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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秦“公”“私”之下所有权的相关讨论
——兼论“天财”之政及其所有权

2013-04-11

关键词:管子土地

张 燕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公”“私”概念的辨析一直是史学领域中一个恒久而复杂的课题。以先秦史而言,“公”“私”概念下涉及到了政治理论、身份等级、经济制度、哲学思想以及义利观等重大问题的讨论。而在早期中国财产史及财产法的发展过程中,财产所有状态的相关表述亦多隐含于复杂的“公”“私”概念中,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物类被直接冠以“公”或“私”的属性,这无疑是早期财产所有权的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本文以先秦史料中“公”“私”财物记载的情况为重点,对“公”“私”之下的财产物类、所有权及与此相关的“天财”之政进行专题讨论。

一、公田、私田、私土及私邑

土地是中国古代社会最重要的财物类型,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转变也历来是讨论商周以来私有制问题的关键。根据史料,公私概念下最为明确的财产类型当为“公田”与“私田”,尤其“私田”的出现多被学者们认为是私有观念兴起的重要依据。正因为如此,公田、私田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便成为我们首先关注的问题。

(一)公田、私田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

据《诗经·小雅·大田》载:“雨我公田,遂及我私”[1]755。此处“公田”与“我私”相对,对其性质的讨论曾是学界关注的重点,并且讨论过程均涉及到了土地的所有权。大体上,可分为如下几种观点:一是指井田制中的公田与私田,其所有权均为国有。如李埏先生认为:“‘公田’是农夫共耕的贵族占有地。‘私田’即以一夫百亩之制分配给农夫的份地,生产物归农夫所有。…… 所谓的‘私田’,实际上只有使用权而非私有。”[2]25二是仍指井田制中公田与私田,但私田却是私有财产。如郭沫若先生曾言:“公田是不能买卖的,私田却真正是私有财产。”[3]31三是公田和私田分属于王公贵族和公卿百官,强调以周王为核心的统治阶层对土地的所有权。如周自强先生认为:“‘雨我公田’的‘公田’是周王室或诸侯公室直接支配和经营的土地,而所谓‘遂及我私’的‘私田’则是王室或公室下面的公卿百官的土地。”[4]四是“雨我公田,遂及我私”中的“我私”并非指“私田”,而是指耕种在土地上的奴婢。此说源自顾孟武先生,“雨我公田,遂及我私”一句表明了西周农业生产领域使用着奴隶劳动,至少贵族奴隶主的田庄上是如此。[5]此观点虽否定了“我私”作为私田的证据,却可理解为私有奴婢,这并不能够否认当时统治阶层也就是作者所说的贵族奴隶主对于“田庄”的所有权,而“我私”之奴隶又为其私有财产的身份提供了例证。

综合上述观点,无论使用何种对称,无论私田的归属为哪一阶层,学者们均认可了私有性质财产的存在,当然这样的私有财产可能是土地亦可能是土地上的收获物。根据古代中国劳役地租“助”法的分配原则,耕种私田者是可以享有私田上的收获物的,这也是学者们在讨论“公田”与“私田”问题时常常将其与劳役地租联系起来的原因所在。另外,经典文献亦对此句进行了引释:《吕氏春秋·务本》一文中引“雨我公田,遂及我私”的目的是为了说明“三王之佐,皆能以公及其私矣”[6]719,以达到先公后私的目的,显然将“我私”定义为田地的私有,只是所有者被定义成了“三老之佐”的贵族。《孟子·滕文公上》引此句,目的是证明西周“惟助为有公田”[7]118,并为其后宣讲的“井田”之制奠定了基础,即“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所以别野人也”[7]119。这里的“八家皆私百亩”、“私事”亦将私田看成是八家的私有田地。至此,无论私田的所有者是指奴隶主、封建领主、王公贵族、公卿士大夫还是指百姓、农奴,私田的财产属性亦均被认可。

实际上“公田”、“私田”及井田之制的概念在史料中实可寻见,如《礼记·王制》“古者公田藉而不税”[8]355;《吕氏春秋·上农》“后妃率九嫔蚕于郊,桑于公田”[6]1719;《管子·乘马第五》:“正月令农始作,服于公田,农耕。及雪释,耕始焉,芸卒焉”[9]91;《谷梁传·宣公十五年》在抨击初税亩改革时,颂井田之制:“古者三百步为里,名曰井田。井田者,九百亩,公田居一。私田稼不善,则非吏。公田稼不善,则非民”[10]2415。以上材料均可说明战国时期著书者均认定西周公田、私田的存在,也说明私有观念在西周末年已经存在并为大众所接受。至于私田的存在是否就意味着西周私有制的确立尚存争议,但公田和私田作为田地所有权的两种形式确有其历史渊源。而战国时期对于公田及井田之制的再次倡导,说明私有观念或私有现象已经广泛存在,并对土地国有制形成了冲击。

(二)私土与私邑的财产性质

私土一词仅见如下记载:《春秋》成公十二年:“周公出奔晋”[11]855;《左传》:“凡自周无出,周公自出故也”[11]856;《公羊传》释:“王者无外,此其言出何?自其私土而出也”[12]2295。这里“凡自周无出”、“王者无外”与“自出”、“自其私土”形成了公私观念下土地所有权的对立。按照周代“普天之下,莫非王土”[1]739的原则,周王确实领有最高土地所有权,但周王对土地的处置便成为诸侯公卿等采邑或封地的来源,这便是所谓的“私土”。此例常见于西周金文:如《大盂鼎》“授民授疆土”[13]34;《大克鼎》“易女田于野,易女田于渒,易女井家□田于□,以氒臣妾,易女田于康,易女田于匽,易女田于□原,易女田于寒山”[13]121;《亳鼎》“公侯赐亳杞土、麋土”[14]121;《中乍父乙方鼎》“令兄(贶)里(赉)女□土,作乃采”[14]290,等等。虽然周代授田与采邑制度是一个复杂的课题,三言两语实不足以言明,但铭文中周王、诸侯等贵族的行为确实能说明西周统治阶层对土地具有所有权与处置权,对受封者而言,“授田”、“易田”、“易采”与“作采”等无疑可视作是取得土地的重要方式,甚至可以说明受封者对受赐土地的占有权。除此之外,《尚书·禹贡》载:“五百里侯服:百里采,二百里男邦,三百里诸侯”[15]204;《礼记·礼运》:“故天子有田以处其子孙,诸侯有国以处其子孙,大夫有采以处其子孙,是谓制度”[8]601,说明即使在天下共主的西周,诸侯、卿大夫等受封采邑者确实享有对所封之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而受封者对于所封领地的世袭,则使得这部分土地带有了私人长期占有的性质,正如马克思所强调“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16]382。言之至此,我们认可赵世超先生所言: “终西周之世,在土地制度方面,始终都没有突破共有因素和私有因素并存的基本格局”[17]105。换言之,尽管学界对于西周私有制的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但均不能否认土地私人占有情况的事实存在,并且此类例证广见于金文,存于西周册命文书中,为土地占有权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保障。

至春秋时期,便出现了“凡公子公孙之无禄者,私分之邑”的情况,杜预注:“以己邑分之”[11]1319,也就是对于己占之邑领有权的赠让,则表明私邑之主已经具备了对受封领地的处置权,其所占之邑也具有了私有财产的性质。不过在春秋末期,不容忽视的历史背景是王室衰微,诸侯之国与卿大夫之家势力愈强。卿大夫对于私邑的控制已经不仅仅是为了享有封地的经济利益,使私邑成为其行使诸项权力的政治组织则成为他们的主要目的,也为其后的战乱纷争奠定了基础。直至战国末期,随着分封制向君主专制的过渡,“公”“私”观念在历经诸家学派的整合之后,逐渐形成了“立公灭私”的思想倾向。因此,在战国秦汉时期形成的经典文献中,学者们亦宣扬“不以私邑累公邑也”[12]2318;“肥利之地,不为私邑,贤质之士,不为私臣”[18]250,以服务于封建专制的历史现实。这亦说明在春秋战国时期,私有制对于公有制的冲击已经达到了空前的规模,针对于此,社会急需在经济上与意识形态上的调和与应对。为保证统治阶层的利益,而趋向了“立公灭私”,形成了封建专治的政治体制,但私有制与公有制或国有制之间的此消彼长,却长时间地存在于中国整个封建社会中。

二、私财、私人与私属

“私财”一词见于春秋以后,指私人财物,涵盖的范围相对宽泛,但就先秦史料而言,其中并不包括土地和宅地。《左传·桓公十五年》载:“天王使家父来求车,非礼也。诸侯不贡车、服,天子不私求财。”[11]142—143天子私下所求之财是车、服之类,按照西周供赋传统,车服之类“乃在上者所以赐于在下者,故诸侯不用以贡于天子”[11]142—143,而天子私下求财的非礼之事,则是周天子衰微之于财物上的表现。《左传·襄公五年》评价季文子:“相三君矣,而无私积,可不谓忠乎?”所谓“无私积”即指季文子“无衣帛之妾,无食粟之马,无藏金玉,无重器备。”[11]944又如《礼记·内则》:“子妇无私货,无私畜,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8]740文中所规范的是子妇的个人行为,强调的却是公婆在家有财产上的权威。上述材料表明奴隶、牲畜、金玉、器物等物类均可被视为私人财产,并且所有者对私有财产具有一定的处置权,除去奴隶是一类特殊财产外,其他类别则相当于现代法学上的动产。实际上,春秋战国时期个人财物被冠以“私”的属性已经广泛存在,这无疑是私有观念广泛发展,财产的私有权已经得到了广泛认可的结果。例如《左传·昭公二十年》:“偪介之关,暴征其私”,杨伯峻注云:“言私有财物过国都关卡,苛征杂税重”[11]1417。同载有“内宠之妾,肆夺于市;外宠之臣,僭令于鄙。私欲养求,不给则应”,竹添光鸿《会笺》云:“养谓口体之奉,求谓玩好之类,皆私欲也。”[19]18《战国策·齐策五》载:“士闻战则输私财而富军市。”[20]435—436

虽然“私财”现象普遍存在,但我们必须意识到,在“立公灭私”的春秋战国时代,这样的社会意识对于“私财”的发展仍具有导向作用,落实于实际就是对“私财”处置态度的引导,使得“私财”均具有一定的“为公性”。如上文所引,季文子受到褒奖的原因是其“无私积”,士大夫输送“私财”于军旅似乎已成为常态,国家设置关卡收取“私财”的杂税更是司空见惯,“私财”之欲的膨胀向来受到贤良之士的抨击与讽刺。所以,春秋战国时期,大凡“私”与各类财物联系在一起时,标明的确实是财产的个人所有权,但是凡涉及到“私财”的引用与讨论时,往往对之持偏于否定的态度,如“以私利废人之道,君何以训矣”[21]248,因此,节制“私财”的膨胀,便成为统治者为国、立政的根本。又如《吕氏春秋·有度》:“诸能治天下者,固必通乎性命之情者,当无私矣。……圣人之不为私也,非爱费也,节乎己也。”[6]1659—1660此处强调“无私”的目的便是为公。《韩非子·八奸》:“不使群臣行私财。……故财利多者买官以为贵,……此亡国之风也。”[22]56—58韩非子不使群臣行私财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严控私贿行为的出现,旨在控制卖官鬻爵的现象,将此视作是亡国的八奸之一。他在《爱臣》一文中强调:“故人臣处国无私朝,居军无私交,其府库不得私贷于家,此明君之所以禁其邪。”[22]25《商君书·开塞》篇则进一步言明:“故圣人承之,作为土地货财男女之分。分定而无制,不可,故立禁。禁立而莫之司,不可,故立官。”[23]52实际上,立禁设官的根本还是为了使得土地财货的拥有受到节制与监督。

“私人”一词见于《诗·大雅·崧高》:“王命召伯,彻申伯土田。王命傅御,迁其私人。” 毛传:“私人,家臣也。”孔疏云:“私人者,对王朝之臣为公人,家臣为私属也。”[24]566—567朱凤瀚先生认为此处“私人”当不止家臣,还包括徒、御等负责武装与御车等徒属,可被视作是申伯的家族成员。[25]246《崧高》的诗文背景是颂扬申伯受封之事,结合西周“授民授疆土”的惯例,当“民”被封授给王臣、贵族时,便可以视为“私人”,那么“私人”的含义则可以进一步延展。金文中关于“授民”的记载非常之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视作奴隶,最为突出者当属常被用于赏赐的“臣”与“鬲”,按照杨宽先生考释:“‘臣’在西周金文中,除用作一般奴隶的称谓以外,也用来专指某一种奴隶,其身份要比‘众’低一等,比‘鬲’高一等。……‘人鬲’和‘鬲’正是一种这样被监禁着的俘虏和奴隶。”[26]293—295诚然,其中一些大规模的赏赐如“人鬲自御至于庶人六百又五十又九夫”和“人鬲千又五十夫”[13]34、“臣十家、鬲百人”[14]273等现象,直接说明了当时奴隶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但不能否认此亦表明了受封者对于奴隶本身及其劳动价值的私人占有。又铭文中常见的“御”、“仆御”、“妾”、“小臣”等负责起居的家用奴隶,无疑可以算作是“私人”一例,即便存在如申伯迁封的情况,此类奴隶也很可能随侍于左右。实际上,“私人”所涵盖的臣、妾、隶等奴隶群体作为其主人的私人财产,则并无疑义,这也是古代中国具有代表性的特殊财产。至于《诗·小雅·大东》所记“私人之子,百僚是试”一句,考虑到笺注“此言周衰,群小得志”[24]461的解释,则此“私人”更可能是卿大夫之家臣,虽无官而职卑,但凭借宗族势力依然能够得以试用,其身份更类似于《周礼》“士庶子”一类。

除此之外,文献中还有“私属”一词,其涵盖范围与“私人”有相类之处。《史记·周本纪》:古公“乃与私属遂去豳,度漆、沮,逾梁山,止于岐下”[27]114;《左传·宣公十七年》:“郤子至,请伐齐,晋侯弗许。请以其私属,又弗许”,杜预注:“私属,家众也”[11]772;《吕氏春秋·无义》:“公孙鞅以其私属与母归魏。”[6]1501当然“私属”的第一重含义是王室或卿大夫私家武装,平日里负责宿卫宫舍,战时出征,如同《周礼》所构建的负责王室日常起居的徒、隶等。这些私属不仅担当宿卫与出征的重担,更是日常杂役的主要力量,其身份一般被视为奴隶,如罪隶、四夷之隶等。上文所引古公所率之私属与公孙鞅之私属不仅包括担任宿卫的家众,还包括负责起居生活的家仆等私家奴隶在内,这便为“私属”作为私人财产的属性提供了例证。

三、“天财”

何为“天财”?管子答桓公此问时强调:“山上有赭者其下有铁,上有铅者其下有银。一曰:‘上有铅者其下有鉒银,上有丹沙者其下有鉒金,上有慈石者其下有铜金。’此山之见荣者也,谨封而为禁”[9]1360。“天财”又作“天材”,《国语·鲁语上》言“九州名山川泽,所以出财用也。”[21]161《荀子·强国》:“山林川谷美,天材之利多。”[28]303《管子·度地》:“乃以其天材,地利之所生,养其人以育六畜。”[9]1051则“天财”便可泛化为天地之物产,大凡山林川泽所出之物均归入此类,而《管子》一书对于“天财”的归属权和管理权的认定又成为后世典范的治国之道。

(一)对“天财”的有效管理历来是统治者为政的重点,甚至以此作为衡量治政是否成功的标准之一。

《管子·国准》一文在细述黄帝虞夏商周立国之政时,提到有虞“烧山林,破增薮,焚沛泽”,其原因是“禽兽众也”;夏代又“烧增薮,焚沛泽”,虽“不益民利”,但限于早期民智未开之时,实则是“辅己者也”。实际上五代执政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烧焚山泽的目的也仅是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此为“五家之数殊而用一也”[9]1392的核心所在。除此之外,文献中再未见对抢掠“天财”现象的记载,说明烧山斩木的行径已不被认可,如《左传·昭公》十六年子产就曾批判郑大夫斩木求雨的行为“有事于山,蓺山林也;而斩其木,其罪大矣”[11]1382,并剥夺其封邑以示惩戒。实际上,为政者对于山林川泽等自然物象历来怀有一份敬畏与崇敬之心,故在“国之大事,在祀与戎”[11]861的先秦时期,山、川、林、海一直是统治者的祭祀重点,如《礼记·祭法》“山林、川谷、丘陵,民所取财用也,非此族也,不在祀典”[8]1305;《礼记·月令》“命祀山林川泽”,“天子命有司祈祀四海、大川、名源、渊泽、井泉”[8]418/496。不过,其祭祀的核心原因仍是因为山林川泽等“天财”之殖是百姓得以自养的重要依赖,亦是国家财富得以积贮的天然府库,故《国语·楚语下》王孙圉论国宝时将“山林薮泽”与圣人、玉、龟、珠与金并列为国之六宝[21]527。并且文献典籍在细述圣王之制、王者之法中为王、立国的诸项方略时,均将守“天财”之政列为成就政绩的关键因素。如《管子·轻重甲》直言“为人君而不能谨守其山林菹泽草莱,不可以立为天下王”[9]1426;《管子·海王》“桓公曰:‘然则吾何以为国?’管子对曰:‘唯官山海为可耳’”[9]1246。而《海王》篇的核心内容就是强调盐铁之利,垄断山海之利便成为其“王天下”的根本保证,这也成为《管子》一书中对于掌管山、林、川、泽等自然物产的核心思想。

(二)封“天财”之殖为国之专营,是天财之政的核心内容

《管子·国蓄》云:“封天财之所殖”,安井衡云:“封者,专利自私,不与民共之也”[9]1275/1278;马非百释:“天材即天财也。封者,积土为墙以为界限,以免为人所侵入。械器财物及金银铜铁皆天财之重要产物。此谓凡是属于自然资源而为械器财物及金银铜铁之所自出生者,政府皆应封而禁之,以为国家所有。”[29]254实际上,“封”之涵义历来为明确疆界之意,如《左传·僖公三十年》:“(晋)既东封郑,又欲肆其西封”[11]481;《急就篇》卷三“顷町界亩畦埒封”条下注“封,聚土以为田之分界也”[30]237,等等,此类例证不胜枚举。李剑农先生总结:所谓“封”者初不过封土植树以明确土地疆界之意云尔[31]21,而这一点在学界已经形成广泛共识。故“封”的核心意义便可理解为以树木、旗帜、墙垣、土堆等为标识,用以区分某一地域的归属和所有权。《管子·地数》又云:“苟山之见荣者,谨封而为禁”[9]1360;《山国轨》“轨守其时,有官天财”[9]1290,官为“管”假借,则是出于独占和管制的目的,强调一切天然之物产均归国家所有。实际上,上述“天财”专利的思想为后世所借鉴,成为盐铁专营思想的理论基础。

(三)虽以严厉的法令来保障“天财”的不可侵犯,但统治者在为政之时,往往慎而又慎,大体上遵循:在“天财”国有的前提下谨慎适当地“禁”、“放”,使之于民有利,于国有利的原则

《管子·地数》中记载管子解答桓公“何为‘天财’”后,进一步申明了保护“天财”的封禁法令:“苟山之见荣者,谨封而为禁,有动封山者,罪死而不赦。有犯令者,左足入,左足断,右足入,右足断,然则其与犯之远矣。此天财地利之所在也。”[9]1360这是对侵占国有财产者予以严厉制裁的法令,对犯令者的处罚轻至断足,重则偿命,唯一的目的便是维护国家对于矿产的绝对所有权。此项律令为后世所继承,汉武帝时,大农上盐铁丞孔仅、咸阳针对“浮食奇民欲擅斡山海之货,以致富羡,役利细民”等情况,曾进言:“敢私铸铁器煮盐者,钛左趾,没入其器物。”[32]1165—1166说明汉初专山泽之利的情况已经屡见不鲜,统治者对侵犯“天财”的行为亦严惩不贷,事实上,汉代初期盐铁官营一直是统治者官“天财”的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如上文所见以惩戒为目的的刑事法令较为少见,而“时禁之令”关注的重点往往是对于山林川泽的“禁”、“放”关系的调和。如《礼记·王制》一文在追溯治国古制时提出:“林、麓、川、泽以时入而不禁”[8]355,显然不禁的前提是官方定时的开放。《荀子·王制》:“山林泽梁以时禁发而不税,……污池渊沼川泽,谨其时禁,故鱼鳖优多,而百姓有余用也。……养山林薮泽草木、鱼鳖、百索,以时禁发,使国家足用而财物不屈,虞师之事也。”[28]160/165/168《管子·立政》:“修火宪,敬山泽林薮积草。夫财之所出,以时禁发焉。”[9]73由此可见,颁行“时禁法令”是为了保证天财物产的充盈,在保证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使百姓亦享有余财。事实上,管子就曾为齐桓公申明调和“薮泽”之禁放的重要性:“……年谷熟……禁薮泽,此谓先之以事。……年谷不熟……牧民者,发仓廪,山林薮泽以共其财,后之以事,先之以恕,以振其罢,此谓先之以德。其收之也,不夺民财。其施之也,不失有德。富上而足下,此圣王之至事也。”[9]962

与此同时,文献中还明确记载了“时禁”之令的执行情况,以齐国最为突出,管子述政时强调“山泽各致其时,则民不苟”[21]227,注重对于山泽时令的收禁,以防止百姓过度获取;齐景公“毁关,去禁,薄敛,已责”,杨伯峻注:“去禁,山泽之利与民供”[11]1148。以上正是适时收放“时禁”之令的鲜明例证,又《管子·戒》载管仲与桓公盟誓为令的内容便包括“山林梁泽,以时禁发,而不正也”,成为齐桓公“三匡天子而九合诸侯”[9]514的重要条件。

不过,对“天财”之“时禁之令”构建得最为细致全面者莫过于《周礼》,在其地官体系下列有山虞、林衡、川泽、泽虞四官,其职责内容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以时禁守,这是对于专山泽之利的核心表现即所谓的“令万民时斩材,有期日”[33]1201及相关的禁与不禁的具体情况;二是以法惩戒犯禁者,如“凡窃木者,有刑罚”[33]1202,“以时计林麓而赏罚之,若斩木材则受法于山虞”[33]1205,“犯禁(川泽之禁令)者执而诛罚之”[33]1205,这是专山泽之利的重要保证;三是“以时入之于玉府”[33]1206,目的是于国有利,此为专山泽之利的根本目的,当然统治者仍不忘与民有利,故“颁其余于万民”[33]1206。虽然《周礼》一书的成书年代存在争议,但由于书中所记载的官制与典章,有相当一部分可以与西周铭文及先秦文献相互印证,因此,这些记载便成为我们研究先秦历史的珍贵史料,而书中有关山林川泽等物产封禁的相关政令便是突出一例。另外《管子·八观》一文中总结古时山林之策时强调:“山林虽广,草木虽美,禁发必有时;……江海虽广,池泽虽博,鱼鳖虽多,罔罟必有正”,原因在于“先王之禁山泽之作者,博民于生谷也。”[9]261此段论述正符合先秦时期农业社会以农为本的根本要求,使百姓固守于土地是任何统治者为政的目的所在。

综上所述,被冠以“公”“私”属性的财产物类主要有公田、私田、私土、私邑、私财和私人、私属等,除去公田之外,其他财产物类的存在以及战国时期对于公田及井田之制的再次倡导,说明私有观念或私有现象已经广泛存在,并对土地国有制形成了冲击。针对于此,“立公灭私”观念的形成无疑是一次有效的应对,致使“私财”出现了为公性,而对“天财”物产的掌控,以及一整套完善律令政策的形成,无疑是统治者在土地国有制受到空前冲击的前提下所作出的有效的政策调控,以达到国、民俱利,稳固统治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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