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仲裁法律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建议
2013-04-11刘丽
刘 丽
(广东省委党校 法学部,广东 广州 510050)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证券市场规模越来越大,各种证券纠纷也逐步增多。与证券市场的高度发展状况不相符的是,我国目前主要实行的是较为单一的法院诉讼解决证券纠纷的方式,程序复杂且成本较高,不利于及时高效地解决证券纠纷。
纵观世界各国主要证券市场的先进经验,证券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与证券诉讼相比具有高效率、低成本的明显优势,对于中国日益增多的证券纠纷而言不失为一种更好的选择。但目前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立法陈旧单一,缺乏配套的执行机制,更缺乏相应的仲裁机构与专业仲裁员,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一、证券仲裁制度的概念和立法发展
(一)证券仲裁的概念
证券仲裁是指,在证券市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证券发行或者交易相关的争议时,根据各方当事人于事先或者事后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作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第三者的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公断或者裁决。[1]证券仲裁是有别于证券诉讼的一种特殊证券纠纷解决方式,具有自主性、灵活性、专业性、保密性和高效性等特点。[2]它比诉讼便捷高效,又比调解更具法律效力,有很大的优势和合理性。
(二)中国证券仲裁制度的立法沿革
我国的证券仲裁制度伴随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而诞生,随着其发展而不断发展。在1990年底和1991年上半年,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建立,证券仲裁制度也相应诞生。上海证券交易所于1990年制定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以专章专门对证券仲裁的有关内容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991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该规则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仲裁实施细则》,对其进行了补充。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仲裁委员会,专门处理仲裁事项,同时,国家工商管理局也成立了专门的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股票交易纠纷。但这一时期的证券仲裁制度受案范围狭小,并且其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3]
1993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次用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证券仲裁制度。其第79、80条分别规定了两种证券争议可以提交仲裁。①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第八章“争议的仲裁”规定两种争议可以提交仲裁:一是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第79条);二是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第80条)。此外,在1994年的8月和10月,国务院和中国证监会又分别颁布了《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和《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详细规定证券仲裁的程序性问题。尽管目前这两份通知已经废止,但不可否认它们对于规范当时的证券仲裁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4年1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明确了证券仲裁的重要法律地位,规定了对证券仲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原则。紧接着又于3月17日举办了全国证券期货仲裁工作会议,具体研究和部署证券仲裁的细节问题。[4]证监会的一系列举措对于推广证券仲裁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也引起了证券业和仲裁界的极大关注。
二、当前中国证券仲裁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缺乏系统性,层级低范围窄
综观我国证券仲裁的各项规定,除了《仲裁法》之外,其他的大部分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因立法层级过低而导致效力大打折扣。由于令出多部门,法律规定缺乏系统化。就目前而言,关于证券仲裁的立法几乎都只将仲裁范围局限于股票纠纷,而不包括债券、基金等证券纠纷。证券仲裁的范围过于狭窄,在具体适用上也存在司法障碍,大大制约了证券仲裁制度的发展和推广。
(二)规定过于僵化,制约了证券仲裁制度的发展
1994年《仲裁法》出台之时,我国证券市场刚刚起步,因此并未专门规定证券仲裁制度。随着证券行业的不断发展,当需要引入仲裁制度解决证券纠纷时,《仲裁法》的某些过于僵化的规定却成为极大阻碍。例如,《仲裁法》第58条明确规定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后,在六种情形下可撤销仲裁裁决,其中第4、5款明确规定了法院可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这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全面审查和否决权,形成事实上的一裁一模式,导致“一局终裁制度”成为空谈,严重影响了证券仲裁的权威性和人们对仲裁的信任感。此外,如果严格按照《仲裁法》第7条的规定,证券仲裁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由于我国证券业一直处于不断发展完善中,如前所述相关法律法规都较为匮乏,缺乏大量的实践经验,在无法可依时,如果不能赋予仲裁员利用专业素质进行判断的权力,证券仲裁的推广发展必将举步维艰。
(三)证券仲裁在实践运行中缺乏直接有效的法律依据
1998年底《证券法》正式颁布时,删除了1994年草案中关于证券仲裁原则性条款的规定。尽管《仲裁法》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但却缺乏对证券仲裁特殊专业规则的规定,导致《仲裁法》在证券纠纷解决中的可操作性很低。由于证券仲裁存在大量与一般仲裁制度不同的特殊规则,如时效、例外等具体制度,应当由调整证券法律关系的《证券法》加以规定和明确才更符合专业性的要求。而且,证券仲裁的目的旨在高效便捷地解决纠纷,维护投资者的权益,这与《证券法》的立法初衷不谋而合,可以形成良性互动。然而,直至今天,《证券法》仍未规定证券仲裁的法律效力,使有关证券仲裁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上位法的有效支持,导致在适用中缺乏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误导不少投资者以为仅有诉讼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严重制约了证券仲裁的发展。
三、完善中国证券仲裁法律制度立法缺陷的建议
(一)明确证券仲裁制度及其相关规定
目前实行的《证券法》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仲裁制度,使证券仲裁缺乏最直接有效的法律依据,即使可以依据《仲裁法》或相关部门规定进行证券仲裁,但毕竟立法层级较低。《证券法》的立法缺失使得证券仲裁法规和规章的适用大打折扣,缺乏最有效的指导和支持,也缺乏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要完善中国的证券仲裁制度,首先要在《证券法》中明确证券仲裁的合法性,并对有关细节加以规定,这将极大地提高证券仲裁的规范性。
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的良好运行,为证券业的高度发展保驾护航,正是因为立法时考虑到证券仲裁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制定了相应的专业仲裁规则,以保障证券仲裁的专业性、公正性和可操作性[5]。我国应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制定诸如《中国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并大力推广,明确规定证券仲裁制度的仲裁范围、原则、机构和具体规则等,为证券仲裁机构提供最明确的归责指引,实现证券仲裁的专业化和规范化,真正发挥证券仲裁的积极作用。
(二)加强证券行业及证券仲裁机构的合作
证券行业协会是自律性组织,在行业内的公信力和声望较高,解决有关证券争端正是其自律性的最佳体现。相较于其他组织,证券行业协会对证券纠纷的解决更具专业性和效率性,其掌握信息及时充分,仲裁结果也易被纠纷双方所接受。可修改证券行业自律机构的章程,要求其会员以仲裁方式解决证券争议。
另外,证券仲裁机构的主要服务对象是证券行业协会会员,具有丰富的解决纠纷的经验,在法律服务等方面也更专业,其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两者加强合作,可实现信息资源和人员的互补及共享,体现证券仲裁优势的最大化。
(三)明确规定投资者也可作为仲裁一方当事人将其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证券争议提交仲裁
美国证券仲裁机构的设置非常多元化,几个主要证券交易所主要负责具体证券业务的仲裁,以其高效性和专业性,获得了证券业的大力支持。可借鉴其先进经验,修改沪、深两市的《上市规则》或《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在证券交易所内部设立专门的证券仲裁部门,负责处理会员之间的纠纷。这种模式实际上属于行业内部仲裁,仅需交易所章程明文规定其权力即可,前提是证交所必须在仲裁时保持中立和公正。
四、结语
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也成为亟待关注的问题。诉讼和仲裁虽然均能解决证券纠纷,但证券仲裁的高效便捷似乎更符合证券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在积极完善我国证券诉讼相关法律制度的同时,应更加重视证券仲裁的作用,从立法上完善相关制度,以保障中国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1]陈岱松,魏华文.论中国证券纠纷仲裁法律制度之构建[J].财贸研究,2009(4):152-154.
[2]刘晓红,李志研.论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的重新设计[J].仲裁与法律,2006(3):52.
[3]饶常林,常健.论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中心[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37.
[4]王璐.国务院法制办联手证监会拟在证券市场引入仲裁[N].上海证券报,2004-03-18(1).
[5]盛峰.美国证券仲裁制度论纲[J].知识经济,2012(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