分行使诉权,要求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实践允许的范围内,在诉讼程序的正常推进过程中,将各项权利充分地行使起来。对于当事人监督来说,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当事人不能充分地行使诉权,那么监督就是徒有其表。
除了要充分地行使诉权,当事人还必须正当地行使诉权。此处所谓的正当性,主要不是指合法与否,而更多的是一种道德判断。其特点在于,根据正当性标准来判断,某一具体行为可能在法律上是合法的,因此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道德上却是缺乏正当性的,因而不仅不应该提倡,反而要受到某种程度的责难,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将此类行为规定为违法或犯罪的方式,来表现国家和社会对这类行为的否弃态度。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绝大部分当事人能够做到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但是也存在着一些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这种行为的大量出现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监督制度的异化,需要我们在制度上做出回应。
[1]赵汀阳.坏世界研究——作为第一哲学的政治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35.
[2]葛洪义.法官的权力——中国法官权力约束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3,(4).
[3]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1.
[4]吴英姿.诉权理论重构[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春季号).
[5]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J].法律科学,1998,(6).
[6]李浩.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J].中国法学,2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