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调解背景下的法院审判与民众诉讼需求互动研究
2013-04-11刘旭东孙大申张雨晴
刘旭东,孙大申,张雨晴
(1.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哈尔滨150060;2.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
一、调解实施现状
(一)实施过程
目前,我国的调解过程一般分为三个层次,分别为立案调、庭前调、庭审调,合称“三调”。“三调”的进行有着明显的先后顺序,任何一个阶段若达成了调解的目标,诉讼或调解即告终止。多层次使得当事人选择调解的机会增加,调解的可能性大大加大。
“立案调”发生在立案之前,是调解的第一个阶段。指在立案阶段会先为双方当事人进行一次调解,如果在此阶段能够调解成功,之后的诉讼程序即可省去;若调解不成功,则将纠纷按正常程序予以立案审查,再正常分派到各个分庭进行庭审程序。“庭前调”的时间在于立案之后,在一审的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一般发生在庭审中双方法庭辩论之后,人民调解员会主动宣布国家进行“大调解”的态度,同时询问双方愿不愿意调解以及接不接受调解。若双方都接受调解,可进入调解程序。
“庭审调”位于二审阶段。是指一审已经结束,但是有一方当事人对结果不满意提出上诉的,在二审立案和审判期间对当事人继续进行调解。
(二)民众对其态度
对于民众的态度问题,我们选取了黑龙江省内的部分地区进行了调查。在问卷调查和实地走访过程中,民众都表达了对调解适用的理解。大部分被访民众表示会选择先用调解解决所遇到的纠纷。
(三)调解实际效率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大调解”的实行还有一个重要原因——节约司法资源(从程序角度上出发),降低人民获得正义的成本。在这一部分,主要关注的是调解对比诉讼有着哪些方面的优势,在同等产出的情况下,投入较少的效率较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直接成本:即为法院、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直接消耗的费用。由于法院规定调解结案不得上诉,故而大大避免上诉成本的发生。并且对比诉讼所需的诉讼费而言,调解的金钱成本确实较低。
错误成本:即由于法院的错误判决所带来的损失,错误成本取决于犯错的程度及该错误对激励机制的扭曲程序[1]。
伦理成本: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承受的精神压力或损失,同时也包含人际关系等因素。
时间成本:调解是一个纯粹自愿解决争议的程序,调解员作为中立第三方,无权强行要求解决争议,免去了诉讼过程中的硬性规定时间,如传票送达三天后方可开庭等。
综上所述,调解结案比审理判决所消耗的直接成本、错误成本、伦理成本与实践成本更低,也能更加有效率地配置司法资源,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而言,民众接近正义的成本的确有所降低,其相比与诉讼应该更易于被人们选择和适用。
“大调解”制度一般认为是指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结合起来的纠纷排查调处方式,目的在于把各类矛盾纠纷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地、解决在萌芽状态[2]。在最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许多关于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规定。不过在考虑到了效率的同时所出现的法理学问题,还仍有待详细探讨。
二、“大调解”背景下法院审判中所出现的问题
(一)公正司法与法院社会管理角色的冲突
法院本应在纠纷解决中充当司法中立者的角色,但在“大调解”实行以来,已然成为法官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调解工作,在当下有意无意为法官增添了社会管理角色。
公正司法与法官中立的态度密不可分。“法官应保持自身相对独立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不主动追求诉讼,不受世俗价值的左右,在现实生活中避免抛头露面,避免参与行政活动和公益活动。”[3]
在这个迷局之中,司法程序的被动性与司法为民的主动性的冲突是重中之重。司法的消极性要求法院裁判程序的启动具有被动性,必须严格遵循“不告不理”和“无诉讼即无审判”原则。但是,司法为民的“便民、利民、为民”又要求法官深入群众,主动了解并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极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偏听偏信。这与司法程序的被动性原则是背道而驰的。法官本身也在被动而冷峻的裁判者与主动又温和的调停者之间摇摆不定,这种角色不稳定使得他们在工作中往往难以找到精准的角色定位,无形中增添了法官的后顾之忧。
(二)判决与调解均难实际执行
实际证明,当今调解的保障机制并不健全,如“自愿原则在司法强制性之间存在矛盾,当法官以一个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其法治的强制性就会代替调解的资源性,自愿原则就不得不变形虚化”[4]。调解涉及的纠纷范围广、类目多、情况复杂,并且必须个案分析,法官也承认调解使自己的工作量加大了许多,若调解结果不能立即执行,之后则更难有余力去关注调解的后续进度。在乡镇,人民调解经费落实困难,影响了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民众诉讼需求的变化
与“大调解”实行之前相比,民众的诉讼需求发生了一些不能忽视的变化,也同时影响了“大调解”的实行过程,二者是互为影响,互相作用的。
在“大调解”实行以前,民众在诉讼时的需求主要集中于能够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而不得不对另一方诉讼当事人产生厌恶甚至是“敌对”的态度。而在“大调解”实行之后,依照司法当局的要求,法院“在案结事了上下功夫”,尽可能加大了调解工作力度,实现了调解结案率和服判息诉率的“两上升”,和涉诉信访率及强制执行率的“两下降”[5]。同时根据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111条的理解,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却在对“一些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就暂缓立案[6],这些都表明“大调解”实行以来,受案率的下降并不能体现民众诉讼需求的降低,而是民众的诉讼需求的方向发生了变化,因而更倾向于采取与对方商议的方式,在商议中使得争议得以解决。
三、对当前的司法调解与审判及其社会效益的几点思考
(一)法制建设与司法改革取向
1.法律权威性有淡化倾向
在访谈中我们了解到,由于我国的审判制度属于纠错责任制,在“大调解”制度实施之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里面的调解机制是形式化的,而在2008年之后国家对调解制度逐渐重视,合议法官的工作模式变成无论案件审理中,主审法官的意见是否正确,都要提出反对意见。这种做法,虽然使得合议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主观能动性被调动起来,案件参与度提高,但却违背了案件审理应当依从案件事实和法律加以判断的原则。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另一方面,对于民众而言,如果基本所有的纠纷都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尤其是在当前并不强调调解的适用是否涉及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区分的情况下,民众便有了认为法律不再是必须恪守的行为模式和准则的危险,法律的权威性淡化也将是必然的结果。
2.立法因此受到局限
由于“大调解”制度的实行,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遵循的原则不再是法律,而是务求使双方当事人满意,那么当有新的纠纷类型出现时,由于采取了调解的方式便对其进行了解决,因而不会产生很大的社会影响,也就无法推动立法对这一类现象加以法律上的规制。当同一类案件发生并且严重程度更高,无法使用调解加以解决时,便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因而,从这一方面来看,调解确实有使得立法被停滞,不能及时迅速解决问题的可能和危险。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就要求司法机关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要时时刻刻认识到调解的优势和劣势,不能一概采取“能调则调”、“不能调解的想尽办法也要调解”的看法,应该意识到调解所带来的对于立法的影响,进而对是否应该适用调解加以判断,使得调解在实行过程中扬长避短,产生最好的社会效果。
(二)司法审判实践与个案审理
1.司法能动性变化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叙述过“大调解”实行之后法院在进行司法审判过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区别于传统的立案、庭审、判决这种简明的过程,“大调解”这种非诉讼解决矛盾的机制使得“能动司法”得到了实现。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法官在审判中发挥的作用
在“大调解”的新时期背景下,“能动司法”让法官成为一个法律中间人,不仅仅再是单纯的从处理案件出发,如同强世功教授曾在上世界90年代有过相当精准的分析,“法院的这种思维已经不是向法律逻辑所坚持的那样将案件的解决看作是一个孤立的事件的最终的对错判定,这种法律思维不仅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图,而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结局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7]。换言之,调解这种不同于诉讼、不强调严格程序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让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和法律解释方法的实行产生了新的变化,或者说泛化了法律的适用,实质上对法官本身的业务与综合素质水平要求也提高了。
(2)法院的功能
虽然说调解是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二者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但是程序上的公正性的缺失、最后结果的是非判断的模糊是否让我们的当代中国的司法机制、法治进程又回到了过去更强调义理、道德,而非以成文法为准绳的时代。对于社会效益来说,“大调解”无疑有着无可比拟的贡献,但对于法治的发展本小组认为这种“能调则调”以法院来进行社会管理的现状,是值得担忧的。
2.案件执行力的变化
调解同时也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实际上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在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依然需要强制措施的实施。我们在双城市进行调查的时候,了解到这样一个案例,当事人A欠款B15万元,在进行调解后法院判定B交还A欠款。而B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还款,被拘留15天后放出,A也并没有收到欠款。通过这个案例,我们所要证明的是“大调解”的实施,“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机制仅仅能从一定程度上通过利益的妥协、退让来促进案件的执行率,调解书同样与判决书存在成为一纸空文的可能性。因此,让利益受损者得到公平的最终保障还是需要更强有力而明确的法律。或者说,对于拒不执行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的行为,我们需要更严厉的惩罚,如延长拘留期限,等等。
(三)相关社会效益与社会风气改善
在进行了前期的调查与资料查找后“,大调解”的实行初衷是为了解决我国息讼难的局面。据有关部门统计,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的信访案件大幅飙升,其中反复访、长期访、激烈访、进京非正常访中70%是涉法信访,而当中的70%是涉诉信访。因而,调解便成为了解决上诉、上访不断的良药。
因此,虽然“大调解”从程序性手段上获得了能够体现在数据上的社会稳定实效,但综合历史来看,由于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其中矛盾点在于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和道德的缺失以及监督机制的不完善)、贫富差距的增加,社会纠纷的发生是不能够避免的。因而仅仅凭借“大调解”这种新型的社会管理机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与此同时,这种以牺牲司法程序正当性来换取社会稳定性的方式是否值得继续实施,笔者认为还应该经过慎重思考。但必须承认的是,将人情、道德、利益平衡这些更人性化的因素融入调解这种“司法程序”,有助于缓解民众与法院、政府间的对立情绪,让司法机构、政府走下神台为人民服务。这一点是“大调解”目前能够实现并且可以持续实现的社会效益。
四、结语
“调解”是我国自古以来典型的纠纷解决方法,它符合我国“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时至今日,我国法制仍本着“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纠纷解决原则。然而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正渐由原来的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人与人间的关系更为复杂多变;且我国的诉讼成本一直相对低廉,这一系列原因导致在过去的20年间,我国诉讼数量迅速增加。在此背景下,“大调解”制度应运而生,法院及其他司法机构都开始全方位地参与调解,力求促进社会和谐。
但是,这样的法院调解机制,究竟对民众实际生活产生了哪些影响?是更有力地实现了公平正义?还是使问题更难得到彻底的解决?司法独立、司法威严、社会风气等等又有了那些改变?这一切问题都还有待调查。因此,本次调查深入社会,考察民情,亲身走访调研,力图以黑龙江省基层调解现状为立足点,为我国“大调解”制度下法院工作和民众生活的变化提供一些来自基层的信息和数据,并对整个调解制度进行一些初步的分析与评论。
当然,由于我们的能力和条件有限,此次调研的结果无法呈现出“大调解”制度下人民生活变化的全貌,但我们仍期待这份努力能够对“大调解”制度的研究探讨增添一次有益的实践,为我国司法建设的道路铺下一块小小的基石。
[1]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与经济学[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121.
[2]艾慧佳.大调解的运作模式与适用边界[J].法商研究,2011,(1).
[3]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8.
[4]包叶.刍议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J].Magnificent W riting,2011,(2).
[5]罗东川.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历史新定位——解读王胜俊院长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重要讲话[J].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9,(9).
[6]徐涤宇,肖陆平.法院“调解运动”之反思——基于两种文明秩序的视角[J].法学杂志,2011,(2).
[7]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对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分析[J].比较法研究,19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