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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律体系生态化的正当性

2013-04-18蔡守秋

法学论坛 2013年2期
关键词:生态化文明法律

蔡守秋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生态文明建设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它包括非常丰富的内容和任务,涉及众多的部门、学科和工作领域,其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建设是一个重要领域。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建设,包括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包括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编纂等)、法律实施(包括法律的遵守、执法、司法和监督等)、法学研究和法律宣传教育等方面,其中立法是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立法不仅仅指一部或某个方面的立法,而是指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各种活动、事务和工作的全部立法(即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体系),因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就是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的建设。由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大力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生态化,就成了我国进一步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并构建促进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体系的基本途径。经过生态化的法律体系就是促进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体系的生态化不仅是构建促进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体系的基本途径,也与构建促进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体系具有相同的宗旨和意义。

一、法律体系生态化的涵义和意义

(一)法律体系生态化的涵义

目前学界对法律体系没有统一的或唯一的定义。简单地说,法律体系(Legal system或 systaws)不是指一部法律(包括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表现形式)或一个法律规范(包括实体性、程序性、强行性、任意性、权利性、义务性、原则性、定义性、选择性规范等各种不同类型的规范),而是多部法律或多种法律规范按一定标准(包括一定范围、目的、任务和功能等)的组合。我国的法律体系,是指我国全部法律或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是由各种部门法律体系或部门法组成的有机整体。本文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是指由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或法律规范所组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包括专门性生态文明建设法律(简称生态法律),以及其他法律部门中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法律。从环境资源法学角度看,专门性生态文明建设法律就是指专门性环境资源生态法律,其他法律部门是指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经济法、军事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法律部门,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简称生态法律体系)就是目前我国法学界所称的环境资源生态法律(有时简称环境法律或环境资源法律)体系。

本文所谓法律体系生态化(简称法律生态化),是指用生态文明的理念和生态学的原理方法指导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健全,将生态文明观①生态文明观是指有关生态文明的理念、观点和意识的总称。和生态文明建设贯穿到我国相关法律制定、修改和健全的全过程。我国法律体系的生态化,就是按照中共十八大报告关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的要求,不仅要已有的环境资源法律部门进一步生态化,还要将生态文明理念和生态文明建设融入到有关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各项立法之中,促进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法律部门的生态化,即将生态文明理念融入到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建设的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健全的全过程。因此,法律体系的生态化不是指将所有法律都变成生态法或环境资源法,而是指将生态文明理念融入到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建设的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健全的全过程,从而构建促进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体系。从法律体系生态化的对象范围看,法律体系生态化包括宪法的生态化、环境资源法律生态化、与环境资源有关的其他法律的生态化。其中,宪法生态化是法律体系生态化的基础,环境资源法律生态化是法律体系生态化的关键,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生态化是法律生态化的支撑。从内容看,法律体系生态化“是对传统法律目的、法律价值、法律调整方法、法律关系、法律主体、法律客体、法律原则和法律责任的绿化或生态化”。[1]

(二)法律体系生态化的意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永葆本色的法制根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实践的法制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兴旺发达的法制保障;②参见吴邦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中国新闻网2011年3月10日http://www.chinanews.com/gn/2011/03-10/2895965.shtml。而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是形成良好的生态文明建设法治秩序、依法开展生态文明建设活动的前提、基础和根本保障。“实现法律体系生态化,构建促进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体系”,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反映了建设中国特色的生态文明社会和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和现实需要,对于保证国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解决改革开放中的深层次矛盾、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努力建设绿色政府,对于维护公众合法环境权益、保证建设中国特色的“五型社会”(指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绿色经济型社会、①这里的绿色经济型社会包括循环经济型社会、低碳经济型社会、生态经济型社会和环境经济型社会等不同的名称。和谐社会和生态文明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国家繁荣富强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作用、长远的历史影响和深刻的理论意义。

坚持“以人为本,以自然为根,以人与自然和谐及人与人和谐”,为“五型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是形成和健全我国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和根本任务;从我国“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现实国情出发,与“五大建设”及其法治建设的进程紧密结合,是形成和健全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路径。我国法律体系生态化的长远目的,是构建能够促进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从法律上保障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国家建设的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从法律上保障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建设包括环境大国、资源强国、美丽中国内容的生态文明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贡献,努力走向生态文明新时代。生态法即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或生态法律体系,是反映当代生态学新理论、新理念,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和生态安全,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建设“五型社会”,促进人与人和谐相处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保障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各种法律规范和法律表现形式的总称。由以防治环境污染和资源利用为重点的环境资源法向以生态文明为标志的环境资源生态法(简称生态法)的演变,是环境资源法律生态化的方向和路径选择。

正如中共十八大报告所强调的,“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法治也是建设生态文明的基本方式,实现生态文明建设法治化是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的应有之义,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立法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点领域,保护环境生态必须依靠法律制度。“法律生态化”是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向;中共十八大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为法律生态化提供了全新的、有利的契机;抓住机遇、乘势而上,积极推进法律生态化,是对宏观战略研究成果的有效利用和进一步深化。[2]通过法律体系生态化构建促进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体系,对于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发展道路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法制是一种社会进步、发展的积极力量,能够保障安全,构建秩序,制约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当今世界最富于权威和最有效的社会秩序是法治秩序。“有法可依”是进行生态文明建设的前提,立法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影响具有首要的、决定性的作用。通过环境资源生态立法,可以确定生态文明建设活动的基本政策、原则、措施和制度。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一项新的事业和系统工程,需要一系列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政策才能得到长期稳定的有效实施,而法律的稳定性恰恰能够满足生态文明建设政策和机制稳定的基本要求,它可以使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和政策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特征是长期性,要想使生态文明建设固定下来、永续下去,最基本的方法是使其法定化、制度化。生态文明建设的另一个特点是科学性,建设生文明必须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只有通过立法,把这些规律和特点法定化,变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准则,化为从事生态文明建设活动的人们的自觉行动,才能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地位,看法律体系生态化的必要性

中共十八大关于加快和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部署,不仅明确了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独特和突出地位,而且有利于明确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地位和突出地位。中共十八大关于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的部署,不仅明确了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途径和基本方式,而且明确了实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和法律体系生态化的基本途径和基本方式。从生态文明建设的突出地位和现状看,“实现法律体系生态化,构建促进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体系”是“大力”、“加快”、“全面落实”和“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是“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的需要。

(一)“大力”、“加快”、“全面落实”和“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有利于明确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的重要地位

2012年11月8日,中共十八大报告首次设单篇、用7个自然段、1361个字论述生态文明。在该报告中,“生态”这个词共出现39次,“生态文明”出现15次,“生态文明建设”出现7次,含有“生态”二字的术语和专门用词多达29个。①如生态、生态环境、海洋生态环境、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恶化、生态系统、自然生态系统、生态系统稳定性、生态系统退化、生态良好、生态价值、生态效益、生态安全、生态安全格局、生态空间、生态产品、生态产品生产能力、生态修复、生态补偿、生态补偿制度、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生态文明、生态文明建设、生态文明理念、生态文明制度、生态意识、生态文明宣传教育、爱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生态文明新时代等。中共十八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2012年11月14日通过)首次在总纲中用一个自然段、182个字论述生态文明,强调:“必须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着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中共十八大报告是中国共产党第一个全面、详细阐明生态文明的绿色纲领。

中共十八大报告强调:“全面落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中共十八大所阐明的生态文明,是对人类文明发展进程的最新探索和人类智慧的结晶。这不仅是中国共产党对中国复兴的战略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体布局认识的深化,是其新时期执政理念的提升,是其创造性地回答怎样实现我国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可持续发展问题所取得的最新理论成果,彰显出作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的中国共产党对中华民族子孙后代、对世界和地球村负责的精神;也是中国应对环境资源生态问题挑战的伟大创举和战略抉择,是引领全国人民开辟“五位一体”和“五型社会”建设的全面协调持续发展的新道路,对中国的复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作为我国《宪法》确认的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纲领和章程所确立的“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总体布局、五位一体和突出地位”的伟大战略部署,不仅明确了“五大建设”的关系,而且明确了生态文明法律体系与其他部门法律体系的关系,有利于明确大力、加快和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建设的任务。

在2007年底以前党和国家的政策文件、法律规范性文件和学者的研究中,除部分环境法学者外,一般仅指出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等建设均有关,或者将包括生态破坏在内的环境资源问题纳入经济问题、政治问题、社会问题的范畴,但很少将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相提并论。②值得指出的是,包括笔者在内的不少环境资源法学专家一直主张环境资源生态保护是一项伟大的新兴事业,是一个既与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事业有关又相对独立,具有特色的新的、独立的领域。这说明中共十八大报告有关“五位一体”的总布局吸收了当代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例如,笔者在1988年发表的《中国环境政策概论》一书中,阐明了环境保护是一项独立的事业的道理,认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已经成为一个新兴的、独立的工作领域,它是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各种工作的总称,具有跨部门、跨学科的综合性和边缘性,是社会主义中国的一项全民事业”,“我国的环境保护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工作领域”;“环境保护工作也不宜简单地、片面地归结为单一的经济工作、卫生工作或政治思想工作,环境保护工作就是环境保护工作”。参见蔡守秋著《中国环境政策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12月版,第29-30页。笔者在《环境资源法学教程》中强调,“环境保护与其他工作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它是一项新兴的、独立的、具有广阔发展前途的领域”,“由于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社会的永恒主题,人与环境的矛盾是社会的基本矛盾,使环境保护成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人类的一项永久性事业”。参见蔡守秋主编的《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36-37页。例如,2002年7月16日,江泽民在考察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讲话中明确指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应是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全面发展的过程,是我国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全面建设的进程。”[3]2004年9月召开的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开始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明确地由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三位一体发展到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四位一体。2007年10月24日,中共十七大报告虽然第一次把生态文明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明确了提出来,但在界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时仍以“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来涵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直到2007年12月17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的胡锦涛才在新进中央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研讨班开班式上提出,“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积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2008年1月29日,胡锦涛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次集体学习时才明确提出,“必须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中共十八大报告和新《党章》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从“四位一体”扩展为“五位一体”,不仅阐明了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并行以及具有同等地位的主张,而且有利于明确与“五大建设”直接相关的各部门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1)五大建设各具其独特性质和独特地位,不宜将其中任何一种建设纳入另一种建设的范畴,或者用其中任何一种建设代替或包办另一种建设。与此相适应,也不宜将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纳入其他部门法律体系的范畴,或者用其他部门法律体系代替或包办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2)五大建设都很重要,它们统一构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依赖的有机整体,谁也不能脱离谁,也不能孤立看待、就事论事即局限于一种建设盲目发展。同理,直接服务于这五大建设的法律部门统一构成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依赖的国家法律体系整体,谁也不能脱离谁,也不能孤立看待、就事论事即局限于一个法律部门盲目发展。(3)五大建设应该科学发展,包括协调发展、综合发展、全面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它们应互相配合、互相促进、统筹兼顾,不能厚此薄彼、顾此失彼或互相拆台,更不宜在发展一种建设时牺牲另一种建设。与之相适应,直接服务于这五大建设的法律部门应该科学发展,包括协调发展、综合发展、全面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它们应互相配合、互相促进、统筹兼顾,不能厚此薄彼、顾此失彼或互相拆台,更不宜在发展一个法律部门时牺牲另一个法律部门。

(二)从“五大建设”的内部关系看,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处于突出地位

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笔者认为,这句话把生态文明建设及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摆在了一个突出的位置,它突出了生态文明建设相对于其他四大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基作用。也就是说,生态文明建设不仅是与其他四大建设并行的一种独立建设,而且还对其他四大建设具有贯穿作用,即其他四大建设也必须考虑、联系、贯穿生态文明建设,不能脱离生态文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不仅是与其他部门法律体系并行的一种独立部门法律体系,而且还对其他部门法律体系具有贯穿作用,即其他部门法律体系也必须考虑、联系甚至贯穿生态文明理念和生态文明建设。在中国现代化建设和中华民族复兴中,总布局是五位一体,在五大建设中,经济建设是关键,政治建设是保障,社会建设是归宿,文化建设是先导,生态文明建设是根基。自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共中央一直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表明经济建设是关键;一再强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表明政治建设是保障;一再强调“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这表明文化建设是先导。中共十八大报告强调,“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加快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这表明社会建设是归宿。中共十八大报告强调,“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节约资源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根本之策”、“良好生态环境是人和社会持续发展的根本基础”,这表明生态文明建设是根基即根本基础。正是因为生态文明建设是根本基础,所以它在“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中具有更高层次的指导性、更强的贯穿力,所以必须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与之相适应,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在我国各部门法律体系中也具有更高层次的指导性、更强的贯穿力,所以必须将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放在突出地位,将生态文明理念融入其他部门法律体系建设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实现我国法律体系的生态化。

(三)从“五大建设”所处理的关系看,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具有特殊地位

如果从关系的视角来解读,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是平行的关系,这四种建设共同解决的、直接处理的主要是人类社会内部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①这里的人与人的关系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人的集合体(包括单位、组织、团体、民族等由人组成的集合体,这里的单位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这里的组织包括包括国家组织和国际组织)与人的集合体之间的关系,个人与人的集合体之间的关系(还包括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政府的关系)。虽然这种人与人的关系也会间接影响人与自然的关系。从哲学角度看,生态文明不同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它是人与自然关系、天人关系、人地关系的文明。生态文明建设直接处理和解决的主要是人与自然关系,这正如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理事长王玉庆所指出的:“生态文明是人与自然和谐的一种文明形态。从广义上讲,生态文明是指人类遵循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的客观规律,利用自然、改造社会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从狭义上讲,生态文明则是人类文明的一个方面,即人类在处理与自然的关系时所达到的文明程度,其目的是使人类社会与自然界处于一种和谐共生、良性互动的状态”;“生态文明的本质或中心思想,就是人与自然相和谐”。[4]当然,人与自然关系的发展变化也会间接影响人与人的关系、大自然中物与物②这里的物与物的关系,是指非人的自然因素与非人的自然因素之间的关系,主要指大自然界中各种环境要素、各种自然资源、各种自然生态系统之间的关系。的关系的发展变化,解决和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会间接影响到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这正如国家主席胡锦涛所指出的:“大量事实表明,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和谐,往往会影响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如果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人们的生产生活环境恶化,如果资源能源供应高度紧张、经济发展与资源能源矛盾尖锐,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是难以实现的。”[5]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也认为:“人与人的社会和谐依赖于人与自然的和谐。人类社会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的协调发展、和谐共处、互惠共存,有利于推动建成和谐社会人人共享的美丽中国。”[6]2004年,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提出,国家在建设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同时,应加大力度建设第四种文明——生态文明。他认为,物质文明主要解决人类与科学技术的关系,精神文明主要解决人与文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政治文明主要解决人与国家权力的关系。而未来我们要着力建设的第四种文明——生态文明,则是解决人类与自然的关系。[7]显然,由于人与自然关系是一种不同于人与人的关系,即由于人与自然关系的特殊性,生态文明建设在“五种建设”中也具有特殊性;由于人与自然关系对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生态文明建设在逻辑层面上所处的位置应当更高一些。同理,如果从关系的视角来解读,直接服务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传统的部门法律体系,它们直接调整的、直接处理的主要是人类社会内部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虽然这种人与人的关系也会间接影响人与自然的关系。而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直接调整的、直接处理的主要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正如国家主席胡锦涛在会见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的部分代表的讲话中所指出的,“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睦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8]1994年3月25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也明确要求,“在调整人和自然关系的若干重大领域,特别是在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能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等方面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取得重大成果,并加以推广和应用。”关于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笔者曾在《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简称《调整论》)和《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伦理与法》这两部专著③参见蔡守秋著:《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9月版;蔡守秋著:《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伦理与法》(上、下卷),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中加以全面论述,这里不再赘述。由于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法律调整对象不同于人与人的关系这种法律调整对象,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律调整方式不同于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调整方式,即由于生态文明法律体系以人与自然关系为直接、主要调整对象以及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为主要法律调整方式,这使得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在以人与人的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为主要法律调整方式的部门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性,所以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在各部门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功能和地位。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和地位,使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法律部门很难将其纳入它们的法律体系,这就是环境资源法学工作者强调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实行法律生态化的道理。

(四)从“五大建设”的历史发展和现状看,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处于紧迫地位

无论是从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看,还是从我国改革开放的历程看,应该承认,过去政府和学界主要重视、强调或突出的是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和文化建设,比较轻视、忽略或淡化生态文明建设。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取得了巨大成就,2011年国内生产总值达到47.3万亿元,经济总量雄居世界第二位。但是,目前环境、资源、生态形势非常严峻,我国严重的环境污染、资源耗损和生态破坏,使GDP的增长大打折扣、使人民生活生平的提高大打折扣、使改革红利分配的光辉黯然失色、使公众对政府的“环境失灵”深恶痛绝。“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为了“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①引自《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胡锦涛同志代表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的报告》(2012年11月8日),新华社北京2012年11月17日电,《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18日第1-4版。中共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现代化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突出地位”的高度,确立了“加快”、“大力”、“全面落实”和“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目标和任务。这种战略转变既是应对日益恶化的环境资源生态问题的应急措施,也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的复位或归位。正如时任国家主席的江泽民1997年11月1日在美国哈佛大学的演讲中所指出的:“早在公元前二千五百年,中国人就开始了仰观天文、俯察地理的活动,逐渐形成了‘天人合一’的宇宙观。……中国人的这些发明创造,体现了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科学精神与道德思想相结合的理性光彩。”[9]国家主席胡锦涛在阐明科学发展观时也所指出的,“自然是包括人在内的一切生物的摇篮,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10]2006年12月25日,胡锦涛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37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能源资源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也是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物质基础。②据新华网北京2006年12月26日电;“胡锦涛强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06/12 -26/844423.shtml。因此,强调和明确生态文明建设的突出地位,是对历史经验的理论总结,是对当前形势的清醒认识,也是对未来发展趋势的科学预测。与此相适应,“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为了“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只有将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建设摆在我国各部门法律体系的紧迫地位,实行法律生态化,才能构建促进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体系,才能从根本上扭转“政府环境失灵”和“环境法是软法”等“环境法律失灵”的状况,才能充分发挥法律在“大力”、“加快”、“全面落实”和“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功能和作用。这既是应对日益恶恶化的环境资源生态问题的应急措施,也是对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的复位或归位。

三、从我国法律体系的现状,看法律体系生态化的迫切性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与生态文明建设直接相关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这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生态化奠定了基础。但是,现行法律体系没有充分考虑或反映生态文化的先进性、包容性和广泛性,没有充分估量、吸收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经验和成就,在总体结构上没有反映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的重要、突出、特殊和紧迫地位,在内容上没有反映“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的要求,宪法相关法的生态化还没有取得重大突破,环境资源法的生态化阻力较大,其他部门法的生态化进展缓慢。总之,现行法律体系还不能适应和满足大力、加快、全面落实和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的需要。我国法律体系的这种现状,充分说明了法律体系生态化的可能性、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成就,为法律生态化奠定了法规基础

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一个国家立法实践和相应的法学理论研究成熟的标志和产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包括法律制定、法律实施、法律监督、行政执法和司法的体制建设、法治宣传教育、法学研究等,已经取得辉煌成就,这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生态化提供了条件。

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的报告指出:“目前,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中共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标如期完成。”

在与生态文明建设具有直接、紧密关系的环境资源法领域,经过由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和2002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推动的几个阶段持续、有序的发展,我国环境资源法律逐步从零星分散走向系统化、规范化,已经初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到2012年,我国已制定11部以防治环境污染为主要内容的法律,13部以自然资源管理和合理使用为主要内容的法律,12部以自然(生态)保护、防止生态破坏和防治自然灾害为主要内容的法律,30多部与环境资源法密切相关的法律;60多项环境保护行政法规,2000余件环保规章和地方环保法规;军队环保法规和规章10余件;1486项环保标准。已经签订、参加60多个与环境资源有关的国际条约;已先后与美国、日本、加拿大、俄罗斯等40多个国家签署双边环境保护合作协议或谅解备忘录,与10多个国家签署核安全合作双边协定或谅解备忘录。到2011年底,由林业部门负责执行的政府间双边协定有12项;我国已经与44个国家先后签署了56个林业部门间合作协议(备忘录)。①参见《2011年中国林业基本情况》,中国网2011年8月19日 http://www.china.com.cn/zhibo/zhuanti/lybz/2011-08/19/content_23245983.htm。目前,环境资源法已成为中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最为重要的基础和支柱,已成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新兴的、发展最为迅速的重要组成部分。据北京大学教授汪劲统计,近20年来,全国人大包括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约有270多部,其中近十分之一和环境、资源、能源、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相关。

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法律法规是法律生态化的基础,只有相当数量和规模的法律法规的存在,才有对现有法律生态化的可能。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我国环境资源立法所取得的成就,为实行法律生态化,构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积累了的经验,奠定了法规基础。

(二)我国法律体系结构上的缺陷,说明了法律体系生态化的必要性

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吴邦国指出,“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社会实践永无止境,立法工作也要不断推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发展。更何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身就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而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新形势、新实践、新任务给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如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继续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②参见吴邦国:《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和基本经验》,《求是》2011年第3期。这是吴邦国同志2011年1月24日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求是》在发表时作了个别修改,标题为编者所加。吴邦国:《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2011年1月24日),新华网北京2011年1月26日电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1/26/c_121027606.htm。。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形成,但是在生态文明建设方法存在严重不足和缺陷,还不能适应和满足大力、加快、全面落实和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的需要,这使我国法律体系生态化具备了必要性和紧迫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并不意味着这个体系已经十分完美,可以一成不变;一定阶段所称法律体系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我们必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基础上,构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做出不懈努力。

我国法律体系结构上的缺陷,说明了法律体系生态化的必要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形成,但在总体结构上基本没有反映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的重要、独特、突出地位,这种缺陷的主要体现是:没有将环境资源法(即生态法、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做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即一个部门法。例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在论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时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并将“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纳入行政法的范围。①参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发布,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1 -10/27/c_111127507.htm。也就是说,该白皮书不仅没有承认环境资源法(即本文讨论的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而且将环境资源法纳入了行政法这一部门法的范围。根据该白皮书的理解,“我国的法律体系大体由在宪法统领下的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部分构成”。②引自笔者于2013年1月10日从百度百科网http://baike.baidu.com/view/2317930.htm下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资料。笔者认为,这种对法律体系仅由七个部门法组成、并否定环境资源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定见”,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的一种片面的、不成熟的、不准确的、不科学的看法;它不仅不符合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环境资源法学界的共识,也混淆了环境资源法与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区别,它不仅对环境资源法的进一步健全和发展不利,也对作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中的生态文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不利。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环境资源法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主要法律,它们构成了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的主体和基础;环境资源法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关系最为直接、密切,我国不少环境法学者在其著作、论文和教材中,已经把环境资源法称为生态法,或者把生态法视为环境资源法发展的高级阶段。从理论研究和逻辑推理角度看,宣称或断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仅由七个部门法组成,否定与生态文明建设直接相关的环境资源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就是否定将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实际上是间接否定“五位一体建设”中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的、突出的、特殊的和紧迫的地位的反映。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所以没有将以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即本文讨论的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主要原因,或者说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结构上的不够科学和存在缺陷的主要原因,主要不是某些个人的责任,而是历史的原因即历史的局限性;同样,只有用历史的观点、发展的观点和创新的观点,才能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结构的完善、改进和科学化。据笔者查阅有关资料,明确提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共十五大。1997年9月12日,江泽民作了题为《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的中共十五大报告,该报告明确提出了“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根据中央的这一部署,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实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计划,李鹏委员长在1998年3月21日举行的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强调,“要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哪些门类组成,才算基本形成”这个问题,九届全国人大法工委基于其组织的专题研究,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七个门类、三个层次”的意见。七个门类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三个层次指,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2003年3月1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会上提出,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目标是: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03年12月17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公布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76件);该规划沿用了九届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七个门类”的结构。这种“七个部门法”的法律体系结构从1998年一直延续到至今,可以说是“十三年一贯制”。熟悉中国改革发展进程的人都知道,这13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当年,中共十五大报告仅仅强调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这“三大建设”,没有提及“生态文明建设”。这说明,当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顶层设计者并没有考虑生态文明建设,更不可能有“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思想。据笔者查阅有关资料,直到1999年,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温家宝才首次提到,“21世纪将是一个生态文明的世纪”。①引自李振忠的《“生态文明”勾画中华美丽的家园图景》,笔者2011年2月3日从人民网http://env.people.com.cn/GB/6389997.html下载。2003年6月2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才首次提出“建设山川秀美的生态文明社会”的任务。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才开始“倡导生态文明”。2007年10月15日,胡锦涛在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才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和“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的目标。直到2008年1月29日,胡锦涛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次集体学习时才开始使用“五大建设”并列的提法,强调“必须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也就是说,在从1997年至2008年这十年法律体系建设中,作为顶层设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中国党政领导人和主管机关还没有形成“五大建设”的总体布局观。直到2010年11月,即1997年中共十五大报告确立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到期的最后一年,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的王兆国在《关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的讲话中仍然认为,“目前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方面基本的、主要的特别是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大体上已经有了”,“经过30多年的努力,目前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总体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在法律体系的构建上,目前我看到最重要的区别就是我国对法律体系的划分是七个部门:宪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相关的程序法等七个部门”。②参见王兆国:《关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中国人大网2010年11月15日(http://www.npc.gov.cn/npc/fwyzhd/wbg/2010-11/15/content_1604990.htm),本文系王兆国同志11月11日在第十六次全国地方立法研讨会上的讲话。这说明,甚至在全国人大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前夕,负责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仍然只有“四大建设”的观念,仍然没有明确的“五大建设”的总体布局观;他虽然已经肯定“目前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方面基本的、主要的特别是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大体上已经有了”、“目前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总体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仍然没有明确目前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是否大体上已经有了、目前生态文明建设方面是否总体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顶层设计机关的“四大建设”布局,是导致我国法律体系不承认环境资源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主要历史原因。

值得庆幸的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顶层设计者,已经注意到现行法律体系不承认环境资源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这种结构性缺陷、局限和问题。在王兆国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已经形成后的2011年1月24日和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有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两次重要讲话作了某些变动,吴邦国委员长的讲话已经不再局限于原有的七个法律部门,而是强调“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在原有“四大建设”中增加了“生态文明建设”,虽然这种变通性的增加给人“突然”或“临时加上”之感,但毕竟反映了某种变化和改进,也可以说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顶层设计者们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结构和部门法划分不同观点的一种包容态度。①据新华网北京2011年1月25日电(记者杨维汉、崔清新),2011年1月24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主持的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发表讲话,认为“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引自杨维汉、崔清新:《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在京举行》,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1/25/c_121021455.htm。吴邦国:《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和基本经验》,《求是》2011年第3期。据中新社北京2011年3月10日电(记者 周兆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10日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他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引自周兆军:《吴邦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中国新闻网2011年3月10日http://www.chinanews.com/gn/2011/03-10/2895965.shtml)。必须指出的是,将环境资源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是对现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否定,而是对现行法律体系的改进、补充和完善,也是不断发展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应有之义。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的胡康生在论及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部门划分和层次结构时也指出,“这里需要说明,在法律体系的部门划分、层次构成问题上,有些专家学者还有不同意见。比如:在部门划分上,……有的认为应增加环境资源法……。这些意见各有各的道理,都可以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康生:《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几个问题的研讨》,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0-08/30/content_1593826.htm。将包括环境、资源和生态法律在内的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正确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与完善的关系。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体系“7个部门法”的结构不能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这说明了对现行法律体系生态化的必要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体现动态、开放、与时俱进的发展要求,应该按照本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现实和环境生态状况不断发展,外国法律体系中有的法律部门,我国不一定要有;外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的部门法,只要改革发展需要,就应当及时增加和补充。外国法律体系和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中没有环境资源部门法(即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这不能成为否定我国法律体系中环境资源部门法的理由。生态文明是中国人民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律,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及以环境为中介的人与人和谐相处,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是对人类文明发展进程的最新探索和人类智慧的结晶。它包括清洁、健康的环境和良性循环的生态系统,公平正义、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的社会机制和生态治理规范体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共发展的的思想意识和文化伦理形态。中共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总体布局、五位一体和突出地位的高度,是中国共产党对中国复兴的战略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体布局认识的深化。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引领中国开辟“五位一体”、“五型社会”建设的全面协调持续发展的新道路。将集中代表和体现“五位一体”和“五型社会”建设的环境资源生态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是大力、加快、全面落实和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需要和法制保障。

(三)我国法律体系内容上的某些缺失,说明了法律体系生态化的迫切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形成,但在内容上的还存在没有“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的缺陷,这种缺陷增强了法律体系生态化的迫切性。

第一,宪法相关法的生态化还没有取得重大突破。虽然中共十八大报告和新修改的党章,已经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但是我国现行宪法还没有明确提到生态文明建设,更没有将生态文明建设与其他四大建设并列,还没有强调“五型社会”建设,也没有明确规定公众的环境权和对公共共用物(包括公众共用的环境、资源、生态)的非排他性使用权。近年来,环境资源法学界和宪法学界一直在呼吁环境权入宪、“五型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入宪,但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这些宪法缺陷,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阻碍了公众的环境权和对公共共用物(包括公众共用的环境、资源、生态)的非排他性使用权、环境(生态)公益诉讼的入法,也充分说明了宪法生态化的迫切性。

第二,环境资源法律的生态化阻力较大。虽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制定一些与生态文明建设关系密切的环境资源法律(包括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已经初步形成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但是,现行体系仍然是以防治环境污染和资源合理利用法律为主,还没有发展到以生态法律为主的阶段,还不能满足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缺乏一部宣示生态文明理念、生态文明基本政策和基本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政策性法律,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基本是一部防治环境污染为主要内容的防治环境污染方面的综合性法律。(2)体现生态文明理念的土地法、能源法、自然资源法、自然灾害防治法、动物保护法等基干法律还没有制定,某些与生态文明建设关系密切的环境资源法律(如土壤污染防治、化学品环境管理、核安全管理、生态保护、生物安全等方面的法律)也没有制定。(3)有些环境资源生态法律尚不配套,还没有制定相应的法规、行政规章和标准,一些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缺乏具体的法律措施和法律制度(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生态补偿、富余的排污削减量交易、政府环境责任考核、政府环境责任追究等制度),一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政策、制度和措施还没有法定化,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生态文明建设措施不够具体、不易实施。对于上述问题,我们环境资源法学界和一些信奉生态文明理念的社会精英虽然已经看过,并且已经研究提出了不少应对之策,我国公众对环境资源生态法律在遏制环境资源生态恶化方面的软弱无力甚至失灵虽然已经表现出强烈的不满甚至抗议,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的热潮之中,唯GDP增长、唯经济利益的思想很浓,加之一些既得利益集团竭力阻碍、反对制定贯彻生态文明理念的、更加严格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律,致使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生态化阻力较大,将1989年《环境保护法》修改成生态基本法的步履艰难,将生态化方法贯穿到其他环境资源法律中的生态化进程也相当困难。

第三,其他部门法的生态化进展缓慢。目前我国的宪法相关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经济法、社会法和诉讼法等部门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形成,但无论在体系结构还是内容上,还没有充分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如行政法和民商法还没有承认公众共用物(特别是公众共用的环境、资源和生态系统),民法还没有承认动物不是物,《侵权责任法》还没有承认环境权,《行政诉讼法》还没有明确环境(生态)公益诉讼,不少法律缺乏“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近年来,尽管不少学者大力呼呈民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社会法的绿化,但由于根深蒂固的“主、客二分”、“公法、私法二分”法学研究范式,以及唯GDP增长、唯经济利益的思想等原因,反对其他法律部门生态化的阻力相当强势;这些法律部门的缺陷和现实问题,也说明了法律生态化的迫切性。

四、从环境资源法的特点和作用,看法律体系生态化的合理性

(一)“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环境资源法学理论,为法律生态化奠定了理论基础

我国法律体系在结构上之所以不承认环境资源法律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中一个原因是负责法律体系顶层设计的机构和工作人员缺乏生态法治观念和对环境资源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缺乏足够的了解和正确的认识;同样,只有增强生态文明法治观,树立中共十八大确立的“五位一体总体布局”观,明确环境资源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性质、特点、功能和地位,才能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结构的完善、改进和科学化。众所周知,古今中外各国的法律体系结构并没有统一的模式和统一的规定,更没有一成不变的或绝对僵化的结构和部门法分类,关键是要适合各国的具体国情、反映时代的特点和实际的需要。对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和部门法的分类,不同的人有不同认识和主张,有的人可能认为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由6个部门组成,另有人可能认为是由7个或9个或更多部门组成。例如,沈宗灵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部门、行政法部门、民法(民商法)部门、经济法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部门、教科文卫法部门、资源环境保护法部门、刑法部门、诉讼法部门;[11]孙国华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可以分为宪法法(国家法)、行政法、民商法、婚姻家庭法、经济法、财政金融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生态(环境资源)法、刑法和诉讼法10个部门,他已经将生态法即环境资源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12]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七个门类,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并将环境资源法(或生态法)纳入行政法的范围;笔者认为,无论从实践还是从理论角度看,这种划分法是值得商榷的。一般而言,人们按照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划分法律部门,迄今为止主要有两类四种法律调整方法。第一类是传统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方法,主要包括如下三种法律调整方法:一是法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这种人与人关系(又称私法关系)的方法(又称民法调整方法、私法调整方法);二是法律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这种人与人关系(又称公法关系)的方法(又称行政法调整方法、公法调整方法);三是法律调整兼具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的社会关系的方法(又称社会法调整方法)。第一类法律调整方法中的三种方法均是针对人与人的关系而言。第二类是新兴的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方法,主要指环境、资源和生态法律所特有的运用生态学原理、根据生态文明理念的生态化方法。这两类四种法律调整方法已经成为划分部门法的重要依据和理由。基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方法,可以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公法、私法、社会法和环境资源法(即生态法)等四类法律部门,也可以进一步具体划分为宪法及其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即生态法)、劳动社会法、诉讼法和军事法等法律部门。环境资源法(生态法)是服务于独立的、新型的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部门,它既是具有特定调整对象的领域类部门法,也是具有特定调整方法的方法类部门法,它是一个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这两个方面均不同于私法、公法、社会法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更是一个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这两个方面均不同于宪法及其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社会法、经济法、军事法、诉讼法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说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由环境资源法调整的特定对象和其特定的调整方法决定的。正如前面已经论及的,生态文明建设之所以是与其他“四种建设”平等的、独特的一种建设,其中一个重要的、基本的理由,是生态文明建设调整、处理的主要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生态文明建设采用的主要是生态化方法;同理,环境资源法(生态法)之所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是因为其调整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其采用的法律调整方法主要是生态化方法。“生态化”是前苏联学者创用的一个词,原意是将生态学原则渗透到人类的全部活动范围之中,用人与环境协调发展的观点去思考问题,根据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具体情况,最优地处理人和自然的关系。俄罗斯法学界将“生态化”概念引进到法学领域,将俄罗斯环境资源法称为俄罗斯生态法,将生态法所特有的调整方法称为生态化方法或生态学化方法。所谓生态化方法(Eco—approach),又称生态学方法、生态系统方法(the ecosystem approach,简称EA),是指运用生态学理论,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而形成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方法。从环境资源法学上进行概括,生态化方法是指在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运用人类生态学的原理、调整和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一种科学方法,它要求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综合对待生态系统的各组成成分,综合考虑社会、经济、自然(包括环境、资源和生生态等)的特点和需要,综合采用多学科的知识和方法,综合运用行政的、市场的和社会的调整机制,来解决资源约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环境资源生态问题,以达到创造和实现经济的、社会的和环境的多元惠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的目标。生态化方法的主要特点是,在指导思想方面强调“以人为本、以自然为根、以人与自然和谐为魂”、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在基本理念方面强调生态(或环境)正义、生态(或环境)公平、生态(或环境)安全、生态(或环境)秩序即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生态(或环境效率)即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在方法上主要采用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目前有不少环境资源法律已经确认生态系统方法的作用和地位。例如1999年通过的《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在其前言中强调“加拿大政府认可生态系统方法的重要性”;在第2条中强调,在本法的执行中,加拿大政府除应当遵守加拿大宪法和法律,还应当“实施考虑到生态系统的独特的和基本的特性的生态系统方法”。《俄罗斯联邦森林法》(1997年制定,2007年修改)也纳入或体现了“生态系统方法”等新概念和新思想,该法将一种现代的、艺术级的生态系统方法应用于森林经营,明确了生物多样性保护、森林资源环境和社会功能的保护和开发。显然,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机制,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社会法、经济法、军事法和诉讼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是有明显区别的。据笔者的研究观察,除环境资源部门法和环境资源法学外,迄今还没有哪个部门法或哪个部门法学,重视、强调和专门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或者采用生态化调整方法。必须指出的是,现行法律体系将环境资源法纳入行政法的范围,是没有搞清楚环境资源法与行政法的区别。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对行政法的定义或理解,“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授予、行政权的行使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发生的关系,遵循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公正公开、有效监督等原则,既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又注重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但是,环境资源法主要是对公民环境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生态产品等公共产品非排他性使用权的认定和保护,直接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方面,既有环境资源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关系,也有大量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将环境资源法纳入行政法是对环境资源法性质和特点的一种片面认识,研究分析我国现有行政法的教材和著作也发现,它们几乎很少论及环境资源法的性质、特点和主要内容。其次,民商法主要调整私人之间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平等交往关系即私法关系,经济法主要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即使是标榜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社会法也没有把人与自然关系作为其主要调整对象,而主要强调对社会弱者的直接保护。总之,传统的几个法律部门都没有将直接保护环境、资源和生态作为本法的主要目标和任务,都没有重视和采用生态化调整方法。因此,找出现行法律体系不认可环境资源法这一部门法的结构性缺陷的原因,用中共十八大关于大力、加速、全面落实和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来统一我们的思想,明确环境资源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性质、特点、功能和地位,可以提高我们进一步优化法律体系结构的自觉性。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之所以对环境资源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资源法学这一门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缺乏深刻、充分的认识,不仅与我国立法机构和法学界的法学专门人才结构和法学学科知识结构有关,而且与我国的法学研究水平有关。据有关资料,在我国人大法律工作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绝大多数的法律工作人员都来自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经济法和诉讼法等法律专业,几乎没有出身环境资源法学学科的研究生和专门从事环境资源学研究的人员;现有的法律专门人才,大部分缺乏环境资源法学、生态学、环境学、伦理学等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学科的知识,基本没有或很少采用新的生态文明理念和环境资源法学研究方法。中共十八大报告强调,“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是科学发展观最鲜明的精神实质。实践发展永无止境,认识真理永无止境,理论创新永无止境。”目前,我国的法学理论离科学还有相当远的距离,基本上没有摆脱“幼稚的法学”的窘境,一直停留在所谓“主观价值”学科的水平上,缺乏与当代其他科学对话的话语和语境,一直处于自我封闭、自我欣赏、自成一统的状态,与当代哲学、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处于隔绝、分割的状态。其实,法治建设的发展永无止境,法学研究认识真理永无止境,法学理论创新永无止境。只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才能从法学理论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实践的结合上,深刻认识法律体系的结构和各部门法的特点、地位与作用,才能不断健全和完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二)环境资源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为法律生态化提供了理论支撑

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人员,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就开始注意将环境资源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环境资源保护事业这一新兴的、独立的伟大事业结合起来进行研究。例如,笔者在1981年发表的《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①该文从环境法的发展过程,调整对象及环境法的特点等几个方面论证了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参见蔡守秋:《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3期。该文关于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观点已为环境法学界所广泛接受,据我在2012年5月18日进入百度网,查到相关结果有145,000个;进入谷歌Google网,搜索查到3,390条结果。这篇论文,从环境法的发展过程、调整对象及环境法的特点等几个方面论证了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此后,包括北京大学法学院金瑞林、程正康教授,武汉大学韩德培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马骧聪、文伯屏教授等众多环境法学者出版的教材或专著,都把环境资源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法学研究工作者,特别是从事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的学者,在环境资源法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法律生态化方面,已经做了大量理论研究和理论准备工作。例如,人民大学周柯教授于2001年3月在法律出版社出版了《生态环境法》;武汉大学王树义教授于2001年5月在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俄罗斯生态法》;福州大学陈泉生教授自2001年9月以来在法律出版社出版了一套“生态与法律专题研究丛书”,其中包括陈泉生和张梓太著的《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2001年12月版)、郑少华教授著的《生态主义法哲学》(2002年10月版)、李挚萍教授著的《经济法的生态化》(2003年4月)等;曹明德教授于2002年在人民出版社出版了《生态法原理》;2003年9月,笔者在长达80万字的《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简称《调整论》)专著中,对法律生态化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①《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有大量关于法律生态化的论述和介绍。《调整论》将法律生态化又称法律绿化,将法律生态化或法律绿化理解为法律不仅考虑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而且要考虑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论》将工业发达国家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机制的发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其中“第三阶段是以生态化方法为主、并通过对其他法律部门的绿化去综合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阶段,主要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在这个阶段“以环境资源专门法的生态化方法为主,结合其他法律部门的绿化,综合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开始逐步成熟。这种综合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的重要特点,就是有主有次,主次密切配合、有机统一。中心和主体部分是由环境资源专门法所创立的生态化方法和机制,这是环境资源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一个重要标志和重要理由。附属部分是其他法律部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其他法律或法律部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是该法律部门的一种附属的、次要的功能,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但却对保障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具有重要的作用,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调整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是目前法学界和环境资源部门致力于促进和推动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商法、经济法、诉讼法、军事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法律或法律部门绿化或生态化的重要原因和动力”。参看蔡守秋著《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558-559页。2005年9月,笔者在中信出版社出版了《生态安全、环境与贸易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万劲波、赖章盛博士于2007年1月在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了《生态文明时代的环境法与伦理》。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开展的“中国环境宏观战略研究”这一项国家级重点科研项目,于2007年启动。②2007年5月11日,中国环境宏观战略研究启动大会暨第一次领导小组会议在京召开,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开展的“中国环境宏观战略研究”这一项国家级重点科研项目全面启动。经过三年多的研究,形成了项目综合报告、成果要点报告、四个课题组综述报告以及二十九个专题报告等多项研究成果。笔者在该课题中承担了撰写“完善我国环境法律保障的建议”的任务,并于2007年底向“中国环境宏观战略研究”课题组提交了《健全我国环境法律保障的对策和建议(法制保障专题研究报告之五)》和《有关环境法制保障的综合性建议》。这两个研究报告明确提出了“应该以历史性转变的要求为指导,按照中共十七大建设生态文明、环境友好社会和资源节约型社会的精神,将环境保护、珍惜资源的基本国策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文明观纳入到其他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之中,逐步实现对包括宪法、民商法律、行政法律、经济法律、诉讼法律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的生态化”、“应该通过制定科学的环境立法规划,更多地纳入和运用生态系统方法和综合生态系统管理,促进环境法向生态法的方向发展,逐步实现中国环境法的生态化”的建议。这两个报告认为,“生态法是反映当代生态学新理论、新理念,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和生态安全,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建设和谐社会、环境友好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生态文明,促进人与人和谐相处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保障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各种法律规范和法律表现形式的总称”,“所谓环境法律的生态化,主要指‘环境法律以当代生态学为理论基础,以建设和谐社会、环境友好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生态文明为目标,越来越多地运用和体现生态系统方法和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越来越重视用法律规范、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这样一种变化或发展趋势”。结合这项研究,笔者还连续公开发表了一系列论文,重点研究、介绍了生态法和法律生态化等问题。③这些文章有:《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战略构想》,载《广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以生态文明观为指导,实现环境法律的生态化》,载《中州学刊》2008年第2期;《关于加强环境法治建设的总体构想》,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3期;《从环境法到生态法:修改〈环境保护法〉的新视角──基于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的考虑》,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修改〈环境保护法〉为〈环境法〉的基本构想》,载《贵州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论中国能源法的生态化》,载《时代法学》2008年第5期。笔者在长达100万字的《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伦理与法(上、下卷)》(2009年12月版)专著中,对构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生态伦理和法律,以及法律生态化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系统的研究。中国工程院和环境保护部于2011年出版的《中国环境宏观战略研究(综合报告卷上)》,采纳了法律生态化的建议,在重大政策建议中提出,要加强环境法制建设,推进国家法律生态化。①中国工程院、环境保护部:《中国环境宏观战略研究(综合报告卷上下)》,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1年3月版。参见《中国环境宏观战略研究(综合报告卷上)》中的“中国环境宏观战略研究成果要点”中的“重大建议”。

常言道,法制改革,理论先行。通过上述大量、系统、深入的理论研究,环境资源法学界已经在法律生态化的涵义与意义、指导思想和原则、范围和方式、内容和形式等方面基本形成共识,这为通过法律生态化、构建生态文明法律体系提供了科学的理论指导、依据和支撑。

[1]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689.

[2]国家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努力推进生态文明法制建设[N].中国环境报,2012-12-21.

[3]温红彦.江泽民考察中国社会科学院发表重要讲话[N].人民日报,2002-07-17.

[4]王玉庆.在2012年全国环保局长论坛暨中国环境报社宣传工作会议上的讲话[N].中国环境报,2012-12-07.

[5]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2005-06-27.

[6]周生贤.推进生态文明 建设美丽中国——在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2012年年会上的讲话(2012年12月12日)[N].中国环境报,2012-12-14.

[7]王锋.徐显明代表呼吁应建设第四种文明——生态文明[N].法制日报,2004-03-07.

[8]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隆重开幕 胡锦涛会见大会代表并作重要讲话[N].人民法院报,2005-09-06.

[9]江泽民.增进相互了解,加强友好合作[N].中国教育报,1997-11-03.

[10]胡锦涛.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4年3月10日)[N].中国环境报,2004-04-06.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336-341.

[12]孙国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概念、理论、结构[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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