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的性质再论
2013-04-11吴海峰
吴海峰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社区矫正自2003年在我国试点,2005年扩大试点,2009年全面推广,至今已经走过十多年的发展历程。十多年来,从无到有,由点到面,从不完善到完善,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务操作,社区矫正工作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丰硕成果。这一方面得益于广大社区矫正研究人员和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中国社会各界对刑罚轻刑化理念的理解和支持。在我国,由于现实因素的制约,社区矫正制度仍存在着许多问题,对社区矫正法律性质的定位就是其中棘手的一个。
社区矫正的性质关乎其今后的发展方向,虽然有学者提出,在我国现有社区矫正实践领域有限的情况下对社区矫正的定性可以宽泛些,定性过于精确、概念太具体不利于社区矫正的发展。〔1〕然而,这始终是一个权宜之计,经历了十多年国外经验借鉴与自身实践结合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正以蓬勃的势头快速发展、逐渐成熟,此时将社区矫正纳入法治化轨道,对其进行准确的法律定性已是大势所趋、迫在眉睫。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也就明确了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方向,规定了社区矫正方法创新的框架,有利于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和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在现有性质模糊、工作无法创新并深入开展的困境下,有必要对社区矫正的性质进行再次探讨。
一、国内关于社区矫正性质的观点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我国社区矫正的定义如下:“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该定义认为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刑罚执行活动。
学界关于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见仁见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程应需副教授认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并不是刑事执法活动,而是对罪犯的管束保护和观察保护,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的性质。因为刑罚执行是具有严厉惩罚性的活动,社区矫正的真正价值却在于以教育和帮助为主要手段,来矫正犯罪人的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罪犯回归社会,而不是惩罚犯罪。〔2〕史柏年教授认为:社区矫正不仅具有刑罚执行性质,而且应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主要理由是由于把刑罚执行看作是社区矫正的唯一性质定位,社区矫正的监管、矫正和服务的三大任务的落实情况始终不平衡,重监管轻矫正的现象始终是众多试点地区的通病。〔3〕王平、何显兵教授认为:社区矫正是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他接受社区矫正监督的人员实施的矫正和提供的社会服务的总称。〔4〕但未丽教授认为:社区矫正具有刑法执行和社会工作的双重属性,前者为主属性而后者为从属性。〔5〕王顺安教授则认为将我国的社区矫正定性为一种综合性的与监禁处遇相对的非监禁处遇方式为宜。〔6〕
二、笔者观点及理由
笔者赞同王顺安教授的观点,即社区矫正是一种综合性的非监禁处遇方式。本文拟从处遇的定义、社区矫正制度产生的理论根基与价值理念、社区矫正制度的官方判定和法律规定、社区矫正制度的国外实践与经验等方面进行阐释。
第一,从处遇的定义来看,其本身并不绝对地包含刑罚的性质,虽然我国现阶段规定的社区矫正的对象属于经由刑事法评价、后经多种因素影响不需要或不适合进行监禁的人群,但其适用范围仍需扩展。
处遇一词是刑罚改革运动的产物,最早由实证派犯罪学家菲利和美国当代著名犯罪学家萨瑟兰在有关刑罚替代措施的论述中提到。在著述中,两位犯罪学家都将其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现阶段,根源于对犯罪的反应乃至行为不法原因的深度研究,作为刑罚替代措施的处遇概念不仅要按照其诞生之初对犯罪作出的反应的标准,首先将预防和减少犯罪作为其最终目标,使其在刑事领域得到普遍推广,而且要在此基础上扩大到其他非刑事领域的矫正,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
处遇,即处置和待遇,从狭义的刑罚替代措施内涵来看,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既要对犯罪的人加以处置,即以一定量的惩戒措施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惩罚,例如监禁、罚金,又要保障犯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待遇,即以合理的方式对其犯罪心理和犯罪恶习进行矫治,在其遇到困难时给予救济,以帮助其更好地适应社会,防止其受害或再犯,受害后再犯或再犯时受害。根据刑事一体化思想,这种处遇应当包括刑事审判前、审判中以及审判后的所有措施。笔者认为,犯罪人本身也有可能是犯罪的受害者,出于对其的保护,还应包括犯罪人服刑完毕后的社会适应内容。这种理解的基础在于,宽泛意义上的刑罚替代措施的处遇不是对犯罪的反应,而是对确定身份后的“犯罪人”、“犯罪嫌疑人”、“无罪者”的反应,换句话说,是对进入刑事法评价范围内并被刑法判定为有罪或无罪的行为的反应,从实际操作中观察,一旦其行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经过一段时间,中止或终止后被刑法消极或积极评价为无罪、有罪这一过程都需要这种处遇的参与,只不过处置和待遇两者所占的比例不同而已。对于刑法规定中不构成犯罪的,坚守罪刑法定原则,或给予其行政处罚,或给予其纪律处分,或还原其清白之身,都是一种处遇,当然这其中待遇乃是处遇的主要方面;对构成犯罪的,施以处罚,给予刑罚措施或刑罚替代措施,同时也兼顾待遇,这其中处置乃是处遇的主要方面。而现阶段从刑罚矫正主义目的论角度来看,应尽量少用处置,多兼顾待遇。社区矫正制度正是这样一种以非监禁方式对经由刑事法评价的“合格”或“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的类型。社区矫正与传统羁押形式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其“非监禁性”,突出了处置方式的特殊性和处置过程中的群众参与性。“矫正”又具有行刑专业化的特点,明显属于一种对“犯罪人”的“待遇”,结合了这两方面内容,加之社区矫正方法的多元性和综合性,不难理解社区矫正综合性的非监禁处遇方式的性质。
第二,从社区矫正制度产生的理论根基与价值理念来看,社区矫正是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而产生的刑罚改革,但不能局限于刑罚体系中,而应将人道主义精神贯彻到所有社会矫正措施的方方面面,将其定性为综合性的非监禁处遇方式更合适。
在人类的刑罚史上,刑罚体系经历了以死刑为中心到以肉刑为中心再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历史发展过程。随着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特别是近代以来人权观念的不断增强,人们再一次发现自由刑中的监禁刑替代肉刑并不是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的最有效途径。在监禁这种封闭的特别是长期与外界无联系的环境下衍生出的众多罪犯非社会化的倾向与人们所祈求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愿望背道而驰。监禁刑处遇带着正义的光环走来,背后留下的却是无法消除的罪犯无法适应社会的痛苦和阴影。基于人道主义理念的启发,非监禁的刑罚处遇措施诞生了,作为其中对犯罪和罪犯反应的新型方式——社区矫正制度也应运产生。如前处遇之定义所指,非监禁处遇方式对应的是监禁处遇方式,而不能仅局限于刑罚体系内。最严厉的刑罚需要讲究人道主义,其他处罚例如行政处罚也要讲究人道,讲究合乎理性。
学者关于社区矫正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表述不同,主要包括刑罚人道主义理论、标签理论、行刑社会化理论及深化的复归理论。笔者认为,社区矫正虽最早兴起于刑罚体系的改革、刑罚执行手段的运用,但始终是人道主义精神在整个矫正体系中的体现。倘若没有“矫正”的理念战胜“惩罚”的理念,或许社区矫正根本就不会出现。而且,在提倡非监禁措施、行刑社会化的理论思潮和改革运动中,社区矫正已经突破起初单纯监禁替代措施的局限,融合刑罚自身性质与行刑方式于一体,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已超过了刑种和刑罚执行方法。因此,说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是刑罚人道主义未免过于狭隘。但仅仅认为是人道主义又模糊不清,人类和谐进步的动力不就是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吗?将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概归为人道主义精神,范围也过宽。而行刑社会化理论主张慎用监禁刑,尽可能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同时对罪行较重有必要监禁的罪犯,应该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程度地参与犯罪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7〕复归理论认为,“处罚”被定罪的犯罪人,以给其适当的“处遇”,其目的是为了使其再社会化并且重返社会,希望犯罪人被改正之后将不想也不需再度犯罪。〔8〕以法国犯罪学家马克·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思想论者认为犯罪人也有再社会化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任务,把犯罪人教育成为新人,使之复归社会,是真正的最高的人道主义。〔9〕
复归理论强调的是一种处遇的态度,即“复归”到犯罪人“不想也不需犯罪”的状态中去,而行刑社会化凸显的则是对狭义“处遇”(即行刑)方式社会化的执行,比较而言,复归理论包含了行刑社会化理论的基础。故行刑社会化理论实际上就是深化的复归理论的一种。因此,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是深化的复归理论。深化的复归理论考察犯罪与社会环境的一切联系,认为犯罪是社会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对罪犯的重要处遇是利用社区的资源来帮助罪犯复归社会。在罪犯复归社会前后,只有充分调动社会一切积极因素,合理救助,教育改造和防范犯罪人,才能保证和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才能确保行刑目的的实现。〔10〕基于复归理论而产生的社区矫正制度不应当仅仅是站在刑罚下的处遇方式,而是高于刑罚的一种措施。其所体现的也不仅是对犯罪人的宽容,更多体现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包容,人类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根据周国强教授的见解,社区矫正存在着三个价值,分别是公正价值、人道价值和效益价值。〔11〕其中他在论述社区矫正的公平价值中提到社区矫正的公平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的个别化;二是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其在人道价值的论证中也提到社区矫正立足于人性的基本要求,以人性关爱为出发点,以犯罪人性的复归为归宿点,真正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真谛。而效益价值重点在于社区矫正能够提高罪犯改造的质量,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公平价值在刑罚体系中体现的是刑罚的个别化,从整个人类发展史的角度则体现为社会矫正方式的个别化,使得每个人都能够获得矫正的机会,满足个人适应社会的需求。人道价值,毋庸置疑,如前所述,是整个人类社会坚守的底线和追求。效益价值,一切有益于节省资源、优化效果的措施都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社区矫正是这样一种结合公平价值、人道价值和效益价值的综合性非监禁处遇方式。
第三,从国内社区矫正的官方判定和法律规定来看,将社区矫正定性为一种综合性的非监禁处遇方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官方判定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官方对社区矫正的定义中虽然使用了“专门的国家机关”、“判决、裁定、决定”等官方性质的修辞,但其中的亮点是“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会志愿者”这样的有关社会力量参与的解释,可见社区矫正的性质并不总是像规定所认定的“刑罚执行活动”那样简单,而且,在实践中这些“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会志愿者”确实也参与到“矫正”过程中,在官方“刑罚执行活动”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社区矫正以教育矫正为主旨,注重社会力量的参与。这种参与的广泛程度虽然还不够,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宣传教育的多元化和报应刑思想的退化,势必会发生较大变化。这种非监禁的刑罚方式最终会突破刑罚的束缚,朝着理性的轨道发展,由惩罚的价值走向矫正的价值。
从法律规定来看,首先,根据新修改的《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刑法没有将社区矫正作为刑种的一种,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将社区矫正规定为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而且两部法律原法律条文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的执行主体“公安机关”已经被修改,关于管制、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主体也未规定,而实际操作中司法所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不属于刑罚执行机关,难以界定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活动的性质。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以下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根据对象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包括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的种类;第二类包括缓刑,属于刑罚的裁量制度;第三类包括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属于刑罚执行方式。如果将社区矫正规定为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对于第一类对象来说是恰当的,但对第二类、第三类对象来说就明显不适当。例如,就缓刑犯而言,我国的缓刑制度是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是有针对性地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分子附条件地不予执行的裁量制度。既然是有条件不予执行,社区矫正的“执行”又如何体现,法律规定不予执行,“强行实行”社区矫正,不就是违反刑法的规定吗?将社区矫正认定为一种综合性的非监禁处遇方式,去其刑罚执行性质,拓展其功效,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现以上情形的发生,另一方面还可以扩大适用范围,将其他不适应社会应当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人群纳入矫正的范围。
将社区矫正定性为一种综合性的非监禁处遇方式,根据我国的现实,可以解决一些制度层面的问题,它至少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我国现阶段社区矫正由司法所具体负责操作,而司法所除社区矫正工作外,还兼有安置帮教、劳教戒毒等职能,这些职能相互联系,如果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综合性的非监禁处遇方式,将安置帮教、劳教戒毒的对象纳入其中,能够统筹兼顾司法所的各项功能,通过整合社区资源,优势互补,更好地发挥司法所的功能。
其二,就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的关系来看,我国安置帮教的对象之一包括刑满释放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如果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监禁刑执行完毕后仍需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这就遇到一个问题,这样的人从形式上已经完成了监禁刑的执行,但在内容上剥夺政治权利仍属于自由刑的范畴,也属于刑罚,需要执行。这一部分人到底是属于安置帮教的对象还是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在现存法律规定中模糊不清,出现交叉和矛盾,容易产生司法所内部人员的推诿或扯皮。有的学者为防止这种矛盾的产生,列举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的一些弊端,建议将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人员排除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将社区矫正作为一个综合性的非监禁处遇方式,此问题就迎刃而解。
其三,我国不像国外那样把犯罪分成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只是把严重的但不违反刑法的行为规定在行政法中,因而产生了特殊的劳动教养制度。在劳教制度改革的关键时刻,劳教的存废问题被摆到风口浪尖上。大家认为,如果废止劳教制度,有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不废止,劳教年限有时甚于刑罚,违法者有时为规避过长的年限而接受刑罚的处置,既影响刑罚的严肃性又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将劳教制度的实施纳入综合性的非监禁处遇方式的社区矫正中来,既可以更加有效地预防犯罪、矫正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可以与国际做法保持一致,更好地维护人权。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综合性的非监禁处遇方式,将劳动教养与同时纳入社区矫正框架的安置帮教相衔接,可以有效地防止劳教人员的脱管漏管。
第四,从国外实践经验来看,将社区矫正定性为一种综合性的非监禁处遇方式符合国际一般做法,可以使其具有相当的包容性,有利于吸收国外先进的制度和经验,发挥其最大效能。
将社区矫正定性为一种综合性的非监禁处遇方式,符合国际社区矫正的实践经验。欧美国家创制的社区矫正制度从一开始就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具有相当的包容性,联合国大会于1990年12月24日通过的《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东京规则》)中提出了3类非拘禁措施,其中的很多措施实际上就属于社区矫正措施。联合国《东京规则》中规定的非拘禁措施具体如下:(1)避免审前拘留的非拘禁措施;(2)审判时使用的非监禁措施;(3)判决后使用的非监禁措施。我国学者在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的经验中也介绍了欧洲和日本等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种类,包括矫正训练营、家庭拘禁、电子监控、社区服务、禁宵令、白天释放等。〔12〕我国现阶段实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实际上是判决后使用的非监禁措施,范围过于狭窄。将社区矫正较为宽泛地界定为与监禁刑相对的综合性的非监禁性处遇方式可使其具有相当的包容性。即无论将来我国社区矫正增加什么样的新内容,只要其对象被置于社区中进行矫正,就都可以被非监禁性处遇这一概念所包容,这样,就能够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提供足够广阔的发展空间。〔13〕同时预留了与国际实践接轨的通道,能够最大限度地融入国际社会,促进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理念和经验。
三、针对性的建议
针对上述对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综合性非监禁处遇方式的定性,笔者认为现行社区矫正制度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完善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首先,扩大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基于将社区矫正定位为一种综合性的非监禁处遇方式的考量,去其刑罚执行方式的唯一性质,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免于起诉、酌定不起诉、劳动教养、安置帮教的对象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和酌定不起诉的对象,虽未被判处刑罚,但由于其已经参与进刑事诉讼程序中来,说明行为人在本质上有一定的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适用社区矫正有其必要性。而且,在刑事诉讼中的不良阴影下也会影响其适应社会的能力,出于社会保护的目的,在坚持未经审判不得为罪的原则和尽量不造成标签效应的前提下,进行适当干涉,适用社区矫正有其合理性。关于劳动教养,我国目前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主要包括常习性违法行为人、吸毒成瘾者及有轻微违法行为者。社区矫正应针对三类不同的对象采取针对性的宽严不同的矫正措施。关于安置帮教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要注重矫正阶段的区分,针对不同阶段采取适应矫正效果的不同方式。在矫正初期,要特别注重安置帮教人员的心理适应能力矫正,增强其抗打击能力,应对回归社会后遇见的一定的歧视待遇。在矫正后期,注重社会能力的培养,为快速有效进入社会工作领域夯实基础,做好业务和技能培训。
其次,完善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社区矫正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看是发生罪犯不适宜在监内执行时作出的临时性变通执行方式,其最终后果是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消失后仍需收监执行。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适用率不高,究其原因,首先在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其区别于其他四种类型,其不是对矫正对象认罪态度改良的考量。同时在于这种执行的临时性会增加社区矫正工作的不稳定性,在监外执行的社会化效果可能需要长时间的适应才能显现,再次收监执行会将这来之不易的效果慢慢消融,浪费了社会资源。笔者建议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的社区矫正既不能过于笼统又不能不考虑后果,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的社区矫正要强调说明,在未构成严重犯罪的前提下必须允许对其继续进行社区矫正,并在后续工作中适当加强监管,采用多种方式,完善工作程序,以提高其改善自身矫正的能力,达到其他四种类型被予社区矫正的标准,以体现有法可依和罪责刑相统一。
再次,提高缓刑、假释的适用率。国外适用社区矫正的缓刑和假释犯比例都很高,而我国法院判决的缓刑和假释仍较少。实际上,只要符合刑法的规定,在综合评价其表现和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多地判处缓刑和假释,以使社区矫正有对象“可矫”,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最后,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对象分类制度。将社区矫正定位于一种综合性的非监禁处遇方式,扩大社区矫正的范围就会产生社区矫正的对象分类问题,必须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宽严不同的矫正方法。对此,我国应尽快完善社区矫正对象的评估机制,在社区矫正前对拟适用的对象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适用的决定。在适用过程中,结合评估结果和行为表现,原则上对刑罚适用人员和劳动教养适用人员的要求最甚,对安置帮教适用人员的要求次之,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免于起诉、酌定不起诉人员的要求最轻,定期再次进行评估,灵活调用矫正方式,做到宽严相济。在解除社区矫正之前,再次进行社区矫正效果评估,以确保这些人员能够顺利回归社会。
(二)对社区矫正的工作机构加以确认
新修改的《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社区矫正的工作机构,为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工作机构。笔者建议在司法部建立专门的国家社区矫正局,与监狱管理局并列。这样由监狱具体负责监禁刑的执行,由社区矫正负责非监禁处遇方式的执行,各司其职。社区矫正内部建立垂直领导的三级领导管理机制,即在国家社区矫正局领导下在市、县设立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必要时设置乡镇(街道)社区矫正管理机构。
(三)完善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
将社区矫正作为综合性的非监禁处遇方式,接纳不同性质的对象进行矫正,既要保证处置措施的正确实施,又要保证矫正实施的效果。既要满足人们对社区矫正人道主义的追求,又要满足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由于性质定位带来的诸多问题,需要完善现行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经对社区矫正的的司法、行政监督做了详细的规定,但对社区矫正监督的重点——社区监督并未规定。社区矫正注重社区群众的参与性,必须重视社区在整个监督工作中的作用。由此,笔者认为,在开展社区矫正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需要建立社区矫正实施前、实施中、实施后的公示制度。社区矫正部门需要采取各种渠道定期向社区群众公布社区矫正的对象、社区矫正的评估结果、实施矫正的时限、矫正的效果等。第二,需要建立社区监督的运行机制,确保社区监督的顺利开展。可以在群众中选任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员,负责群众监督信息的收集和回馈,对有效的群众监督信息进行奖励。第三,需要建立社工、志愿者与社区群众定期交流的制度。一方面可以将社区矫正人员矫正的效果切实地反映到群众中去,接受监督;另一方面可以听取群众想法和建议,吸收群众力量,培养和挖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群力群策,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四)完善社区功能,创造良好的社区矫正环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替代计划经济的前提下,以单位为主体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经解散,并由以社区为基础的共同体所替代。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综合性的非监禁处遇方式,需要社区资源的充分整合,社区人员的积极参与。要紧紧依托“平安中国”建设平台,将社区矫正融入平安社区建设中,培育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的社区环境。〔14〕在现有社区氛围缺乏动力,互动积极性不高的现状下,必须积极依靠社区矫正这一独特但不唯一的方式进行社区建设,将社区矫正与社区建设结合起来,因地制宜,依靠社区群众,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进行社区内部资源的整合即社区文化的建设,确立起新的人际互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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