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空间权
2013-04-11邓乐
邓乐
(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哈尔滨150090)
一、空间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里,并不存在独立的空间权概念,空间权一直属于土地所有权的组成部分。自罗马法时代起,所有权绝对性原则一直是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该原则主张土地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可以上达天宇,下及地心。土地的上下空间成为土地所有权的自然延伸。所有权人对土地的效力范围不仅及于地表,而且延伸至地表的上空和地中。因此,在罗马法中,谁拥有土地便拥有土地之上下的无限空间。这就是所谓的绝对土地所有权理论。这一理论也陆续被各国接受。在普通法中也有“拥有土地的人即拥有通向天空的所有道路”的法谚。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高速发展,高架桥、地下输油管道的出现,都有侵犯土地所有权之嫌。土地的绝对所有权制度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20世纪初,各国民法典对土地所有者的绝对权利作出了限制,来缓和土地的绝对所有权和土地社会公共性之间的矛盾。如《德国民法典》第905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和地面下的地层;但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对排除干涉与所有权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中所进行的干涉[2]。1966年,日本修正民法典,在第269条之2追加规定空间权(区分地上权)制度,此即日本现行空间权制度。第269条之2第1项:“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或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3]美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都对空间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相对土地所有权理论逐渐取代了绝对土地所有权理论,为随之而来的大规模城市立体开发与利用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空间权的性质
关于如何定义空间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空间权是否能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不承认空间权是一种独立的、新的物权类型。台湾王泽鉴教授认为无论是普通地上权或区分地上权以土地上下为其范围,本质上都是相同的。所以区分地上权并非物权的新类型,除非法律上有特殊的规定,应该适用于地上权的规定。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他们认为空间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物权类型是具有独立性的。空间权在传统的物权中是属于土地所有人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被逐渐剥离出来,而且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它起源于土地所有权,但是最终演化成了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对空间权进行单独的规定,但是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事实上已经承认了空间权是具有独立性的。虽然《物权法》将空间权置于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加以规定。但是该条采用“分别设立”的提法事实上已经承认了空间权是可以通过登记单独设立的物权。该权利一旦登记,就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空间权的特征
空间权作为一种物权已经被各国法律认可,但是作为一种新型的物权,与传统的物权相比,空间权具有如下特点。
(一)空间权主体的特殊性
空间权主体除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外,还包括独立的空间权人和土地所有权人。空间权既可以包括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也可以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分离。既包括对他人土地空间利用的权利,也包括对自己土地空间利用的权利。当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分离时,空间权应包含在土地所有权之内,不必独立存在。但当空间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后,土地所有权人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空间权的利用将产生一定的冲突。这就需要法律确定其归属。
(二)空间权内容的限制性
空间利用权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同时受到城市的规划和合同的限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的限制,如我国的《人民防空法》的第14条对在地下空间设施的建设做出了明确的限制。二是城市规划的限制,如为了保护一些古建筑,规定在受保护的建筑周围一定范围内建筑物不得超过规定的高度。三是合同的限制,空间权要受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空间权设立合同的限制。假如所有人只是将地表的权利转让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所有权人仍享有对地上和地下空间的权利。
(三)空间权的客体的特殊性
空间是空间权的客体,这种空间包括地上和地下的空间。在当代物权法中,空间作为一种可以被人们利用的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不同的空间类型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如外层空间由属于公法范畴的《外层空间条约》(Outer Space Treaty)来调整,海洋上空空间权的设立则要受到海洋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在民法中,空间主要受到物权的调整。作为空间权的客体,与土地等不动产具有天然的物理关系。因此,可以将空间界定为财产,空间权也应受到物权法的调整。
(四)设立的特殊性
空间权的设立主要分两种情形,如果空间权被包含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就应该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设立。作为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空间权也可以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而单独设立。如果单独设立空间权,不仅要签订空间权合同,还要通过登记的方法来对外公示,否则难以形成一种物权。
首先定义原始数据向量x(0)0,其包含的各元素为导向系统记录的原始偏移数据,为保证所有数据均为非负值,对向量x(0)0(k)进行对数映射,得到映射向量x(0):
四、空间权的立法模式
空间权在我国是个新兴的物权类型,但是在一些法律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已经有很完备的制度的设计。总体来说,分为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单独规定空间权的立法模式。因为美国物权制度不局限于严格意义的债权与物权的理论框架,所以能够对空间权进行单独立法。《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被认为是美国空间权立法的集大成者,该法第803条规定:空间是一种不动产,与不动产具有相同性质,可以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继承的标的。二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在用益物权章节规定空间权的立法模式。德国于1919年颁布的《地上权条例》规定了地上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地下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这种规定将空间地上权也包裹在了地上权制度之中,此空间权也被称为“次地上权”,即以普通地上权为本权而再次设立的地上权。“次地上权”的出现标志着土地上下的空间脱离了地表而成为具有独立性的民法物权客体。我国《物权法》遵循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做法并未将空间权作为新型的用益物权类型进行单章规定,由于我国民法中并不存在大陆法系传统的地上权概念,故只能在与其最为类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对空间权予以规定。
五、我国空间权的立法缺陷及立法建议
我国在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中首次确立了空间权的法律地位,这是我国空间权立法的一次重大突破,但由于条文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易引发诸多法律问题,本着法律制定应具有前瞻性的原则,今后的立法应对空间权相关法律予以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空间权的立法缺陷
1.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法涵盖空间权制度。就我国目前的土地所有制来看,空间权包含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何最大限度发挥土地资源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应该是更为重要的立法目的。我国物权法将空间权包含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有两个弊端。一是空间权与土地所有权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界限模糊不清。二是空间权的独立性在我国物权法中无法得到充分体现。随着现代建筑技术水平的飞速发展,对于空间的利用不一定依托于土地,许多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对土地的影响很小。如城市中常见的过街天桥,城市土地下面的地铁隧道,这些建筑都可以脱离地表而单独存在,因此空间应该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三是没有解决集体土地的空间开发利用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也面临着立体开发和利用的问题,如果空间权只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规定,那么将来集体所有制土地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出现了问题该如何解决。
2.空间权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物权法》136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但是第146条、第147条又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假设王某购买了一块空地建立五星级宾馆,但是由于建设配套的地下停车场的时候,需要利用邻近土地的地下空间,那么按照目前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王某就必须将停车场的地表的土地一并买下才可以进行建设,但是这种成本是相当昂贵的,在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实现。如果只购买空间又与我国的物权法相违背,现实中出现的这种两难问题该如何解决,值得立法者认真思考。
3.我国的空间权制度缺少配套法律法规。我国空间权制度并没有相应的配套法律,关于空间权的法律规定只是散见于行政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相比于物权法处于相对较低的法律位阶。如果在现实中直接适用将会引发很多问题,这给空间的开发利用带来不少难题。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对空间的权属登记加以明确规定。作为物权的一种,空间权应当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如果没有相应的权利登记制度,空间权的法律地位无法得到保证。
(二)我国空间权的立法原则与建议
1.空间权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空间权的出现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是人类对于空间利用的急迫性的体现[4]。我国建立空间权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四个基本原则:一是空间权相关的法律与宪法的规定必须一致,不能互相抵触。宪法是我国最根本的法律,所有法律都必须在宪法的基本原则下制定,不能违背。空间权制度的设计必须在遵守宪法前提下进行。二是空间所有权由国家和集体占有的原则。由于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与此对应的空间所有权也应属于国家和集体享有。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民事客体不能享有空间所有权。三是国家征用及发展公益事业优先原则。对于已合法取得空间权的空间,国家基于国防、公共基础设施或关系国计民生设施的需要而使用的,有权提前收回空间权。四是空间权利用的无害性原则。空间权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其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相违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我国空间权的立法建议
第一,明确空间是物权客体。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认识和改造自然能力的提升,电力、天然气、磁场等无形物的出现对传统的“物必有体”的理论提出了极大挑战。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建筑物构筑的各种类型的空间可以被人独立开发利用。将空间纳入物权客体范围,是传统物权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对于空间资源的开发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物定义为能够为人类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类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4]。这是对于空间作为物权客体的肯定。
第二,确认国家和集体的空间所有权。关于空间权的归属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在我国土地公有制的大背景下,不需要再对空间所有权做出进一步的规定。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城市空间的利用与土地的联系将不再那么紧密。如果不在立法上明确其所有权,则难免出现权利纠纷,如果法律对空间所有权没有明确界定,空间利用权的出让或转让将缺乏相应的法理基础。物权法的修改中对空间权的归属应当加以明确,即空间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
第三,建立空间权登记公示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物权,空间权的设立、变动和抵押通过登记公示并颁发产权证才能够成立,否则不利于空间权的保护,空间权的立法中,空间权登记应当被确定为空间权确立的唯一原则。登记事项包括空间权的位置、用途以及利用期限等要件,且不得随意更改空间用途。空间权经过登记后,权利人可以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六、结语
随着全球城市化进程的飞速推进,城市人口日益膨胀,土地已经越来越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人们对土地的利用也逐渐从地表向地上和地下延伸,对于土地上下空间的利用已经被越来越多国家重视,土地利用的立体化无疑推动了土地立法模式的转变,在此背景下,空间权制度应运而生[5]。空间权是源于传统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新型权利状态,它的出现体现了现代社会对土地的新观念和新要求,代表人类对土地、空间资源的利用达到了历史上前所未有的高度,是不动产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的突破,将之称为一场革命也不为过[6]。我国在物权法中也首次对空间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无疑是我国物权法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事件,同时对于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大有益处。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31.
[2]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83.
[3]王书江.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96.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67.
[5]郭明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55.
[6]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