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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相关问题探析

2013-04-11曹尧瑶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9期
关键词:版权法设计图草图

曹尧瑶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一、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发展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起生效,但其并未将建筑作品列为保护对象,只是在相应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美术作品作了扩大解释,将建筑作品包括在美术作品的名目之下。

我国于1992年10月加入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建筑以及与建筑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为保护对象。”为了与《伯尔尼公约》衔接,也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于2001年修改了《著作权法》。其在作品分类中将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同列为第4项,即将建筑作品从美术作品中分离出来,单独成为著作权的客体。[1]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之所以正式使用“建筑作品”的提法,主要是按照《伯尔尼公约》关于保护客体的相关规定,使我国法律与国际条约的规定相协调。[2]

2002年9月15日,我国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其第4条第9项将建筑作品解释为:“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只包含了建筑物本身,并不包括设计图和模型。我国《著作权法》与制定之初相比,对建筑作品的保护发生了诸多变化,进一步缩小了与《伯尔尼公约》之间的差距,也在建筑作品的保护方面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2012年,我国再次修订《著作权法》。与以往对建筑作品采用区分保护的模式不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3条第10项对建筑作品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这是我国《著作权法》首次将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纳入建筑作品的范围之内,扩大了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

在许多国家的版权法中,建筑作品是作为单独一类列出的,因为它具有一些独特的内容,不同于其他一切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3]如:保加利亚单独制定了一部《建筑作品版权法》,与其本国的版权法处于并列地位;美国也于1990年制定了《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

二、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建筑作品的保护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但涉及建筑图纸和模型,还涉及依据图纸和模型建造的建筑物。2012年修法以前,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下的建筑作品并未将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涵盖在内。何为建筑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6年底公布的一份文件认为,建筑作品应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建筑物本身(仅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二是建筑设计图与模型。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对建筑作品的定义则是:体现于任何有形表述工具(包括建筑物、建筑设计或草图)上建筑物的设计。[4]

(一)建筑作品的外观

建筑作品是通过各种建筑的实体与空间、周围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的统一组织和处理,使建筑既有实用功能,又达到人们审美要求的一种综合性的艺术形式。因此,建筑物不仅具有实用性,也具有艺术性。建筑物的外观表达了建筑设计师一定的美学构思,是其智慧和汗水的结晶。但这种表现形式有可能被他人通过剽窃等手段进行复制并借此营利,其创作者应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

(二)建筑作品的空间构成

建筑的空间构成不纯粹是艺术形式构成,它不仅受建筑功能、结构技术等方面的规定与限制,还受材料结构、施工技术的制约,所以建筑艺术作品是一个复杂的结构系统,著作权法只保护它的艺术部分,而不保护它的技术部分。对于建筑物本身与其使用的材料和技术之间的关系,郑成思先生有一段极为精辟的说明:如果一幢新建筑被建成后,另有人使用了相同的材料和技术,建成另一幢外观与之大相径庭的建筑,则不发生侵犯版权的问题。而如果另有人虽然未使用相同的材料和技术,但却另建了一幢与之外观相似的建筑,则可能被视为侵犯版权。[5]当然,我们平时所看到的许多建筑物,其外观和形式并没有什么独特之处,也就无法进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三)建筑设计图

建筑设计图属于建筑作品还是属于图形作品,在立法和学界都有较大的争议。我国《著作权法》将建筑设计图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有学者认为,“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一般的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都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但并非所有的建筑物都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6]建筑工程根据图纸文件编制深度不同可分为方案设计和施工设计两大阶段。建筑方案图、效果图、总体图和结构图通常包含在建筑设计师的设计方案中。人们通常把报刊上发表的“建筑方案设计比赛”的作品当作美术作品来欣赏。因此,这些图纸应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客体。至于在施工设计阶段绘制出来的建筑施工图,它是建筑单位施工时必须参照的图纸,既然建筑物受到保护的不是其技术内容而仅是外观,平面施工图转为立体建筑物之权,就是作为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来对待的。因此,施工图也应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四)建筑模型

建筑模型分为两种,一种是建筑物落成之前的施工参照模型,另外一种是建筑物落成之后的缩影模型。这两种模型都体现了设计师独创性的构思,毫无疑问,建筑模型也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三、将建筑作品单独作为一类客体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1990年以前的美国版权法是将建筑作品作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来受到版权法保护的,并没有一个单独的客体种类来保护已经建成的三维建筑作品,其要获得版权保护需要满足可分离性标准。美国于1990年制定的《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之所以将建筑作品作为一个单独的版权客体种类,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美国国会意图将建筑作品特别是已建成的三维建筑作品从实用物品和可分离性标准中解放出来,赋予建筑作品一定程度的版权法保护。[7]建筑物不仅具有实用性,而且具有艺术性,其艺术性可以与实用性分离,建筑作品也就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中一个单独客体受到保护。

对作品进行分类,是国际公约和各国著作权法通行的做法。在作品的二级分类上,应将内容标准与形式标准有机结合、作品性质与表现形式相结合。每个建筑作品都是实用性与艺术性的结合,包括建筑物本身、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在分类上应将其作为一类作品进行保护,而不是将建筑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不能将建筑图纸作为图形作品的一种,也不能将建筑模型规定在模型作品的项下。按照伯尔尼公约作品分类模式,建筑作品应成为一类二级作品。《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3条第10项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该项中的建筑作品只有建筑物和构筑物,而不包括建筑图纸和建筑模型。在现实中,若发生建筑图纸和建筑模型的著作权纠纷问题,将不得援引建筑作品的相关规定,而应在相应的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的条文中寻求法律救济,这显然并不合理。

四、《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3条第10项的进步与不足

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通过官方网站公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国家版权局在对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全面认真梳理和分类、仔细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反复论证其可行性后,结合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目前的文本。该修改草案改变了自制定《著作权法》以来关于建筑作品的保护模式,将建筑作品单列为一类二级作品,成为著作权保护的一类单独客体,实现了与国际公约的接轨,有了明显的进步。增加了对草图的保护更是一大亮点,在建筑设计师创作初期,往往先绘制草图,而草图却可以反映一件作品的独创性要素,因此,草图也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在保护建筑图纸的表述上略有瑕疵。首先,在平面图的表述上太过含糊,一切以二维形式表现的图都可以称之为平面图,这就可以涵盖了设计图和草图,这种表述很不合理;其次,在建筑公司建造建筑物的过程中,建筑设计图和施工图都是其施工基础,而草图却不可能是其施工基础,草图只是建筑设计师在创作初期的构思,在构思完成后交付给委托人的只能是完整的建筑方案设计图和施工图,草图根本不可能作为其施工基础。笔者认为,应将第3条第10项表述如下:“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建筑方案设计图、建筑施工图和模型。”草图是建筑方案设计图的一种,无需单独列出。

[1]李永明,王君兰.建筑作品著作权问题研究[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1).

[2]吴汉东,刘剑文.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5.

[3]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56.

[4]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7.

[5]郑成思.知识产权论(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7.

[6]李明德,徐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9.

[7]卢海君.美国的建筑作品版权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J].北方法学,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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