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探析
2013-04-11古加锦
古加锦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00)
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行为,是指外部人员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经密谋后,共同利用后者的职务之便,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情形。对此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还是相应金融诈骗罪?这一直是理论上与实践中的争议、疑难问题。为进一步明确对该问题的认识,笔者撰写本文对此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学界与同仁。
一、观点介评
对于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笔者评述如下。
(一)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说
该说认为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统一认定为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具体理由主要有:
1.“内”因决定说
“内”因决定说认为,这种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在二者皆为实行犯的情况下,其犯罪性质只能取决于 “内”,因为缺少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这一要素,内外勾结便没有其应有的意义,这一特征足以影响整个犯罪性质。[1]该观点着眼于整个犯罪的性质取决于哪个因素,思路是合理的,但该观点的论证理由存在问题,因为缺少外部人员的金融诈骗行为这一要素,内外勾结也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为何足以影响整个犯罪性质的只能取决于“内”而不能取决于 “外”呢?该观点没能进一步对此予以分析。
2.部分犯罪共同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解决内外勾结利用内部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的定性问题,应以部分犯罪共同说为根据分析其行为的构造,然后确定其行为性质。据此,内外人员在共同利用内部人员的职务之便骗取本单位资金的行为上是重合的,这一重合部分构成了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因此,他们在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2]该观点试图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部分犯罪共同说为依据来论证其观点的合理性,但该观点对于部分犯罪共同说存在误解之处。部分犯罪共同说所解决的是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虽然不同但具有重合性质的情形,而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各行为人实际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并不是部分犯罪共同说所要针对解决的情形。而且,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解释结论是,在各行为人的故意和行为的重合范围内认定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同时又根据各行为人不同的故意和行为而对各行为人的行为分别认定为不同的罪名,但该观点却认为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各行为人的行为应统一认定为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这分明与部分犯罪共同说分别定罪的解释结论不符。另外,该观点认为内外人员只是在共同利用内部人员的职务之便骗取本单位资金的行为上是重合的,而这一重合部分只构成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这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事实上,内外人员不仅共同利用了内部人员的职务之便,也共同利用了外部人员的金融诈骗行为,即内外人员在共同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整个行为过程上均是重合的,而这一行为过程既符合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相应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3.不可能成立金融诈骗罪说
不可能成立金融诈骗罪说认为,对于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情形,因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经代表金融机构识穿了外部人员的诈骗行为,金融机构不存在被诈骗的问题,从而不可能成立金融诈骗罪;如果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中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地位的工作人员相勾结,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财产的,由于一般人没有欺骗财产处分者,财产处分者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因而不可能成立金融诈骗罪。只能根据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财产性质,分别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3]该观点从诈骗行为的构造入手,认为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情形不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从而不可能成立相应金融诈骗罪,但该观点的理由值得商榷。事实上,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并非没有被害人,因为被害人就是金融机构;也并非不存在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因为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就体现在代表金融机构的负责人 (广义上的,下同)以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会正当地履行其职务行为;也并非不存在被害人的处分财产行为,因为代表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将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安排在具有处分财产权限的岗位上的行为实际上就等于实施了处分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即概括性地允许该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处分该金融机构的资金。内外人员利用被害人 (金融机构)的上述认识错误及其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共同利用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骗取被害人 (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实质上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行为构造和特征,理应符合相应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另外,该观点既然认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已经代表金融机构识穿了外部人员的诈骗行为,金融机构不存在被诈骗的问题,从而不可能成立相应金融诈骗罪,那么,又何以认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在其后共同实施的是 “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从而构成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此时代表金融机构被诈骗的又是谁呢?可见,该观点的论证是前后矛盾的,一会儿认为该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能代表金融机构,从而金融机构不存在被诈骗的问题 (因而不能成立相应金融诈骗罪);一会儿又认为该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金融机构,从而金融机构存在被诈骗的问题 (因而成立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其实,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只是在其正当职务行为的范围内才是代表金融机构的,而其参与外部人员诈骗的行为根本不是在代表金融机构履行职务行为,当然就不存在其代表金融机构已经识穿外部人员的诈骗行为的余地。实际上,正是因为金融机构没有识穿外部人员的诈骗行为,才使得该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相互勾结共同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能以得逞。
(二)金融诈骗罪说
该说认为对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统一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例如,有学者指出,对于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由于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充当诈骗分子的 “内应”,往往使得保险诈骗犯罪轻而易举地实现。对于这种情况,也应当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4]该观点具体分析了外部人员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犯罪的作案特点,但对此得出应以相应金融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的结论则忽视了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因而不能正确地反映内外勾结共同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共同犯罪性质。
(三)可能分别定罪说
该说认为,对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的案件,对于外部人员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可能分别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与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例如,核心角色说加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当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同欺骗金融机构中具有财产处分权限与地位的人,从而骗取财物时,首先确定谁是核心角色,以核心角色的实行行为的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然后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原理,比较非核心角色的行为所触犯的另一罪名与共同犯罪性质所触犯的罪名的法定刑轻重之后再决定是否分别定罪。也就是说,在认定了共同犯罪的性质之后,对不同的共犯人仍然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因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共同犯罪不要求构成要件完全相同,只要求构成要件部分相同。至于最终认定何罪,则要比较各罪的法定刑轻重,以其中的重罪名论处。[5]根据该观点,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既可能分别定罪,也可能统一定罪。如果非核心角色的行为所触犯的另一罪名的法定刑更重,那么就对内外人员分别定罪,即对核心角色的行为以共同犯罪的性质所触犯的罪名定罪而对非核心角色的行为则以其所触犯的另一罪名定罪;如果共同犯罪的性质 (即核心角色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的法定刑更重,那么就根据共同犯罪的性质所触犯的罪名对内外人员的行为统一定罪。该观点中的核心角色说借鉴了德国刑法理论关于正犯与共犯的区别所提倡的犯罪事实支配理论,认为正犯是具体犯罪事实的核心角色,必须综合考察各方面的事实确定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有其可取之处,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难以确定核心角色的情形,此时适用该说便存在疑问;确定核心角色的主要依据仍然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实际上与后述的主犯决定说没有多大区别,同样具有后述的主犯决定说的不足之处;从该论者所举事例来看,似乎认为犯意提起者是核心角色。然而,犯意提起者并不一定在其后的共同犯罪实施过程中也起主要作用与占据主导地位,且有些内外人员共同商议、相互勾结犯罪时并不存在明显的犯意提起者,故认为犯意提起者就是核心角色的观点并不可取。该观点中的分别定罪说借鉴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关于共同犯罪本质所提出的部分犯罪共同说,但其中存在一些认识误区。如前所述,部分犯罪共同说解决的是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虽然不同,但具有重合性质,在重合的限度内可以看作各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从而在重合的限度内认定各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又由于毕竟有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超出了重合的限度,故对各行为人在认定共同犯罪的同时最终又以不同的罪名定罪。例如,张三以抢劫的故意入室抢劫、李四以盗窃的故意在外边望风,张三、李四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张三具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对张三应定抢劫罪,而李四只有盗窃的故意和帮助行为,对李四应定盗窃罪。可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相互勾结共同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虽然各行为人的具体故意内容有所不同,但各行为人通过意思沟通最终形成了一个整体的共同故意;虽然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有所不同,但各行为人的各自行为之间具有相互补充、相互加功的关系,从而合力为一个整体的共同行为。也就是说,内外勾结共同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各行为人既有共同的故意也有共同的行为,并不符合部分犯罪共同说所要解决的是各行为人的故意和行为均不相同 (但具有重合性质)的情形,故不能以部分犯罪共同说作为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行为分别定罪的理论依据。
(四)贪污罪或金融诈骗罪说
该说认为,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案件,如果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那就按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如果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应按相应金融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具体理由主要有:
1.特殊的法条竞合说
特殊的法条竞合说认为,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属于特殊的法条竞合,应选择重罪名论处。[6]该观点以法条竞合为由,认为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选择其中的重罪名定罪处罚,其中,贪污罪相对金融诈骗罪是重罪名,金融诈骗罪相对职务侵占罪是重罪名。但该观点混淆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的界限。综观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的各种情形,前者的 “一行为”的性质单一,其所触犯的数法条、数罪名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的性质必定同一,而后者的 “一行为”的性质多重,其所触犯的数法条、数罪名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的性质必定不同,这可以成为区分两者界限的操作标准,此即 “行为性质区分说”。[7]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行为都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在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各种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则要求行为人利用金融合同或金融工具进行诈骗活动。因此,从各自的行为特点、侵犯的客体等方面考察,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与各种金融诈骗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前后两者之间不可能构成法条竞合。即使出现一行为同时触犯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的情况,也不属于法条竞合而属于想象竞合犯。
2.想象竞合犯说
想象竞合犯说认为,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无论双方分工如何,事实上都只有一个完整的金融诈骗行为,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同时触犯了相应金融诈骗罪和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两个罪名,属于 “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从而构成想象竞合犯,可以按照 “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8]该观点认为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属于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这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但该观点认为对此应按照 “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则过于绝对。想象竞合犯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 “一因多果”导致的想象竞合犯。这种想象竞合犯的 “一行为”之所以会触犯数罪名,是基于该 “一行为”造成了多个具体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从而对该 “一行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评价,所以其所触犯的任何一个罪名都无法全面评价该 “一行为”,故有人主张对这种想象竞合犯进行数罪并罚,至于理论上与实践中一般对这种想象竞合犯予以 “从一重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是基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考虑,如甲开一枪同时杀死A、重伤B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与过失重伤罪的罪名,就属于这种想象竞合犯,对此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同时考虑过失重伤罪的罪名而进行从重处罚。另一种是 “多因一果”导致的想象竞合犯。这种想象竞合犯的“一行为”之所以会触犯数罪名,是基于该 “一行为”本身同时具有数个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性质且侵犯了数个犯罪构成的法益,但该 “一行为”只是指向且实际上也只是造成一个具体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从而对该 “一行为”在其触犯的数罪名中选择其中一个恰当的罪名定罪处罚就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对这种想象竞合犯不应按照 “从一重处”的处断原则定罪处罚,因为其中的重罪名并不一定能最准确地反映该行为的犯罪性质,对此应遵循 “最相当原则”作为其适用原则。所谓最相当原则,是指一行为虽只造成一个具体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但该行为同时具有数个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性质,从而同时触犯了数罪名,就数罪名中选择最相当的一罪名定罪处罚。而所谓最相当的罪名,就是指最能反映该行为的犯罪性质的罪名,而不在于哪个是重罪名。例如,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形的想象竞合犯,其只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只不过有的人强调其金融诈骗的一面而认为其行为性质是金融诈骗,有的人则强调其利用职务便利的一面而认为其行为性质是贪污 (或职务侵占),但金融诈骗犯罪并不排斥利用职务的便利,而贪污犯罪 (或职务侵占犯罪)也并不排斥使用金融诈骗的方法,故无论是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还是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均可以评价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性质,只不过是以哪个罪名来评价该行为的性质更为准确而已。所以,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是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还是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不应简单地以哪个罪名重便认定为哪个罪名,而应具体分析认定为哪个罪名才能最准确地反映该行为的犯罪性质从而将该行为认定为该罪名。
3.犯罪客体说
犯罪客体说认为,决定共同犯罪性质的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的内容特别是结构。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不可能超出各共同犯罪人所触犯的相关罪名的范围;但到底定哪一个罪名,应看整个共同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哪一个客体。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内外勾结进行金融诈骗的犯罪行为,所主要侵犯的一般就是金融秩序,因此原则上应按金融诈骗罪论处,但以不违反刑法的规定为界限 (即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应以贪污共犯论处——笔者注)。[9]该观点采取犯罪客体与刑法规定的双重标准,从而将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分别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与贪污罪。但该观点的刑法规定标准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因为2000年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已明确规定,伙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的,应以职务侵占共犯论处,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同样存在强制适用的效力,故该观点既然以刑法规定为由而赞成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但却无视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对此排除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是不能自圆其说的。至于该观点中的犯罪客体标准也值得商榷。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金融秩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中,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相应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与金融秩序,可见,需要比较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金融秩序哪个属于主要客体,该观点认为金融秩序相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言属于主要客体,故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原则上应按相应金融诈骗罪论处。但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区分是针对同一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中的复杂客体而言的,如一般认为,刑法既然将金融诈骗罪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而不是放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故相应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相应的金融秩序、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对不同的具体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而言,并不存在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的问题,且事实上,对于不同的具体犯罪的客体而言,是难以分清哪个犯罪的客体是更主要的。也许不同的具体犯罪存在社会危害性的区别,从而刑法对其规定的法定刑也存在区别,但不能认为法定刑重的犯罪的客体相对法定刑轻的犯罪的客体就是主要客体,因为犯罪客体只是影响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其中之一的因素而不是全部因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综合决定的。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七年,而相应金融诈骗罪的最高刑大多数是无期徒刑 (集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除外),前者的法定刑明显比后者轻,但不能认为后者的犯罪客体 (公私财物所有权与相应的金融秩序)相对前者的犯罪客体 (人的生命权)而言属于主要客体。另外,该观点的论者何以认为金融秩序相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言是主要客体?一般人员的金融诈骗行为是从外部侵犯金融秩序,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是从内部侵犯金融秩序,后者对于金融秩序的危害不是更为可怕吗?而且,最能体现犯罪性质的应该是实行行为而不是犯罪客体。因此,认为应以犯罪客体为标准来认定犯罪性质的该观点并不可取。
(五)金融诈骗罪或者职务犯罪 (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说
该说认为,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既可能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也有可能认定为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这取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例如,主犯决定说认为,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应当按照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据此,如果主犯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将共同犯罪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如果主犯是外部人员,则将共同犯罪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这是源于司法解释的观点。该观点注意到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对于共同犯罪性质的决定的一面,但主犯是量刑情节,是解决定罪问题之后需要考虑的,根据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是 “先量刑后定罪”的思维方式,不符合刑法理论 “先定罪后量刑”的要求;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二个以上的主犯,此时根据哪个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便成问题;主犯是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认定的,而认定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不同的法官往往有不同的看法,故根据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难免存在一定的主观随意性。
二、笔者之见
如前所述,上述各种观点均存在不同的弊端,难于统一适用于解决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罪难题。笔者认为,对于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罪,必须反映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共同犯罪究竟要求什么是共同的?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认为,各行为人以共同行为实施各自的犯罪时也成立共同犯罪。[10]行为共同说认为各行为人以共同行为实现各自的犯意也属于共同犯罪,不符合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故意的主观特征,故我国有的学者以行为共同说为依据来论证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行为进行分别定罪的合理性是不可取的。我国不少学者以部分犯罪共同说为依据来论证对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进行分别定罪的合理性,也有学者以部分犯罪共同说为依据来论证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统一定性为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的结论,但如前所述,其中对部分犯罪共同说均存在认识误区,故不可取。虽然外国刑法理论关于共同犯罪本质所提出的犯罪共同说存在不同的具体主张,但都强调共同犯罪不仅是各行为人的行为共同而且要求各行为人的故意共同,是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对于共同故意范围内所共同实施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并应当统一定罪。所以,根据犯罪共同说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进行统一定罪才是符合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的。
但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既触犯了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又触犯了相应金融诈骗罪的罪名,此时应将该共同犯罪认定为哪个罪名?这就要选择最能反映该共同犯罪性质的那个罪名,然而,共同犯罪的性质是由什么决定的呢?共同犯罪的性质是由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而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由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的性质决定的,那么,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共同犯罪存在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即存在数个犯罪的实行行为)的情况下,例如,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既存在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的实行行为又存在相应金融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应根据哪个犯罪的实行行为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呢?核心角色说认为应根据核心角色的实行行为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但司法实践中存在难以确定核心角色的情形,例如,内外人员相互勾结、一起商议,不存在明显的犯意提起者,双方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也相当,此时就难以确定谁是核心角色。主犯决定说认为应根据主犯的实行行为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但主犯是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认定的量刑情节,主犯并不一定是实行行为者,而完全可能只是组织者或教唆者,即在主犯没有实施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当然便无法根据主犯的实行行为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且存在内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的情形,即在内外人员均是主犯的情况下,此时应根据哪个主犯的实行行为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便会无所适从。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决定说认为应根据有身份者所实施的实行行为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11]但在有身份者没有实施实行行为而只是实施组织、教唆或帮助行为的情况下,此时不存在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当然就无法根据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且在有身份者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应根据哪个身份者的实行行为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也存在困惑。
笔者认为,应根据造成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的那个实行行为来认定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或此身份者与彼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性质,不妨将此称之为 “最主要原因说”。虽然所有共犯人的行为均是导致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原因之一,进而合力为共同原因,但其中必定有一个最主要的原因,从而避免核心角色说存在难以确定谁是核心角色、主犯决定说存在内外人员均是主犯、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决定说存在多种身份者时的认定疑惑。而且,危害结果是由实行行为直接造成的,故最主要的原因也只能从实行行为中去寻找,从而避免主犯决定说、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决定说分别存在主犯、有身份者并没有实施实行行为时的认定困境。另外,导致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的那个实行行为必定是共同犯罪中起最主要作用的实行行为,也是共同犯罪中最关键的实行行为,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由该实行行为的性质决定的,或者说该实行行为的性质反映了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可见,根据该实行行为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无疑是合理的。所以,应采取 “最主要原因说”来解决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罪难题,即如果导致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最主要原因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那么应当认定为是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如果导致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最主要原因是金融诈骗行为,则应当认定为是相应金融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在参与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数个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中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又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如果导致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最主要原因是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那么应当认定为是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而如果导致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最主要原因是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则应当认定为是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而所谓 “最主要原因”,就是指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起最大作用的原因。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或职务侵占罪),因为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得逞,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在其中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如前所述,这也符合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需要指出的是,以职务侵占罪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进行量刑可能会比以相应金融诈骗罪对其进行量刑更轻,但那是立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如果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过轻,这也是修改立法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不能为了达到重判被告人的目的,而把本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作为相应金融诈骗罪处理。当然,在个别情况下,也不排除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只是为共同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提供帮助或者说创造了有利条件,而最终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最主要原因是金融诈骗行为,对于此种情形的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则应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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