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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变态犯罪心理研究

2013-04-11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9期
关键词:性犯罪犯罪心理犯罪人

冷 天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性是人类生命的源泉,也是人类不可或缺的重要功能。自人类出现以来,异性相吸便是永恒的自然规律。相反地,也有许多不法之徒放纵和利用自己的性本能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古今中外,强奸、猥亵妇女等常见性犯罪往往受到舆论的猛烈抨击和法律的严厉打击,这类模式的性犯罪也为大众所熟知。但是,如果将视野放宽,会发现某一类犯罪人在“性”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差和扭曲,不同于一般常见的性犯罪模式。例如有的犯罪人钟爱于偷窃女性内衣内裤并精心收藏,有的犯罪人愿意在陌生女孩面前展露自己的生殖器却没有进一步性侵害行为,有的犯罪人喜欢不断地将性侵犯的魔爪伸向孩子,有的人沉醉于性交时对异性的残酷摧残和折磨……这些人就是所谓性变态犯罪人。随着信息快速传播,这些原本不为公众所熟知的案件突然展现在人们面前,公众的意外和震惊是必然的:怎么解释他们的这些异常的行为?他们犯罪的原因和动机是什么?他们有什么样的心理状态和个性?他们是精神病吗?一切都需要对这类犯罪进行深入探索,用心理学的知识去研究这类犯罪和犯罪人内在问题。

一、性变态的基本概念

(一)性变态与性常态

性变态,又名性倒错、性偏离和性心理障碍,指性心理和性行为严重偏离正常轨道,表现在性爱对象、性身份、性目的或满足性欲的方式异常。[1]性爱的对象不是成熟的异性,或者不是使用男女性器官以正常性交的方式而进行的性行为,多数可以认为是性变态。

而与性变态相对应的便是性常态。性既受自然规律调节,又受社会文化规律制约。所谓自然规律指性行为通过男女性器官的交媾完成并获得满足,而社会文化规律指经过社会化所形成的性行为规范。凡是符合上述两个规律就应当认为是常态性心理和性行为。[2]

(二)性变态的类型

性变态的分类情况因国家、地区的不同而存有差异。例如,美国早已将同性恋从精神障碍的行列中删去,我国2001年在精神疾病诊断标准中剔除了“自我和谐的同性恋”,保留了(自我不和谐的)“同性恋”,新增了“双性恋”。[3]结合我国的诊断标准及实际工作需要,可将性变态分为:1.性爱对象的偏离。例如同性恋、恋童癖、乱伦、恋物癖、恋尸癖等。2.性行为方式的偏离。例如异装癖、露阴癖、窥阴癖、摩擦癖、鸡奸癖、施虐和受虐癖等。3.性别认同障碍。最为典型的是易性癖。4.性功能障碍。如性冷淡、阳痿、性亢进等。5.其他类型的性变态。如性窒息、性欲偷窃等,这一类较为罕见。必须说明的是,上述类型的划分不是绝对的,不同类型之间的界限没有那么清晰,可能在同一个人身上出现多种类型的变态的交叉和重叠。例如一个男同性恋,他的性交过程中就极有可能实施鸡奸行为。

二、性变态与犯罪

(一)性变态犯罪的广义与狭义

在司法精神病学的实践中,性变态犯罪有广义与狭义之别。狭义的性变态犯罪指单纯由于其性心理障碍所致的犯罪,如性虐待犯罪、恋童癖犯罪等。广义的性变态犯罪指除了性心理障碍犯罪外,还包括行为表现上呈现性异常的其他犯罪活动,比如成瘾性物质所导致的性变态犯罪、精神病人实施的性变态犯罪,甚至包括正常人实施的某些类似性变态的犯罪活动(强奸犯的长期窥视、流氓露阴滋事行为)等。事实上,广义的性变态犯罪概念更看重犯罪行为表现是否具有性变态特征,狭义的性变态犯罪概念更看重其性心理是否异常。所以,对于性变态犯罪心理的研究,取狭义的性变态犯罪概念更为科学。

(二)性变态本身不等于犯罪

关于性变态本身是否是犯罪的问题争议由来已久。以同性恋为例,过去西方国家的同性恋者一直为社会所不容,受到舆论的歧视甚至法律的制裁。直到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兴起,同性恋者的地位才开始得到改善,舆论的氛围逐渐宽松,制裁的法律也渐渐消失。时至今日,相当数量的西方国家承认同性伴侣关系的合法性,甚至像荷兰、冰岛等个别国家给予同性婚姻以合法地位。但是,世界上仍然有70多个国家视同性恋为非法,将同性性行为入罪,如新加坡在2007年修订刑律时仍然保留了同性恋入罪的条款。[4]而在个别国家发生同性性行为会被处以死刑。[5]

要讨论性变态是否属于犯罪就有必要讨论犯罪的定义。刑法意义的犯罪有狭义和广义之分。[6]狭义的犯罪是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这种犯罪的定义非常具体,具有文化差异性和地域差异性。像前文所述的某些国家打击的同性恋犯罪就是这种狭义的犯罪。广义的犯罪是刑法中对犯罪现象本质的、抽象的概括,更注重其共性特征,更强调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种广义的犯罪定义就类似于加罗法洛所说的“自然犯罪”,即“表现为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伤害”。[7]由于自然犯罪的定义具有普遍性,不会因时间、环境和立法机关等因素的改变而改变,因此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应采用广义的犯罪定义,相当于加罗法洛所谓的自然犯罪。

如果认同犯罪心理研究应采用犯罪的广义定义,即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只要性变态行为没有严重侵犯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就不应该认为性变态本身是一种犯罪。而事实上,相当一部分的性变态属于自娱自乐或者两情相悦,并不符合广义的犯罪定义,如异装癖、手淫癖、易性癖、多数同性恋性交行为等,因此它们肯定不能被视为犯罪。至于说性变态的某些行为令很多人厌恶,影响了社会观感,这属于道德、伦理和社会心理学探讨的范围,不属于犯罪心理学所要研究的内容。

(三)部分性变态类型涉及犯罪

如前文所述,性变态本身不等于犯罪,但前提是性变态行为没有严重侵犯他人和社会利益。如果性变态行为侵犯了公众利益,那它自然就是犯罪行为,也是犯罪心理学所要重点研究的内容。实际上,某些性变态的类型与犯罪的关系较为密切,如性虐待症、恋童癖、露阴癖等。[8]同性恋有时也有可能与违法犯罪相联系。某些性变态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很强,在犯罪后会采取一些反侦查手段。他们的作案模式较为固定,常常会发展为系列作案。作案手段凶残,不计后果,尤以色情杀人狂最为典型,他们在被捕后虽能交代问题但缺乏歉疚感和罪责感。[9]这类犯罪行为恰恰是司法机关所要严厉打击的。

(四)性变态犯罪与常态性犯罪的区别

常态性犯罪指司法实践中常见、公众所熟知的常态人实施的性犯罪,如强奸、猥亵妇女等。表面上看,常态性犯罪和性变态犯罪都属于性犯罪这一大的犯罪类型,都有性的因素参与犯罪行为。但实际上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常态人实施的犯罪一般有明确的、常人能理解动机,如享乐、报复、好奇等。而变态性犯罪手段偏离常规范围,往往不惜采取极端暴力的手段达到变态性心理的满足,其动机往往令人费解。[10]常态性犯罪要达到的目的往往损人利己,变态性犯罪一般是损人不利己,犯罪人自身没有任何好处可得,除了自身变态性心理得到满足外。

(五)性变态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这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在不同国家的刑法学界,对于性变态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看法不尽相同。但一般实施刑事责任“三分法”①三分法是指完全承担刑事责任、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和不承担刑事责任三种刑事责任的划分方法。的国家,普遍认为某些人格障碍和某些性变态的刑事责任能力是被削弱的。[11]在我国的司法精神病学实际工作中,人格障碍的评定较为严格,只有少数案例才会被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而性变态被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例较为多见。[12]

三、不同类型的性变态犯罪心理研究

(一)性施虐症

性施虐症也称性施虐狂、施虐淫、施虐恋,是一种以向他人施以虐待行为作为满足性欲主要途径的性偏好障碍。对于这些性施虐症者来说,单纯的性交无法让其性兴奋,只有被害人的痛苦惨状才可让其获得性满足。所以,性欲与虐待是联系在一起的,施虐既可以唤起性欲也能满足性欲。有的性施虐者只能通过施虐满足性欲而放弃了正常的性交方式,有的性施虐者虽有正常的性行为但只是作为虐待的辅助手段,虐待还是满足其性欲的主要方式。性施虐者多见于男性。

性虐待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因人而异。但绝大部分手段残忍至极,如咬、打、撕、拧、针刺、鞭笞、捆绑、烙烫、勒脖、割伤、毁伤、拔头发、切乳房、割阴部,等等。[13]性施虐者甚至存在一种极端形式,便是通过杀人满足性欲,这被称为性欲杀人狂或色情杀人狂。仅从性虐待的手段就可知,它与严重暴力犯罪密切相关,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威胁,对社会的危害极其严重,为法律所坚决禁止。

李大钊指出:“宗教是向人们宣传廉价的妥协性的东西,它妨碍彻底探求真理的精神,是人类进步的巨大障碍。”[1]556众所周知,西方国家通过封建教会势力在思想上控制国家政权。以1840年鸦片战争为开端,帝国主义国家不仅通过武力形式侵略我国,并以其宗教或其他形式的意识形态对中国国民进行洗脑教育,至目前为止,从未放弃过在意识形态上对我国的侵略图谋。这不仅是对我国传统文化的侵蚀,更是对国家政权的威胁。

性虐待犯罪的成因众说纷纭,但大体上也可归为三种影响因素——生物性因素、心理性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14]生物性因素强调性虐待的形成主要是由遗传决定,包括神经类型、内分泌功能类型、身体素质等生理基础的影响。克雷奇曼提出过一种“性欲扩散”理论,认为脑的性中枢神经兴奋时,这种兴奋会扩散到其他中枢上,演变为性欲唤起的同时也产生暴力行为。心理性因素强调犯罪人早年经历的创伤性刺激,在以后的成长历程中性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以至于性兴奋与这种痛苦的经历联系起来形成某种条件反射,所以他们在以后进行暴力活动的同时性欲能被轻易地唤起。家庭环境因素强调犯罪人的家庭、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特别是家庭起到了主要作用。像有的家庭对性问题的压抑,使得犯罪人形成了刻板的性观念,这与性本能相冲突,从而使性欲以另一种异常的形式表现出来。

性虐待症中最严重的便是色情杀人狂。他们作案一般只针对陌生人,不针对熟人。他们一般只在“性”上出问题,其他方面依旧正常,通常没有早年的犯罪经历。很多性施虐者平时给人的感觉内向、羞怯,没有表现出暴力倾向,似乎与犯罪问题无关。所以残暴的犯罪事实一旦揭露出来,往往令人颇感意外。

(二)恋童癖

可以与性施虐犯罪的危害性、严重性相提并论的是恋童癖犯罪。恋童癖是专以性发育未成熟的儿童(无论同性或异性)作为性对象以满足性需要的性对象偏离障碍。[15]DSM-IV更进一步将恋童癖者分为两类:唯一型和非唯一型。唯一型恋童癖者只对儿童产生性冲动,非唯一型恋童癖者是既对成人也对儿童产生性冲动。如果恋童癖成人与受害儿童之间存在亲属关系,那可以视其为乱伦行为。但是近年来的研究将所有成人与儿童之间的性接触归为恋童癖。所以,针对儿童任何性侵害和性骚扰应归入恋童癖。由于对儿童的性骚扰和性侵犯会对儿童一生的身心健康发展产生极为负面的影响,社会影响恶劣,所以恋童癖犯罪为绝大多数国家所严厉打击。

恋童癖犯罪人的特征和类型非常复杂,难以用单一的指标去描述所有恋童癖者的所有心理特征,但是恋童癖者的某些共性特征也确实存在。恋童癖者一般年龄跨度很大,既有老年男子也有青年男子。恋童癖在事后经常拒绝为罪行承担全部责任。实施儿童性侵害的人,除了恋童性行为外,几乎没有任何其他明显的行为或情绪问题。大约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的恋童癖者酗酒,而且在智力测验上表现出智力发育迟滞的特点。[16]而且恋童癖者与阶层和职业特性无关,也就是说在任何阶层和职业中都有可能存在着恋童癖者。

对于恋童癖的分类,存在着两种普遍的分类方法:一种是马萨诸塞州治疗中心(MTC)的分类模式,简称MTC分类法;另一种是Groth的分类方法。[17]MTC分类法将恋童癖分成4种:固着型、退化型、剥削型和攻击型。而Groth根据犯罪人的行为模式和心理目标将恋童癖分为幼稚型(固着型)和退化型。另外,Groth还根据犯罪人的意图和心理目标将恋童癖罪犯分为性压力罪犯和性武力罪犯,其中,性武力罪犯可进一步分为剥削型和虐待型。总的来说,有两种恋童癖的分类标准,一个是根据罪犯采取强迫或者暴力的程度进行分类;另一个是根据其人格特质分类。目前前者的分类标准比后者更为合适,因为前者客观、清晰、可测量,而后者需要一个恋童癖者的人格理论假设,而现在对于恋童癖者的人格了解不够,无法根据人格假设进行有效的分类。

对于恋童癖的成因大体上存在四种理论解释:情绪吻合理论、性唤醒理论、阻碍理论和抑制解除理论。情绪吻合理论强调恋童癖者将自己视为具有幼稚的情绪需要和儿童般依赖的人,所以他们和儿童在一起是最舒适的。性唤醒理论认为孩童时期的性游戏比成人期的性游戏更能吸引恋童癖,更能让他们体验到性兴奋。阻碍理论提出恋童癖者由于正常寻求性满足的渠道受阻,转而寻求儿童作为性对象。抑制解除理论侧重于探讨恋童癖犯罪人丧失自我控制力和约束力。该理论重在列举许多因素如过量酗酒、紧张刺激、缺乏对冲动的克制力,都会促使恋童癖者实施犯罪。平心而论,上述没有一个理论能够完整地、单独地解释恋童癖犯罪人的产生原因。但是,上述四个理论都认可恋童癖者存在不合理的甚至歪曲的信念和态度:他们与儿童之间的性接触是合法的。而且这种信念和态度会帮助他们逃避与成人的性关系,以继续保持和儿童的性接触,使自己的犯罪行为得到合理化解释。

(三)恋物癖

恋物癖是将性欲对象指向异性衣饰用品等无生命物品、异性躯体的某部分或排泄物,通过抚弄、嗅、咬或玩弄欣赏获得性兴奋、性满足的一种性对象偏离障碍。恋物物品的种类也较为繁多,大体分为三类:异性衣饰物品、人体分泌物和异性躯体的某一部分。[18]Rachman(1996)证实实际上通过经典条件作用,对于恋物癖者任何物品都有可能具有性含义。[19]

尽管恋物癖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但他们身上也确实存在犯罪问题。由于一般恋物癖者搜集女性衣饰的渠道有限,所以盗窃就成了其收集女性衣物的重要手段。但他们偷窃的目的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犯以占有财产为目的,而是通过盗取女性衣物作为性满足的对象,他们中的部分人也会在偷窃中体会到相当程度的兴奋。恋物入室盗窃犯在偷窃所恋物品时,有时也会顺手拿走一些值钱物品,这是为了制造假象——能够“合理”解释自己的盗窃行为,保留自己的面子。

(四)露阴癖

有人认为根据露阴癖的人格特点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具有抑制气质,他们极力控制自己的性冲动,除露阴外没有其他猥亵言行,事后常有罪恶感;另一类具有攻击性,常伴有手淫和猥亵语言,事后少有罪恶感。[21]有研究显示,尽管许多露阴癖者已经结婚,但他们自认为社交能力和性能力不足,而且周围人也是这么看的。[22]这也许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解释露阴癖的成因。

露阴癖所涉及的犯罪问题,一般认为是有伤风化和性骚扰,属于轻微犯罪。在中国,除了对儿童实施的露阴行为以外,其他露阴行为一般是治安案件而非刑事案件。但他们也确实给许多女性以精神上的骚扰,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特别是反复多次作案的;而他们又是值得同情的,露阴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足,无法通过正常渠道满足性欲。所以与其说他们是犯罪人,还不如说他们是病人。

(五)窥阴癖

窥阴癖是指通过观看不知情的人的裸体、脱衣或者正在进行的性活动来获得性兴奋或性满足的一种性行为偏离障碍。弗洛伊德认为,有出现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窥阴癖:其一,观看只局限于生殖器官时;其二,当观看的欲望超越了常人所应有的厌恶感时;其三,观看不再是正常性目标的准备,而是代替了正常的性目标。[23]

行为主义的观点认为,窥阴癖是习得的。在青春期之前通过观察女性更衣获得性唤起,随后通过条件作用,使得他们必须通过窥阴或窥淫行为并辅之以手淫来获得性兴奋。[24]较为常见的情况是,窥阴癖患者在儿童时期曾观看过母亲的全裸体或双亲的性交行为,引起了其性兴奋,导致其随后性心理发展出现问题。

一般窥阴癖者是私下偷窥,除窥视外不会进一步侵犯被窥视者,它没有露阴癖犯罪具有那么强的刺激性和公开性,所以相对而言其危害性小于露阴癖。但无论如何这是对被偷窥者性隐私和性尊严的严重侵犯。至于说这是否属于犯罪,国内外存在争议。[25]不过和露阴癖一样,对待窥阴癖者,关键不在于对他们的惩处,而在于预防和治疗。

四、性变态犯罪心理研究的特点

从研究方法看,目前描述性分析多、临床研究和个案研究多,侧重于总结性变态犯罪心理的各种特征,或者简单地从理论上分析可能的成因。换句话说,定性研究偏多,量化研究和实证研究偏少。当然,这和性变态研究的特殊性有关。因为性变态群体本身就是一个非常态群体,搜集样本的难度就很大,而调查其中的性变态犯罪人更是难上加难,通常采用的大规模的问卷或量表进行调查的方式难以完成相关研究。

从分类方法看,对于不同性变态犯罪类型的研究主要以变态心理学的划分为准,即在变态心理学已经区分出性虐待症、恋童癖、露阴癖等不同性变态类型的基础上,采取“分而研究之”的研究模式,再探查各种性变态有无犯罪可能,各具有什么样的犯罪心理特征。换句话说,有多少种性变态类型决定了有多少种潜在的性变态犯罪类型。

从探讨成因的理论看,主要有两大理论:行为主义(或社会学)理论和精神分析(包括新精神分析)理论。行为主义理论侧重强调性变态是习得的,强调性唤起和不良行为模式之间搭配所产生的条件作用,强调早年习得的性偏离行为的泛化。而精神分析强调早年性方面的创伤性刺激造成性心理发展的阻滞,造成成年后种种心理问题。其实这两者对性变态成因的解释存在某些共同点,比如都强调早年性心理发展对后期性心理发展的重要性,行为主义认为是早年不良性行为的习得和早年性唤起和不良行为之间的条件作用造成性变态的形成,精神分析认为早年性创伤刺激起了重要作用;两者也都注重外界的作用,只不过行为主义更看重宏观社会环境和父母的榜样作用,精神分析则更强调父母与孩子互动所带来的影响。

结语

性犯罪心理问题本就复杂,而其中的性变态犯罪心理问题更是异常复杂,需要精神病学、变态心理学、犯罪心理学等学科的知识背景。在不同的性变态犯罪类型中,性施虐犯罪和恋童癖的犯罪危害性最大,犯罪心理学关于它们的研究也最深入;恋物癖、露阴癖和窥阴癖的研究主要在变态心理学领域中展开。因为性变态犯罪研究的特殊性,目前所获得的研究成果已属难能可贵。但因为性变态犯罪心理研究是犯罪心理学研究的重点领域之一,从理论上说研究性变态犯罪对于变态心理犯罪和性犯罪心理的研究具有推动作用,从实践上说研究性变态犯罪能够有效支持犯罪预防和惩治、协助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所以对它的研究必须深入进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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