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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法律性质探讨

2013-04-11黄亚宇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9期
关键词:环保部门民事义务

黄亚宇

(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5)

低碳经济是指在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通过革新技术、完善制度、开发新能源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减少高碳能源消耗和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一种经济发展形态。有效控制并减少碳排放是实现低碳经济发展模式的重要措施之一。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1月13日宣布,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湖北省、深圳市获准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以逐步建立国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较低成本实现2020年中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目标。

一、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特征

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是在当地环保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碳排放企业之间就富余碳排放权依法转让所达成的一种协议。订立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有关碳排放权交易的标的、价格、数量、地点、时间、违约金等具体内容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合同。一般而言,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主体具有限定性。并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都能订立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目前,在我国实践中,只有具有富余碳排放指标的碳排放企业才能成为一方当事人,与需要碳排放指标的企业签订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但是,由于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还不够健全,碳排放权交易主要发生在同一地方有碳排放需求的企业之间。对购买方而言,异地碳排放权交易存在碳排放总量超过当地环境容量的风险。也就是说,异地交易只有在两地碳排放总量均不超过当地环境容量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进行。因此,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主体具有一定的限定性。

其次,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约束。在普通的买卖合同领域,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交易场所。但是在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当地环保部门下设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机构内进行交易。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不能完全按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履行,必须经环保部门的审查和批准后才可履行。环保部门以当地的环境容量和碳排放总量为依据,作出是否批准合同履行的决定。如果环保部门通过分析,认为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履行将导致当地某时期的碳排放总量剧增,那么即使双方当事人已经对碳排放权交易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字盖章,最终该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也不能实际履行。

再次,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必须是要式合同。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必须是书面协议,并且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因此,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必须是要式合同。实践中,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一般一式三份,除交易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以外,还必须提供一份交碳排放权管理机构备案。碳排放权管理机构必须按期对当地的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登记情况进行检查,以此作为环保部门监督碳排放企业碳排放情况的重要依据。

最后,合同履行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按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约定的富余碳排放权进行排放,但是有可能会发生环境变化或者总量指标确定有误的情形。若发生以上情形,则会给附近居民造成环境污染。此时,如果依据《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因此,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合同履行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性质的判断依据

人们在追求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带来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对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法律性质产生了困惑。根据法理学的原理,合同的性质主要取决于该合同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从该角度分析,一般可以将合同分为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民事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具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民事合同的主体为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国家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成为民事合同的主体。而国家一旦成为民事合同的主体,就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承担同等的民事义务。第二,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一一对应、相互对等的。第三,民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则。而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另一方行政主体或行政相对人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具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行政合同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一方当事人始终为占有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是处于遵守和服从地位的行政相对人。第二,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和行政优先权,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民事合同调整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调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二者的调整对象截然不同。笔者认为,以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应具备的主要特征为标准,可以对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解析和探讨。

三、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与民事合同辨析

(一)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征

笔者认为,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民事性,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具有普通民事合同的特征。

首先,交易主体具有平等性。依据法理学的基本原理,区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基本标准是看合同主体是符合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的基本特征。一般而言,不同的合同主体实施的合同行为也不相同。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在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环保部门虽然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中处于监督和指导地位,但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从主体上看,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征。

其次,交易目的具有私利性。双方当事人之所以会订立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是因为他们要追求各自的经济利益最大化。买卖双方都是从自身利益出发来决定是否买或卖富余碳排放权的。如果富余碳排放权的市场价格高于治理污染所需的成本费用,则拥有富余碳排放权的企业就会转让富余碳排放权,用转让所得去治理污染。反之,如果企业治理污染需要的成本费用较高,就会向污染治理费用较少的企业购买富余碳排放权,以此满足自己对碳排放的需求。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虽然要受环保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但这种监督和指导只是一般性的行政事务管理,并不影响碳排放权交易目的的私利性。

最后,交易形式具有民事性。碳排放权交易的形式表现为“合同”。碳排放权作为合同的标的,本身就是一种民事权利,以此为基础进行的交易行为也是一种民事行为。通过交易,买方获得的权利来源于合同的约定而不是法律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因此,碳排放权交易形式具有民事性。

(二)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

如前所述,碳排放权交易合同虽然具有普通民事合同的一些特征,但笔者认为,其也具有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特征。

首先,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完全自治。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订立之所以受到国家意志、环境公共利益等条件的限制,是由其合同标的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国家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通过环境总量控制、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等行政行为,使环境容量使用权由公有资源变为用益物权,从而产生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标的,即富余碳排放权。从碳排放权本身的特点分析,其生态环境价值远远大于财产价值。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碳排放权必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碳排放权具有的这种受公共利益限制的特征决定了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必然受到环保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仅仅是成立了,但并没有生效。必须经过环保部门批准后,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才能正式发生法律效力。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一般会将保护生态环境的强制性义务转化为合同中的具体条款,或者在合同中约定环境保护的附随义务。购买碳排放权的碳排放企业在使用其购买的碳排放权时,应遵守当地环保部门有关碳排放时间、碳排放量等的限制性规定。这体现了公共环境权对私人权利行使的限制,也体现了公共环境权和私人权利的协调。[1]

其次,必须对第三人负有一定的义务。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了遵守彼此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外,还需要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负有一定的义务,即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履行不得损害第三人的环境权益,否则第三人有权向合同当事人主张其权利。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普通民事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合同当事人还附有保护公共环境的义务。因此,第三人可以突破普通民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主体除了具备民事主体的一般特征以外,还需具备一些特殊条件。例如,卖方须保证碳排放权是通过初始分配等合法途径取得的;其碳排放物的排放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并拥有富余碳排放权;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客体是富余碳排放权,属于无体物,不同于一般民事客体的有形性;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履行要受到国家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四、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是一种环境民事合同

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在意思自治原则指导下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意思自治是民事合同的核心。环境民事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外观形式。环境资源的开发和使用一般是由私人进行的,私人开发和使用环境资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另外,环境污染通常表现为对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而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受民事法律调整的私人权利。虽然环境民事合同具备民事合同的外观形式,但是其也具有保护环境的公共目的。因此,对环境民事合同的定义不能完全照搬民事合同的定义。

目前,我国学者对环境民事合同的定义尚未形成一致意见。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环境资源所有权人为国家或集体,私人可以通过与国家订立环境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环境资源使用权。有学者认为,这种“政府与私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移转达成的协议称为环境分配合同”。[2]笔者认为,这只是环境资源使用权在一级市场上发生的转让,仅仅是环境资源的初始分配,不能完全体现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为了追求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实践中企业往往将初次分配的环境资源使用权通过二级市场的交易进行再次分配。笔者认为,这种企业与企业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转移所达成的以环境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就是环境民事合同。环境民事合同的主体主要是企业。政府为了调控市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环境民事合同的客体主要是环境资源和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污染防治等行为。环境民事合同的内容具有环境性,通常体现为附有环境资源保护的附随性义务。

笔者认为,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分配的碳排放指标的富余部分进行转让所达成的协议。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卖方应该是通过合法的初始分配形式依法取得碳排放指标,并且采用技术革新等手段拥有富余碳排放权的企业;合同的买方应该是因企业扩大生产或其他原因需要更多碳排放权的企业。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客体是碳排放企业通过初始分配合法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的富余碳排放权。富余碳排放权作为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客体,其实质是环境容量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双方当事人除了彼此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外,还要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同时也要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负有一定的义务。碳排放权的卖方享有按自己的意愿出售富余碳排放权、请求买方给付约定金额等权利,承担对转让的碳排放权瑕疵担保等义务;碳排放权的买方享有按照自己意愿选择购买富余碳排放权等权利,承担按时支付转让金等义务。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第三人应该享有知情权、环境诉权等权利。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合同当事人侵犯时,第三人可以行使司法救济权,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总之,从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分析,其完全符合环境民事合同的特征。

综上所述,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是一种环境民事合同,而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并没有对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作出相关规定。并且,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作为一种环境民事合同,还带有一定的公法性质,也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实践中,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从签订到履行都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进行约束。一旦合同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况,守约方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依据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情况,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技术,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在原有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上尽快出台碳排放权交易法。[3]

[1]史玉成,王卿.民法视野下排污权交易合同法律关系探析[J].法学杂志,2012(10).

[2]张炳淳.论环境民事合同[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科版),2008(9):150.

[3]黄亚宇.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法律问题探讨[J].改革与战略,2011(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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