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人身检查制度研究
2013-04-11伍杰
伍 杰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作为侦查措施的一种,刑事人身检查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被检查人的人身权和隐私权等造成侵犯。因为被检查人不具备侦查机关所拥有的法定强制措施,自我保护的能力有限,处于相对劣势地位。鉴于此,非常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规范、监督和限制。
一、刑事人身检查制度比较分析
(一)我国的刑事人身检查制度
我国刑事人身检查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二章(侦查)第四节(勘验、检查)中加以规定。第一,刑事人身检查对象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而与案件有关联的证人等不属于法定检查对象;第二,检查目的在于确定某些人身特征、生理状态和伤害情况;第三,检查内容包括指纹、血液和尿液等生物样本;第四,规定了强制检查,指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强制进行;第五,对妇女身体进行检查时,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二)美国的刑事人身检查制度
美国没有成文的、具体的、系统的刑事人身检查制度,有关人身检查的法律规定都在搜查制度中,人身检查的启动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以获取血液、吞下之异物和外力射入身体之异物等,都必须出示搜查证件才能进行。例如,在“斯克莫伯诉加利福尼亚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抽取血液样本在各类案件中普遍运用,由工作人员实施,手段并无不当,对被检查人没有形成足以影响刑事诉讼结果的侵害行为,所以不违反正当程序。然而,被检查人认为工作人员是在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提取血液的,迫使自己自证其罪。审理该案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引用了“霍尔特诉美国联邦政府案”判例中大法官霍姆斯的理论:被追诉人享有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但这里的禁止是指禁止身体强制和心理强制,而不是禁止使用被告的身体作为依据。因此,工作人员提取血液样本的行为并不违反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
(三)德国的刑事人身检查制度
立法上,将刑事人身检查纳入勘验和鉴定中,即一种调查核实证据的方法。①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人身检查法律性质的定性,借鉴了庄琳教授的《对完善我国刑事人身检查制度的若干思考》其中对其的界定。德国人身检查的对象包括被指控人、证人以及其他非指控人员。决定主体,原则上是由法官命令为之,如有迟疑之危险时,亦得由检察官及其辅助人员为之。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对证人,必须查清他们的人身是否留有犯罪行为所特有的痕迹;对被指控人进行人身检查,启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为了确定对侦查、起诉、审判有重要决定作用的事实,并且要在对其身体健康没有危害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对其他非指控人员进行检查的启动条件是在对其人身无害而且也应是对于查明事实真相所必不可少的。〔1〕
二、我国刑事人身检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检查对象范围过窄
我国仅仅将人身检查放在刑事诉讼法的侦查一节中加以规定,将其作为一般性的侦查措施。检查对象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没有将证人等对与案件有关联的人作为检查客体。
(二)检查启动条件过松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人身检查启动条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只是规定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就可以随意进行强制检查,这让处于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瞬间变回诉讼客体。对于这种极易侵犯公民权利的强制检查也未作出硬性法律规定,仅仅依靠侦查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为了破获大案、要案,办案人员常常对犯罪嫌疑人均实施强制检查,造成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2〕
其次,为了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都遵循强制检查令状原则。对于限制或剥夺被检查人的人身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权利的人身检查的启动,侦查机关没有最后的决定权,事先必须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人身检查的申请并经授权,才能够执行。实行司法审查,目的就为了确保人身检查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合法性。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批准实施人身检查的主体没有具体规定,不利于对刑事人身检查手段的有效控制。
(三)后续保障措施的缺失
在实施刑事人身检查之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所采集的检查样本应该如何处置进行规定。例如被检查者不愿意为外界所知的秘密:血型、DNA、指纹等样本数据;被检查者私密的个人信息:个人病史、家族遗传史、个人身体状况和是否怀孕等。〔3〕在国家公权力面前,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由于缺乏对相应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不注意对样本数据信息的保存和销毁,会导致泄漏被检查人有关的身体情况等隐私,会对公民的隐私权构成威胁。
三、我国刑事人身检查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人身检查制度立法笼统,现有法律条文规定过于模糊简单,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人身检查,倾向于破案,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出现了随意强制检查,检查过程中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我国刑事人身检查制度在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之间出现失衡。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刑事人身检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特别是在物证的收集确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以,立足于本国法治建设实践,分析美国、德国法治发达国家的人身检查制度,完善我国刑事人身检查制度。
(一)对刑事人身检查进行分类
刑事人身检查包括对被检查者的体内和体外的检查,对于指纹的提取就属于体外检查,对于血液和尿液的提取就属于体内检查。不同方法的人身检查对被检查者人身的危害程度有所不同,所以对刑事人身检查进行科学分类可以加强该制度的程序性规范。以对被检查者身体的完整性损害程度为分类依据,可将刑事人身检查分为非侵入性人身检查与侵入性人身检查;根据对被检查者隐私权的侵害程度,可将刑事人身检查分为非隐私性检查和隐私性检查;以刑事人身的检查目的为标准,可以将刑事人身检查分为鉴定性人身检查、勘验性人身检查和附带性人身搜查。〔4〕
(二)对刑事人身检查原则进行确认
1.适当比例原则。该原则贯彻于整个刑事诉讼,刑事人身检查也不例外。工作人员在人身检查手段的选择上,应当充分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具体情况、案件具体性质、被检查者的人身危险性、案件的影响力以及提取样本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等因素。
2.以被检查人同意为原则,以强制检查为例外。对被检查人人身会产生不利影响的人身检查必须取得其同意,对拒绝进行人身检查的被检查人,在对其罚款或处罚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强制人身检查。
3.司法审查原则。德国等法治发达国家都规定了中立司法机关有权对侦查程序中的强制行为进行监督和限制,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关于刑事人身检查的司法审查制度,立足本国司法实践,建立司法机关对刑事人身检查,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人身检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对影响力不大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的被检查者的刑事人身检查,可以由侦查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实施;对重大刑事案件中的人身检查,应该由司法机关批准后由侦查机关以法律规定实施。
4.限制监督原则。虽然赋予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以刑事人身检查权,但是在法律上应该通过第三方的中立机关对进行刑事人身检查的侦查人员进行具体的限制和监督。
(三)扩大刑事人身检查对象范围
我国仅仅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作为刑事人身检查的对象,并没有将证人等与案件有关联的人作为检查对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又会经常遇到对证人的人身检查。证人并非司法机关的追究对象,与案件结果的关系比较微弱,因此不能像被害人、犯罪嫌疑人那样,对证人的人身检查启动条件要高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同时,根据亲属拥有拒绝作证权,建立证人拒绝人身检查的制度。〔5〕
(四)细化刑事人身检查的实施程序
刑事人身检查前的告知义务。检查人员应当明确告知所需进行的刑事人身检查目的、可能存在的危险性、提取检查样本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限制检查方法。刑事人身检查只能由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或者执业医生依照医学技术规则进行。所采用的检查手段和方法,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被检查者的人格尊严。〔6〕特别是对于有可能造成被检查者人身危害和生命危险的检查手段,要严格加以限制,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同时还要遵循严格的检查程序,违反检查程序所收集到的样本均为无效。
(五)建立人身检查后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机制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从被检查人身上获取的样本应仅限于调查和证明与犯罪有关的事实,且收集机关应对该过程知晓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对被害人和证人通过人身检查收集的证据信息必须及时销毁;对犯罪嫌疑人收集的,待生效判决作出后,也应立即销毁。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定为有罪的,才可以将样本显示的个人信息进行有限期的保存。
同时,应规定如果被检查者认为检查人员所采取的技术严重侵害人身健康或者程序违法,可以向实施刑事人身检查行为的检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对于严重侵害被检查人人身权利的检查人及责任人进行纪律处罚或者追究他们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被检查者也应建立相应的补救措施,进行国家赔偿。
〔1〕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53-293.
〔3〕向燕.美国最高法院“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之介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5).
〔4〕向燕.刑事侦查中隐私权领域的界定〔J〕.比较法研究,2011(1).
〔5〕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10.
〔6〕宋英辉.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J〕.中国法学,19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