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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中被害人自诉权之拷问与反思

2013-04-12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公民犯罪

刘 超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362021)

当前,我国环境法治现状令人堪忧,遭受的诟病集中在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欠缺可实施性。为应对此问题,学界较多从环境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角度去探讨,鲜有关注环境刑事责任。本文将从环境刑事责任追究视角切入,通过分析表明,在我国制度语境中,环境犯罪被害人可以行使刑事自诉权,但基于理论和现实原因,这种制度设计并不能达到制度预期,相反会引致一些负面效应。

一、背景与问题:环境犯罪刑事自诉权的独立性

我国历次修订《刑法》均对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的内容进行了完善,根据《刑法》及其修订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我国有关环境资源的犯罪主要有:走私罪、妨害文物管理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和渎职罪[1]。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原条文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实质层面变更了该罪的成立要件以扩展其适用范围,以更好地突出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

我国每年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环境纠纷的比例不足1%,并且还呈现出越来越低的趋势[2]。为应对环境法治的这一顽疾,现有学界研究探寻制度出路的建议有修改立法、出台新法、引入制度、新设机构,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集中于如何创新理论与制度以更好地追究环境侵害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是,鲜见对于环境刑事责任的分析与检讨。

在我国的制度语境中,之所以重点关注和讨论环境民事案件和环境行政案件,而较少讨论针对环境犯罪提起的环境刑事诉讼,这似乎是因为:(1)当前对于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理念和制度设计上秉持的是“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害社会”[3]。因此,检察院针对环境犯罪提起的公诉,本身便是“公权为公益”,在此过程中也保障和救济了私益。(2)当前讨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出发点是,公民针对自己的环境权益的侵害提起环境诉讼存在着制度设计、动力机制以及保障条件等诸多障碍,所以需要倡导、论证除了环境侵害受害人之外的主体(包括其他公民)提起环境诉讼。而在环境犯罪中,即使受害人个人权益遭受侵害,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在维护环境公益的同时也救济了环境私益,这似乎本身即是一种“环境公益诉讼”。在这种理论和制度背景下,个人一旦遭受环境违法行为侵害,则:第一,主张侵权救济或行政救济,而这种路径在当前制度实践中弊端丛生,需要创新环境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以改变个人在实现自身权益中知识、能力的不足;第二,在个人权益遭受构成环境犯罪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侵害下,则个人无所作为(也不用作为),而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中实现权利救济,由此,个人对在严重环境违法行为中遭受的权益侵害是否能由于环境刑事公诉得以实现,就涉及个人在环境犯罪中是否享有刑事自诉权的问题。虽然当前学界关于刑事自诉权研究不少,但对于环境刑事自诉权的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对此可能的解释是,环境犯罪作为所有犯罪类型中的一种,是否适用、何种情况下适用个人刑事自诉权是刑事自诉权制度具体适用的逻辑延伸,不具有问题的独立性。但是,基于环境权的特殊性质、环境侵害的致害机理以及环境权益救济的制度需求,对于环境犯罪刑事自诉权的讨论不能被遮蔽在整体的犯罪刑事自诉权讨论中。在刑事诉讼中保留一定范围内的自诉的合理性在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使自己在人身、健康、精神、财产等方面的权利受到损害,当然有权要求对加害者进行惩罚[4]。也即是说,自诉主要针对的是对公民个人私权的侵害,因此,传统刑事诉讼法理论中关于公诉与自诉的划分背后的逻辑是对于公共利益、私人利益以及公权与私权的二元划分。但是,所有的环境犯罪行为都是以环境资源为作用媒介,最终将负面效果加诸不特定的他人,这既是对公益的侵害也是对私益的侵害。这使得以犯罪行为侵害权利的性质来划定自诉案件范围不适用于环境犯罪中自诉权的讨论。由此,虽然学界已有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和制度框架下刑事自诉权的讨论,同时,对于环境犯罪刑事自诉权的讨论基本处于空白状态,但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环境犯罪刑事自诉权的内在机理、适用案件范围和具体实施并不能认为是既有的刑事自诉权的当然的逻辑延伸,而具有其问题的独立性。

二、环境犯罪刑事自诉权之检讨

(一)环境犯罪刑事自诉权界定

诉权是与公民实体权利双位一体的,公民在享有实体权利的同时也应当享有诉权。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立后,国家完全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动权,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国家公诉制度,罪犯最终是否会受到追诉和惩罚主要取决于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直到20世纪中叶,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和发展,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受到关注,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开始发生实质性改变[5]。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历经了从高到低再逐步升高的过程。从国家和法律产生、刑事诉讼上升为国家活动开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体现为对追诉权的分配[6]以及公诉权与自诉权的此消彼长。

刑事自诉权是指自诉人对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刑事自诉权的具体界定直接影响着刑事审判案件的对象和范围。环境刑事自诉权即是环境犯罪受害人对于环境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从而保障自身环境权的程序性权利。

(二)环境刑事自诉权的域外比较

现实中,各国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在环境刑事执法中,对于公民个人享有的环境刑事自诉权的规定与适用机制也有差异。马斯特里赫特大学跨国法律研究所开展的一个研究项目对于各国法律规定尤其是法律实践情况进行了问卷访谈,总结该调查报告,在奥地利、比利时、芬兰、法国、葡萄牙、西班牙、英国,个人均享有环境刑事自诉权,在丹麦、德国、意大利、荷兰,个人不享有环境刑事自诉权[7]。

在当前世界各国规定刑事起诉权主要由公诉机关享有并逐渐呈现扩大其垄断趋势的背景下,欧盟接受调研的11国中有7个国家的公民在环境犯罪中享有刑事自诉权。这是否是一种悖论?实际上,仅就各国对于环境犯罪刑事起诉权的规定与法律实践,可以深入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1)公诉人是对环境犯罪享有刑事起诉权的唯一主体,如丹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2)有些国家虽然同时规定公诉人和个人享有刑事起诉权,但现实中个人的这种权利并不一定能确实行使,比如在比利时和法国,虽然环境犯罪的受害人也享有在刑事法院的刑事起诉权,但仅仅是在刑事法院提起其民事诉讼请求;(3)还有一些国家规定了公民个人可以提起环境刑事诉讼,但前提是个人可以证明其遭受了某种程度的环境损害,比如芬兰和西班牙即规定个人享有刑事起诉权以个人作为环境案件受害者为要件。从以上的梳理和分析可知,环境侵害的间接性、潜伏性、累积性以及致害机理的复合性等特点[8],使得对环境侵权与环境犯罪的规制制度需要应对的问题不同于传统侵权与犯罪行为。在刑事起诉权基本由公诉机关垄断的制度背景下,从表面上看,欧盟很多国家在制度设计上赋予了个人在环境犯罪中的刑事起诉权。但深入背后分析却远非如此,如上类型化归纳,这些国家或仅在立法中概括规定了个人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起诉权而实践中却并不能享有,或实质指称的是个人对于环境犯罪的民事诉讼请求(类似于我国诉讼制度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有少数国家实践中允许个人在可以证明自己是环境犯罪受害者的情况下提起刑事诉讼。因此,总体而论,国外在现实对于环境犯罪的追究中,允许公民个人享有刑事自诉权的情况比例很小。

(三)我国制度体系中个人环境犯罪刑事自诉权之界定

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未有专门对于环境犯罪刑事自诉权的规定。我国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2012年)对于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与修订前相比并无变动,该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我国法律对于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2011年修订《刑法》的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罪,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主要涉及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其中没有包括环境犯罪内容,不存在环境犯罪被害人自诉的问题。

第二类自诉案件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颁布)第4条规定,这类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而《刑法》中规定有关环境资源的犯罪主要是第三章第二节的走私罪、第六章第四节的妨碍文物管理罪、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及第九章的渎职罪中的部分内容。因此,从条文结构和制度逻辑分析可知,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主的制度框架中,不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不能享有和行使刑事自诉权。

第三类自诉案件是“公诉转自诉”案件,受害人享有自诉权的前提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我国当前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于此类自诉案件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其实体要件必须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从此逻辑而言,公民对于《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案件享有自诉权。除此之外,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犯罪类型,虽然侵害的直接客体不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但这些犯罪实施也会导致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在公诉权不行使的情况下也可以由被害人行使自诉权。这类案件包括了多种类型,其中包括了《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和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等。

从上述分析可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中,其中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基于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不包括环境犯罪类案件,只有第三类“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中包括被害人可以对于部分环境犯罪享有自诉权。

三、环境犯罪被害人刑事自诉权之反思

如上分析,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对于环境犯罪享有自诉权的仅为第三类刑事案件,也即通称的“公诉转自诉”案件。但以下分析表明,环境犯罪中赋予被害人以自诉权存在着诸多困境,难以实现制度预期。

(一)公诉转自诉制度设计内生缺陷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制度设计预期是加大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力度,同时也是对国家追诉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一种反向约束。“但立法者增设此类案件的立法意图很难实现,同时会给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不可克服的弊端”[9]。

1.难以有效制裁犯罪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于自诉案件的三类划分,第二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则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当为非轻微刑事案件。非轻微刑事案件除了给被害人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时,更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款规定第三类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允许双方的和解甚至是被害人撤诉,不利于对于犯罪行为的制裁。况且,根据《刑事诉讼法》,一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则需及时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由此,在被害人启动自诉程序时,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逃窜,会加大惩罚难度和成本。

2.被害人难以提供证据

如上所言,第三类自诉案件逻辑上应为非轻微刑事案件。对于此类案件,被害人基于侦查权、专业知识和物力财力等限制,很难通过自身力量搜集获取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因此,第三类自诉案件要求被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会实质上使得被害人的自诉权形同虚设。

3.制度逻辑上的混乱

“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行使自诉权是被害人享有启动刑事诉讼的一种救济程序。但《刑事诉讼法》也赋予检察机关享有相对不起诉权力,是检察机关在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基于利益衡量和社会价值所作出的政策选择,对不追诉决定的审查和对错误不追诉决定的纠正是两个独立的、性质各异的诉讼活动[10]。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追究决定是错误的,则不能简单地赋予被害人自诉权以救济,而应当遵从一般审判程序予以纠正;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追究、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则赋予了被害人自诉权,可能导致被害人起诉权滥用,实质上使得自诉权否定了公诉权,也会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

(二)环境犯罪被害人自诉权的弊端与障碍

除了上述被害人自诉权制度内生困境之外,赋予环境犯罪被害人自诉权,基于环境权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现实中还存在不少弊端与障碍。

1.环境犯罪被害人举证困难

“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和行使自诉权的要件之一是被害人要对于遭受的人身、财产权侵害承担举证责任。但环境犯罪的被害人与被告存在着实力对比的悬殊和信息不对称等关系特征。比如在污染环境罪中,污染企业的生产、排放以及污染物质对人体或环境的危害涉及新兴的科学技术,只有污染企业独占地拥有从污染物质的基本构造到生产流程的全部知识[11],即使是处于优势地位的公诉机关行使强制搜查权限,依然很难收集充足证据以认定环境犯罪,在地位、权限上弱于公诉机关的被害人,必然难以承担证明责任。即使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告要承担证明遭受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尚且困难,那么,在未举证责任倒置的刑事诉讼中,环境犯罪被害人承担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犯则尤为困难。因此,这使得环境犯罪中被害人的自诉权仅为一种形式上的权利而很难实现。

2.环境犯罪侵犯环境权的复合性

从制度逻辑上看,“公诉转自诉”案件中污染环境罪等环境犯罪的被害人享有自诉权,其前提是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人身、财产权遭受侵犯。但是,现实中,环境犯罪对于公民环境权利的侵犯并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甚至很多情形下不是对人身权或财产权的侵害。若如此,是否被害人就不享有自诉权?是否“公诉转自诉”这种对于公诉机关不起诉的救济途径便会流于形式?从环境权的性质而言,它在程序上表现为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决策权,实体上则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12]。环境权实体上具有民事权利性质,除此之外,各国环境立法中还有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宁静权等关于具体环境权利内容的规定。因此,环境犯罪是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侵犯,但公民环境权利除了实体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些民事权利内容之外,还有更多的其他类型。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被害人仅能基于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犯而行使自诉权,这明显难以符合现实中环境犯罪对于公民环境权益侵犯的真实情况。

3.自诉案件的解决思路难以应对环境犯罪对于环境公益的危害

一旦环境犯罪不被公诉机关追诉,则在符合法定要件下转入自诉程序。虽然“公诉转自诉”案件不能调解,但允许被害人与被告和解甚至是被害人撤诉,这固然不利于一般犯罪的制裁,但在环境犯罪惩治中为害尤烈,这是笔者反对环境犯罪被害人享有自诉权制度设计最重要理由。

传统法律中保障与救济的公民人身权与财产权是纯粹的个人私权,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仅仅涉及公民的个人利益,这也是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之所以允许公民享有自诉权(包括可以和解甚至是撤诉)的原因。但是,环境权是社会性私权,其对象是人类整体环境,环境具有的整体性和共有性以及环境侵害的公害性,决定了侵害人只要侵犯了某一公民的环境权,就意味着对“群体”环境权的侵犯和对一定“社会利益”(环境公益)的侵犯。即使环境侵害(犯罪)仅直接作用于个体,但其致害机理决定其往往通过环境介质(如大气、水、土壤等载体)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这个过程也即是对于环境公益的侵害过程,也必将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损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的环境侵害,尤其是更为严重的环境犯罪必将是对环境公益的侵害。“公诉转自诉”的制度设计理念仅着眼其可能损害的是个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允许其自由处置该项权利甚至默许被害人放弃受侵害的权利,这本质上不能规制必将导致环境公益损害的环境犯罪。

四、结语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自诉制度容纳了公民对于环境犯罪享有的自诉权,这某种意义上似乎有助于公民积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自身遭受的环境侵害。但是,从环境权的复合性、环境侵害的社会性以及刑事自诉制度自身的逻辑来看,环境犯罪被害人享有自诉权的制度设计不但存在着多种弊端与障碍,而且会引致负面的制度效应。这固然是因为不同部分法之间的不协调,更因为环境权的救济与环境侵害的规制已经超越传统部门法的制度供给。因此,根本解决之道应当在洞悉环境权益保障与环境侵害规制的内在规律和制度需求的基础上,构建专门的环境权益保障与环境侵害规制的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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